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慧琦
代 理 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慧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
惟所營事業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聲請人前因不能清
償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卻不成立,聲請人
領有低收入證明,目前除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聲請人又罹
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其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
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
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
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
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
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為金日安有限公司有(下稱金日安公司)之股
東、董事及代表人,有金日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附
卷
可佐,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金日安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所載,該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總
額為144萬6539元、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62萬4955元、98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52萬6784元、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
131萬6076元、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00萬9399元,
是以,
聲請人所經營之金日安公司於聲請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13萬2063元【計算式為:(144萬6539元+162萬4955元+152
萬6784元+131萬6076元+200萬9399元)÷5÷12=13萬20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
核屬消債條理所稱消
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北國
稅局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全戶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暨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民國101年6月20日北院木100司執乙字第114316號通知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588號
支付命令、臺北市政府101
年5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6404400號函等件為憑,核閱屬
實,應
堪認為真正。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
於法尚無不合。另
本件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
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