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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遠江 相 對 人 嘉爾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遠江(即嘉爾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834750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並於 101年6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茲 因就任後發現相對人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3,466,543元 ,資產總額計僅374, 132元,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為此聲 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惟破產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 件,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 法第6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僅泛稱相對 人目前仍有資產374,132元,負債3,066,543元,資產已不足 清償負債,然並未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價 值,亦未陳明其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數額等事實,又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以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固於 101年8月20日以補充狀提出繳納聲請費用收據、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惟並未就所 欠債務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又於101年10月9開庭訊問聲請人 關於相對人積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積欠第三人 肇源股份有限公司300多萬元是墊付款餘額,相關憑證已經 銷毀,電腦上應該可以調出明細帳,再提出5年內的明細帳 ,40萬元部分是要還給第三人台灣艾特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的保證金,但一直聯絡不到第三人台灣艾特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這部分應該是有保留現金等語,然聲請人迄今無法提 出相對人積欠第三人肇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之證明文件, 且該等債權人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函詢各債 權人有關相對人欠款情形,惟迄今未獲回覆,尚無法認定相 對人實際積欠債務情況。而以相對人嘉爾康公司仍有資產37 4,132元,難認其即屬已不能清償債務。另迄今已逾補正期 間,仍未見聲請人有何其他補正,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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