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高虎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
對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
聲請
即視為起訴,原告
迄今尚未補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原告應再補繳
新臺幣壹萬貳仟参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