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3、34號
抗 告 人 張嘉芳
代 理 人 鄭凱鴻法扶
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劉廖雪香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101年度消債聲字第
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
聲請清算時,誤陳報抗告人女兒
簡曼如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
單資料,
嗣於100年4月25日以民事陳報三狀之附件17、18更
正,抗告人97年度所得清單僅載有金乙行銷傳播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乙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60,000元
、台灣英文新聞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8,959元;98年度所
得清單僅載有金乙公司薪資所得192,000元,財產清單則查
無資料,
惟抗告人及女兒簡曼如均係受友人所託,掛名為該
公司做業績,實從未於金乙公司任職,抗告人確無隱匿事實
之情。縱認金乙公司掛名薪資收入應計入抗告人年度所得,
依
上開97、98年度所得清單記載,抗告人兩年總所得計330,
959元,平均每月13,789元,未達臺北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每月14,794元,原裁定以抗告人98年3月至99年12月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尚有358,532元,卻僅給付普通
債權
人73,509元,作為不免責之理由,
顯有違誤。另抗告人雖曾
陳報每月2,000元、6,000元等不同之醫療費用支出,惟抗告
人康狀況本即時好時壞,每月應支出多少醫療費用本即無法
預測,若經濟窘困時,僅能持收據向台大醫院社工室王美華
組長請求協助,提供不等比例醫療費用補助,目前除固定看
診外,每週一、三、五自上午11點至下午5點需進行血液透
析治療,每月掛號費約1,800元(15012=1,800),其他營
養補給品攝
適,每月平均買4箱,每箱24罐,每罐80元,每
月支出7,680元,人工造血針1盒6支2,200元,每月使用8枝
,支出約2,933元,故抗告人目前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計12,
413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魚目混珠之舉,容有誤會。又抗
告人為維持代刊廣告之客源,於失業
期間繼續協助廣告客戶
刊廣告、轉匯廣告費用
等情均為事實,絕無故意為不實說明
,因抗告人誤認其於台灣英文雜誌社任職期間過短,對本件
清算事件無影響,故未加說明,就說明義務雖有過失,但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抗
告人之過失尚屬輕微,抗告人3個月薪資亦未重大影響
債權
人受清償狀況,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
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
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
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
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0年3月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
定自100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
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3月7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公告,清
償總金額為73,509元,清償成數為4.565%,本院司法事務
官並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
本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101年
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
可參
,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
無訛。
㈡依抗告人於100年4月25日所提民事陳報三狀附件17之97、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見本院100年度消
債清字第52號卷),其於97、98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38,959
元、192,000元,另其於99年度給付額為60,000元,有司法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10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則抗告人前2年之總收入為252,
000元,再加計每月6,000元殘障補助,每月平均收入為16,
500元;而抗告人罹患末期腎病,每月尚需支出3,000元醫療
費,加計臺北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4,794元,其
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7,794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為0元,而抗告人之財產所組成之清算財團於變價
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3,509元,有分配表
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從而,本件應無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是
本件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就此容有誤認。
㈢次查,抗告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至97年間,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8年3月9日至100年3月9日)
並無消費紀錄,有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可稽
(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㈣再查,依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示,該帳戶於99年4月27日存入130,000元、同日轉
帳130,000元、同年4月30日轉存17,000元、同年5月14日ATM
轉存12,000元、同年5月31日ATM轉存13,000元、同年6月15
日轉帳存入16,000元、同年7月15日轉帳存入15,000元、同
年7月26日轉帳存13,000元、同年10月15日轉帳存入13,000
元、同年12月15日帳存35,000元等情,有抗告人100年4月9
日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抗告人固陳稱因曾於台灣英
文雜誌社廣告部門任職3個月,此等款項為之前客戶委請聯
絡刊登廣告代為繳交廣告費之用,其中存摺所載「99年4月
26日跨電匯鄧樹棻35,000元、99年7月13日跨電匯邢國蕓15,
000元、99年10月12日ATM轉陳明華17,000元」等,即為廣告
客戶之姓名,然就前開期間多筆存入款項之緣由並未舉證以
明其說;且抗告人前開帳戶於99年4月27日由抗告人以現金
存入130,000元後,同日即行轉匯130,000元至抗告人女兒簡
曼如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
款申請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第59-62頁
),此情即與抗告人所述進出款項均屬代刊廣告、經手廣告
費用乙詞不符,
參酌抗告人
自承僅任職3個月因健康狀況而
遭解聘,以其任職期間不長且工作表現非佳何來能力替客戶
刊登廣告,又以何人名義刊登廣告,為何須由抗告人代為支
付廣告費用,何不由廣告主逕為支付即可,其所述情節要與
廣告界慣例不合,殊難盡信。末查,抗告人固於民事陳報八
狀稱女兒簡曼如於96年6月返台照顧抗告人,同年10月因無
力負擔出國留學費用,而放棄美國學業,98年在高雄義守大
學夜間部半工半讀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卷),惟依抗告人女兒簡曼如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
持
有金乙公司股份200萬元,抗告人雖稱僅為掛名,然簡曼如
非有相當
資力之人,如何有能力持有金乙公司股份200萬元
?抗告人分別於97、98年自金乙公司領得薪資78,959元、19
2,000元,簡曼如97、98年度自金乙公司領得薪資78,000 元
、456,000元,可見其與該公司關係匪淺,卻未合理交代該
筆股金流向,僅以係人頭且公司99年早已停業等語搪塞,亦
啟人疑竇。抗告人就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存摺內多
筆款項進出及簡曼如持有金乙公司股份200萬元及股金流向
等情,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證舉
以實其說,抗告人之上開
行徑,顯然故意為財產及收入之不實說明,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自與本法清算程序立法意旨相左,則本件抗告人
就其上開存摺款項收入及金乙公司投資款之事實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屬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事由,且本件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
認抗告人不予免責,理由雖併引用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而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