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峻福原名張基燦.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峻福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
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
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
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還款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還款契約,條件
為自95年11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871元,分120
期、年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債務人自95年11月起任職於軍湛房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萬5000元均以現金支付,98年2月因公司業務減縮遭裁員
,98年7月10日起無力清償而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又其包含利息、
違
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法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債務人之98、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債務人配偶王思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大台北商
業銀行景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市國民住宅
租賃契約
書暨
公證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及
收據、電信費用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存摺
交易明細、軍湛房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5、20至22、27至42、52、55至73、76
頁),復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5
年10月間曾向本行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本行提供120期、0利率,月付金為3871元之方案,並與
債務人簽約,債務人自95年11月起開始繳款,至98年8
月毀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
款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堪可認定。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債務人聲
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話費309元、水電費668元、瓦斯費700元、房屋租
金5250元、健保費262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總計
1萬3189元,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為債務人維持基
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以債務人98年2月遭裁員前
之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
3189元後,尚餘1萬1811元,足以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
額3871元,及支付配偶、父母
扶養費共6000元,然債務
人
嗣於98年2月間遭裁員而頓失收入,其個人之基本生
活已難以維持,遑論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871元,
是
以,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清償協商還款,足認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此外
,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
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
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