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陳恩卉
陳恩樂
兼法定
代理人 詹雅婷
首 列 二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新達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茂榕法扶
律師
被 告 領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光格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仍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1年5月4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雖原告另
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但經本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15號、101年度抗
字第78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等裁定並因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再
抗告而確定。
惟原告於收受
上開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