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格列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清美
被
上訴人 謝依倫
訴訟代理人 王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經
公證
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97年1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
,自簽約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期間為裝潢期,免收租金,
自97年1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自97年3月20日起,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支
付被上訴人租金100,00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
押租金20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兩造約定於租約終
止或租期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後
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後,屋況不佳,
水管不通、馬桶漏水、房子滲水、隔音差,又因系爭房屋附
近投資客多,空屋亦多且租金一再調降,上訴人遂與被上訴
人商討調降租金,約定98年間租金調降為每月70,000元,自
99年1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80,000元,被上訴人
復於98年10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急需使用未到期支票,上訴人遂簽發12紙
支票以支付99年度租金,
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齡
於100年3月4日致電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已轉售訴外人王和敏
,並於100年3月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290號
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
嗣向本院
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25202
號
強制執行,強制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
惟被上訴人所委任
之代理人徐騰瑜曾允諾3個月免付租金以供其及房客搬遷之
期限,被上訴人竟未履約,上訴人不得已再與訴外人王和敏
簽訂1個月短期租約,作為遷移新辦公處所的裝潢期並倉促
搬遷,被上訴人卻又否認兩造曾
合意調整租金,並以上訴人
積欠租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
乃依兩造間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等情。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系爭租約開始後第4個月起,即藉
故拖延租金支付金額與方式,其租用系爭房屋40個月期間,
總計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高達1,007,591元,即使扣抵上訴
人已支付之押租金,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807,591元,且
上訴人於租約到期仍拒不搬遷,被上訴人為求迅速解決此事
,便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竟向被上
訴人請求200餘萬元搬遷費,該次調解遂不成立。被上訴人
迫於無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遭強制執行後,竟不
顧積欠被上訴人高達百萬租金之事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返還租金並
查封系爭房屋,因本院認定上訴人積欠租金
高於押租金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上訴
人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
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自簽約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期間
為裝潢期,免收租金,自97年1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
每月租金30,000元,自97年3月20日起,上訴人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被上訴人租金100,00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
上訴人押租金200,000元,兩造約定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
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後返還押租金予
上訴人,並有系爭租約
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290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上訴人
遵期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
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持兩造間經公證簽訂之系爭租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202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已於100年4月28日赴現場將系爭
房
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202號強制執行卷核對
無訛。
㈣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與訴外人王和敏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自100年5月20日起向王和敏租用系爭房屋1個月至100年6月
19日止,並有房間短期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
38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押租金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兩
造是否曾經合意調降租金?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
㈡上訴人轉租之房客未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應否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
違約金?㈢系爭押租金經抵充後有無餘額?上訴人
得否請求返還?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是否曾經合意降租?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調整租金,約
定98年間租金調降為每月70,000元,99年間租金則調降為每
月8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房租支
付收入證明,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98年
10 月15日、98年11月15日、98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
70,00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按月簽
發、票面金額均為80,000元,及發票日為100年1月15日、票
面金額為50,000元之傳真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69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抗辯是上訴人要求降租,但伊
沒有答應,又因上訴人都隨他高興匯給不定金額的租金,所
以才要求上訴人先行開票
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簽發票據之傳真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
6日傳真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月簽發自98年10月15日起
至100年1月15日止之支票,並指定各張支票金額為70,000元
或80,000元,另於100年1月15日、100年2月15日2項日期後
指定上訴人僅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15日、票面金額50,
000元之支票,毋須簽發發票日為100年2月15日之支票,並
附註「扣5萬、扣10萬--98/5.6.7.8.9支票,3萬5=15萬
,Total 15萬」等語,對照被上訴人
自承上訴人於98年5月
25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25日、98年8月25日、98年9
月15日均繳付100,000元之金額(見原審卷第56頁),及被
上訴人出具房租支付收入證明記載:「98年度1~12月房租
支付、收入金額共為840,000元,繳納10%稅金共840,000元
。」(見原審卷第19頁)等語觀之,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
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期間,調降租金為每月70,
000元,自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期間,調降租金為每月80
,000元。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復約定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0
年3月19日止,調降租金為每月80,000元云云,並提出租約
修訂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租
約修訂協議書經兩造合意,上訴人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確曾就該內容達成合意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
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約上訴人於97年度應給付租金總額為1,000,
000元,僅給付669,390元,尚欠330,610元未付,於98年度
應給付租金總額為1,200,000元,僅給付984,000元,尚欠21
6,000元未付,於99年度應給付租金總額為1,200,000元,僅
給付926,724元,尚欠273,276元未付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但其中98年、99年度,兩造曾合意調減租金,已如上述
,是按調整後租金計算,上訴人於98年度應繳租金總額為84
萬元,於99年度應繳租金總額為960,000元。其餘97、100年
度租金,上訴人雖主張亦係經雙方同意調降租金云云,然未
據上訴人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被動按上訴人給付
租金金額收受租金,此單純沈默尚不足認為被上訴人已與上
訴人達成調降97年度、100年度租金之合意,故上訴人於97
年度、100年度應繳租金仍應按月以100,000元計算。是上訴
人依約於租賃期間應給付租金總額應為3,000,000元(100,0
00元10個月(97年)+840,000元(98年)+960,000元(99
年)+100,000元2個月(100年)=3,000,000元)。又依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繳交97年至99年租金各為669,390元
、984,000元、926,724元,加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曾於
100年2月22日繳交租金12,295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曾於
100年5月16日匯給被上訴人400,000元,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伊已付租金超逾
上開金額,是上訴人已繳交租金總額為2,99
2,409元(669,390+984,000+926,724+412,295=2,992,409
,見原審卷第56頁),自上訴人應繳付租金中扣除後,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7,591元未付。
㈡上訴人轉租之房客未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應否依約給付被
上訴人違約金?
⒈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0年3月19日屆期,業經上訴人提出系
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另與上訴
人續訂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系爭租約於10
0年3月19日租期屆滿,依系爭租約第12條前段約定:「本契
約租賃期滿後,
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
不再續租。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
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藉詞任何理
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
目之費用」,上訴人應於100年3月19日之翌日自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遷離系爭房屋,雖如前述(見
兩造不
爭執事實㈢),惟上訴人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商務中
心及類似旅館的辦公室使用,方式係將系爭房屋分割小單位
出租其他房客,讓其他人在該處設立公司辦公等語(見原審
卷第131頁),可知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乃上訴人利用系爭
房屋之方式,依
民法第941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房客於100年
4月28日之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
將系爭房屋轉手予訴外人王和敏之期間,上訴人仍為系爭房
屋之間接
占有人,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期滿後仍繼續占用
至100年5月19日,
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
後段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乙方未即時遷出返
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抗辯上訴
人應依之給付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00,000元,
核屬
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間告知說要與其續約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信。何況,縱被上訴人曾經提出欲與上訴人續約,
然
嗣後兩造就續訂租約乙節既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自
難認
為被上訴人因此負有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或無償提供上訴人
使用,或應為此對上訴人負賠償義務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承諾3個月不付租金以供搬遷云云
,惟亦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徐騰瑜於原審100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在談的時候調解委員有建
議我們給他們3個月的搬遷期,但我有說還要再問過被告(
即被上訴人)訴代,後來是因為原告(即上訴人)無故跟我
們要2,880,000元的搬遷費,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見
原審卷第197頁),足知僅係兩造調解時,調解委員建議給
上訴人3個月的搬遷期,被上訴人代理人徐騰瑜並未同意給
予上訴人及其分租客戶3個月免收租金等情。上訴人執此主
張其無未依約搬遷之情,自仍不可採。
㈢系爭押租金經抵充後有無餘額?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之押租金,而系爭租約期間已經屆滿,上訴人也
因強制執行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雖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
事實㈠、㈢),但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7,591元,且
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00,000
元,復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押租金經抵充積欠之租金及違
約金,實無餘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返還。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
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