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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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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順和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 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雖然曾與債權銀行達 成協議(無論係前置協商或一致性協商),抗告人皆是因為 銀行會提高利息、債務會愈滾愈多、會被強制執行等原因, 在經濟狀況不足以支付該款項之情況下,東借西借,才得以 繳款,實際上此已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原 約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後每月收 入略有增加即駁回更生聲請,完全未審酌抗告人所述「每月 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 本生活」之實質理由,顯有過苛。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 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 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 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 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 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 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7月 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協議自95年8月起 ,分120期,利率6%,於每月10日以22,144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變 更還款條件為自96年7月起,分109期,利息按年息6%計 算,於每月10日以21,29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抗告人未依約繳款而於 97年6月間毀諾,再自97年10月起陸續與債權人達成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自97年11月起每月共需清償15, 168元,經清償數期後,即又自100年9月起部分毀諾,此 有抗告人之繳款紀錄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 件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48頁及第49頁、第131頁至第 135 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76 頁至183頁、第191至第198頁)。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 議,嗣因開計程車收入不穩定,利息又無法降低,收入無 法負擔協議款項,雖藉由向親友舉債仍持續繳交,直至10 0年月9月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因 而毀諾云云。經查: 1、惟抗告人於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包括其正職收入即裕擎國際有限公司倉管薪資21,875元, 及兼職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約11,000元(見原裁定卷第 72頁、第15頁所附抗告人100年11月11日陳報狀及裕擎國 際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並有其配偶白麗寬每月收 入約2萬元(見原裁定卷第53頁),又抗告人於99年間起 並領有每月之租金補助3,600元,是抗告人於本件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成立後,其與配偶每月可處分所得有56,475 元。 2、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是債務人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恣意為 主張。抗告人雖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主張其全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46,088元(包括膳食費24,000元、職業所需費 用3,867元、房屋租金10,000元、水費350元、電費2540元 、瓦斯費1,081元、電話費3,000元、網路費1,100元、保 險費3,75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見原裁定卷第11頁)在卷可參。佐以抗告人目前所稱 支出情形,其中: (1)膳食費24,000元、職業所需費用3,867元部分:抗告人全 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抗告人究有無該部分支出 ,已非無疑。 (2)電話費3,000元、網路費1,100元部分:抗告人於債務尚未 清償之情況下,自應撙節開支節約使用,卻仍每月花費 3,000元於手機通話、3G行動網路上網之用,故行動電話 及網路費,容嫌無理。 (3)保險費3,750元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該費用支出為抗告人所投之商業 保險費用,惟抗告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上必要 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已足維持其基本之保險 ,抗告人於其無力清償債務之時,購買除全民健保以外之 其他商業保險,應認係不當消費,非屬必要。 3、抗告人所稱支出既有前開不可信及不當之處,而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較能符合該地區人民生活需 求,本院乃依台北市100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4,794 元加以審酌。是以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應認僅須支出29, 588元,經以可支配所得56,475元扣除必要支出29,588元 ,每月尚餘26,887元,顯然足以清償97年11月起每月應繳 款15,168元之協商金額,且尚有萬元之餘裕,並無抗告人 所述需另行舉債之履行困難之處。 4、承前所述,以抗告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56,475元計算, 扣除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仍足以負擔與債權人成 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還款條件,抗告人復未能舉 以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履行重大困難之 處,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以所居住 地區必要支出,並無不能履債之處,抗告人徒稱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要不足採 。其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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