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周鳳翔
代 理 人 林淑娟(法扶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8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租金較高係因其肢體不方便才
需租賃一樓之房屋,而一樓之房屋本來租金就高,並
非可為
抗告人有奢侈支出之證明,且抗告人未陳明
遷讓房屋及給付
租金訴訟,係因尚未定案,並非刻意不告知,原審裁定以抗
告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債務狀況
予以不免責,顯無理由。關
於信用卡消費多為代他人加油、購買物品或遊戲以換取所需
現金,並無奢侈浪費之嫌,另抗告人之財產本為一部汽車,
而
開庭時係誤稱車號,絕無匿飾之嫌,且抗告人確多病纏身
,行動又不方便,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倘再背負巨大債
務,實無法負荷。
二、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
文。
三、本院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是法院為免責
與否之裁定時,應
考量債務人有無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活開銷超過個人收入所允支出之程
度。另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
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
債務,使交易
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又清算制
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
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
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
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
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而
聲請人若未盡協
力調查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
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是聲請人有前開事由,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4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
號裁定自100年9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後,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
3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審依法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及
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匯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
惟以書狀表示不同意
抗告人免責外,到場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以本件債務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4
、7、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見原審101
年2月29日調查筆錄),
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原審調查
期日,一再陳
稱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10,280元及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7,000元,自100年5月起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維
生,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查:
1、抗告人自稱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300元,惟
其所陳前開收入,是抗告人每月所領得之社會補助,僅能
勉強支應其自稱每月之必要支出。
2、抗告人於100年8月4日聲請清算,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曾
分別於98年12月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99年1月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4萬元;及自99年5月起至100年5月每
月均密集刷卡消費,刷卡地點遍及嘉義、台北市、新北市
、基隆等地,每月消費金額1萬餘元至7萬餘元不等情,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陳報狀暨消費明細、歷史帳單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第
18至44頁、第54、56頁、第59頁至52頁),以其生活之困
窘,依此消費明細內容不能認係為供其生活之
必要費用而
為。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
列舉其於已限於負債不能清償之
時,猶為奢侈之支出事實,並無爭執,雖其於原審及本院
辯稱均係幫他人代購,非但可見確屬非必要之生活支出,
亦且以其自己難以度日之程度,焉能恣意為人支出,
堪認
所辯既與常理不合,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3、是就抗告人
上揭消費明細金額觀之,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借貸金額計達113餘萬元,惟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
餘額,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因消費商品、旅遊服務等消
費行為,支出金額應高達約近113萬餘元,而有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故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尚非無憑。
(四)另徵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客戶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抗告人之銀行帳戶自98年8月起
至100 年2月止,前後計19個月,每月均持續不間斷有
第
三人益祥企業有限公司匯入58,000元至61,000元不等之金
額,經原審於調查期日詢問其工作詳情等,抗告人仍僅避
重就輕答覆,抗告人有在益祥企業有限公司作文書工作,
益祥企業有限公司沒有給我薪水,是給我幫助,公司沒有
跟我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然抗告人既
自承已
在該公司工作,該公司每月又有相當金額匯入抗告人帳戶
,若非薪資對價其誰能信?是其上揭所辯顯然悖離一般社
會常情,實
難認抗告人已盡其據實記載義務,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應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第8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
不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