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黃美麗
張展銓
楊宇君
黎木林
李素專
蔡耀庭
俊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馨慧
原 告 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林春秀
斯紹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美麗、
張展銓、楊宇君、黎木林、李素專、蔡耀庭、俊霆股份有限
公司、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何淑菁、王浩泳
、曾東白、王明芬、魏至昌、維成牙醫診所即鄭明勝、黃麗
娟及宇瑞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為原告,
嗣何淑菁、王浩泳、曾
東白、王明芬、魏至昌、維成牙醫診所即鄭明勝、黃麗娟及
宇瑞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撤回起訴,被告未表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向被告即保時捷柴油休旅車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年式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之經銷商訂購系爭車輛,因選用配備之不同,訂購價格為如
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05萬餘元至353萬餘元不等。其中
由被告所出具之廣告單兼訂購單之附件「標準備配表」及車
主使用手冊均載明該車輛配有「柴油微碳粒濾清器」及「引
擎自動啟閉功能」(下稱系爭設備)。關於「柴油微碳粒濾
清器」之作用係為濾除車輛排放之微碳粒,「引擎自動啟閉
功能」則為車輛引擎於怠車時自動停止運作,以節省油耗。
被告既於廣告單載明系爭設備,即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詎伊於99年至100年間陸續取車後,得知系爭車輛並無裝置
系爭設備,致該車輛排放之微碳粒附著於車身,增加洗車頻
率及油耗,伊受有配備減少、車價貶損、增加油耗及洗車支
出等損害,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
伊證明損害額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損害數額,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同額之
懲罰性賠償金。
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賠償損害50萬元及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止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9年間進口系爭車輛至我國銷售時,為配合
當時臺灣環保法規,特別採用歐盟第4期廢氣排放標準設計
之廢氣排放系統(即無系爭設備之系統),而
斯時歐洲地區
之車輛已採用歐盟第5期廢氣排放標準設計之廢氣排放系統
(即配有系爭配備之系統),二者間因系統規劃與整體結構
設計均有不同,客觀上無法於系爭車輛加裝系爭設備。其雖
因作業疏失,誤於標準配備表及車主使用手冊記載系爭車輛
裝有系爭設備,然系爭車輛已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排氣審驗
認證,且該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上之轉售價
格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顯見系爭車輛缺少系爭設備,不影
響行車安全、性能表現及車輛價值,並無瑕疵或瑕疵程度屬
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認原
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車輛與裝有系爭設備之101年式車
輛之售價差距僅3萬元,原告請求金額不得超過3萬元。原告
並未以消保法為
請求權基礎,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於99年間分別如附表所示305萬餘元至353萬餘元不
等價格,向被告購買採用歐盟第4期廢氣排放標準所設計之
廢氣排放系統之系爭車輛1台,被告於系爭車輛之廣告單兼
訂購單之附件「標準配備表」載明該車輛配有系爭配備,車
主使用手冊內文亦印製有系爭配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然系
爭車輛並無裝載系爭配備。被告其後銷售之101年式車輛則
採用歐盟第5期廢氣排放標準所設計之廢氣排放系統,裝有
系爭設備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標準配備表
、車主手冊、訂購單、車輛選配確認單及交車核對表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1、242-294頁),
堪信為真實。
四、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裝載系爭設備,致其受有車價貶損、
增加洗車支出及油耗等損害,被告應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各
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
厥為:㈠系爭車輛是否存有瑕疵;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若干;㈢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存有瑕疵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
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另著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
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
者,其於系爭車輛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表」載
明該車輛配有系爭配備,車主使用手冊內文亦印製有系爭配
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依同
法第22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即購買系爭車輛之消費者,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即交付具有系爭設備或同等品質之車
輛之義務。
⒉經本院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會10
3年3月6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2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據覆以:柴油微粒濾清裝置係以引導
柴油引擎之廢氣通過具有微小孔隙(多孔性慮材)濾材,而
由過濾層璧係以白金、碳化矽本體、載層所構成,並藉由濾
材截留廢氣中的微粒狀物質而達到過濾的功能與效果,用以
改善廢氣於排放時所產生之黑煙顆粒;濾材經過一段時間之
使用,微粒狀物質超過一定數量時,將使引擎的排氣背壓值
上升,影響引擎性能,故須搭配濾清裝置再生系統,藉由熱
力學反應之方式去除,將碳微粒反應成二氧化碳排出濾清裝
置而不再堵塞;由我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標
準可知,四期環保車輛(即無系爭設備之系爭車輛)及五期
環保車輛(即搭載系爭設備之101年式車輛)排放之PM(即
碳微粒子)及黑煙有差異,四期環保車輛較容易產生黏著於
車輛後保險桿之黑色微粒(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頁)。
是以,系爭車輛並無裝載「柴油微碳粒濾清器」,致該車輛
排放之碳微粒多於安裝該設備之101年式車輛,依一般交易
通念,系爭車輛不具有廣告單兼訂購單之附件「標準配備表
」及車主使用手冊記載之品質,存有瑕疵,要
無庸疑。
⒊系爭鑑定報告書另以:引擎自動啟閉系統之功能是指當車輛
靜止時,引擎就會自動熄火,當駕駛人放開煞車踏板(手排
車為採下離合器)時,引擎又會自動快速啟動,讓車輛回復
到正常行使狀態,此為減低廢氣排放的一種環保性產品之功
能。而系統作動時會收集並彙整車輛的動態數據包含有:車
輛行車電腦各項狀態、變速箱資訊、離合器及煞車資訊、動
力轉向系統狀態、啟動馬達狀態、車身電腦資訊、匯流排資
訊、恆溫空調資訊等,以判定車輛是否為靜止狀態,及各部
訊息皆符合原廠所允許引擎自動啟閉之規範,再執行該功能
。系統偵測的數據亦需搭配電瓶電壓、車內溫度、踏板採放
頻率等,以達到穩定且安全的作動(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
頁),足見系爭車輛欠缺引擎自動啟閉系統,導致該車輛排
放之廢氣增加,欠缺被告於廣告內容確保之效用,具有物之
瑕疵,亦無疑義。
⒋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以:四、五期環保車所搭載之相關系統,
皆符合原製造廠所生產製造及各法規標準之檢驗,如能遵照
車主手冊及維修資料進行維修與定期保養等工作,應不至於
影響或造成廢氣回收、過濾等後處理系統之受損而影響引擎
性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頁)。然誠如前述,系爭設備
之功用為降低車輛排放之碳微粒及廢氣數量,參以被告
自承
:系爭車輛依根據歐盟第4期廢氣排放標準所設計之廢氣排
放系統,系爭設備則為依據歐盟第5期廢氣排放標準設計之
系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顯見搭載系爭設備之101
年式車輛之廢氣排放系統,相較於系爭車輛,更符合環保之
要求,是縱認系爭車輛之廢氣排放系統不影響引擎性能,仍
不因此
免除被告應交付具有與系爭設備相等品質之廢氣排放
系統之車輛與被告之義務,故本院無從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
前開記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系爭車輛及101年式車輛依序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固有被告所提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9年9月7日車能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
年11月14日車能字第0000000000號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
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3-214頁)。然系爭車輛取得
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僅得認該車輛符合當時我國廢氣排放標
準之規範,而與該車輛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無涉,被告
既於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表」及車主手冊記載
系爭車輛搭載系爭設備,即應交付具有系爭設備同等效用之
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無法達成系爭設備之效用,自有瑕疵
,被告以前開情事辯稱系爭車輛並無瑕疵或瑕疵程度無關重
要
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⒍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上之轉售價格,與一般
市場行情相符,足見系爭車輛缺乏系爭設備,不影響車輛價
值,並無瑕疵,或瑕疵程度屬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云云
,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99
-300頁)。惟影響二手車輛買賣價格之因素眾多,諸如:車
輛品牌、年份、外觀、顏色、里程數、機械狀況、交易雙方
之議價能力等等,不一而足,本院自難以被告所提汽車買賣
合約書之交易價格與二手車市場行情相符之事實,遽爾認定
系爭車輛缺乏系爭設備,並無瑕疵或不得視為瑕疵。被告前
揭辯詞,亦不足取。
⒎基上,被告於系爭車輛之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
表」及車主使用手冊記載該車輛裝載系爭設備,應確保系爭
車輛具有系爭設備同等品質之效用。然系爭車輛無法達成該
效用,應認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部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又
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出賣人減
少價金者,固應以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
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減少價金數
額之基準。然買受人得證明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而不能證明
減少價金之數額或證明該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與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具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應得類推
適用該
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減少價金之數額
。經查:
⒈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存有瑕疵,業如前述,經本院函請臺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加裝系爭設備所需費用或系爭
車輛無法加裝系爭設備所生之價差,系爭鑑定報告書據覆以
:系爭車輛無法加裝系爭設備之主因除硬體設備及零件外,
尚需具有控制軟體及程式等之各項支援,若強行改裝(加裝
)
非屬原製造廠所生產製造之批次車載系統及零組件,是否
會有相容性之異常,
乃難以掌控與確定之問題,且無法估計
與計算所需費用(含零件、工資及相關配備之調整);由於
車輛行銷與販售市場上可分為新領牌車、中古車等消費型式
,且皆有一套完整與可接受的市場機制,包含有製造年份,
領用牌照情形、市場接受度、品牌形象、市佔率、零件供應
:售後服務等,因此較難僅以是否加裝系爭設備,進行估價
或評估其損失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10頁),
足徵原
告證明其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
⒉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依目前世界相關研究,無法明確指出
柴油廢氣為造成人類致癌之元兇之一(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
10頁),然
觀諸行政院環保署101年7月12日政策新聞稿公告
之內容:「...世界衛生組織之下的國際癌症研究署(IRAC
)6月間宣布,柴油廢氣從『很有可能致癌』物質提升為對
人致癌性充分的『第一類致癌』物質,危害人類的程度已屬
最高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足見現今科技水
準縱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柴油廢氣為致癌物質,柴油廢氣確
實有影響人類身體健康之疑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心
理因素,倘市售車輛有較容易危害環境或身體健康之情事者
,勢必影響消費者對於該車輛之評價,進而降低車輛之市場
交易行情。
⒊參以世界衛生組織於101年6月間宣布柴油廢氣為致癌物質後
,訴外人即Volkwagan臺灣區總代理商
旋即發布新聞稿表示
,該報導乃是針對未安裝黑煙微粒過濾系統之舊公業用、船
用、與工程運輪用之柴油引擎,導致氮氧化物、碳氫化合物
和黑煙碳微粒隨著廢氣排放暴露於室外,影響人體健康;
Volkswagan所進口的柴油引擎系統,不論是二氧化碳、一氧
化碳、碳氫化合物的濃度都控制的相當嚴格等情,有原告所
提中時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益證市售車輛排放之柴油廢氣多寡,足以影響消費者對
於車輛品牌之形象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與裝載系爭設備之101年式車輛之標
準售價僅差距3萬元,二者排氣量相同,系爭車輛之最大馬
力更高,原告僅得請求減少該數額之價金云云,並提出車輛
價格表及技術規格表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45-148頁
)。然系爭車輛與101年式車輛之廢氣排放系統,於系統規
劃與整體結構設計均有不同,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
114頁),復
參諸車輛標準售價為企業經營者綜合判斷市場
行情、品牌價值、消費者心理等諸多因素所定,非以車輛零
組件之差異為唯一標準,自難以系爭車輛與101年式車輛之
標準售價差距,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被告
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⒌基上,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缺乏系爭設備,導致排放較多之柴
油廢氣,容易產生黑色微粒黏著於車輛後保險桿,降低消費
者對於系爭車輛之評價,影響該車輛市場價值,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為30萬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
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
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
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
,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
法
律關係,而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誤於系爭車輛之廣告單記載該車輛裝載系爭設備,並與
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
買賣契約,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告
應擔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已如前述,審諸被告為資本總額高
達3,600萬元之高價車輛品牌之經銷商,竟疏未注意,於系
爭車輛之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表」及車主使用
手冊為錯誤記載,致原告即消費者受有減少價金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數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
⒉又參諸消保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
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消保法第
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因消費關係向
法院所提訴訟而言,不以消費者以消保法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為必要。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經銷商,屬企業經營者,原告
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消費者,原告因系爭車輛所生消費爭議提
起訴訟,並援引消保法第22條規定作為依據,
核與同法第51
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以消保法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
云,自不足取。
⒊基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懲
罰性
違約金30萬元,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