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20號 原   告 陳恩卉       陳恩樂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新達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領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光格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董伊珣       楊俊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詹雅婷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因觀看被 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經營之東森購 物頻道推薦,先後於98年2月間、同年8、9月間及100年3月 間、同年5月間向被告東森公司購入被告領泰有限公司(下 稱領泰公司)製造之皇家象牌冰糖金絲燕窩、象牌粉光蔘燕 窩、象牌珍饌燕窩等產品(下稱系爭燕窩產品)飲用共計 300餘瓶,100年6月4日止方知系爭燕窩產品因添加含有塑 化劑之起雲劑而於100年6月1日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令回 收。原告詹雅婷長期飲用系爭燕窩產品,於98年8月14日懷 孕17週時即因子宮收縮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住院,並提早二個半月於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女兒 即原告陳恩卉、陳恩樂,住在保溫箱2個月,迄今仍大小病 不斷,原告詹雅婷於飲用系爭燕窩產品前之95年定期全身健 康檢查一切正常,然自98年2月起食用系爭燕窩產品後,於 100年5月20日之全身健康檢查卻發現肝功能異常、脂代謝異 常,肝臟有囊泡,於100年8月1日在馬偕醫院進行腹部超 音波檢查發現1.5公分之肝水泡,並於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 斷出疑似缺血性腦血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而於100年8月 11日至同年8月18日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並持續門診追蹤 治療。原告詹雅婷產生肝臟囊泡,肝功能異常等症狀,顯係 由系爭燕窩商品所引起。又原告陳恩樂、陳恩卉於胎兒期間 及至一歲多因食用母乳,目前檢查肝指數偏高,並診斷為未 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醫藥物質主者及疑似慢性肝病,應 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燕窩產品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領 泰公司為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卻以極低之價 格取得來路不明之起雲劑,違法添加於燕窩中,致系爭燕窩 產品遭受塑化劑污染,致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東森公司為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燕窩產品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領泰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詹雅婷、陳恩樂、陳恩卉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詹雅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恩 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恩樂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領泰公司抗辯: 被告生產販售之系爭燕窩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銷售時,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於100年間 關於起雲劑內含塑化劑之相關新聞資料刊載前,未曾聽聞有 以塑化劑調製起雲劑之情形,一般製造商或經銷商實無從想 像商品原料內含有塑化劑之成分。且塑化劑事件爆發前,塑 化劑成分並非食品原料法定檢驗項目,無從要求原料製造商 提供該項檢驗報告,被告領泰公司亦無此項檢驗設備與能力 。添加於系爭燕窩產品中之起雲劑係購自訴外人杏記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杏記公司),而杏記公司係誤認訴外人昱伸香 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所販賣之起雲劑為合法食品添 加物而予以轉售,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向杏記 公司購入起雲劑,更難以預見、知悉。又被告領泰公司購入 起雲劑係供「海藻酸鈉」染色之用,產品標示亦為「海藻酸 鈉」,並非白木耳,原告未就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盡其舉證責任,空言主張系爭燕窩產品並非燕窩,而為白木 耳及起雲劑之混合物云云,均無所憑。又,依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所發布之塑化劑DEHP參考資料(醫療衛生人 員版,下稱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所載,胎兒早產並非塑化 劑對人體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無醫學研究證實塑化劑可能 造成人體肝臟之疾病,肝功能異常之成因甚多,且原告又曾 自述其在懷胎前歷經流產、子宮外孕致一側輸卵管切除等等 狀況,若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謂在一般情形 下,飲用本件產品後,均可發生胎兒早產及肝功能異常之同 一之結果,故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導致慢性肝炎 之原因眾多,亦難以單從診斷證明書探知其與食用DEHP之關 聯性何在,另所謂「未明示性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 主者」亦意謂不明,難以確認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 ㈡被告東森公司則抗辯以: 原告應就等確有食用系爭燕窩產品,且除食用系爭燕窩產 品外,無再食用其他含有塑化劑之食品,及受有身體健康之 損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與食用系爭燕窩產品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係因食用系爭 燕窩產品而造成身體上受有損害,且原告若確受有重大身體 傷病,應有大量就醫看病之單據資料,均未提出,是否受 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屬有疑,而原告所提乙種診斷證明書 之證明力亦屬有疑,且其病名上多加註「疑似」之字句,顯 然原告究有無患病,亦未確定。又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是 否具備客觀專業鑑定之基礎亦有疑義,且成大鑑定結果所採 計DEHP之TDI值係引用美國環保署根據動物毒理實驗結果, 非國內通用採計之TDI值,並逕依據國外文獻加入10倍安全 係數校正,未就原告個人體質、狀況作個案係數校正,自不 宜直接作為原告詹雅婷(亞洲人)每日可耐受劑量之依據。 而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則係100年塑化劑新聞爆發時,衛生 福利部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相關議題研究及文獻編撰, 就有關塑化劑之分析經驗及數據及其公信力,均明顯優於成 功大學。依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所載,育齡婦女DEHP之TDI 值為0.02(mg/kg/day),則原告詹雅婷食用系爭燕窩產品 應不會對身體造成不利影響或風險。況成大並未針對原告陳 恩卉、陳恩樂進行鑑定,自不可將原告詹雅婷之鑑定結果視 為原告陳恩卉、陳恩樂之鑑定結果。系爭燕窩產品係被告領 泰公司寄售於被告東森公司所屬通路販售,被告東森公司依 被告領泰公司提供之檢驗資料認系爭燕窩產品符合當時科技 及專業水準,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不當,且 於接獲系爭燕窩產品疑遭塑化劑污染時即全面下架停售,並 同意無條件為針對系爭燕窩產品存有疑義之消費者辦理退貨 及全額退費服務,復將系爭燕窩產品價金全額退還原告,實 屬塑化劑風波之受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詹雅婷透過被告東森公司所經營之東森購物頻道,先後 於98年2月19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6 日 、同年9月16日及100年3月18日、同年5月16日向被告東森公 司購入被告領泰領泰公司所生產之皇家象牌冰糖金絲燕窩、 象牌粉光蔘燕窩、象牌珍饌燕窩等系爭燕窩產品共334瓶( 不含贈送瓶數),此有購物證明收據可參(見本院卷㈠118 頁至第124頁)。 ⒉原告詹雅婷於98年8月14日懷孕17週時因子宮收縮緊急送往 馬偕醫院住院,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即原告陳恩樂 、陳恩卉,早產2個半月。 ⒊被告領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燕窩產品,因添加含有塑化劑之 起雲劑而於100年6月1日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令回收,系 爭燕窩產品所添加之起雲劑,係被告領泰公司向訴外人杏記 公司所購入。 ⒋原告詹雅婷於100年5月20日進行健康檢查時發現肝臟囊泡及 肝功能異常,嗣於102年8月1日進行腹部超音波發現1.5公分 之肝水泡,並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慢性肝炎,且因疑似缺血性 腦血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自100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 期間於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接受治療,此有原告健康檢查 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157頁、第 13頁、第14頁)。 ⒌原告詹雅婷前向被告領泰公司負責人阮光格及被告東森公司 前負責人梁馬利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詹雅婷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 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7頁背面) 。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 至第195條、第197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詹雅婷、陳恩樂、陳恩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 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 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企業經營者應先證明 其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已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無庸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消費者依前開規定僅係就企 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不負舉證責任,惟就「商品欠缺 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 舉證責任,始可獲得賠償。 (二)經查: ⒈被告領泰公司添加於系爭燕窩產品中之起雲劑,係購自訴外 人杏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杏記公司),而杏記公司係陷於 錯誤,誤認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所販賣之起 雲劑為合法食品添加物而予以轉售,被告領泰公司並不知所 購之起雲劑內含塑化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 易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上易 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認定杏記公司無罪確定在案。杏記公司 既誤認昱伸公司販賣之起雲劑為合法食品添加物而予以轉售 ,被告領泰公司向杏記公司購入起雲劑,事實上更難以預見 或知悉。且按行政主管機關有關食品添加物之管制措施,係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規格標準」,依上開規則所示,係採正面表列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共計分17類,分別為「防腐劑」、「殺菌劑 」、「抗氧化劑」、「漂白劑」、「保色劑」、「膨脹劑」 、「品質改良、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營養添加劑」 、「著色劑」、「香料」、「調味劑」、「黏稠劑(湖料) 」、「結著劑」、「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溶劑」、「 乳化劑」、「其他」),意即行政主管機關有關食品添加物 之檢驗,係針對上開17類檢驗含量是否過量,係對食品添加 物正面表列何者可使用,且檢出含量不得超出上開規則規定 之標準,即行政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之檢驗,依上開規則 ,對不得添加物品,並未列入檢驗項目,是食品添加物之製 造業者如昱伸公司,在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中惡意添加不得添 加物品,行政主管機關尚無法透過檢驗管制措施發覺,遑論 一般食品業者;況自昱伸公司事件發生後,行政院衛生署始 分別於100年5月27日、28日、30日,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 之處理原則」、修正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 「市售塑化劑污染五大類食品製造業者行政管理原則」,並 自此開始在法律上要求食品業者之自行檢驗義務包括食品中 是否含有塑化劑之檢驗,並提出合格檢驗證明,足見本案發 生前,行政機關並未要求食品業者應檢驗食品中是否含有塑 化劑,亦無法透過檢驗管制措施發覺。 ⒉佐之杏記公司業務經理謝忠榮於前揭刑事判決中之結證內容 略以:領泰公司有在98至100年間向杏記公司購買起雲劑, 領泰公司所購買的品項名稱就是起雲劑,伊公司起雲劑含有 塑化劑,係因伊公司是向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但是昱伸公 司後來有被查獲到他們有使用塑化劑,伊是到事發後,才知 道伊公司所販售給領泰公司的起雲劑有包含塑化劑,伊認知 伊等和昱伸公司買的是起雲劑,所以伊等認知賣給領泰公司 的也是起雲劑,領泰公司並不知道向伊等購買的起雲劑裡面 含有塑化劑,因為連伊等都不知道,領泰公司他們怎麼可能 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8頁、第247頁暨其背面,另 參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686號、1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245頁至第247頁背面所附之102年度偵續字第497號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亦同此記載),可知昱伸公司販賣之起雲劑,領 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足使交易廠商 信賴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查驗與食 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益徵被告領泰公司係因信賴 上游廠商與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就昱伸公司生產之起雲 劑含有塑化劑係完全不知情亦無從防範。衡之被告領泰公司 係以每公斤160元之市價購入經行政院衛生署所認證之起雲 劑,添加於所生產之燕窩產品中,此有杏記公司之貨憑單( 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可考,是被告抗辯其對於不肖 廠商矇騙主管機關之情事無從加以預見防範等語,信屬可取 ,自難認其就系爭商品所負之責任應高於相關商品之衛生安 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制基準,認被告領泰公司所生產之 系爭燕窩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尚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領泰公司亦已盡相當之注意 ,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 ⒊原告雖以被告領泰公司係將系爭燕窩產品委託其他公司生產 製造,並無工廠登記資料,而質疑系爭燕窩產品是否具備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就食 品業者從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依同條授權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亦分 別就食品業者、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與食品物流業者定 有相關之衛生規範。被告領泰公司依商業經營評估,就系爭 燕窩產品之生產仰賴專業分工而分別委由相關業者為之,重 點應在於被告領泰公司所委託之相關業者確實遵守上開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所生產之相關產品亦合於食品衛生之相關規 費,至被告領泰公司是否設有生產廠房、是否從事物流運送 ,應屬二事,原告固可藉此提出質疑,卻不足據以否決系爭 燕窩產品之安全性。 ⒋又,系爭燕窩產品係被告領泰公司寄售於被告東森公司所屬 通路販售,被告東森公司並非終端製造商,此有被告東森公 司提出之商品寄售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09頁) 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通路商一般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包括:⑴公司查核:每一合作廠商提出 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公司相關資料。⑵商品物:要求合作廠商 提出由第三公正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查本件被告領泰 公司成立迄今已30餘年,在商場上應有一定之信譽,此有其 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可參,就系爭商品 並提供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象牌珍饌冰糖 金絲燕窩」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11-116頁),且被 告領泰公司因信賴杏記公司就系爭燕窩產品向昱伸公司入之 起雲劑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足使 交易廠商信賴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 查驗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足徵被告領泰公司 係因信賴上游廠商與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不知昱伸公司 生產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亦無從防範等情,業如前述,衡之 塑化劑成分當時並非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所正面表列之食品添 加物或法定檢驗項目,被告東森公司自無從要求製造商即被 告領泰公司提供該項檢驗報告,亦無從預見防範。是被告東 森公司抗辯其依被告領泰公司提供之檢驗資料,認系爭燕窩 產品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語,信屬可取,自難認 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情事。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領泰公司提出之「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 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11-116頁)僅能證明係水解氨 基酸組成,無法判定該產品是否為燕窩,被告東森公司係於 通路平台公開販售成分不明確之物品云云,然查一般公證單 位僅就委託單位請求之受驗項目進行檢驗,並不會於檢驗報 告中特別載明受驗商品之屬性,而依被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1998年藥物食品分析第六卷第一期之「利用毛細管 電泳鑑別燕窩」一文中記載:「本研究就市售燕窩檢體進行 粗蛋白、螢光反應及胺基酸分析…」、「…五件因未檢出胺 基酸可能是以洋菜、燕石或海藻酸鈉製成之替代品…」(見 本院卷㈡第127頁)、「…粗蛋白含量可以初步作為鑑定燕 窩真偽之參考,低於4%時判定為非燕窩。」(見本院卷㈡第 128頁)等語,核之前開「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 告書之粗蛋白含量既達5.46,並驗出胺基酸及螢光反應,尚 難認其非為燕窩。另前揭「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 告雖與另二份「皇家象牌行家特選頂級冰糖金絲燕窩」、「 皇家象牌泰國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告標示方式固有不同, 惟「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告之檢驗日期與另二份 相差一年,自難僅因其上未載明「判斷應為燕窩」一詞,即 遽認被告東森公司係販售不明確之物品,而認被告東森公司 當時販售之系爭燕窩產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 前開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次查: ⒈原告雖主張因原告詹雅婷向被告東森公司購入被告領泰領泰 公司生產之系爭燕窩產品飲用,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之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檢報告、檢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㈠ 第13頁至第16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其上固載明原告詹雅婷於100年5月20日健康檢查時發現肝 臟囊泡及肝功能異常,並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慢性肝炎」、 及「疑似缺血性腦血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另原告陳恩 樂於100年6月間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 於非醫藥物質主者」及「疑似慢性肝病」,原告陳恩卉則經 馬偕醫院診斷為「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 」等語,惟導致慢性肝炎之原因眾多,似難以單從診斷證明 書探知原告詹雅婷與DEHP間之關聯性何在,且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以「疑似」之病症診斷,另「未明示性之毒性作用,源 於非醫藥物質主者」其醫學上之意義亦意謂不明,尚難據以 確認原告詹雅婷所患肝功能異常與慢性肝炎與DEHP間之關聯 性何在,而所謂之醫師囑言,亦僅係醫師單純按照病人之口 述而為紀錄,則原告主張因原告詹雅婷飲用系爭燕窩致原告 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即屬不明確。 ⒉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 第88頁)記載:「…英國、美國、瑞典、加拿大、日本、韓 國及我國的相關研究與調查結果,顯示透過飲食而攝入DEHP 之情形普遍存在…」、「目前各國對DEHP規範的每日可容忍 攝取量(TDI)上限範圍為0.02~0.14毫克/公斤,以60公斤成 人為例,每日攝取量上限為1.2~8.4毫克;亦即每天吃進的 DEHP含量在上限範圍內時,就算吃一生對身體都不會造成影 響。」、「而在老鼠罹患肝癌的研究上,研究人員指出,對 於老鼠致癌機制中所需的peroxisome,在人體身上並沒有, 所以相關疾病不太會在人類身上發生。」、「…自從DEHP開 始使用40年以來,發現有許多對人體可能之影響,例如:男 性陰莖短小、隱睪症、女性性早熟(一般指小於8歲的女生 )。但是以上研究皆未顯示多少血中濃度的DEHP或累計多久 時間的使用會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 若依動物實驗的劑量來推估,會造成人體產生肝、腎功能受 損的暴露劑量,是目前一般暴露劑量的千倍以上。因此,吃 了含有DEHP的產品,應不會導致肝、腎功能受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6頁),此為衛生福利部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進行相關議題研究及文獻編撰,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多年接受 衛生福利部委託,提供全國各界中毒預防、診斷及治療之專 業咨詢服務,就有關塑化劑之分析經驗及數據而為,自具相 當之公信力及可信度。準此,足見使用DEHP對人體所可能發 生之影響諸如:男性陰莖短小、隱睪症、女性性早熟(一般 指小於8歲的女生),且吃了含有DEHP的產品,應不會導致 肝、腎功能受損。核與原告主張因原告詹雅婷飲用系爭燕窩 產品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慢性肝炎」、「疑似缺血性腦血 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原告陳恩樂受有「未明示之毒性 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及「疑似慢性肝病」,另原告 陳恩卉則受有「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 之損害顯有未符,而依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所載,胎兒早產 亦非塑化劑對人體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之一,此外,亦無醫學 研究證實塑化劑可能造成人體肝臟之疾病,是原告前開之主 張,即難憑取。 ⒊原告雖提出學者之研究報告(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 以證明長期食用系爭商品與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惟原告 除未具體指出上開英文報告係如何得作為本案之證明,且上 開研究所謂之「互動關係(interactions)」所指為何?概 念上是否僅係屬於一綜合性的風險推估?其與條件關係、因 果關係之意義是否相同?塑化劑導致所列疾病之具體機率為 何?是否足以認定其間具備相當性?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 明,且未經相關臨床試驗、實證研究之初步結果,尚不足以 說明DEHP對於人體健康所生之危害,並推翻前開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所公佈之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而據以認 定食用DEHP與被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提出「 含塑化劑DEHP醫療器材之風險與使用指南」及「2009小兒科 期刊」(見本院卷㈠第161-172頁),藉以證明系爭燕窩產 品對於原告肝功能之影響,然上開文獻係關於輸血管路等 PVC材質之「醫療器材」經由侵入性醫療手段進入人體之可 能性與風險,並有實際經人體血液測得之數據證實使用該等 醫療器材後血液內DEHP含量,核與經由食用方式攝入微量 DEHP,且並無實際數據可證原告體內DEHP劑量之本案情況有 別。且「含塑化劑DEHP醫療器材之風險與使用指南」一文中 更提及含有DEHP之PVC醫療器材雖有部分健康風險疑慮,「 但目前科學上仍然沒有定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可見依據該期刊報告之研究結果,在人體血液之DEHP濃度 確實提高之情況下,尚無法確認DEHP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 自不足據以佐證在人體DEHP濃度不明之狀況下,以食用方式 攝入未超過TDI或NOAEL容許劑量之DEHP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衡之本件就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已多次向諸多學術 及醫療單位請求調查,包括:102年9月2日發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24日電詢台大毒藥物 鑑定檢驗中心、102年10月28日電詢高雄醫學大學毒物室、 102年11月4日電詢臺北榮總毒物科王醫師,上開鑑定單位或 認學術研究甚少,據以鑑定恐失偏頗、或因單位本身因素無 法受理、或因公正性受質疑,均無從加以鑑定,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10月16日之回函甚且載明 : 「就貴院來函所詢塑化劑DEHP鑑定事項,經本院評估目前 DEHP塑化劑相關學術研究甚少,且本院過去極少處理此類案 例,依附件參酌內容,據以鑑定恐失偏頗…。」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48頁),可證目前DEHP塑化劑相關學術研究甚少 。至系爭燕窩產品是否與原告主張之罹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固經成功大學接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並以103年4月8日 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肆、結論:依據上述風險 評估計算結果,危害指標(即HQliver)數值大於1....」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53頁),惟成大前開之鑑定結果所 採計DEHP之TDI值係引用美國環保署根據動物毒理實驗結果 ,並非國內通用採計之TDI值,且逕依據國外文獻加入10倍 安全係數校正,而未就原告個人體質、狀況作個案係數校正 ,是成大鑑定結果所採計DEHP之TDI值,是否得直接據以為 原告詹雅婷(亞洲人)每日可耐受劑量之依據,已非無疑。 且成大前開函文所載之鑑定結果僅認有「風險」存在,自難 以證明原告食用系爭燕窩產品與罹病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成功大學復以103年6月3日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表示:「…三、本中心就原案塑化劑暴露事實、肝臟功 能相關生化檢查及診斷證明書及文獻上記載有關塑化劑肝臟 毒理結果等貴院提供之醫療及科學檢驗資料(民事陳報狀繕 本所檢附之資料)對原案進行塑化劑肝臟功能異常之健康風 險評估,然此風險評估結果僅可供貴院作為原案肝臟發生不 良健康影響之風險參考,並無法作為原案暴露及罹病兩者因 果關係相關判定之必要證據。」、「四、若貴院提供之醫療 及科學檢驗資料為經過認證之實驗室或醫學機構所提供,本 中心認為並無針對原案進行額外醫療及科學檢驗資料收集之 必要,且就人體塑化劑暴露後之代謝半衰期較短下,本中心 認為現階段收集原案生物檢體進行塑化劑代謝物檢測並無法 反應過去塑化劑劑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暨其背 面),可證兩者間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且人體塑化劑暴露 後之代謝半衰期本質上較短,並無法反應過去塑化劑劑量, 自始即欠缺科學再現性之要件,是綜觀成大函覆之鑑定結果 ,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燕窩產品與原告主張身體健康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定。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姑不 論被告領泰公司、東森公司業已證明其就製造、經銷之系爭 燕窩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被告領泰公司、東森公司均已證明其係因信賴上游廠商與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不知昱伸公司生產之起雲劑含有塑 化劑亦無從防範,原告又迄未能證明渠等均確係因飲用系爭 燕窩產品,以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 原告主張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縱係因原告詹雅婷飲用系爭 燕窩產品所致,亦非被告依當時之法制要求與檢驗標準加以 相當之注意即得防免其發生者,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詹雅婷、陳恩樂、陳 恩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即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1,125,5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