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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訴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040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三紙,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1年1月30日 、101年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裁定所示之本 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復於本 院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變更、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於96年1月30日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履約之保證。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100年9月30日始提示請求付 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其聲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為100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裁定後,上訴人已為時效 抗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 消滅而不存在;如認本票債權因此消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係為保證如期履行兩造於96年1月26日簽訂之承攬契約 ,而因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17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故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非得立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逾期至99年8、9月間始取得使用執照,且其工程保 留款不足扣抵逾期罰款時,被上訴人始得於100年9月30日提示 系爭本票,自難謂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遲延完 工,若得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逾3年始提示請求付款,其票據上之權利 已因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 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於96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供履約之保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被上訴人迄100年9月30日始提示請求付款,並聲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為100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裁定,自發票日起算 ,已逾3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等情,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 權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又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毋須再審酌其備位聲明 。 ㈢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迄 100年9月30日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與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不符,且屬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爭執,尚非判斷票據上 之權利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 ,其於原審之訴視為撤回,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毋須 再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803,13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 │附表: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 │ 本票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家甫營造股份│兆豐銀行 │96年1月30日 │19,825,125元│SE0000000 │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 │ │ │ │ │ │(原交通銀行│ │ │ │ │ │三重分行) │ │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SE0000000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SE0000000 │ └──────┴──────┴──────┴──────┴─────┘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經本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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