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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海商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 原   告  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健律師        林宏彰        林慧柔 被   告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玶律師 受 告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渝通運有限公司、羅濟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 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渝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佳渝通運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委託被告佳渝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佳渝公司)運送貨物品名及數量分別為Flash IC 1GB( 13,784個)、Flash IC 2GB(8,924個)、Flash Card 512 MB(7,000個)、Flash Card 1GB(15,000個)、Flash Card 2GB(8,000個),總計52,708個,貨值為美金12萬 1,520.8元(依當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0.58元計算為 新台幣370萬4,791元)之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 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路○○號核電大廈1206室 Inspired Motion Technology Corp.及進行報關程序,並已 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1萬3,110元,被告佳渝公司則交付 提單(號碼為117852)、出口報單、統一發票。被告佳渝 公司並未合法進行報關程序,此由其貨物進口報關單及進口 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記載之貨物名稱「集成電路板」及數量僅 7,500個可證,被告以走私方式入境,致系爭貨物於被告佳 渝公司之使用人即深圳佳令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佳 令公司)運送途中,在深圳市遭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安 邊防總隊海警(下稱中國大陸海警)第一支隊扣押,未送至 約定之運送地址。且被告佳渝公司於事發後,僅提出字跡模 糊、無從辨認所載扣押物為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之認領 貨物告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亦未依上開文書通知之時間領 回系爭貨物,致貨物逕遭拍賣無法領回,原告因此受有貨物 毀損滅失之損害,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律師函催告 被告佳渝公司於函到次日起7日內履行賠償義務,其於催 告期滿(即100年12月29日)均未履行,民法第634條、 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佳渝公司按系爭貨 物目的地之價格即370萬4,791元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自催告 期滿即100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被告佳渝公司執行運送 業務未依法律規定,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佳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羅濟廷與被告佳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因可 歸責於被告佳渝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 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運送契約,被告佳渝公司 依同法第226條、第260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返還已受 領之運費1萬3,110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對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依台 灣高等法院97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之意旨,被告自 不得按海商法第69條第8款規定主張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系爭貨物之滅失並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亦非商港區域 之陸上範圍,且係因被告未合法進行報關程序所致,顯屬故 意或重大過失,按海商法第70條第4項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 度海商上字第6號判決之意旨,自無單位責任限制之用。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4,791元,及自100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佳渝 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3,110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佳渝公司、羅濟廷則以: ㈠原告自99年2月起即委託被告佳渝公司以離島建設條例第18 條所定,即民間所謂小三通方式運送貨物,系爭貨物亦係以 此方式以空運送至金門,再由金門以海運送至中國福建東山 海關通關,復以陸運送到深圳,此由進口貨物報關單上記載 「運輸方式:水路運輸」及船名「浯洲匯豐」,運費發票上 所載「快遞出口運費」、「快遞報關費」,及原告僅收取收 據,未收取一般運送方式中運送人開立之載貨證券,及系爭 貨物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 保之保險單上亦載明運送路線為「台灣-金門-深圳」等情可 證,且系爭貨物若以一般運送方式進口至中國大陸,需以貨 物價值370萬4,791元計算,繳納增值稅62萬9,814元(稅率 為17%),而以小三通方式進口,採簡化歸類,以同類性質 之外包裝件數/重量計算完稅價格,再乘以稅率,僅需繳納 215元之增值稅,而本件原告僅給付1萬3,110元之運費,未 繳納其他稅款,足證貨物確係採小三通方式運送,且為原告 所知悉,絕非原告所稱之走私入境。又小三通方式,非一般 運送態樣,原告主張運送人應負民法第634條之通常事變責 任,顯非合理,是解釋上應採合理性解釋,加重託運人之舉 證責任,而由原告證明系爭貨物未合法報關。再者,系爭貨 物係於合法報關放行後,遭中國大陸海警(隸屬公安部)未 示依據,扣押已報關之貨物,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且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無接獲招領通知不前往領取 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634條、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況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海商法第 6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事由,且被告已合法報關,縱因其他 貨物之性質致遭扣押,按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被告就貨 物之滅失,應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按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 意旨,本件最高賠償限額應為18萬7,696元【計算式:6件× 666.67SDR×美金1.5 4×30.47(匯率)=187,696】,原告 主張以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為請求,顯然有誤,復未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之意旨,舉證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為370萬4,791元,自屬無據,且參照民法第638 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之意旨,運 送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運送物毀損、滅失所生貨物 價值之減損,不包括其他損害,是原告主張賠償運費、報關 費,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委託被告佳渝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一批 ,至深圳市○○區○○○路○○號核電大廈1206室Inspired Motion Technology Corp,運費為1萬3,110元,提單號碼為 117852,出口報單號碼BG/00/PM/84/8813,貨物價值美金12 萬1,520.8元,依當時匯率價格30.58元計算,約370萬4,791 元,貨物品名為Flash IC 1GB、Flash IC 2GB、Flash Card 512MB、Flash Card 1GB、Flash Card 2GB,數量分別為 13,784個、8,924個、7,000個、15,000個、8,000個。 ㈡系爭貨物遭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安邊防總隊海警第一支 隊扣押,而未送至上開地址。 ㈢被告於原告詢問時提出認領貨物告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 四、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走私方式將系爭貨物入境中國大陸,依運送 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佳渝公司賠償系爭貨 物價值及自原告催告被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佳 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濟廷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小三通方式進口系爭貨物,並非走私,中 國大陸海警無依據即扣押系爭貨物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係海 商法第69條第8款為有權力者之扣押,被告毋庸負責,如被 告應負責賠償,本件有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依正當報關方式走私系爭貨物,原告依民法第634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佳渝公司賠償損害,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羅濟廷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以走私方式進口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遭中國 大陸地區海關扣押,復因被告未盡力協助取回系爭貨物,致 系爭貨物遭銷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上 情。經查,系爭貨物未送達至兩造約定之送貨地點,且遭中 國大陸海警沒收,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委託佳令公司運 送,該公司員工徐明冬、韓兆勇駕駛車輛運載系爭貨物,對 於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及貨物來源均無法交代,亦無法提出合 法單據,經海警人員告知轉知佳令公司負責人及貨物所有人 配合調查,該公司拒不配合等情,有廣東省公安邊防總隊海 警第一支隊粵公邊海一函[2013]2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136頁),如被告係合法報關,其委託佳令公司運送,自應 提供佳令公司合法報關文件,佳令公司經中國大陸海警人員 調查,仍無法提出合法報關文件,足認系爭貨物並無合法報 關文件。被告佳渝公雖抗辯被告依法採小三通方式報關,並 未走私云云,並提出東山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為證, 惟上開繳款書所載貨物名稱為集成電路板,數量為7,500個 ,完稅價格為47,829元,稅款金額8,130.93元,重量為 1,563千克,核與系爭貨物出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件數為6件 (商品細項數量為13,784個、8,924個、7,000個、15,000個 、8,000個),總毛重57公斤等情差距甚遠,有東山海關進 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出口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 第18頁),被告雖辯稱小三通運輸係採簡化歸類之方式申報 貨物云云,惟依中國大陸地區對外經濟貿易部、海關總署發 布之對台灣地區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觀之,均無上開規定, 被告復未舉證上情,空言抗辯,自非足採,況兩者貨物重量 差距甚大,縱採簡化歸類方式申報,亦無可能使原重57公斤 之貨物僅重1.563公斤,此理甚明。綜上,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被告未合法報關系爭貨物一情屬實。 3.被告以走私方式進口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貨物遭扣押,損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屬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被告羅濟廷為被告佳渝公 司負責人,自應與佳渝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4.按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之毀 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 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適用之前提為運送人於海上 運送時遭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且非 運送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如運送人係以非法方式出入境 ,其遭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自無主 張該條款免責之餘地。被告抗辯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 押係所定有權力者之扣押,被告毋庸負責云云,當屬誤會。 5.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貨物出口時,被告填載系爭貨物之離 岸價格為370萬4,791元,有出口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 頁),而以出口貿易一般經驗法則可知,貨物於進口地之價 值會較高於出口地之價值,堪認原告以上開金額作為系爭貨 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可採。又系爭貨物係於深圳市遭 中國大陸海警扣押,並非於海上運送時毀損、滅失,且系爭 貨物之滅失係因被告之走私行為所致,自無海商法前開規定 適用之餘地。從而,系爭貨物損害賠償額應以370萬4,791元 計算之一情,堪予認定。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0年12月21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應依約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該函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 律事務所100年12月21日100德法字第277號函、掛號函件執 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足稽,是原告催告期 限於100年12月29日始屆滿,被告應自100年12月30日起負遲 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於此範圍內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逾此之範圍,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佳渝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70萬 4,791元,及被告羅濟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自100年12月 3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貨物因被告佳渝公司以走私方式進口至中國大陸地區, 致系爭貨物遭扣押而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運送契約,查原告起訴狀固 未明確記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解除之法 律效果,堪認原告已於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佳渝公司應依同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 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佳渝公司返還運費1萬3,110元,及自 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佳渝公司及被告羅濟廷連帶給付370萬 4,791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佳渝公司給付原告13,110元,及自100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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