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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陳恩卉       陳恩樂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新達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領泰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101年度 消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利益係上訴 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為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原裁定誤認為400萬元,應有違誤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雅 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恩卉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恩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原裁 定核算違誤,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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