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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余澤民       許秋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錦為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被   告 富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被   告 華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民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秋容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民新臺幣 ( 下同)254 萬元、許秋容2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原告受傷之翌日 起,就將來之醫療支出包括車資在內,分別在20萬元及30萬 元範圍內,憑支出收據連帶對原告清償給付。於101年10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余澤民234萬、許秋容2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原告許秋容受傷 之翌日起,就將來之醫療支出包括車資在內,在30萬元範圍 內,憑支出收據連帶對原告清償給付 (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反面)。又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余澤民254萬元、許秋容2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 30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請 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 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均透過電視媒體,購買由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富邦樂遊網」名稱所販售之「九 寨溝黃龍峨眉山八日旅遊」之旅遊產品,經客服人員指示完 成交易後,被告富邦公司透過被告富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昇公司)與原告分別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 系爭旅遊契約),而實際帶團出發旅遊係由被告富昇公司所 委託之被告華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執行全 部旅遊服務。嗣原告2人於100年5月25日偕同配偶等家屬前 往大陸地區遊玩,由大陸當地成都熊貓旅遊集團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貓旅行社)負責當地行程安排,往返亦 均聽任其安排搭乘遊覽車。旅遊初始,部分團員即向台灣領 隊柯文彬反應遊覽車車速過快,然柯員但未要求駕駛司機 減速行駛,反讚揚其經驗豐富,要求所有團員放心並給予鼓 掌加油。直至第4日晚間9點全體團員因尚未用餐,該名駕駛 天黑趕路又車速過快,且不聽乘客勸阻,以致不慎連續撞擊 3個路面上大凹洞,導致原告2人身體上下劇烈晃動遭受撞擊 ,分別造成原告余澤民腰椎骨折、原告許秋容腰椎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為此,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 定,請求被告富昇、華人公司就其等提供旅遊交通服務致原 告身體損傷,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公司既係本案旅遊 產品之經銷商,自應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與上開2被告就經 銷之旅遊商品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如下: 1.原告余澤民部分: ⑴薪資損失168萬元:原告於常愛幸褔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常 愛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月薪7萬元。因醫師囑咐不合從 事工作及負重與彎腰,且至少1至2年後始能從事工作,故請 求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⑵看護費36萬:醫師囑咐原告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6個月 ,以原告目前由家屬李嘉琪全天候照顧之情形,並參考現今 實際看護費每日2千元之行情,故請求合計36萬元之看護費 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無端受此事故,需長期休息,因不 能負重不宜久站,時時背部酸痛不離身,對於任何活動都需 小心翼翼精神無法放鬆,心靈負擔沉重。又因年事已高復原 期難完全,稍有不慎可能再次二度傷害,故依民法第195 條 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50萬元。 2.原告許秋容部分: ⑴薪資損失96萬元:原告自營「麗味小吃店」,因該店係小額 資本經營免開發票僅需繳付基本稅額,無申報個人所得稅, 每個月需支出貸款3萬4千7百元,再加上個人消費支出及 店舖、人事、進貨成本,原告每月收入約以8萬元始能平衡 支出。因醫師囑咐1年內不宜工作,故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96萬元。 ⑵看護費36萬元:主治醫師囑咐原告需專人看護6個月,實際 上生活起居則係由家屬吳錦為全程照料,故參考現今實際看 護費每日2千元之行情,請求合計36萬元之看護費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傷勢經醫師評斷為永久失能,復 原之日遙遙無期,內心之痛苦不可言喻,故依民法第195 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民254萬元、許秋容2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中國大陸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所出具之情況說明可知,本 件車禍實屬意外而非超速所致。該次參與旅遊之團員即證人 陳清龍、張律仁之座位均較原告2人接近領隊,惟該2人並未 感覺車速過快,亦未聽聞有其他團員向領隊反應車速過快等 情,是駕駛並無超速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不當駕駛所致,然被告均已提供原告完善之照顧;且 被告華人公司既已指派合格領隊柯文彬帶團,且負責大陸行 程之熊貓旅行社亦係大陸公辦之優質旅行社,該次旅遊所使 用之車輛亦為中國大陸公辦之優質汽車運輸公司所提供,司 機更擁有15年以上駕駛旅遊大巴士經驗,是被告華人公司於 選任及監督上並無疏失,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華人公司亦隨 即掌握狀況並責成熊貓旅行社及上開汽車公司提供原告最好 之醫療環境及最高規格之治療、甚且尊重原告之意願、滿足 原告一切需求,則被告應已善盡事後協助處理之義務,被告 華人公司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免付或減輕 其賠償責任。 ㈡本件旅遊行程係由被告華人公司提出,再由被告富昇公司與 被告富邦公司簽立契約,由被告富昇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購 買廣告時段及託播事宜,於廣告行銷時早已標明係屬被告華 人公司之旅遊並由被告華人公司負責帶團,是被告富昇公司 、富邦公司自不應受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規範。縱認 被告富昇公司、富邦公司應受消保法之規範,然被告華人公 司於選任及監督上並無疏失,並於事發後善盡協助處理之義 務,是被告富昇公司、富邦公司自得依消保法第8條但書及 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負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余澤民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余澤民所任職之常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余澤民之子 余茂榮,則原告是否確實於常愛公司領有月薪7萬元,即有 所疑。再原告余澤民所提財政部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其於事發後之101年6月6日所申報,實 有配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誘因,亦難期為真實。況依財政 部台北國稅局之回函亦可見,常愛公司已於101年11月21日 申請停業,顯見原告余澤民所稱自常愛公司領有薪資乙情即 不實在。而原告余澤民之職務既為總經理,則其並不須進行 長期彎腰與負重,故實非不能工作,是其請求因車禍受傷致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亦無理由,足認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 168萬元並無理由。 2.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所示可知,原告余澤民須專人全職 照顧之時間約為3個月,其照顧之項目亦僅為日常生活起居 之扶持幫助,尤其李嘉琪既為原告余澤民之配偶,就其日常 生活起居予以扶持幫助本係基於親情,而實際給付看護費之 必要,故原告余澤民請求看護費36萬元實無理由。 3.原告余澤民於長庚醫院治療中,一再拒絕主治醫師建議與治 療計畫,亦拒絕穿戴背架下床適度運動,其所為實難脫為此 次請求而預做安排之嫌,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 由,至少亦屬過高。 ㈣就原告許秋容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許秋容所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無法計算出其 每月收入為8萬元,亦未能以小吃店之收入數額認定為薪資 收入損失數額,況該小吃店係原告許秋容夫妻及小孩所共同 經營者,故該收入亦無法視為原告許秋容個人之薪資。況該 小吃店早於100年4月即行停業,原告許秋容自不得以此請求 薪資損失96萬元。 2.依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所示之內容可知,原告許秋容於術後 並不需要隨時有人在旁照顧,僅係偶爾需要他人扶持以避免 發生意外。原告許秋容要求每個月6萬元之看護費用,其主 張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許秋容請求看護費36萬元亦無 理由。 3.原告許秋容僅係於手術後不宜從事勞動或久站之工作,顯見 其並非於手術後均無法活動是原告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亦無理由,且至少係過高。 ㈤縱認原告余澤民、許秋容之請求金額有理由,惟被告富昇公 司於事發後亦已分別退還原告團費98,400元及46,000元以供 作賠償之預付,是該2筆款項應就原告各自之請求金額中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2人透過被告富邦公司(MOMO富邦樂遊網)之電視媒體, 與被告富昇公司簽定系爭旅遊契約,該契約並由被告華人公 司副署,於100年5月25日偕同配偶等家屬前往大陸九寨溝 、黃龍等地點旅遊,被告華人公司指派柯文彬作為領隊,再 由大陸當地之熊貓旅行社負責行程安排,往返均依由熊貓旅 行社安排搭乘遊覽車。嗣於行程第4日晚間9點左右,上開遊 覽車之駕駛駕車行經○○○區○○路段,連續撞擊路面之大 凹洞,導致原告2人身體上下劇烈晃動遭受撞擊,分別造成 原告余澤民腰椎骨折、原告許秋容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等因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所提供之旅遊服務 有瑕疵,而分別造成渠等受有嚴重之傷害,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8條規定,請求負責經銷之被告富邦公司、提供旅遊 服務之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連帶賠償渠等薪資損失、看護費 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間是否 成立消費關係?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昇公 司、華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保 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㈣原告余澤民、許秋容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㈤被告 華人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關係?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 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 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 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前項旅遊契約應由 該銷售旅行業副署」,消保法第2條第2款、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旅遊業者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 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諸此皆已涉 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旅遊業者有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自屬無疑(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35號判 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法規、判決意旨,綜合旅遊契約原 係由綜合旅行業即被告富昇公司出具名義與旅客簽約,再觀 諸原告余澤民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㈢第77頁), 亦可見本件旅遊所繳納之團費係由被告富昇公司所收受,則 被告富昇公司既係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即屬系爭旅遊契 約之提供服務者,自屬前揭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欲規範之企 業經營者至明。而被告華人公司既於系爭旅遊契約書副署欄 用印,即屬系爭旅遊契約之履約保證人參酌系爭旅遊行程 係由被告華人公司所規劃承攬並指派領隊柯文彬帶團,則被 告華人公司即屬系爭旅遊契約之設計、服務者,同屬前揭消 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原告2人既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 受系爭旅遊服務之消費者,則原告2人與被告富昇公司、華 人公司間存有消費關係,至為。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係與被告富昇 公司締結系爭旅遊契約,並由被告華人公司提供設計、服務 ,是原告2人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存有消費關係,業 如前述。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所提供 之旅遊服務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致渠等生上開損害等情,為被告富昇公司所否認,則被 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自應就其提供之旅遊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雖辯稱證人即該團團員陳清龍、張 律仁之座位均證稱車禍當時並未感覺車速過快,亦未聽聞有 其他團員向領隊反應車速過快等情,是本件事故實屬意外而 非超速所致云云惟查,證人余紘有、余素蓮均於102年3月 6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所搭乘之系爭車輛行經該 下山路段時,天候是下雨的,路況非常差,路上充滿大石頭 及坑洞,惟駕駛開車之速度仍然非常快,嗣後便發生該事故 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參酌本件原告余澤 明所受傷害係屬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原告許秋容所受傷害 係屬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意見表附卷可考(本院卷㈢第14頁),若非車速甚快且路況甚 差而致外力撞擊嚴重,焉能受此重創,足見證人余紘有、余 素蓮所證下山當時路況不佳、車速甚快等情,應屬實在。被 告辯稱本事故純屬意外,並未超速乙節,尚難採信。 3.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均屬專營旅遊業務之旅行社,應可 得知系爭旅遊所行經之○○○區○○路段路況甚差,應小心 駕駛,竟未囑咐領隊注意路況、車速,致原告2人生前揭嚴 重骨折等傷害,自應認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就此旅遊消 費服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外,系爭車輛既有未依路況 謹慎駕駛之情事,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所提供之旅遊 消費服務即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認定。 4.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雖另辯稱系爭旅行團係由合格領隊 帶團,且負責行程之熊貓旅行社亦係大陸公辦之優質旅行社 ,所使用之車輛亦為大陸公辦之運輸公司所提供,司機更擁 有15年以上駕駛旅巴士之經驗,足見其並無過失云云。然選 派上開領隊、旅行社、車輛、駕駛之目的,無非係使旅客享 受安全無虞之旅遊環境,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仍應善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提供良好安全之旅遊服務 ,非謂一經選派合格之領隊、旅行社、車輛、駕駛,即可認 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就其所提供之消費服務並無過失, 況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行經危險路段,未能謹慎駕駛之事實, 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即難謂毫無過失,自無從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係經由被告富邦公司所 架設之網頁廣告介紹始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締結系爭 旅遊契約,有富邦樂遊網網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7頁至第10頁),堪信被告富邦公司確實係屬本件旅遊服務 之經銷商。而被告富邦公司就本件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照消保法第8條係採推定過失之立法主義,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與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2.被告富邦公司雖辯稱本件被告富昇公司係向被告富邦公司購 買廣告時段及託播,而相關旅遊契約書之簽立,被告富邦公 司完全未參與,契約上亦完全未出現有被告富邦公司名義之 文字,代收轉付收據亦係由被告富昇公司所開立,故被告富 邦公司並非消保法中之企業經營者,亦非經銷商云云。惟消 保法第8條所稱之經銷者,係指非商品製造者而將商品流通 市場之流通者,其不需直接將商品販賣給消費者,無論是否 與消費者有無契約關係,均為消保法第8條所稱之經銷商(參 邱聰智著「商品責任釋義-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收於 法學叢刊雜誌社所出當代法學名家論文集),則被告富邦公 司雖未與原告2人簽訂旅遊契約,然系爭旅遊消費行程既係 透過被告富邦公司之富邦樂遊網媒體所出售,被告富邦公司 即應負消保法第8條之經銷商責任,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 憑採。 ㈣原告余澤民、許秋容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自行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渠等之 傷勢,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為衡酌兩造間之公平性,故委 託中立第三人之臺大醫院對原告2人之病況為鑑定,有系爭 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頁),則關於薪資損失及看 護費用之計算,即參酌臺大醫院所鑑定之意見表所示之內容 為準,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余澤民於常愛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每月月薪7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及卷 ㈡第8頁),堪信原告余澤民於受傷期間確有賺取每月7萬元 之工作能力;雖原告余澤民所呈診斷證明書記載:「至少1至 2年後始能從事工作等語」。然依前揭臺大醫院所出據之鑑 定意見表所示,原告余澤民經評估後,渠不能進行工作之時 間約為3個月,是原告余澤民僅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共計21萬元(計算式:7萬元×3個月=21萬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余澤 民之薪資數額係屬捏造,且渠既為總經理,則渠並不須進行 長期彎腰與負重,故實非不能工作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原 告余澤民未領有7萬元及無需彎腰負重即可工作之證據,空 言臆測,尚難採信。 ⑶又原告許秋容固主張渠自營「麗味小吃店」,因該店係小額 資本經營免開發票僅需繳付基本稅額,無申報個人所得稅, 惟每個月需支出貸款3萬4千7百元,再加上個人消費支出及 店舖、人事、進貨成本,原告每月收入約以8萬元始能平衡 支出,並提出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勞工 保險局回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138頁、第142頁)。 然綜觀該繳款書、及存摺攤還貸款之內容,尚無法得出原告 許秋容所稱每月收入為8萬元之事實,故原告許秋容之每月 收入自應參酌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3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以扣除貸款本息17, 324元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元作為計算每月工作薪資 之標準。參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示,原告許秋容無法從 事需使用勞力工作之時間為永久,惟渠僅請求1年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417,600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原告 余澤民及許秋容雖均主張渠等於受傷後均經主治醫師囑咐需 專人看護6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示, 該2人需專人整天全職照顧之時間僅約為3個月,是原告余澤 民及許秋容於該段期間既分別由配偶李嘉琪及吳錦為照護, 其按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原告2人各請求 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余澤民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住 院接受治療,原告許秋容則係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嗣後並 住院接受固定手術治療,上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為證,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堪信為真實。經斟酌本次旅遊被告所生過失之情節、原告 之傷勢與治療過程,兼衡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後所生之精神痛 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情,認原告2人 分別請求50萬元及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及 9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4.總計本件原告余澤民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9萬 元(計算式:薪資損失:21萬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79萬元)。原告許秋容得請求上開被告等連帶 賠償之金額則為1,497,600元(計算式:薪資損失:417,600 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497,600元) 。 ㈤被告華人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被告富昇公司、富邦公司、華人公 司固有前揭損害賠償之金額可資主張,然被告華人公司既已 於100年8月29日分別退還團費98,400元及46,000元予原告余 澤民及許秋容以供作賠償之預付,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75至76頁),且渠等於10 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同意抵銷(見本院卷㈢第73 頁反面),是上開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 賠償,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余澤民及許秋容得分別請求被告富昇公司、 華人公司及富邦公司賠償790,000元及1,497,600元,經與上 開退還之團費98,400元及46,000元抵銷後,原告2人尚得請 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為691,600元及1,451, 600元。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規定, 請求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及富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余澤 民691,600元及原告許秋容1,451,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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