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穎裕
代 理 人 洪錦萍
相 對 人 林慶隆
上列
聲請人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
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時,
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
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林慶隆
之監護人。因相對人
繼承林純如之遺產,經與全體
繼承人協
議,被繼承人林純如原擔任負責人之上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及營運之辦公室,由王怡人繼承,動產由相對人及其配
偶林柯碧雲繼承,因而有需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
,
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處理被繼承人林純如
之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
等情,固據提出
戶籍謄
本、不動產謄本、本院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惟依
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
討結果,對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監護人可逕行辦理,無再
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