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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陳恩卉        陳恩樂 兼法定代理人 詹雅婷 首 列 二 人 之法定代理人 陳新達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茂榕法扶律師 被   告  領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光格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仍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1年5月4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另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15號、101年度抗 字第78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等裁定並因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再抗告而確定。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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