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梁蘭仙
訴訟
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沐映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存龍
訴訟代理人 江建育
蔡如玉
朱茵麗
鄭庭羽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
所為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以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時,已經扣除被告所給付之
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慰撫金,而本院
上開判決,於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萬
元慰撫金,
顯有重複扣除,故正確之賠償金額應為676,094
元,
而非判決主文
所載666,094 元,並據此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
三、查本院上開判決,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先係條列原告所受
損害額,再審酌原告
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最後確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萬元金額,
並無重複扣除問題,故
本件並無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本件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