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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 聲 明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瑛 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 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 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雖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召開,然聲明人於104 年7 月27日始收受相對人破產債權申報書,是其於104 年8 月7 日檢附債權申報資料聲明異議,核其情節符合前開法條但書 「但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裁定申報債權期間為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相對人遲至104 年7 月27日始 申報債權,應不准加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 債權之期間。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 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 產法第64條第1 款、第65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破產人即榮電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裁定破產 ,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 20日止,有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 1 至6 頁、卷㈥第163 頁)。相對人遲至104 年7 月27日方 申報破產債權,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相 對人既未依限申報,應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相對人所 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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