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雨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被
上訴人 塞魯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2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
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反訴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8月起陸續委託上訴
人承攬印製印刷品,99年9月6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
16日委託承攬印製之3筆印刷品(下稱
系爭3筆印刷品)已依
約完成,並交付印刷品予被上訴人,
惟未獲支付承攬報酬共
新臺幣(下同)24萬9,578元。
嗣99年12月3日,被上訴人另
委託上訴人專案承接印製「得利塗料特刊」之印刷品(下稱
系爭特刊),約定承攬報酬額21萬元(下合稱
兩造間4筆印
刷品之承攬印製契約為系爭
承攬契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所提供由訴外人藝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樺公司)製作完
稿、確認打樣內容之印刷版、打樣樣稿及使用其所指定之雪
銅紙印製,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是雪銅紙而原有
之印刷效果,並
非上訴人所選用之紙張紙質品質有瑕疵,而
打樣之樣張僅係在確認印刷之內容,並非在確認印刷所呈現
之效果,且
本件打樣係以特銅紙打樣,當然與系爭特刊與雪
銅紙印刷之效果不同,
詎被上訴人拒不付款,
爰依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5萬9,578元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系爭3筆印刷品承攬
報酬24萬9,578元,然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工作,上訴人固於
99年12月9日交付系爭特刊與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所選用
之紙張品質不佳、印製色彩塗佈不均勻而有瑕疵,致被上訴
人遭業主即系爭特刊之印製定作人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克蘇公司)退貨拒收,經催請上訴人重
印未果,被上訴人
乃委請訴外人科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科樂公司)重行印製與系爭特刊相同內容之「得利塗料特
刊」(下稱系爭重印特刊)。被上訴人除依
民法第495條規
定解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而無須給付該部
分之承攬報酬外,上訴人尚應就被上訴人另行委託藝樺公司
製版之費用2萬1,420元(下稱系爭製版費),及被上訴人因
延誤交件而對阿克蘇公司另案減收30萬元廣告費用(下稱系
爭廣告費,並與系爭製版費合稱系爭損害),共32萬1,420
元負賠償之責,爰以之與對上訴人之系爭3筆印刷品之承攬
報酬額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除援引本訴答辯之陳述外,
另稱上訴人就系爭特刊之印刷有選用紙張品質不佳、印製色
彩塗佈不均勻之瑕疵,致系爭特刊遭阿克蘇公司退貨拒收,
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系爭損害,是被上訴人除據此解除與上訴
人間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外,上訴人並應就該系爭損害32萬
1,420元與其系爭3筆印刷品承攬報酬額24萬9,578元抵銷之
餘額7萬1,842元賠償被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
瑕疵擔保及
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辯稱上訴人確已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及所指定之紙張而完成及交付承攬工作,並無瑕疵,
故被上訴人除應給付系爭特刊之承攬報酬外,其
解除契約及
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反訴部分,亦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1,842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對本、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5萬9,578元,及其中9萬8,000元自99年12月30日起、36 萬
1,578自10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177頁反面
)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6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6日
委託上訴人承攬印製系爭3筆印刷品,約定承攬報酬額共24
萬9,578元,上訴人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而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7421號卷第4頁至第7頁訂印單、交貨單)。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委託上訴人專案承接系爭特刊之印
製,約定承攬報酬額21萬元,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9日將所
印製之系爭特刊交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
99年12月22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77號
存證信函)。
㈢系爭特刊遭阿克蘇公司全數退貨拒收,被上訴人另委請藝樺
公司重行製版,並由科樂公司重行印製與系爭特刊相同內容
之系爭重印特刊(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0頁系爭特刊、重印
特刊)。
㈣被上訴人委託藝樺公司系爭製版費2萬1,420元,並因延誤交
件而對阿克蘇公司另案減收系爭廣告費30萬元,共計32萬1,
420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6頁藝樺公司99年12月請款明
細表、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品味誌雜誌簡介及
廣告價目表、廣告費用請款單、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統一
發票)。
伍、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承攬工作,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報酬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被上訴人雖
自承尚積欠上訴人系爭3筆印刷品承攬報酬24
萬9,578元並未給付,然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
訴請求賠償抵銷後之餘額,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就系
爭特刊之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㈡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又如解除契約有理由,解
除契約後,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損害賠償對上訴人為
抵銷抗
辯,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842元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
1.按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有瑕疵。本件衡諸系爭特刊及重印特刊之性質,係作為
阿克蘇公司所經營各種塗料之色彩表現,故印刷品內顏色呈
現狀態,確為此承攬印製工作之重要品質,倘上訴人印製之
系爭特刊未具該品質,工作物當然有瑕疵。
⒉上訴人主張藝樺公司以特銅紙所為系爭特刊之打樣,僅在確
認印刷之內容,非在於呈現印刷之效果,其既依藝樺公司之
印刷版完成系爭特刊,應無瑕疵
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就系爭特刊所選用之雪銅紙張品質不佳、印製色彩塗佈不
均勻而有瑕疵,與委印時之打樣有嚴重誤差等語。
經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特刊承攬印刷之約定,係由上訴人先於99年12
月3日列印並傳真其上載有「已專案承接210,000元」之訂印
單(下稱99年12月3日訂印單)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
交付已印製之系爭特刊後,
復於99年12月10日列印並傳真其
上印有「印件名稱:得利塗料特刊。紙張:封面4頁、特銅
190.00g /㎡。紙張:內彩32頁、雪銅100.00g/㎡。印刷方
式:正4反4,正4反4。裝訂:騎馬釘。加工:裝箱費用,亮
面P.P.G全,其他運費。印製總價:210,000元。」等語之訂
印單(下稱99年12月10日訂印單)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於99年12月15日簽名回傳,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9年12 月3
日訂印單、99年12月10日訂印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68頁、第69頁),
堪認兩造原即約定以雪銅紙印製系爭特刊
,惟系爭特刊所使用之雪銅紙既係由上訴人於承攬報酬中加
計紙張費用後選用紙張印製,
而非被上訴人提供自有紙張印
製,上訴人應就系爭特刊所選用之紙張及印製之品質負瑕疵
擔保之責,
自不待言。
⑵系爭特刊之打樣係由藝樺公司以特銅紙所打樣,雖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惟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群元於原審
具結
證稱:當時是藝樺公司直接給上訴人就系爭特刊所為之樣稿
,包含數位樣稿、網片,上訴人收受後便直接印製,並未先
經過兩造及阿克蘇公司之三方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
),顯見系爭特刊打樣之樣張,係由藝樺公司直接交付予上
訴人,由上訴人依打樣之樣張印刷,且衡諸一般印刷實務,
如委託人並未打樣時,當係就其委託印刷之指示加以印製,
然在有打樣時,因打樣多須額外付費,委託人當係要求且期
待印製完成之印刷品須與打樣所呈現之效果相符或貼近打樣
之效果,是
苟如上訴人主張打樣之樣張僅在確認印刷之內容
而非在確認印刷所呈現之效果,則頓失打樣之意義。是上訴
人主張打樣之樣張僅在於確認印刷之內容,並非確認印刷所
呈現之效果云云,為無所據。是上訴人印製之系爭特刊應具
備打樣樣張之品質,亦毋庸再議。
⑶又系爭特刊遭阿克蘇公司全數退貨拒收,被上訴人另委請科
樂公司重行印製與系爭特刊相同內容之系爭重印特刊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特刊、
重印特刊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0頁),復經證人即藝
樺公司業務員鄭培煌具
結證稱:系爭特刊所用之雪銅紙的品
質似有問題,其塗佈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243頁正反面),且經證人陳群元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系爭特刊印完交貨後,被上訴人確實有反應印刷有問題、
阿克蘇公司覺得顏色不對顏色不對,被上訴人也有通知系爭
特刊被阿克蘇公司退貨要伊去取回等語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108頁至第109頁),上訴人
所稱其已依指示完成系爭特刊
之印製工作,並無瑕疵云云,恐難信實。
⑷系爭特刊所使用之雪銅紙符合國家標準,經本院送請財團法
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特刊所用之
雪銅紙:「表面較無反光,使用放大鏡觀看其表面有微細凹
紋,經儀器量測,其平均值:平滑度為200.60s/10ml、粗糙
度為2.70μm、光澤度27.72%,以上數值均在CNS國家標準
【總號13140、類號P2080】之光澤度10%以上未滿50%,平
滑度100s/10mL以上,PPS粗糙度4.0μm以下範圍內」,雖有
該中心101年9月7日(101)印研印實字第525號函及所附測
試報告、「CNS國家標準塗布紙-銅版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92頁),惟證人即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
中心實驗室主任暨上開測試報告簽署人張景行於本院
準備程
序中具結證稱: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的測試只是
說確定所送鑑定印刷品之紙質符合雪銅紙之國家標準規範,
國家標準只是在看是否在某個數據範圍內,塗佈本身是依照
各家廠商的配方及製程本身不同也會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是不因系爭特刊所用之雪銅紙符
合國家標準,即遽謂本件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指摘塗佈不均勻
之情形。
⑸另
觀諸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就系爭特刊印刷之顏
色塗佈是否不均勻而為之鑑定,該中心亦同認系爭特刊之紙
張表面因有細微凹紋,於平版印刷時,油墨未能全面從印版
經橡皮布轉移到紙張表面的較深凹紋處,以致部分網點表現
不實,形成圖像(牆面)呈現花紋效果,不僅有該中心之
前
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財團法人
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實驗室顧問暨負責本件鑑定之胡宏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雪銅紙紙張有凹凸不平,有點
凹陷,導致印凹下去的地方印不到網點,所以會造成印刷效
果比較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足見系爭特
刊所用之雪銅紙確有顏色塗佈不均勻之情。雖證人胡宏亮同
時證稱:大部分雪銅紙特性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然由證人胡宏亮另稱之但是要看製造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再
參諸證人張景行所為塗佈因各
家廠商之配方及製程而異之證述,可知雖同為雪銅紙,但因
不同之印製廠商,塗佈仍容有差異,是亦無從僅憑證人胡宏
亮之前開證述即認系爭特刊之雪銅紙並無塗佈不均勻之情形
。
⑹證人陳群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在伊傳真99年12月
3日訂印單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回傳99年
12月10日訂印單
期間被上訴人有因為系爭特刊之瑕疵問題與
伊協商重印,被上訴人是覺得顏色不好需要重印,但上訴人
不同意,伊有寫一個問題反應表向張澤捷經理報告被上訴人
反應印刷顏色不良需重補印,後來上呈到總經理陳俊德時,
總經理批示不准重補印,批示下來之後有跟被上訴人談到能
不能用扣款之方式,也就是就承攬報酬21萬元打折扣,這是
上訴人公司及總經理都同意的方案,但被上訴人說得利塗料
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5頁)。
而被上訴人99年12月10日系爭特刊問題反應表問題補述欄載
有:「此次印刷客戶對印刷效果十分的不滿意,尤其是紙張
塗佈表現極差,因客戶對品質非常要求,堅持拒收全數重印
,已與客戶協調中盡量減少損失」、要求補述欄則載有:「
客戶表示印刷效果極差(很粗糙),以致得利拒收,先會工
廠研議,與客戶協商中。PS.與數位樣差異也大。」、重補
印、改裝損失計算欄載有:「業務張經理須全力交涉(洪廠
長配合)說明、尋求一較合理處理方式。另紙張部分枚薰(
即上訴人公司紙張採購人員林枚薰)應告知紙商,並作確認
」、主管核示生管部欄載明:「12/10先會工廠研究討論,
懷疑為紙張所致,請工廠說明。」、總經理欄則載明:「此
案由業務張經理掌控追縱處理。合一(即上訴人紙張廠商,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責任視客戶處理
而定,枚薰必須先告知
合一。」(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由是觀之,
足徵
上訴人亦同認系爭特刊確有紙張品質不佳、色彩塗佈不均勻
之情形。
⑺系爭特刊有塗佈不均勻情形,已如前述,而系爭特刊及重印
特刊間色彩塗佈之狀況,經本院細觀並比較,復可認系爭特
刊於多數頁面中,就同色系及大面積之色彩區塊,確多有顏
色斑駁及色層不均勻之現象(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0頁),
則系爭特刊所生印刷品質未合標準之狀況,至
臻明確,被上
訴人所抗辯原告所印製系爭特刊具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
自堪採認。
㈡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又如解除契約有理由,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損
害賠償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3項、第49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
酬45萬9,578元;被上訴人則稱系爭特刊存有瑕疵,其已為
解除之意思表示,自毋庸給付該項報酬,系爭3筆印刷品之
報酬復因其以承攬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而不須給付
等語。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印製工作有約定品質不符之瑕
疵,且該瑕疵為色彩塗佈不均所致,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當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其瑕疵為不能修補,是被上訴
人依前開規定,於99年12月22日執系爭特刊有上開瑕疵為由
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77號存證信函解除與上訴人就系爭特
刊之承攬契約,有該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
第83頁),
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刊
之承攬報酬21萬元,即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特刊之塗佈不均勻,對阿克蘇公司另案減收
系爭廣告費3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㈣),並有品味誌雜誌簡介及廣告價目表、廣告費用請款單
、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
頁至第76頁),
堪認屬實,且核諸上開費用,確係因上訴人
承攬印刷系爭特刊有瑕疵且無從修補始致生之損害,是依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就系爭製版費2
萬1,420元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者
核屬印製系爭特刊所支
出之製版費(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發票號碼QU0000000
0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而該製版費係
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印刷系爭特刊本應支出之費用,
要非因
系爭特刊有前揭瑕疵所致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顯屬無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廣告費30萬元,並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與上訴人對其之系爭3筆印刷品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
⑶依上各節,上訴人既因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而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復得以系爭損害
30 萬元之承攬工作瑕疵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3筆印刷品承攬報酬24萬9,578元為抵銷
,則經抵銷後,本件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已無餘額(計算式:
249,578元-300,000元=-50,422元),是上訴人本訴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842元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印製之系爭特刊有瑕疵,致其受
有系爭損害,經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3筆
印刷品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抵銷之餘額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承前所
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特刊承攬工作瑕疵而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廣告費30萬
元,經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3筆印刷品承
攬報酬24萬9,578元抵銷後,尚餘5萬422元(即300,000元-
249,578元=50,422元),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承攬工作瑕
疵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餘
額5萬42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由。
陸、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及
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上訴人之系
爭3筆印刷品承攬報酬債權為互為抵銷等抗辯均屬可採,則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45萬9,5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非為正當,不應准許。
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承攬工作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反訴,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
上訴人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7萬1,842元本息,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超
過5 萬422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反訴應
准許部分及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