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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 聲 明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明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鎮 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 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捌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 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召開,而相對人於當日會議報到 始提出破產債權申報書,聲明人為破產管理人,故於會議結 束前根本不及審查、知悉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至於是否已 逾申報期限,是聲明人於103 年7 月28日檢附債權申報資料 聲明異議,核其情節符合前開法條但書「但異議之原因知悉 在後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破產案債權申報之期間自 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相對人遲至103 年7 月 25日始申報債權,應不准加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 債權之期間。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 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破產法第64條第1 款、第65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破產人即榮電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經本院裁定 破產,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 6 月20日止,有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㈣第1 至6 頁、卷㈥第163 頁)。相對人遲至103 年7 月25 日方申報破產債權,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 ,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應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相對 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 配。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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