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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格列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美 被上訴人  謝依倫 訴訟代理人 王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經公證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 ,自簽約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期間為裝潢期,免收租金, 自97年1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自97年3月20日起,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支 付被上訴人租金100,00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 押租金20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兩造約定於租約終 止或租期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後 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後,屋況不佳, 水管不通、馬桶漏水、房子滲水、隔音差,又因系爭房屋附 近投資客多,空屋亦多且租金一再調降,上訴人遂與被上訴 人商討調降租金,約定98年間租金調降為每月70,000元,自 99年1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80,000元,被上訴人復於98年10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急需使用未到期支票,上訴人遂簽發12紙 支票以支付99年度租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齡 於100年3月4日致電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已轉售訴外人王和敏 ,並於100年3月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290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25202 號強制執行,強制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委任 之代理人徐騰瑜曾允諾3個月免付租金以供其及房客搬遷之 期限,被上訴人竟未履約,上訴人不得已再與訴外人王和敏 簽訂1個月短期租約,作為遷移新辦公處所的裝潢期並倉促 搬遷,被上訴人卻又否認兩造曾合意調整租金,並以上訴人 積欠租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依兩造間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系爭租約開始後第4個月起,即藉 故拖延租金支付金額與方式,其租用系爭房屋40個月期間, 總計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高達1,007,591元,即使扣抵上訴 人已支付之押租金,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807,591元,且 上訴人於租約到期仍拒不搬遷,被上訴人為求迅速解決此事 ,便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竟向被上 訴人請求200餘萬元搬遷費,該次調解遂不成立。被上訴人 迫於無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遭強制執行後,竟不 顧積欠被上訴人高達百萬租金之事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返還租金並查封系爭房屋,因本院認定上訴人積欠租金 高於押租金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 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自簽約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期間 為裝潢期,免收租金,自97年1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 每月租金30,000元,自97年3月20日起,上訴人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被上訴人租金100,00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 上訴人押租金200,000元,兩造約定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 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後返還押租金予 上訴人,並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290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上訴人 遵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 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持兩造間經公證簽訂之系爭租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202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已於100年4月28日赴現場將系爭房 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202號強制執行卷核對無訛。 ㈣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與訴外人王和敏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自100年5月20日起向王和敏租用系爭房屋1個月至100年6月 19日止,並有房間短期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 3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押租金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兩 造是否曾經合意調降租金?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 ㈡上訴人轉租之房客未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應否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違約金?㈢系爭押租金經抵充後有無餘額?上訴人 得否請求返還?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是否曾經合意降租?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調整租金,約 定98年間租金調降為每月70,000元,99年間租金則調降為每 月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房租支 付收入證明,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 10 月15日、98年11月15日、98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 70,00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按月簽 發、票面金額均為80,000元,及發票日為100年1月15日、票 面金額為50,000元之傳真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69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抗辯是上訴人要求降租,但伊 沒有答應,又因上訴人都隨他高興匯給不定金額的租金,所 以才要求上訴人先行開票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簽發票據之傳真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 6日傳真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月簽發自98年10月15日起 至100年1月15日止之支票,並指定各張支票金額為70,000元 或80,000元,另於100年1月15日、100年2月15日2項日期後 指定上訴人僅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15日、票面金額50, 000元之支票,毋須簽發發票日為100年2月15日之支票,並 附註「扣5萬、扣10萬--98/5.6.7.8.9支票,3萬5=15萬 ,Total 15萬」等語,對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8年5月 25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25日、98年8月25日、98年9 月15日均繳付100,000元之金額(見原審卷第56頁),及被 上訴人出具房租支付收入證明記載:「98年度1~12月房租 支付、收入金額共為840,000元,繳納10%稅金共84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頁)等語觀之,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 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期間,調降租金為每月70, 000元,自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期間,調降租金為每月80 ,000元。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復約定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0 年3月19日止,調降租金為每月80,000元云云,並提出租約 修訂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租 約修訂協議書經兩造合意,上訴人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確曾就該內容達成合意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 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約上訴人於97年度應給付租金總額為1,000, 000元,僅給付669,390元,尚欠330,610元未付,於98年度 應給付租金總額為1,200,000元,僅給付984,000元,尚欠21 6,000元未付,於99年度應給付租金總額為1,200,000元,僅 給付926,724元,尚欠273,276元未付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但其中98年、99年度,兩造曾合意調減租金,已如上述 ,是按調整後租金計算,上訴人於98年度應繳租金總額為84 萬元,於99年度應繳租金總額為960,000元。其餘97、100年 度租金,上訴人雖主張亦係經雙方同意調降租金云云,然未 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被動按上訴人給付 租金金額收受租金,此單純沈默尚不足認為被上訴人已與上 訴人達成調降97年度、100年度租金之合意,故上訴人於97 年度、100年度應繳租金仍應按月以100,000元計算。是上訴 人依約於租賃期間應給付租金總額應為3,000,000元(100,0 00元10個月(97年)+840,000元(98年)+960,000元(99 年)+100,000元2個月(100年)=3,000,000元)。又依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繳交97年至99年租金各為669,390元 、984,000元、926,724元,加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曾於 100年2月22日繳交租金12,295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曾於 100年5月16日匯給被上訴人400,000元,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伊已付租金超逾上開金額,是上訴人已繳交租金總額為2,99 2,409元(669,390+984,000+926,724+412,295=2,992,409 ,見原審卷第56頁),自上訴人應繳付租金中扣除後,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7,591元未付。 ㈡上訴人轉租之房客未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應否依約給付被 上訴人違約金? ⒈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0年3月19日屆期,業經上訴人提出系 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另與上訴 人續訂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系爭租約於10 0年3月19日租期屆滿,依系爭租約第12條前段約定:「本契 約租賃期滿後,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 不再續租。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 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藉詞任何理 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 目之費用」,上訴人應於100年3月19日之翌日自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遷離系爭房屋,雖如前述(見兩造不 爭執事實㈢),惟上訴人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商務中 心及類似旅館的辦公室使用,方式係將系爭房屋分割小單位 出租其他房客,讓其他人在該處設立公司辦公等語(見原審 卷第131頁),可知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乃上訴人利用系爭 房屋之方式,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房客於100年 4月28日之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 將系爭房屋轉手予訴外人王和敏之期間,上訴人仍為系爭房 屋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期滿後仍繼續占用 至100年5月19日,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 後段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乙方未即時遷出返 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抗辯上訴 人應依之給付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00,000元,核屬 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間告知說要與其續約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信。何況,縱被上訴人曾經提出欲與上訴人續約, 然嗣後兩造就續訂租約乙節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 為被上訴人因此負有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或無償提供上訴人 使用,或應為此對上訴人負賠償義務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承諾3個月不付租金以供搬遷云云 ,惟亦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徐騰瑜於原審100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在談的時候調解委員有建 議我們給他們3個月的搬遷期,但我有說還要再問過被告( 即被上訴人)訴代,後來是因為原告(即上訴人)無故跟我 們要2,880,000元的搬遷費,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見 原審卷第197頁),足知僅係兩造調解時,調解委員建議給 上訴人3個月的搬遷期,被上訴人代理人徐騰瑜並未同意給 予上訴人及其分租客戶3個月免收租金等情。上訴人執此主 張其無未依約搬遷之情,自仍不可採。 ㈢系爭押租金經抵充後有無餘額?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之押租金,而系爭租約期間已經屆滿,上訴人也 因強制執行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雖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 事實㈠、㈢),但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7,591元,且 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00,000 元,復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押租金經抵充積欠之租金及違 約金,實無餘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返還。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 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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