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
上訴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040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三紙,對上訴人之票據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1年1月30日
、101年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
裁定所示之本
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復於本
院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變更、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於96年1月30日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履約之保證。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
迄100年9月30日始提示請求付
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其
聲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為100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裁定後,上訴人已為時效
抗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
消滅而不存在;如認本票債權因此消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等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係為保證如期履行
兩造於96年1月26日簽訂之
承攬契約
,而因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17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故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非得立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
嗣上訴人逾期至99年8、9月間始取得使用執照,且其工程保
留款不足扣抵逾期罰款時,被上訴人始得於100年9月30日提示
系爭本票,自
難謂票據上之權利已
罹於時效。又上訴人遲延完
工,若得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逾3年始提示請求付款,其票據上之權利
已因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
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於96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供履約之保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被上訴人迄100年9月30日始提示請求付款,並聲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為100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裁定,自發票日起算
,已逾3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等情,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
權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又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毋須再審酌其備位聲明
。
㈢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迄
100年9月30日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與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不符,且屬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爭執,
尚非判斷票據上
之權利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
,其於原審之訴視為撤回,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毋須
再就原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
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803,13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
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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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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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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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甫營造股份│兆豐銀行 │96年1月30日 │19,825,125元│SE0000000 │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 │ │ │ │
│ │(原交通銀行│ │ │ │
│ │三重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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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SE0000000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S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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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
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經本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