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雨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上訴人 塞魯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2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 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8月起陸續委託上訴 人承攬印製印刷品,99年9月6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 16日委託承攬印製之3筆印刷品(下稱系爭3筆印刷品)已依 約完成,並交付印刷品予被上訴人,惟未獲支付承攬報酬共 新臺幣(下同)24萬9,578元。嗣99年12月3日,被上訴人另 委託上訴人專案承接印製「得利塗料特刊」之印刷品(下稱 系爭特刊),約定承攬報酬額21萬元(下合稱兩造間4筆印 刷品之承攬印製契約為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所提供由訴外人藝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樺公司)製作完 稿、確認打樣內容之印刷版、打樣樣稿及使用其所指定之雪 銅紙印製,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是雪銅紙而原有 之印刷效果,並非上訴人所選用之紙張紙質品質有瑕疵,而 打樣之樣張僅係在確認印刷之內容,並非在確認印刷所呈現 之效果,且本件打樣係以特銅紙打樣,當然與系爭特刊與雪 銅紙印刷之效果不同,詎被上訴人拒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5萬9,578元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系爭3筆印刷品承攬 報酬24萬9,578元,然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工作,上訴人固於 99年12月9日交付系爭特刊與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所選用 之紙張品質不佳、印製色彩塗佈不均勻而有瑕疵,致被上訴 人遭業主即系爭特刊之印製定作人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克蘇公司)退貨拒收,經催請上訴人重 印未果,被上訴人乃委請訴外人科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科樂公司)重行印製與系爭特刊相同內容之「得利塗料特 刊」(下稱系爭重印特刊)。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解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而無須給付該部 分之承攬報酬外,上訴人尚應就被上訴人另行委託藝樺公司 製版之費用2萬1,420元(下稱系爭製版費),及被上訴人因 延誤交件而對阿克蘇公司另案減收30萬元廣告費用(下稱系 爭廣告費,並與系爭製版費合稱系爭損害),共32萬1,420 元負賠償之責,爰以之與對上訴人之系爭3筆印刷品之承攬 報酬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除援引本訴答辯之陳述外, 另稱上訴人就系爭特刊之印刷有選用紙張品質不佳、印製色 彩塗佈不均勻之瑕疵,致系爭特刊遭阿克蘇公司退貨拒收, 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系爭損害,是被上訴人除據此解除與上訴 人間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外,上訴人並應就該系爭損害32萬 1,420元與其系爭3筆印刷品承攬報酬額24萬9,578元抵銷之 餘額7萬1,842元賠償被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及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辯稱上訴人確已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及所指定之紙張而完成及交付承攬工作,並無瑕疵, 故被上訴人除應給付系爭特刊之承攬報酬外,其解除契約及 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反訴部分,亦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1,8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對本、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5萬9,578元,及其中9萬8,000元自99年12月30日起、36 萬 1,578自10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177頁反面 )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6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6日 委託上訴人承攬印製系爭3筆印刷品,約定承攬報酬額共24 萬9,578元,上訴人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而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7421號卷第4頁至第7頁訂印單、交貨單)。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委託上訴人專案承接系爭特刊之印 製,約定承攬報酬額21萬元,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9日將所 印製之系爭特刊交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 99年12月22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77號存證信函)。 ㈢系爭特刊遭阿克蘇公司全數退貨拒收,被上訴人另委請藝樺 公司重行製版,並由科樂公司重行印製與系爭特刊相同內容 之系爭重印特刊(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0頁系爭特刊、重印 特刊)。 ㈣被上訴人委託藝樺公司系爭製版費2萬1,420元,並因延誤交 件而對阿克蘇公司另案減收系爭廣告費30萬元,共計32萬1, 420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6頁藝樺公司99年12月請款明 細表、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品味誌雜誌簡介及 廣告價目表、廣告費用請款單、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統一 發票)。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承攬工作,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報酬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被上訴人雖自承尚積欠上訴人系爭3筆印刷品承攬報酬24 萬9,578元並未給付,然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 訴請求賠償抵銷後之餘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 爭特刊之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㈡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又如解除契約有理由,解 除契約後,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損害賠償對上訴人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842元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 1.按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有瑕疵。本件衡諸系爭特刊及重印特刊之性質,係作為 阿克蘇公司所經營各種塗料之色彩表現,故印刷品內顏色呈 現狀態,確為此承攬印製工作之重要品質,倘上訴人印製之 系爭特刊未具該品質,工作物當然有瑕疵。 ⒉上訴人主張藝樺公司以特銅紙所為系爭特刊之打樣,僅在確 認印刷之內容,非在於呈現印刷之效果,其既依藝樺公司之 印刷版完成系爭特刊,應無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就系爭特刊所選用之雪銅紙張品質不佳、印製色彩塗佈不 均勻而有瑕疵,與委印時之打樣有嚴重誤差等語。經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特刊承攬印刷之約定,係由上訴人先於99年12 月3日列印並傳真其上載有「已專案承接210,000元」之訂印 單(下稱99年12月3日訂印單)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 交付已印製之系爭特刊後,復於99年12月10日列印並傳真其 上印有「印件名稱:得利塗料特刊。紙張:封面4頁、特銅 190.00g /㎡。紙張:內彩32頁、雪銅100.00g/㎡。印刷方 式:正4反4,正4反4。裝訂:騎馬釘。加工:裝箱費用,亮 面P.P.G全,其他運費。印製總價:210,000元。」等語之訂 印單(下稱99年12月10日訂印單)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於99年12月15日簽名回傳,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9年12 月3 日訂印單、99年12月10日訂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8頁、第69頁),堪認兩造原即約定以雪銅紙印製系爭特刊 ,惟系爭特刊所使用之雪銅紙既係由上訴人於承攬報酬中加 計紙張費用後選用紙張印製,而非被上訴人提供自有紙張印 製,上訴人應就系爭特刊所選用之紙張及印製之品質負瑕疵 擔保之責,自不待言。 ⑵系爭特刊之打樣係由藝樺公司以特銅紙所打樣,雖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惟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群元於原審具結 證稱:當時是藝樺公司直接給上訴人就系爭特刊所為之樣稿 ,包含數位樣稿、網片,上訴人收受後便直接印製,並未先 經過兩造及阿克蘇公司之三方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 ),顯見系爭特刊打樣之樣張,係由藝樺公司直接交付予上 訴人,由上訴人依打樣之樣張印刷,且衡諸一般印刷實務, 如委託人並未打樣時,當係就其委託印刷之指示加以印製, 然在有打樣時,因打樣多須額外付費,委託人當係要求且期 待印製完成之印刷品須與打樣所呈現之效果相符或貼近打樣 之效果,是苟如上訴人主張打樣之樣張僅在確認印刷之內容 而非在確認印刷所呈現之效果,則頓失打樣之意義。是上訴 人主張打樣之樣張僅在於確認印刷之內容,並非確認印刷所 呈現之效果云云,為無所據。是上訴人印製之系爭特刊應具 備打樣樣張之品質,亦毋庸再議。 ⑶又系爭特刊遭阿克蘇公司全數退貨拒收,被上訴人另委請科 樂公司重行印製與系爭特刊相同內容之系爭重印特刊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特刊、 重印特刊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0頁),復經證人即藝 樺公司業務員鄭培煌具結證稱:系爭特刊所用之雪銅紙的品 質似有問題,其塗佈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243頁正反面),且經證人陳群元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系爭特刊印完交貨後,被上訴人確實有反應印刷有問題、 阿克蘇公司覺得顏色不對顏色不對,被上訴人也有通知系爭 特刊被阿克蘇公司退貨要伊去取回等語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108頁至第109頁),上訴人所稱其已依指示完成系爭特刊 之印製工作,並無瑕疵云云,恐難信實。 ⑷系爭特刊所使用之雪銅紙符合國家標準,經本院送請財團法 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特刊所用之 雪銅紙:「表面較無反光,使用放大鏡觀看其表面有微細凹 紋,經儀器量測,其平均值:平滑度為200.60s/10ml、粗糙 度為2.70μm、光澤度27.72%,以上數值均在CNS國家標準 【總號13140、類號P2080】之光澤度10%以上未滿50%,平 滑度100s/10mL以上,PPS粗糙度4.0μm以下範圍內」,雖有 該中心101年9月7日(101)印研印實字第525號函及所附測 試報告、「CNS國家標準塗布紙-銅版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92頁),惟證人即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 中心實驗室主任暨上開測試報告簽署人張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具結證稱: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的測試只是 說確定所送鑑定印刷品之紙質符合雪銅紙之國家標準規範, 國家標準只是在看是否在某個數據範圍內,塗佈本身是依照 各家廠商的配方及製程本身不同也會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是不因系爭特刊所用之雪銅紙符 合國家標準,即遽謂本件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指摘塗佈不均勻 之情形。 ⑸另觀諸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就系爭特刊印刷之顏 色塗佈是否不均勻而為之鑑定,該中心亦同認系爭特刊之紙 張表面因有細微凹紋,於平版印刷時,油墨未能全面從印版 經橡皮布轉移到紙張表面的較深凹紋處,以致部分網點表現 不實,形成圖像(牆面)呈現花紋效果,不僅有該中心之前 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財團法人 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實驗室顧問暨負責本件鑑定之胡宏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雪銅紙紙張有凹凸不平,有點 凹陷,導致印凹下去的地方印不到網點,所以會造成印刷效 果比較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足見系爭特 刊所用之雪銅紙確有顏色塗佈不均勻之情。雖證人胡宏亮同 時證稱:大部分雪銅紙特性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然由證人胡宏亮另稱之但是要看製造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再參諸證人張景行所為塗佈因各 家廠商之配方及製程而異之證述,可知雖同為雪銅紙,但因 不同之印製廠商,塗佈仍容有差異,是亦無從僅憑證人胡宏 亮之前開證述即認系爭特刊之雪銅紙並無塗佈不均勻之情形 。 ⑹證人陳群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在伊傳真99年12月 3日訂印單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回傳99年 12月10日訂印單期間被上訴人有因為系爭特刊之瑕疵問題與 伊協商重印,被上訴人是覺得顏色不好需要重印,但上訴人 不同意,伊有寫一個問題反應表向張澤捷經理報告被上訴人 反應印刷顏色不良需重補印,後來上呈到總經理陳俊德時, 總經理批示不准重補印,批示下來之後有跟被上訴人談到能 不能用扣款之方式,也就是就承攬報酬21萬元打折扣,這是 上訴人公司及總經理都同意的方案,但被上訴人說得利塗料 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5頁)。 而被上訴人99年12月10日系爭特刊問題反應表問題補述欄載 有:「此次印刷客戶對印刷效果十分的不滿意,尤其是紙張 塗佈表現極差,因客戶對品質非常要求,堅持拒收全數重印 ,已與客戶協調中盡量減少損失」、要求補述欄則載有:「 客戶表示印刷效果極差(很粗糙),以致得利拒收,先會工 廠研議,與客戶協商中。PS.與數位樣差異也大。」、重補 印、改裝損失計算欄載有:「業務張經理須全力交涉(洪廠 長配合)說明、尋求一較合理處理方式。另紙張部分枚薰( 即上訴人公司紙張採購人員林枚薰)應告知紙商,並作確認 」、主管核示生管部欄載明:「12/10先會工廠研究討論, 懷疑為紙張所致,請工廠說明。」、總經理欄則載明:「此 案由業務張經理掌控追縱處理。合一(即上訴人紙張廠商,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責任視客戶處理而定,枚薰必須先告知 合一。」(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由是觀之,足徵 上訴人亦同認系爭特刊確有紙張品質不佳、色彩塗佈不均勻 之情形。 ⑺系爭特刊有塗佈不均勻情形,已如前述,而系爭特刊及重印 特刊間色彩塗佈之狀況,經本院細觀並比較,復可認系爭特 刊於多數頁面中,就同色系及大面積之色彩區塊,確多有顏 色斑駁及色層不均勻之現象(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0頁), 則系爭特刊所生印刷品質未合標準之狀況,至臻明確,被上 訴人所抗辯原告所印製系爭特刊具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 自堪採認。 ㈡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又如解除契約有理由,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損 害賠償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3項、第49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 酬45萬9,578元;被上訴人則稱系爭特刊存有瑕疵,其已為 解除之意思表示,自毋庸給付該項報酬,系爭3筆印刷品之 報酬復因其以承攬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而不須給付 等語。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印製工作有約定品質不符之瑕 疵,且該瑕疵為色彩塗佈不均所致,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當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其瑕疵為不能修補,是被上訴 人依前開規定,於99年12月22日執系爭特刊有上開瑕疵為由 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77號存證信函解除與上訴人就系爭特 刊之承攬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 第83頁),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刊 之承攬報酬21萬元,即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特刊之塗佈不均勻,對阿克蘇公司另案減收 系爭廣告費3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㈣),並有品味誌雜誌簡介及廣告價目表、廣告費用請款單 、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 頁至第76頁),堪認屬實,且核諸上開費用,確係因上訴人 承攬印刷系爭特刊有瑕疵且無從修補始致生之損害,是依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就系爭製版費2 萬1,420元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核屬印製系爭特刊所支 出之製版費(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發票號碼QU0000000 0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而該製版費係 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印刷系爭特刊本應支出之費用,要非因 系爭特刊有前揭瑕疵所致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顯屬無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廣告費30萬元,並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與上訴人對其之系爭3筆印刷品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 ⑶依上各節,上訴人既因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而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復得以系爭損害 30 萬元之承攬工作瑕疵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3筆印刷品承攬報酬24萬9,578元為抵銷 ,則經抵銷後,本件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已無餘額(計算式: 249,578元-300,000元=-50,422元),是上訴人本訴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842元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印製之系爭特刊有瑕疵,致其受 有系爭損害,經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3筆 印刷品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抵銷之餘額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承前所 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特刊承攬工作瑕疵而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廣告費30萬 元,經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3筆印刷品承 攬報酬24萬9,578元抵銷後,尚餘5萬422元(即300,000元- 249,578元=50,422元),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承攬工作瑕 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餘 額5萬42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就系爭特刊之承攬契約及 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上訴人之系 爭3筆印刷品承攬報酬債權為互為抵銷等抗辯均屬可採,則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45萬9,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為正當,不應准許。 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承攬工作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反訴,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 上訴人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7萬1,842元本息,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超 過5 萬422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反訴應 准許部分及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