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陳恩卉
陳恩樂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陳新達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領泰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101年度
消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抗告人即
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利益係上訴
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為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原裁定誤認為400萬元,應有違誤等
語。
三、
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詹雅
婷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恩卉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恩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原裁
定核算違誤,
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