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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黃美麗       張展銓       楊宇君       黎木林       李素專       蔡耀庭       俊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馨慧 原   告 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林春秀       斯紹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美麗、 張展銓、楊宇君、黎木林、李素專、蔡耀庭、俊霆股份有限 公司、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何淑菁、王浩泳 、曾東白、王明芬、魏至昌、維成牙醫診所即鄭明勝、黃麗 娟及宇瑞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為原告,何淑菁、王浩泳、曾 東白、王明芬、魏至昌、維成牙醫診所即鄭明勝、黃麗娟及 宇瑞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撤回起訴,被告未表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向被告即保時捷柴油休旅車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年式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之經銷商訂購系爭車輛,因選用配備之不同,訂購價格為如 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05萬餘元至353萬餘元不等。其中 由被告所出具之廣告單兼訂購單之附件「標準備配表」及車 主使用手冊均載明該車輛配有「柴油微碳粒濾清器」及「引 擎自動啟閉功能」(下稱系爭設備)。關於「柴油微碳粒濾 清器」之作用係為濾除車輛排放之微碳粒,「引擎自動啟閉 功能」則為車輛引擎於怠車時自動停止運作,以節省油耗。 被告既於廣告單載明系爭設備,即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伊於99年至100年間陸續取車後,得知系爭車輛並無裝置 系爭設備,致該車輛排放之微碳粒附著於車身,增加洗車頻 率及油耗,伊受有配備減少、車價貶損、增加油耗及洗車支 出等損害,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 伊證明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損害數額,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賠償損害5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9年間進口系爭車輛至我國銷售時,為配合 當時臺灣環保法規,特別採用歐盟第4期廢氣排放標準設計 之廢氣排放系統(即無系爭設備之系統),而斯時歐洲地區 之車輛已採用歐盟第5期廢氣排放標準設計之廢氣排放系統 (即配有系爭配備之系統),二者間因系統規劃與整體結構 設計均有不同,客觀上無法於系爭車輛加裝系爭設備。其雖 因作業疏失,誤於標準配備表及車主使用手冊記載系爭車輛 裝有系爭設備,然系爭車輛已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排氣審驗認證,且該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上之轉售價 格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顯見系爭車輛缺少系爭設備,不影 響行車安全、性能表現及車輛價值,並無瑕疵或瑕疵程度屬 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認原 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車輛與裝有系爭設備之101年式車 輛之售價差距僅3萬元,原告請求金額不得超過3萬元。原告 並未以消保法為請求權基礎,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於99年間分別如附表所示305萬餘元至353萬餘元不 等價格,向被告購買採用歐盟第4期廢氣排放標準所設計之 廢氣排放系統之系爭車輛1台,被告於系爭車輛之廣告單兼 訂購單之附件「標準配備表」載明該車輛配有系爭配備,車 主使用手冊內文亦印製有系爭配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然系 爭車輛並無裝載系爭配備。被告其後銷售之101年式車輛則 採用歐盟第5期廢氣排放標準所設計之廢氣排放系統,裝有 系爭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標準配備表 、車主手冊、訂購單、車輛選配確認單及交車核對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1、242-294頁),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裝載系爭設備,致其受有車價貶損、 增加洗車支出及油耗等損害,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各 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是否存有瑕疵;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若干;㈢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存有瑕疵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 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另著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 者,其於系爭車輛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表」載 明該車輛配有系爭配備,車主使用手冊內文亦印製有系爭配 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依同 法第22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即購買系爭車輛之消費者,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即交付具有系爭設備或同等品質之車 輛之義務。 ⒉經本院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會10 3年3月6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2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據覆以:柴油微粒濾清裝置係以引導 柴油引擎之廢氣通過具有微小孔隙(多孔性慮材)濾材,而 由過濾層璧係以白金、碳化矽本體、載層所構成,並藉由濾 材截留廢氣中的微粒狀物質而達到過濾的功能與效果,用以 改善廢氣於排放時所產生之黑煙顆粒;濾材經過一段時間之 使用,微粒狀物質超過一定數量時,將使引擎的排氣背壓值 上升,影響引擎性能,故須搭配濾清裝置再生系統,藉由熱 力學反應之方式去除,將碳微粒反應成二氧化碳排出濾清裝 置而不再堵塞;由我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標 準可知,四期環保車輛(即無系爭設備之系爭車輛)及五期 環保車輛(即搭載系爭設備之101年式車輛)排放之PM(即 碳微粒子)及黑煙有差異,四期環保車輛較容易產生黏著於 車輛後保險桿之黑色微粒(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頁)。 是以,系爭車輛並無裝載「柴油微碳粒濾清器」,致該車輛 排放之碳微粒多於安裝該設備之101年式車輛,依一般交易 通念,系爭車輛不具有廣告單兼訂購單之附件「標準配備表 」及車主使用手冊記載之品質,存有瑕疵,要無庸疑。 ⒊系爭鑑定報告書另以:引擎自動啟閉系統之功能是指當車輛 靜止時,引擎就會自動熄火,當駕駛人放開煞車踏板(手排 車為採下離合器)時,引擎又會自動快速啟動,讓車輛回復 到正常行使狀態,此為減低廢氣排放的一種環保性產品之功 能。而系統作動時會收集並彙整車輛的動態數據包含有:車 輛行車電腦各項狀態、變速箱資訊、離合器及煞車資訊、動 力轉向系統狀態、啟動馬達狀態、車身電腦資訊、匯流排資 訊、恆溫空調資訊等,以判定車輛是否為靜止狀態,及各部 訊息皆符合原廠所允許引擎自動啟閉之規範,再執行該功能 。系統偵測的數據亦需搭配電瓶電壓、車內溫度、踏板採放 頻率等,以達到穩定且安全的作動(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 頁),足見系爭車輛欠缺引擎自動啟閉系統,導致該車輛排 放之廢氣增加,欠缺被告於廣告內容確保之效用,具有物之 瑕疵,亦無疑義。 ⒋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以:四、五期環保車所搭載之相關系統, 皆符合原製造廠所生產製造及各法規標準之檢驗,如能遵照 車主手冊及維修資料進行維修與定期保養等工作,應不至於 影響或造成廢氣回收、過濾等後處理系統之受損而影響引擎 性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頁)。然誠如前述,系爭設備 之功用為降低車輛排放之碳微粒及廢氣數量,參以被告自承 :系爭車輛依根據歐盟第4期廢氣排放標準所設計之廢氣排 放系統,系爭設備則為依據歐盟第5期廢氣排放標準設計之 系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顯見搭載系爭設備之101 年式車輛之廢氣排放系統,相較於系爭車輛,更符合環保之 要求,是縱認系爭車輛之廢氣排放系統不影響引擎性能,仍 不因此免除被告應交付具有與系爭設備相等品質之廢氣排放 系統之車輛與被告之義務,故本院無從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 前開記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系爭車輛及101年式車輛依序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固有被告所提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9年9月7日車能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 年11月14日車能字第0000000000號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 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3-214頁)。然系爭車輛取得 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僅得認該車輛符合當時我國廢氣排放標 準之規範,而與該車輛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無涉,被告 既於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表」及車主手冊記載 系爭車輛搭載系爭設備,即應交付具有系爭設備同等效用之 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無法達成系爭設備之效用,自有瑕疵 ,被告以前開情事辯稱系爭車輛並無瑕疵或瑕疵程度無關重 要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⒍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上之轉售價格,與一般 市場行情相符,足見系爭車輛缺乏系爭設備,不影響車輛價 值,並無瑕疵,或瑕疵程度屬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云云 ,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99 -300頁)。惟影響二手車輛買賣價格之因素眾多,諸如:車 輛品牌、年份、外觀、顏色、里程數、機械狀況、交易雙方 之議價能力等等,不一而足,本院自難以被告所提汽車買賣 合約書之交易價格與二手車市場行情相符之事實,遽爾認定 系爭車輛缺乏系爭設備,並無瑕疵或不得視為瑕疵。被告前 揭辯詞,亦不足取。 ⒎基上,被告於系爭車輛之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 表」及車主使用手冊記載該車輛裝載系爭設備,應確保系爭 車輛具有系爭設備同等品質之效用。然系爭車輛無法達成該 效用,應認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部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又 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出賣人減 少價金者,固應以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 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減少價金數 額之基準。然買受人得證明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不能證明 減少價金之數額或證明該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與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應得類推用該 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減少價金之數額 。經查: ⒈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存有瑕疵,業如前述,經本院函請臺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加裝系爭設備所需費用或系爭 車輛無法加裝系爭設備所生之價差,系爭鑑定報告書據覆以 :系爭車輛無法加裝系爭設備之主因除硬體設備及零件外, 尚需具有控制軟體及程式等之各項支援,若強行改裝(加裝 )屬原製造廠所生產製造之批次車載系統及零組件,是否 會有相容性之異常,難以掌控與確定之問題,且無法估計 與計算所需費用(含零件、工資及相關配備之調整);由於 車輛行銷與販售市場上可分為新領牌車、中古車等消費型式 ,且皆有一套完整與可接受的市場機制,包含有製造年份, 領用牌照情形、市場接受度、品牌形象、市佔率、零件供應 :售後服務等,因此較難僅以是否加裝系爭設備,進行估價 或評估其損失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10頁),足徵原 告證明其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 ⒉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依目前世界相關研究,無法明確指出 柴油廢氣為造成人類致癌之元兇之一(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 10頁),然觀諸行政院環保署101年7月12日政策新聞稿公告 之內容:「...世界衛生組織之下的國際癌症研究署(IRAC )6月間宣布,柴油廢氣從『很有可能致癌』物質提升為對 人致癌性充分的『第一類致癌』物質,危害人類的程度已屬 最高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足見現今科技水 準縱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柴油廢氣為致癌物質,柴油廢氣確 實有影響人類身體健康之疑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心 理因素,倘市售車輛有較容易危害環境或身體健康之情事者 ,勢必影響消費者對於該車輛之評價,進而降低車輛之市場 交易行情。 ⒊參以世界衛生組織於101年6月間宣布柴油廢氣為致癌物質後 ,訴外人即Volkwagan臺灣區總代理商即發布新聞稿表示 ,該報導乃是針對未安裝黑煙微粒過濾系統之舊公業用、船 用、與工程運輪用之柴油引擎,導致氮氧化物、碳氫化合物 和黑煙碳微粒隨著廢氣排放暴露於室外,影響人體健康; Volkswagan所進口的柴油引擎系統,不論是二氧化碳、一氧 化碳、碳氫化合物的濃度都控制的相當嚴格等情,有原告所 提中時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益證市售車輛排放之柴油廢氣多寡,足以影響消費者對 於車輛品牌之形象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與裝載系爭設備之101年式車輛之標 準售價僅差距3萬元,二者排氣量相同,系爭車輛之最大馬 力更高,原告僅得請求減少該數額之價金云云,並提出車輛 價格表及技術規格表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45-148頁 )。然系爭車輛與101年式車輛之廢氣排放系統,於系統規 劃與整體結構設計均有不同,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 114頁),復參諸車輛標準售價為企業經營者綜合判斷市場 行情、品牌價值、消費者心理等諸多因素所定,非以車輛零 組件之差異為唯一標準,自難以系爭車輛與101年式車輛之 標準售價差距,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被告 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⒌基上,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缺乏系爭設備,導致排放較多之柴 油廢氣,容易產生黑色微粒黏著於車輛後保險桿,降低消費 者對於系爭車輛之評價,影響該車輛市場價值,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為30萬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 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 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 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 ,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 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誤於系爭車輛之廣告單記載該車輛裝載系爭設備,並與 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告 應擔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已如前述,審諸被告為資本總額高 達3,600萬元之高價車輛品牌之經銷商,竟疏未注意,於系 爭車輛之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表」及車主使用 手冊為錯誤記載,致原告即消費者受有減少價金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數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 ⒉又參諸消保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 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消保法第 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因消費關係向 法院所提訴訟而言,不以消費者以消保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為必要。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經銷商,屬企業經營者,原告 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消費者,原告因系爭車輛所生消費爭議提 起訴訟,並援引消保法第22條規定作為依據,核與同法第51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以消保法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 云,自不足取。 ⒊基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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