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余澤民
許秋容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吳錦為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被 告 富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被 告 華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民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秋容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民新臺幣 (
下同)254 萬元、許秋容232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原告受傷之翌日
起,就將來之醫療支出包括車資在內,分別在20萬元及30萬
元範圍內,憑支出收據連帶對原告清償給付。
嗣於101年10
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余澤民234萬、許秋容2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原告許秋容受傷
之翌日起,就將來之醫療支出包括車資在內,在30萬元範圍
內,憑支出收據連帶對原告清償給付 (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反面)。又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余澤民254萬元、許秋容2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
30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請
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上
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均透過電視媒體,購買由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富邦樂遊網」名稱所販售之「九
寨溝黃龍峨眉山八日旅遊」之旅遊產品,經客服人員指示完
成交易後,被告富邦公司透過被告富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昇公司)與原告分別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
系爭旅遊契約),而實際帶團出發旅遊係由被告富昇公司所
委託之被告華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執行全
部旅遊服務。嗣原告2人於100年5月25日偕同配偶等家屬前
往大陸地區遊玩,由大陸當地成都熊貓旅遊集團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貓旅行社)負責當地行程安排,往返亦
均聽任其安排搭乘遊覽車。旅遊初始,部分團員即向台灣領
隊柯文彬反應遊覽車車速過快,然柯員
非但未要求駕駛司機
減速行駛,反讚揚其經驗豐富,要求所有團員放心並給予鼓
掌加油。直至第4日晚間9點全體團員因尚未用餐,該名駕駛
天黑趕路又車速過快,且不聽乘客勸阻,以致不慎連續撞擊
3個路面上大凹洞,導致原告2人身體上下劇烈晃動遭受撞擊
,分別造成原告余澤民腰椎骨折、原告許秋容腰椎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為此,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
定,請求被告富昇、華人公司就其等提供旅遊交通服務致原
告身體損傷,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公司既係
本案旅遊
產品之經銷商,自應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與
上開2被告就經
銷之旅遊商品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如下:
1.原告余澤民部分:
⑴薪資損失168萬元:原告於常愛幸褔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常
愛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月薪7萬元。因醫師囑咐不
適合從
事工作及負重與彎腰,且至少1至2年後始能從事工作,故請
求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⑵看護費36萬:醫師囑咐原告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6個月
,以原告目前由家屬李嘉琪全天候照顧之情形,並參考現今
實際看護費每日2千元之行情,故請求合計36萬元之看護費
損失。
⑶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無端受此事故,需長期休息,因不
能負重不宜久站,時時背部酸痛不離身,對於任何活動都需
小心翼翼精神無法放鬆,心靈負擔沉重。又因年事已高復原
期難完全,稍有不慎可能再次二度傷害,故依
民法第195 條
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50萬元。
2.原告許秋容部分:
⑴薪資損失96萬元:原告自營「麗味小吃店」,因該店係小額
資本經營免開發票僅需繳付基本稅額,無申報個人所得稅,
惟每個月需支出貸款3萬4千7百元,再加上個人消費支出及
店舖、人事、進貨成本,原告每月收入約以8萬元始能平衡
支出。因醫師囑咐1年內不宜工作,故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96萬元。
⑵看護費36萬元:主治醫師囑咐原告需專人看護6個月,實際
上生活起居則係由家屬吳錦為全程照料,故參考現今實際看
護費每日2千元之行情,請求合計36萬元之看護費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傷勢經醫師評斷為永久失能,復
原之日遙遙無期,內心之痛苦不可言喻,故依民法第195 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㈡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民254萬元、許秋容232萬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中國大陸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所出具之情況說明可知,本
件車禍實屬意外
而非超速所致。該次參與旅遊之團員即證人
陳清龍、張律仁之座位均較原告2人接近領隊,惟該2人並未
感覺車速過快,亦未聽聞有其他團員向領隊反應車速過快
等
情,是駕駛並無超速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不當駕駛所致,然被告均已提供原告完善之照顧;且
被告華人公司既已指派合格領隊柯文彬帶團,且負責大陸行
程之熊貓旅行社亦係大陸公辦之優質旅行社,該次旅遊所使
用之車輛亦為中國大陸公辦之優質汽車運輸公司所提供,司
機更擁有15年以上駕駛旅遊大巴士經驗,是被告華人公司於
選任及監督上並無疏失,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華人公司亦隨
即掌握狀況並責成熊貓旅行社及上開汽車公司提供原告最好
之醫療環境及最高規格之治療、甚且尊重原告之意願、滿足
原告一切需求,則被告應已善盡事後協助處理之義務,被告
華人公司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免付或減輕
其賠償責任。
㈡本件旅遊行程係由被告華人公司提出,再由被告富昇公司與
被告富邦公司簽立契約,由被告富昇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購
買廣告時段及託播事宜,於廣告行銷時早已標明係屬被告華
人公司之旅遊並由被告華人公司負責帶團,是被告富昇公司
、富邦公司自不應受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規範。縱認
被告富昇公司、富邦公司應受消保法之規範,然被告華人公
司於選任及監督上並無疏失,並於事發後善盡協助處理之義
務,是被告富昇公司、富邦公司自得依消保法第8條但書及
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負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余澤民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余澤民所任職之常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余澤民之子
余茂榮,則原告是否確實於常愛公司領有月薪7萬元,即有
所疑。再原告余澤民所提財政部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其於事發後之101年6月6日所申報,實
有配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誘因,亦難期為真實。況依財政
部台北國稅局之回函亦可見,常愛公司已於101年11月21日
申請停業,顯見原告余澤民
所稱自常愛公司領有薪資乙情即
不實在。而原告余澤民之職務既為總經理,則其並不須進行
長期彎腰與負重,故實非不能工作,是其請求因車禍受傷致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亦無理由,足認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
168萬元並無理由。
2.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所示可知,原告余澤民須專人全職
照顧之時間約為3個月,其照顧之項目亦僅為日常生活起居
之扶持幫助,尤其李嘉琪既為原告余澤民之配偶,就其日常
生活起居
予以扶持幫助本係基於親情,而實際給付看護費之
必要,故原告余澤民請求看護費36萬元實無理由。
3.原告余澤民於長庚醫院治療中,一再拒絕主治醫師建議與治
療計畫,亦拒絕穿戴背架下床適度運動,其所為實難脫為此
次請求而預做安排之嫌,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
由,至少亦屬過高。
㈣就原告許秋容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許秋容所提出之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無法計算出其
每月收入為8萬元,亦未能以小吃店之收入數額認定為薪資
收入損失數額,況該小吃店係原告許秋容夫妻及小孩所共同
經營者,故該收入亦無法視為原告許秋容個人之薪資。況該
小吃店早於100年4月即行停業,原告許秋容自不得以此請求
薪資損失96萬元。
2.依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所示之內容可知,原告許秋容於術後
並不需要隨時有人在旁照顧,僅係偶爾需要他人扶持以避免
發生意外。原告許秋容要求每個月6萬元之看護費用,其主
張
難認符合
比例原則,是原告許秋容請求看護費36萬元亦無
理由。
3.原告許秋容僅係於手術後不宜從事勞動或久站之工作,顯見
其並非於手術後均無法活動是原告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亦無理由,且至少係過高。
㈤縱認原告余澤民、許秋容之請求金額有理由,惟被告富昇公
司於事發後亦已分別退還原告團費98,400元及46,000元以供
作賠償之預付,是該2筆款項應就原告各自之請求金額中抵
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2人透過被告富邦公司(MOMO富邦樂遊網)之電視媒體,
與被告富昇公司簽定系爭旅遊契約,該契約並由被告華人公
司副署,
乃於100年5月25日偕同配偶等家屬前往大陸九寨溝
、黃龍等地點旅遊,被告華人公司指派柯文彬作為領隊,再
由大陸當地之熊貓旅行社負責行程安排,往返均依由熊貓旅
行社安排搭乘遊覽車。嗣於行程第4日晚間9點左右,上開遊
覽車之駕駛駕車行經○○○區○○路段,連續撞擊路面之大
凹洞,導致原告2人身體上下劇烈晃動遭受撞擊,分別造成
原告余澤民腰椎骨折、原告許秋容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
渠等因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所提供之旅遊服務
有瑕疵,而分別造成
渠等受有嚴重之傷害,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8條規定,請求負責經銷之被告富邦公司、提供旅遊
服務之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連帶賠償渠等薪資損失、看護費
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間是否
成立消費關係?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昇公
司、華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保
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㈣原告余澤民、許秋容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㈤被告
華人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關係?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
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
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
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前項旅遊契約應由
該銷售旅行業副署」,消保法第2條第2款、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旅遊業者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
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諸此皆已涉
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旅遊業者有
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自屬無疑(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35號判
決
可資參照)。揆諸前揭法規、判決意旨,綜合旅遊契約原
係由綜合旅行業即被告富昇公司出具名義與旅客簽約,再
觀
諸原告余澤民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㈢第77頁),
亦可見本件旅遊所繳納之團費係由被告富昇公司所收受,則
被告富昇公司既係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即屬系爭旅遊契
約之提供服務者,自屬前揭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欲規範之企
業經營者至明。而被告華人公司既於系爭旅遊契約書副署欄
用印,即屬系爭旅遊契約之履約
保證人,
參酌系爭旅遊行程
係由被告華人公司所規劃
承攬並指派領隊柯文彬帶團,則被
告華人公司即屬系爭旅遊契約之設計、服務者,同屬前揭消
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原告2人既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
受系爭旅遊服務之消費者,則原告2人與被告富昇公司、華
人公司間存有消費關係,
至為灼然。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係與被告富昇
公司締結系爭旅遊契約,並由被告華人公司提供設計、服務
,是原告2人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存有消費關係,業
如前述。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所提供
之旅遊服務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致渠等生上開損害等情,為被告富昇公司所否認,則被
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自應就其提供之旅遊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雖辯稱證人即該團團員陳清龍、張
律仁之座位均證稱車禍當時並未感覺車速過快,亦未聽聞有
其他團員向領隊反應車速過快等情,是本件事故實屬意外而
非超速所致
云云。
惟查,證人余紘有、余素蓮均於102年3月
6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所搭乘之系爭車輛行經該
下山路段時,天候是下雨的,路況非常差,路上充滿大石頭
及坑洞,惟駕駛開車之速度仍然非常快,
嗣後便發生該事故
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參酌本件原告余澤
明所受傷害係屬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原告許秋容所受傷害
係屬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意見表附卷
可考(本院卷㈢第14頁),若非車速甚快且路況甚
差而致外力撞擊嚴重,焉能受此重創,足
見證人余紘有、余
素蓮所證下山當時路況不佳、車速甚快等情,應屬實在。被
告辯稱本事故純屬意外,並未超速乙節,尚難採信。
3.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均屬專營旅遊業務之旅行社,應可
得知系爭旅遊所行經之○○○區○○路段路況甚差,應小心
駕駛,竟未囑咐領隊注意路況、車速,致原告2人生前揭嚴
重骨折等傷害,自應認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就此旅遊消
費服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外,系爭車輛既有未依路況
謹慎駕駛之情事,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所提供之旅遊
消費服務即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4.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雖另辯稱系爭旅行團係由合格領隊
帶團,且負責行程之熊貓旅行社亦係大陸公辦之優質旅行社
,所使用之車輛亦為大陸公辦之運輸公司所提供,司機更擁
有15年以上駕駛旅巴士之經驗,足見其並無過失云云。然選
派上開領隊、旅行社、車輛、駕駛之目的,無非係使旅客享
受安全無虞之旅遊環境,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仍應善
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提供良好安全之旅遊服務
,非謂一經選派合格之領隊、旅行社、車輛、駕駛,即可認
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就其所提供之消費服務並無過失,
況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行經危險路段,未能謹慎駕駛之事實,
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即
難謂毫無過失,自無從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人係經由被告富邦公司所
架設之網頁廣告介紹始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締結系爭
旅遊契約,有富邦樂遊網網頁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7頁至第10頁),
堪信被告富邦公司確實係屬本件旅遊服務
之經銷商。而被告富邦公司就本件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照消保法第8條係採
推定過失之立法主義,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與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
屬有據。
2.被告富邦公司雖辯稱本件被告富昇公司係向被告富邦公司購
買廣告時段及託播,而相關旅遊契約書之簽立,被告富邦公
司完全未參與,契約上亦完全未出現有被告富邦公司名義之
文字,代收轉付收據亦係由被告富昇公司所開立,故被告富
邦公司並非消保法中之企業經營者,亦非經銷商云云。惟消
保法第8條所稱之經銷者,係指非商品製造者而將商品流通
市場之流通者,其不需直接將商品販賣給消費者,無論是否
與消費者有無契約關係,均為消保法第8條所稱之經銷商(參
邱聰智著「商品責任釋義-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收於
法學叢刊雜誌社所出當代法學名家論文集),則被告富邦公
司雖未與原告2人簽訂旅遊契約,然系爭旅遊消費行程既係
透過被告富邦公司之富邦樂遊網媒體所出售,被告富邦公司
即應負消保法第8條之經銷商責任,被告此部份所辯,
尚難
憑採。
㈣原告余澤民、許秋容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自行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渠等之
傷勢,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為
衡酌兩造間之公平性,故委
託中立第三人之臺大醫院對原告2人之病況為鑑定,有系爭
意見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頁),則關於薪資損失及看
護費用之計算,即參酌臺大醫院所鑑定之意見表所示之內容
為準,
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余澤民於常愛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每月月薪7萬元
,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及卷
㈡第8頁),堪信原告余澤民於受傷
期間確有賺取每月7萬元
之工作能力;雖原告余澤民所呈診斷證明書記載:「至少1至
2年後始能從事工作等語」。然依前揭臺大醫院所出據之鑑
定意見表所示,原告余澤民經評估後,渠不能進行工作之時
間約為3個月,是原告余澤民僅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共計21萬元(計算式:7萬元×3個月=21萬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余澤
民之薪資數額係屬捏造,且渠既為總經理,則渠並不須進行
長期彎腰與負重,故實非不能工作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原
告余澤民未領有7萬元及無需彎腰負重即可工作之證據,空
言臆測,尚難採信。
⑶又原告許秋容固主張渠自營「麗味小吃店」,因該店係小額
資本經營免開發票僅需繳付基本稅額,無申報個人所得稅,
惟每個月需支出貸款3萬4千7百元,再加上個人消費支出及
店舖、人事、進貨成本,原告每月收入約以8萬元始能平衡
支出,並提出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勞工
保險局回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138頁、第142頁)。
然綜觀該繳款書、及存摺攤還貸款之內容,尚無法得出原告
許秋容所稱每月收入為8萬元之事實,故原告許秋容之每月
收入自應參酌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3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以扣除貸款本息17,
324元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元作為計算每月工作薪資
之標準。參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示,原告許秋容無法從
事需使用勞力工作之時間為永久,惟渠僅請求1年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417,600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原告
余澤民及許秋容雖均主張渠等於受傷後均經主治醫師囑咐需
專人看護6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示,
該2人需專人整天全職照顧之時間僅約為3個月,是原告余澤
民及許秋容於該段期間既分別由配偶李嘉琪及吳錦為照護,
其按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原告2人各請求
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余澤民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住
院接受治療,原告許秋容則係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嗣後並
住院接受固定手術治療,上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為證,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堪信為真實。經斟酌本次旅遊被告所生過失之情節、原告
之傷勢與治療過程,兼衡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後所生之精神痛
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情,認原告2人
分別請求50萬元及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及
9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4.總計本件原告余澤民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9萬
元(計算式:薪資損失:21萬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79萬元)。原告許秋容得請求上開被告等連帶
賠償之金額則為1,497,600元(計算式:薪資損失:417,600
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497,600元)
。
㈤被告華人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被告富昇公司、富邦公司、華人公
司固有前揭損害賠償之金額可資主張,然被告華人公司既已
於100年8月29日分別退還團費98,400元及46,000元予原告余
澤民及許秋容以供作賠償之預付,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75至76頁),且渠等於10
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同意抵銷(見本院卷㈢第73
頁反面),是上開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
賠償,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余澤民及許秋容得分別請求被告富昇公司、
華人公司及富邦公司賠償790,000元及1,497,600元,經與上
開退還之團費98,400元及46,000元抵銷後,原告2人尚得請
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為691,600元及1,451,
600元。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規定,
請求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及富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余澤
民691,600元及原告許秋容1,451,6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