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珠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患有乾燥症合併類風濕關節 炎行動不便,需長期接受治療,無法正常工作,目前任清潔 工,每日約412元,工作並不固定,聲請人之配偶民國92年 間意外嚴重燒燙傷,因醫療時程長,致94年7月失業,嗣雖 謀得中華航空公司職務,又於96年間摔斷腿失業,聲請人因 而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致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8月間依銀 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9, 928元,當時聲請人幫忙鄰居帶小孩,每月收入14,000元, 協商金額超出聲請人所得負擔,為免銀行催討仍允之,惟協 商成立後鄰居將小孩帶回,聲請人即失去收入,因無力清償 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聲請人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 請人曾任董事之榮元有限公司、原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 營不善已分別於民國87年4月14日、83年6月6日解散,聲請 人為5年內為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 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診斷證 明書、郵政跨行匯款單、聲請人及其配偶蘇博照之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 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聲請人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存款憑條、聲請人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瓦斯費通知單、電信服務費收據、臺北市政府101年8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9947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 8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994500號函、聲請人之華南商 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泰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堪可認定。職是,以聲請人協商 成立當時每月14,000元之收入,顯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還款 19,928元,此協商條件顯屬過苛,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聲 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與家人分擔3分之1為 5,333元、水費與家人分擔3分之1為200元、電費與家人分 擔3分之1為667元、交通費400元、膳食費3000元、電信費 200元、瓦斯費與家人分擔3分之1為333元、醫療費用每月 30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每月692元、日常用品費300元 ,總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125元,核其支出項目及數 額,均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花費,尚屬合理,又查聲 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58歲,而觀諸卷附之戶籍 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 重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9、100年 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件所示,其患有乾燥症合併類風濕關節炎,多處關節疼痛 、行動不便,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於99年、100年之收 入分別僅有72元、52,913元(計算式為:4,400元X12+113 元=52,913元)、101年僅有7月收入6,016元、8月收入 5,768元,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病無固定工作收入 等情屬實。復據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元 、台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50元、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210元、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490元、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10元、華隆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960元,總計投資金額為7,420元之股票外,名 下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又無職業及工作收入,則本院 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 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 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三)再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帳戶存摺所示,聲請人名下除上開總額為7,420 元之投資外,並無其他財產,另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 債務總額高達1,763,635元,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 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桂大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