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
聲 明 人 任順
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明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成鎮
上列
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
報破產
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捌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
債權人
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
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召開,而相對人於當日會議報到
始提出破產債權申報書,聲明人為破產管理人,故於會議結
束前根本不及審查、知悉債權之加入及數額,
乃至於是否已
逾申報期限,是聲明人於103 年7 月28日檢附債權申報資料
聲明異議,核其情節符合前開法條但書「但異議之原因知悉
在後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破產案債權申報之
期間自 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相對人遲至103 年7 月
25日始申報債權,應不准加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
債權之期間。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
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
破產法第64條第1 款、第65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破產人即榮電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經本院裁定
破產,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
6 月20日止,有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公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㈣第1 至6 頁、卷㈥第163 頁)。相對人遲至103 年7 月25
日方申報破產債權,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間,
揆諸前開法條
,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應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相對
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
配。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