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力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驛書
被 告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626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品牌
LUXGEN、車型LUXGEN7 U722T G91(引擎號碼G22TB001296、
車牌號碼000000)、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8,000元
之汽車一部(下稱
系爭汽車),並訂立車輛訂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於購買系爭汽車行駛後即發生大大
小小之故障而進場維修,其中尤以汽車煞車碟盤損壞更換次
數最為頻繁,分別於㈠100年3月12日(行車里程31,862公里
):煞車碟盤研磨。㈡100年3月21日(行車里程為33,304公
里):煞車碟盤更換。㈢100年4月6日(行車里程36,546公
里):來令片更換、煞車碟盤研磨。㈣100年8月22日(行車
里程56,335公里):煞車碟盤更換。㈤100年10月25日(行
車里程64,831公里):煞車碟盤研磨。且原告每次於進廠維
修更換零件後,維修結束後不到一個星期,系爭汽車於煞車
或長距離之下坡路段會產生嚴重之抖動,不久後系爭汽車之
煞車碟盤又損壞,而需再次進場維修,是系爭汽車自屬欠缺
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欠缺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規定,
是原告自可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爰依
解除
契約返還價金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38,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0年3月12日便因瑕疵進場
維修,然原告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可解除契約之瑕
疵,被告否認系爭汽車有得以解約之瑕疵,原告應負責舉證
,且系爭汽車於99年9月9日原告領牌後,至101年7月9日已
有1年10個月,行駛里程數高達9萬多公里,平均每日約行駛
100至200公里,則系爭汽車若有品質問題危及安全,原告豈
有可能於上述
期間內繼續行駛系爭汽車?且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有瑕疵而更換零件即煞車碟盤及來令片,均為消耗品,
非
屬於汽車品質保證之事項,又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12日第一
次就煞車碟盤維修,距離領照日起已將近6個月之久,且行
車里程數已過系爭汽車保固里程數20,000公里,以原告主張
之煞車碟盤及來令片進廠維修之時間點及行駛里程而言,顯
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商品責任範疇,此後被告尚且就
已逾保固里程之煞車碟盤,數次提供免費服務,是若認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原告於長達1年10個月的期間內,
免費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而無支付任何
對價,被告尚須返還
全部價金予原告,對被告而言
顯有失公平。又被告銷售之LU
XGEN系列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均已符合當時之安全審驗
標準,應足以認為原告購買之LUXGEN車型車輛已具備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
汽車存有可解除契約之瑕疵存在,退步言,暫不論原告主張
之虛實,
惟從原告主張之時間點,
可證原告於100年3月便已
知悉系爭汽車有瑕疵,然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始起訴,顯已
逾越民法第365條所訂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9年5月22日以83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並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0頁)
㈡原告曾分別於下列時間就系爭汽車於被告之桃園服務廠進行
維修:⒈100年3月12日(行車里程31,862公里):煞車碟盤
研磨。⒉100年3月21日(行車里程為33,304公里):煞車碟
盤更換。⒊100年4月6日(行車里程36,546公里):來令片
更換、煞車碟盤研磨。⒋100年8月22日(行車里程56,335
公里):煞車碟盤更換。⒌100年10月25日(行車里程64,
831公里):煞車碟盤研磨。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
頁、第66頁),並有被告桃園服務廠維修車歷附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汽車行駛後即發生故障而進場維修,尤
以系爭汽車之煞車碟盤損壞更換次數最為頻繁,於進廠維修
更換零件後,系爭汽車於煞車或長距離之下坡路段會產生嚴
重之抖動,之後系爭汽車之煞車碟盤又損壞,是系爭汽車自
屬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汽車是否有
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汽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
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訂有明文。再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存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⑴100年3月12日(行車里程31,862公里
):煞車碟盤研磨。⑵100年3月21日(行車里程為33,304公
里):煞車碟盤更換。⑶100年4月6日(行車里程36,546公
里):來令片更換、煞車碟盤研磨。⑷100年8月22日(行車
里程56,335公里):煞車碟盤更換。⑸100年10月25日(行
車里程64, 831公里):煞車碟盤研磨。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第66 頁),並有被告桃園服務廠維修車歷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
惟查:
⑴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保固里程
、保固期間或保固範圍:出賣人除應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規定
對買受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自交車之日起三年,或行
駛十萬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
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買受人未依使用說明書
(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手冊
所載時間、里程、場所
保養或維修所致者,出賣人不負保固責任。車輛因天然災害
、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生損害者,亦同。
(詳細保固內容請參閱車主使用及保證手冊)」;又依「經
銷商服務保證內容」之「品質保證期限或里程」:新車自領
牌日起算三年或行駛100,000公里以內,視何者先到為準;
「不
適用新車品質保證之事項」:「6.正常消耗性零件:如
雨刷片、煞車來令及離合器片、各種濾芯、保險絲、...及
各種油料等。7.服務零件保證:自零件購買裝用日起保證1年
或行駛20,000公里內,視何者先到為主」,此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汽車車輛訂購合約書及約定事項、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
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是原告主張多
次維修之系爭汽車「碟盤」及「來令片」均為消耗品,非屬
汽車品質保證之範圍,不適用新車品質保證之事項,而系爭
汽車出廠年月為99年8月、領照日期為99年9月9日,自領照
日起至101年8月日止,已有1年11個月,行駛里程已逾10萬
多公里,此有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系爭
汽車101年8月9日交修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71頁)
,並依原告主張第一次進廠維修系爭汽車之煞車碟盤,時間
為100年3月12日,距領照日期起已近6個月,且行車里程為
31,862公里,行車里程已逾被告對於碟盤保固之20,000公里
行駛里程,此有原告公司桃園服務廠維修車歷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74頁);至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6日更換來令片,
行車里程數為36,546公里,然此亦已過汽車零件保固之20,0
00公里行駛里程,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8紙系爭汽車維修車
歷亦均記載「服務零件自購買裝用日期保證一年或行駛2萬
公里內,視何者先到為準」,是就原告主張維修之系爭汽車
「碟盤」及「來令片」為消耗品,被告已盡其契約告知義務
,原告為一般智識之人應可明瞭兩造間就服務零件保固內容
之約定,並有被告公司已離職之桃園廠技師即證人邱俊龍到
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8頁以下桃園服務廠維修
車歷】對於系爭車輛維修的情形是否跟維修車歷記載的相符
?)維修的情形與維修車歷記載相符。」、「(問: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煞車有問題,一再更換煞車來令片,並且做煞車
碟盤研磨,也沒有改善,究竟更換煞車來令片及做煞車碟盤
研磨是屬於消耗品之更換及一定時間之正常耗損?或系爭車
輛煞車自始即存在瑕疵?)...如果是碟盤抖動的問題,因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每次回廠保養都有和我們反應煞車抖動,
我和原告訴代試車是在高速公路,時速大約在80到90之間,
在林口上坡路段,...,詳細時間我現在不記得。當時開的
時速在90時,原告訴代有踩煞車試給我看,方向盤和車身很
明顯有劇烈的抖動和晃動,後來試車完回廠後我按照公司一
般正常判斷碟盤之適用更換研磨,原告訴代回去試車有變好
,但大約一個月後,原告訴代還是反應有抖動,但後來我就
沒有再去試車。...,我反應給廠長,因為原告碟盤更換次
數在維修履歷上都有紀錄。...」(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第81頁)、「(問:煞車的碟盤耗損是否會影響到抖動的情
形?)碟盤是消耗品。我當下判斷是依照公司的流程去做,
只要客戶反應車子有抖動的情形,依照公司的規定,我們就
會研磨煞車碟盤。」(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問:一
般車輛出廠後,煞車碟盤及煞車來令片大約多久需要回廠維
修或更換?)煞車來令片因為每一位駕駛人開車的習慣不同
,需要維修的時間也不同,一般兩萬公里至三萬公里需要更
換煞車來令片。煞車來令片是消耗品。煞車碟盤為金屬成份
,會比煞車來令片的消磨時間長,通常是五萬到六萬公里。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系爭汽車就煞車碟盤於
100年3月12日第一次進廠維修,距離領照日超過6個月,行
車里程數已達已逾系爭汽車之行車保固里程數;煞車來令片
於100年4月6日更換,行車里程數,亦已逾行車保固里程數
20, 000公里,且煞車碟盤、來令片依
上開約定均為消耗品
,已如前述,是原告於使用系爭汽車逾6個月後且逾零件之
保固里程數後,始就系爭汽車為煞車碟盤、來令片之維修,
應認系爭汽車零件更換為使用下之正常耗損。
⑵且汽車使用之零件維修狀況亦與汽車駕駛習慣有關,此有證
人邱俊龍證述: 「(問: 煞車碟盤需要回廠維修或更換的時
間是否也與駕駛人的駕駛習慣有關?)是的。」、「(問:
如果長時間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南來北往,一整天下來
,是否亦造成煞車來令片及煞車碟盤之耗損?)消磨會比較
快。煞車來令片及碟盤都會。」、「(問:這輛車的交車時
間是99年9月9日,依照法官提示的維修車歷,有最近一次
101年8月9日的里程數是10萬654公里,就證人的經驗用車的
頻率是否很高?)使用率算高。」(詳本院卷第82頁背面、
第83頁)、「(問:若車子過熱及車速、道路狀況是否影響
車子抖動?)或許有影響,加加減減有影響。」、「(問
:...請教證人在其他車廠煞車碟盤抖動情形是否很多?)煞
車碟盤抖動在我待過各不同的維修廠、不同的車輛品牌都有
遇到過,因為碟盤的抖動會有很多種原因,尤其是開長途溫
度比較高的時候,有些車主下了交流道去洗車,洗車的過程
一般碟盤的東西,因為金屬在這麼熱的溫度下不能直接去沖
水,若當下直接沖水,可能會影響金屬的材質變形或變質。
一般比較會發生的都是碟盤在溫度高的情形沖水,另外在下
雨天的時候如果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也會發生。」等語(詳
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原告
自承:「...但是這輛車多次
維修還是有相同的問題,開了一整天,很熱的時候,會造成
抖動,而煞車失靈...」、「(問:原告訴代方稱從林口下坡
往台北,當時是否也是開了一整天的車?而你方才所述,有
一整天太高溫
等情。)我住林口,我是從林口開車載小孩來
台北上學,開5到10公里大概到收費站附近下坡的路段,車
子就會有輕微的抖動。現在甚至走我們那附近的小路到泰山
,下坡也會抖動。如果長途開時速120公里,回南部到新竹
附近,就會不敢踩煞車,因為抖動很嚴重。」等語(詳本院
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是系爭汽車於領照後近2年時間
即101年8月9日的里程數已高達100, 654公里,原告就系爭
汽車使用頻率極高,且就系爭汽車應為頻繁於高速下行駛,
亦提高系爭汽車零件之耗損率,是系爭汽車煞車碟盤、來令
之更換,實屬使用情形之正常耗損。
⑶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車歷,原告尚且於99年9月9日即系爭汽車
領照日後之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7日為保固期內之定期
保養,則系爭汽車於當時尚為正常之使用,而原告直至領照
日逾6個月後,且行駛里程逾保固里程數後,始第一次就煞
車碟盤為維修,應可認為係系爭汽車煞車碟盤使用下之正常
耗損,且依照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8紙維修車歷,如99年11
月16日、100年1月7日、100年3月12日、100年6月3日、100
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1月2日、101年3月14 日
、101年8月22日均記載定期「保養」等字樣(詳本院卷第68
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系爭汽車若有品質問題危
及安全,原告尚且就系爭汽車至101年8月9日送修已行駛近
兩年,且原告於101年6月15日發生車禍,有理賠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86頁),里程數為98,319公里,車禍原因為煞
車不及而撞上前車,然原告於交修單上之里程數為100,654
公里(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系爭汽車送
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汽車,
難認系爭汽車存在原告所指之
瑕疵。原告未能就系爭汽車自始存在瑕疵
一節,舉證
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
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
經查,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應
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
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
驗、領照。交通部本於此規定,先後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
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規範汽車之安全查驗標準,則被告銷售之系爭汽車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前,符合當時之安全審驗標準,而為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其領照使用者,即可期待該款汽車為消費者可合理使用
或可接受,應足以認為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尚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