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梁蘭仙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沐映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存龍 訴訟代理人 江建育       蔡如玉       朱茵麗       鄭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 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以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時,已經扣除被告所給付之 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慰撫金,而本院上開判決,於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萬 元慰撫金,顯有重複扣除,故正確之賠償金額應為676,094 元,而非判決主文所載666,094 元,並據此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 三、查本院上開判決,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先係條列原告所受 損害額,再審酌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最後確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萬元金額, 並無重複扣除問題,故本件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