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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慧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慧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 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 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 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 第2 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 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12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98 年5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執 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9月5日 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各該裁 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於消 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9月21日再為 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 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不免責 後未清償債權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不免責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自92年 11月17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含信用卡貸款及信用卡消費, 共計新台幣(下同)3,667,341元,顯有消費奢侈商品之行 為,不應免責。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聲請人之欠款內容多代償、保險投資、郵購直銷、餐飲 及多筆美金資詢之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應不免責。惟查,本 件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9日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99年12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其主張因幫親戚李治人作保致有保證債務,故其將 貸款購買之房子低價賣出,惟保證債務清償後,卻仍有巨額 房貸,銀行以年息20%以上之高循環利率,致迅速累積大筆 債務無法解決,聲請人歲數較高又患有中止呼吸症,且因車 禍而傷及肩膀及尾椎,並留有後遺症,身體狀況大不如前, 難以找到工作,實已無力承擔還款等情,有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病歷、長庚紀念醫院胸腔一科睡眠檢查報告、血 液科血液檢查室檢查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還款證明、借款 證明、代位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另依聲請人之分配表 所示(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258至259頁),全體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之總額為208,007元。又 依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執行階段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34 頁),其自陳於 清算前2年之所得為366,251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卷第16至17頁及98年度執消債 清字第11號卷第76至78頁、第137至138頁),而其前2年之必 要支出為216,000元,兩者相減後剩餘150,251元,則本件聲 請人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總額208,00 7元,顯未低於上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後之剩餘150,251元,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㈢債權銀行另主張聲請人為非要性之奢侈消費,應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而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該聲請狀 可稽,則依債權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5 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 帳單(見100年消債聲字第11號卷)所示,聲請人自94年7月 6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固有使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在台資產、負債及營運,101年6月29 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其對於聲請 人之債權全數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信 用卡簽帳消費,但並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行為 ;另聲請人係於92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120萬元,94年8月25日向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貸93萬元,惟均非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行為;又依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月結單顯示,聲 請人於96年1月至3月間,有下列消費:MARKET AMERICA專業 資詢費用美金619.44元、美金585元、美金656.25元、美金 4.36元、RADISSON MIAMI DOWNTOWN MIAMI美金1,342.45元 、ALAMO RENT-A-CAR租車費美金375.49元、TEXASRDHSE/PAS ADENAL PASADENA餐廳飲食美金44元、新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767元、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37,900 元、主卡 會員年費5,500元等,依證人蘇芩慧結證「跟聲請人去。當 時我也是經銷商之一,去美國受訓。自己負擔機票及門票錢 。我們有去租車,那裡沒有捷運,所以我們要租車。我跟聲 請人應該一起去過一次。那次去是用聲請人的卡刷卡,我們 是用一個人代表刷卡,回來再分。當時的旅館錢應該也是一 樣,回來再除以四。」、證人吳台生結證「我們當時有加入 一個直銷公司美安臺灣公司market America,含保養品、保 健食品、網路行銷、彩粧,因為我是聲請人的下線所以一起 去開會,當時有四個人一起同行,含孫慧紋、邱玉琴(更名 :林多加)、蘇芩慧及我。公司有年會在那邊上課,2月份 我記得應該是在邁阿密,壹年會有兩次開會,去美國都是個 人自費,我們想要多賺一點錢,要多上課,所以去美國受訓 ,機票我們個人用自己的卡片刷,到美國有租車,行程會講 好,這次去由誰負擔,回去再結算,應該是說當地有大額的 消費,由那個人先刷他的卡,我們回臺灣再給他現金。我記 得跟聲請人應該是去過兩次,二月份是聲請人刷卡,我記得 是從2月10日到17日,總共有四筆。旅館費一樣是用聲請人 的卡負擔。在上課會場會賣一些贈品或是杯子等公司的東西 。當時的機票來回是三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月 9日調查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係在美消費係同行友人借 其信用卡簽帳乙詞相符,復有證人蘇芩慧、吳台生書立切結 書2紙可稽,則聲請人在美期間所為消費,係為赴美參加直 銷商大會由同行友人共同所支出費用,其支出目的係為增進 行個人直銷技能,非個人所為之享樂花費,難認屬奢侈性之 消費行為,而主卡會員年費5,500元,亦屬使用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所支付之使用 對價,亦非屬奢侈性之商品服務,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負擔債務,而生開始清算 原因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債權人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有於此二年期間內從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抑或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上開債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要 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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