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敏原名林靚伝.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怡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
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
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
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
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爰增訂
第2 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
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
參照)。
三、
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7 月7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6 號裁定自97
年9 月1 日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然因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
乃以
上開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
3 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
抗
告,本院
合議庭於99年3 月25日以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
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有各該裁
定書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
無訛。是聲請人於消
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 年1 月16日
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
之相關規定審理之,
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
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以上者,
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
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
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
免責。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等情,
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6 號卷第25至40頁、本
院卷第66至94頁),且為到庭之債權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
1 年4 月25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各債權人之債權業已
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然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規定,本院仍應
審酌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情節重大之不免責之事由。
㈢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程序無法
進行,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債務人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收入。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於97年9 月1 日中午
12時開始更生程序,其主張於97年5 月16日遭公司解雇後即
失業至今,且因罹有憂鬱症、恐慌症狀等精神疾病,求職不
斷碰壁,
迄今無工作收入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失業認
定收執聯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觀諸本條
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
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
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
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
不免責之裁定,而本件聲請人因失業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無薪資收入,已
堪認定,是本件
核與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均主張聲請
人於97年7 月7 日聲請更生前兩年,有多筆預借現金、或至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換現金之消費明細,且聲請人自
陳有購買高額美容、美體產品及課程之消費,顯見聲請人係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觀諸債權人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所提出債
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
號卷第167 至169 頁、第34至38頁、第66頁),聲請人雖有
於百麗旅行社有限公司、微風廣場、ING 安泰人壽、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信義鄉農會、南美觀園食
堂、誠品板橋店、丹堤咖啡板橋府中店、皇慶藥局、何嘉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海岸活蝦之家、倍適得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惟其中消費
金額乃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金額
尚非甚鉅,且核上開消
費場所亦係一般常見販售與生活必需品有關之商店,或與生
活上通訊、醫療保險相關,依吾人之
經驗法則,
難認與基本
生活需求無關,而為奢侈消費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縱於此
段期間尚有6 筆預借現金,及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筆
刷卡金額為38,880元之紀錄,惟預借現金或刷卡換取現金之
行為,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家用,原因不一而足,僅憑
聲請人1 萬多元至4 萬元不等之預借現金紀錄,尚難
遽認聲
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此外,
債權人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抑或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上開債權人所為此部分之
主張,即應認尚屬無據,要無可取。
㈤又債權人永豐銀行以聲請人使用債權人所核發之信用卡長期
扣繳ING 安泰人壽保險(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卻未於更生方案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此保單之相當價值、性質、有無其
他保單尚有殘值可提供債權人分配之情形,皆未提出相關證
明,
顯有隱匿財產
之虞,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規
定不免責等語。惟本院
依職權向聲請人所刷卡繳付保險費之
保險公司即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詢聲請人向該等
公司投保之情形及是否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經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公司回函表示聲請人於該公司所有之保險契約均
分別於96年11月至97年1 月間停效或解約,且無任何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回函表示聲請人於該公
司並無任何保單存在等情,有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於101 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11日之
陳報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 頁),故聲請人所有之保單
均已於97年9 月29日提出該更生方案及財產狀況書明書前停
效或解約,且復無任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聲請人於97年
9 月29日未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該等保單及有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情,並無任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財產之
行為,從而,永豐銀行此部份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㈥再者,債權人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及富邦銀行復主張債務人於100 年11月、12月間共償還20幾
萬,並未說明該資金之來源等,是其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其顯有隱匿收入、財產之行為,應依消債條第例134 條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不免責等語。然聲請人自陳其因長年罹患
恐慌症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於97年5 月16日失業後求職即
不斷碰壁,除參加就業輔導外,先後已應徵美廉社、故宮京
華飯店、和民居食屋、大戶屋、爭鮮所有之關係企業、數間
小型飾品店、若干電話行銷公司、清潔服務公司及許多內政
勤職缺等,均未受錄取,惟因恐長期拖欠將導致債務持續增
加,且無法協商,乃先向母親借款向債權銀行清償等語,並
提出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失業認定收執聯影
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
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7至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知(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聲請人僅於97年度獲有69
,120元之薪資所得,其後即無任何之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97年5 月16日失業後即無工作,乃因恐長期拖欠導致債務
增加遂於100 年11月、12月間向母親借款向債權銀行清償等
情,
堪認可採,是聲請人於97年間失業後即無收入,其僅於
前受不免責裁定後之100 年11月、12月間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向其母親借貸以供還款,此舉並非有何隱匿財產,致其財產
狀況不明確,或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又
債權人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債條例第134 條第
7 款或第8 款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財產之狀況不明確,抑或有故意隱匿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上開債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要無可採。
㈦又債權人台新銀行以聲請人之父親若係於清算程序中往生,
聲請人應
繼承之遺產即為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予查明及
加以追加分配,但聲請人隱匿此部分之財產未予申報,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
。查本件聲請人之父林春祺係於98年1 月6 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6 號裁定自97年9 月1 日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然因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
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乃以上開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並無進行清算程序,難認
本件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況聲請人名
下,於98、99年均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且債權人台新銀行
亦未說明本件債務人業已繼承何等財產,是則尚無證據足認
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之情事。
㈧另債權人台新銀行復稱
鈞院於98年10月27日98年度消債清字
第78號裁定中即載明「債務人仍然失業而無固定收入,亦未
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揆諸首開規定,
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聲請人無故不提出
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關係文件,復而轉清算程序,實
難謂聲請人具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前於
司法事務官進行
之更生中,曾於97年11月7 日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及更生方案(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30 至
132 頁),雖聲請人於本院98年5 月22日調查
期日自陳至
開
庭該日止,因尚未覓得工作,故無履行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可
能等語(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79 頁),
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 月17日再向聲請人函詢是否已有
工作,並請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
惟聲請人於收受該函文後,即於98年7 月24日向本院陳報,
其仍因失業而無工作,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始以聲請人因失業
無工作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由,而
轉入清算程序,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中止清算
程序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
本院98年7 月17日北院隆執消債更晨字第54號函文、98 年7
月24日呈報狀、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
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84
至186 頁、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卷第3 至4 頁)。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於97年11月7 日向本院提出其更生方案及收
入狀況關係文件,僅乃尚未覓得工作故無所得,而無法提出
更正後之更生方案所致,此與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
尚屬有間,尚不得據此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從而,債權人台
新銀行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採。
㈨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
第2 、4 、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
聲請免責,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
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