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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海商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24號 原   告 新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彥 訴訟代理人 彭素貞       林昇格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上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美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原告主張之運送關係履行地兼跨 我國及大陸地區,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 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原告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 定之。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立於我國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民國100年3月間所為之運送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及大陸地 區,原告則係基於上開運送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等情,為一基於運送關係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 該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因兩造均為我國法 人,揆諸前開法條「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規定,本件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為業,訴外人普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浩公司)於100年3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積體 電路乙批共18箱(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以海運運至大陸 地區深圳市,原告再委託被告實際運送。後普浩公司之 貨物保險人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以系爭貨物在深圳市倉庫儲存期間 遭竊全部滅失為由(下稱系爭貨損),訴請原告應向其賠償 新臺幣(下同)3,049,202元(案列:本院101年度海商字第 23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一審事件),是原告確因此受有損 害,而被告既受託運送系爭貨物,自應就該貨物之運送善加 注意,故原告既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損害,以先位主張運 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主張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現 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公司接受原告委託運送時,兩造在託運貨物運費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已明白約定,同意限制被告之運送貨品 ,如遺失則當筆運費不以計價外,以運費5倍作為賠償;且 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上亦註記「 託寄之物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託運費用三倍賠償」等語, 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公司之運送責任,係以相當於每筆 運費之五倍數額為其最高限額,而系爭貨物共二批,其運費 各為36,150元及750元,故應以相當於前開運費之五倍數額 即187,200元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又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 一審事件審理時,對於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之請求,亦主張僅 需賠償相當於該次運送運費之五倍數額,足徵被告前開抗辯 並無據。此外,原告原積欠被告公司101年2至4月份之他 筆運費共計256,606元,嗣經原告給付部分款項後,尚有餘 款187,200元未為給付,且此部分業經原告用與被告應負之 前開賠償金額予以抵銷,故被告已無需負任何給付義務。 二、系爭貨物之價值逾300萬元而屬於貴重物品,原告即應依民 法第639條規定,於託運時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否則身 為運送人之被告依法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不負責任。又 原告並未向被告表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其雖有委託被告處理 報關手續,並交給被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但不能據 此肯認原告曾向被告表明貨物價值之情。且原告於系爭貨物 接受普浩公司託運時,既對運送貨物為保險,則何以原告將 該貨物轉由被告公司運送時,卻不為保險以分攤危險之負擔 ,足以證明原告故意規避民法639條規定,並藉此減少高 額運費之負擔,自不得向被告求償。是縱令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然原告既未向被告報明系爭貨物之價值,致被告未 能特別注意該貨物而致其滅失,原告對於此項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參、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普浩公司於100年3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 約定以海運運至大陸地區深圳市,原告再委託被告實際運送 ,惟嗣後系爭貨物在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上興貨運代理有限公 司(下稱深圳上興公司)設於深圳市倉庫儲存期間遭竊全部 滅失,該貨物之保險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於理賠全部損失後 訴請原告損害賠償即另案損害賠償一審事件,經判決原告應 給付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美金101,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海商上 字第3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二審事件)審理時成立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 人(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152萬元」,原告業於101年7月 22日匯款予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賠付該金額(見本院卷第8-21 、61、114頁反面-115頁、145頁反面、172頁反面、182頁反 面)。 ㈡、被告於99年8月間向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其上「其他注 意事項」欄第5點記載「貨品遺失當筆運費不以計價外,以 運費5倍作為賠償(有保價貨除外)」等語;另被告於收受 系爭貨物時,亦向原告交付由其業務人員填寫、附註欄載明 「託寄之物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託運費用三倍賠償」等語 之系爭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6、142、175頁)。 ㈢、系爭貨品數量為18箱,共計189,840件積體電路板,總重達 246公斤,每件單價則為美金0.08元至2.05元不等(見本院 卷第11-12、19、167頁反面-168頁)。 ㈣、原告尚有被告100年2月至4月之他筆運費共計187,200元未給 付(見本院卷第194正反頁)。 以上事實,有原告與普浩公司報價單及往來電子郵件、系爭 送貨單、貨物被盜口述及證明、報警回執、原告簽發予普浩 公司之提單、公證報告、系爭報價單、系爭貨物發票、另案 損害賠償二審事件和解筆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21、61、66、114頁反面-115頁、142、167頁反面-16 8頁、175、18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損害賠 償一、二審事件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 備位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如㈠為肯定,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 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 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 ,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 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且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又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固規定:「金錢、有價證券 、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 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惟所謂其 他貴重物品者,係指與所明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 ,亦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之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 ,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如喪失或毀損時,不 易以其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然體積之大小,應以託運物 之外觀而論,與包裝內容物之大小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3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委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深圳市,惟系爭貨物 卻在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深圳上興公司設於深圳市倉庫儲存期 間遭竊全部滅失即致生系爭貨損等情,已如不爭事項㈠所述 ,而系爭貨物失竊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並非人力所不能 抗拒之因素,且被告今仍未能舉證該貨物遭竊原因乃出於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 所致即有何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價值逾300萬元而屬於貴重物品,原 告未依民法第639條規定,於託運時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 價值,並為其保險,故伊無庸為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責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數量為18箱,共計189,840件積體電路板, 且總重達246公斤,每件單價則為美金0.08元至2.05元不等 各情,已如不爭事項㈢所述,可見系爭貨物之包裝體積當非 巧小,即無不易以其體積衡量其價值之情形;且觀其每件單 價之價值亦非昂貴,顯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性質不相 類似,揆之首揭說明,系爭貨物當非屬民法第639條所規定 之其他貴重物品乙節,可以認定,是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 故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足取。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 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另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 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 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此所謂明 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 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則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6 年度台上第2525號等判決意旨可考。則查: ㈠、原告固主張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因系爭貨物遭竊滅失,於理賠 全部損失後向其起訴請求賠付系爭貨損金額3,049,202元, 故被告應依此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其等於另案損害 賠償二審事件中業已達成和解,即就系爭貨損由原告向新安 東京產險公司賠付152萬元,且原告已於102年7月22日將上 開款項全數匯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乙節,詳如 不爭事項㈠所述,即原告因系爭貨損所受之實際損害為152 萬元,則其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亦僅 得以此金額為限。 ㈡、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乙事,已有責任限制之約 定,而原告亦以此於另案損害賠償一審事件援為答辯;且原 告原積欠被告公司101年2至4月份之他筆運費共計187,200元 未為給付,此部分業經原告用與被告應負之前開賠償金額予 以抵銷云云。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及送貨單,其上 分別載有「貨品遺失當筆運費不以計價外,以運費5倍作為 賠償」、「託寄之物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託運費用三倍賠 償」等語,顯係限制被告之賠償責任,揆之前揭說明,自應 經原告明示同意始生效力。然系爭送貨單乃被告片面所印製 ,其上所載文字亦為被告人員所填寫,則如不爭事項㈡所述 ,即該送貨單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人員簽認之文字,自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另系爭報價單其上雖印有「貨品遺 失當筆運費不以計價外,以運費5倍作為賠償」等語,惟證 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報價業務之員工張尚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曾在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當時雖有 目睹該報價單內記載前開賠償金額限制之約定,但因原告公 司並未授權伊得否決定此部分,因而未在該報價單上就此點 特別記載,嗣後伊將報價單攜回公司交給業務主管沈瑋,沈 瑋看完後並未表示意見,之後原告即以該報價單約定之條件 為普浩公司承攬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於99年8月間提供系爭報價單予原告時,原告並無 任何人員就被告提出之該責任限制條款,積極明確向被告表 示同意。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三逸雖證稱伊於交付該報 價單予張尚文時曾特別表示前開責任限制條款,張員應該有 針對此點向伊回應,但回應什麼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反面),除據張尚文當庭否認此節外(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證人楊三逸就張尚文之回應既不復記憶,則其證 述顯無法證明張尚文有經原告公司授權、及就該責任限制條 款確有為積極明確表示同意等事實。再者,原告於另案損害 賠償一審事件援引限制責任約款為答辯,所據者乃原告與普 浩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見該案卷第48頁),要與本件無涉; 又被告所提之貨物遺失賠償協議書其上並無任何原告簽認同 意之記載,當亦無法資為原告確有以前述他筆運費與被告應 賠償金額加以抵銷之佐證。此外,被告就上揭各該利己事項 ,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述抗辯均無可採。 ㈢、再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託運時向被告表明系爭貨物之價值, 使被告未能特別注意該貨物而致其滅失,故原告就此項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貨物係因存放於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深圳上興公司所設之倉庫內遭竊滅失,業如上述,而 此乃第三人之行為所致,於通常情況下託運人縱未申報系爭 貨物之內容及價值,亦不當然發生託運貨物遭竊之結果,顯 見系爭貨物之滅失,與原告是否事先表明其等價值並無關聯 ,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酌減賠償 金額,要屬無據。 ㈣、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尚有被告100年2月至4月之他筆運費 共計187,2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部分原告亦 未有何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為本院審認如前,則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上開運費部分,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所為抵銷之主 張,自屬有據。是經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額後 ,被告應向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3萬2800元(計算式:1,5 20,000-187,200=1,332,800)。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述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 已依原告先位之請求判准之,則原告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 敘明。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依附,應予駁回。 柒、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工作委員會向深圳市對外 經濟貿易服務中心及深圳海關等機關,函詢系爭貨物於100 年3月間於深圳市之價格,欲證明系爭貨物於交付時在目的 地之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惟本件原告實際 損害金額為152萬元,已如上述,故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 無必要。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均附此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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