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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中國美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 訴 人 加菲指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蔣秀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6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以迅速進駐中國海西特區建立企業平 臺發展事業為名,向被上訴人促銷其所屬中國美旗控股集團 (下稱美旗集團)於99年7、8月間,在中國福建省晉江市所 擬成立之國際採購與區域物流中心(即福建省晉江市美旗城 ,下稱系爭商城),並稱先繳交訂金即可優先挑選進駐系爭 商城台灣館之席位,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18日匯款美金15, 000元即新臺幣(下同)478,500元之訂金予上訴人,並與上 訴人簽訂海西美旗城進駐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系爭商城未依約定時程開幕,現仍處於停工狀態,被上訴 人已無法依約進駐系爭商城。上訴人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 於100年1月25日發函定期催告後,上訴人仍未履行,故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478,5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證人陳俊傑於原審之證詞 ,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已匯款予上訴人, 簽約當時僅針對席位編號做詳細討論,未就「諮詢或顧問服 務」為任何討論。證人許沈和即上訴人前業務人員亦於原審 證述:系爭協議書是確保被上訴人會入駐系爭商城,當時1 個席位之押金是人民幣20萬元,訂金是押金的25%,美金15, 000元是依照選2個席位押金折算出來的訂金。系爭協議書第 8 條下方標示之備註「乙方預定席位編號H-11、H-12」,經 證人謝春梅、陳康龍證實為被上訴人選定之席位編號,證人 陳康龍更證實進駐系爭商城攤位費用只有1 個用美金計算之 費用,被上訴人當時選定2 席位,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電 匯美金15,000元,並以匯款單為付款證明。足認系爭協議書 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順利進駐系爭商城,被上訴人給付之上 開款項係作為進駐系爭商城、取得席位之訂金,而非作為系 爭協議書所載諮詢及顧問事務之對價,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 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確於99年5 月18日在陳俊傑律師見證下 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款項 ,惟於兩造簽約前,上訴人曾安排被上訴人之人員前往中國 瞭解系爭商城之招商及進駐事宜,被上訴人於充分審閱瞭解 契約內容後,始簽署系爭協議書。證人陳俊傑律師於原審證 稱由其見證之系爭協議書「如第一條所示主要是諮詢」、「 協議書所給付的費用就是第二條的服務費」、「當時並沒有 說美金15,000元是席位的訂金,該款項就是協議書的服務費 。」等語,可證上開款項為服務之對價,非屬進駐系爭商城 及預定席位之訂金或投資款項。證人許沈和已自上訴人公司 離職,其若有於招攬推廣業務過程中,為逾越公司規定之承 諾,致被上訴人有錯誤認知,並非上訴人真意,而其係為協 助經手之客戶即被上訴人取回款項,致有部分不實之陳述, 尚非可信。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具複合性質,嚴重背離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僅對被上訴人負有諮詢及協助義務之事實。 系爭商城之興建速度確因各種因素而遲滯,但仍陸續進行相 關規劃與建設措施,且上訴人並未停止服務,無任何法定或 約定解除契約之瑕疵或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於法無據,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依當日匯率折 算新臺幣為478,500 元)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載明被上訴人預定系爭商城之席位編號為H-11、H-12 (參卷附系爭協議書、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臺 北富邦銀行匯款臨時憑據、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 第3至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 月24日寄發新店頂城郵局(板橋42支) 第3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系爭商城未如預期承諾時程開 幕為由,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書面回覆;上訴人於100年1 月 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城未依約定時程開幕,現仍處於停工狀 態,上訴人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故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 議書,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款項,並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給 付義務為何?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使被上訴人如期進入系爭商城,依 所選定之席位營運,並提供營運相關諮詢服務之義務: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固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 為促使乙方(即被上訴人)迅速進駐中國海西特區建立企業 平臺,發展事業,願提供海西特區內相關服務項目如後:… 。」、「甲方提供本協議服務期間:自立協議書日起至西元 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於立協議書日願給付甲方美金壹萬 伍仟元,甲方於收齊款項七日內,開立統一發票予乙方收執 。」(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證人陳俊傑律師亦於原審到 庭具結證稱:系爭款項即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服務 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惟查,系爭協議書特別以 手寫方式記載:「備註:乙方預訂席位編號:H-11、H12 」 (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證人即負責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 協議書之上訴人前業務人員許沈和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協議書是確保被上訴人會入駐系爭商城,當時1 個席位 的押金是人民幣20萬元,定金是押金的25% ,故系爭款項即 美金15,000元,是2個席位的定金所折算出來的,99年5月18 日是因為被上訴人要選席位簽約,所以先匯美金15,000元給 上訴人,每個要入駐系爭商城的廠商都必須簽協議書,而簽 約之金額均以其所預定之席位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 90頁)。證人陳俊傑律師並證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即已匯款予上訴人,簽約時只有針對席位編號為詳細之 討論,因被上訴人是第一個與上訴人簽約之廠商,故有優先 選擇席位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此外,證人即曾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行政人員謝春梅亦證稱:當天簽約 現場有1 個每層樓席位的示意圖,上面依照產業別分區塊, 可以選定要在那個區塊的那個位置,H-11、H-12應該是被上 訴人選定的(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先為系爭款項之 給付,簽約時主要係與上訴人確認席位編號等情,堪認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確係為取得 選定之席位以入駐系爭商城,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使 被上訴人如期進入系爭商城,依所選定之席位營運,並提供 營運相關諮詢服務之義務。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與美旗集團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其依系爭協 議書僅負有提供相關諮詢服務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商城招商時為副主席,曾向其表 示只要交給上訴人就可以順利進駐系爭商城;上訴人亦不爭 執其法定代理人當時確為美旗集團之董事會副主席,負責台 灣招商事宜(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商城相關新聞報導、招商廣告、接軌海西獲利兩岸台商高峰 論壇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48至77頁);證人即 曾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陳康龍復到庭具結證稱:有關系爭 商城席位部分,在台灣是直接跟上訴人公司簽約,費用是繳 到財務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系爭商城之招商及 締約事務由上訴人負責,實毋庸再議。上訴人抗辯進駐契約 應由中國美旗公司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為不 足採。另細繹系爭協議書,其前言明載係「為中國海西特區 內福建省晉江市美旗城台灣館進駐服務事宜」簽立協議書, 第1 條所載服務項目包含「商業登記之諮詢與協助」、「展 場水電、裝修諮詢與協助」,第2條並明訂服務期間係至100 年12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雖名為諮詢與協助, 但商業登記、展場裝修等,皆係進駐系爭商城後之事務,顯 見依系爭協議書需由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係被上訴人進駐系 爭商城後,為能順利營運所需之商業登記、展場裝修等相關 服務;若如上訴人所辯,其僅負有提供諮詢服務之義務、不 負責使被上訴人如期進駐系爭商城,則在系爭商城迄至100 年底仍未能如期開幕之情況下,該等服務期間至100 年12月 31日之諮詢等服務,對於被上訴人顯無意義可言;上訴人反 可藉其與美旗集團係屬不同法律主體、無法預期及控制系爭 商城之確實營運時間、其僅負擔從旁提供諮詢協助服務等語 為由,一方面收取招商廠商所給付之款項,他方面卻無需承 擔系爭商城無法依約營運之風險,殊難謂公平。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使其進駐系爭商城、取得選定席位之義 務,應堪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 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 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 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 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 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依約應使被上訴人得順利進駐系爭商城、使用其 預定席位,並應提供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城營運必要之諮詢、 協助服務,業如前述;而系爭商城原預計於99年7、8月間開 幕,並使廠商進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6頁),並經證人陳俊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81至82頁);又依證人許沈和、陳康龍之證述,系爭商城原 預計99年底到隔年年初要開幕,後來因消防問題延後,100 年11月間仍處於停工狀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 52頁反面),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訂有上開履行之期限, 惟上訴人迄未能使被上訴人進駐系爭商城營業,自應負給付 遲延之責。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5日以新店頂城郵局( 板橋42支)第3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3日內書面回覆之催告 ,其催告所定期限雖過短而難謂相當,惟其催告後業經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能履行,依前引判例意旨,仍應認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城未 依約定時程開幕,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其於100年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履行,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 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即屬有據,而生解除契 約之效果。 ⒉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權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於訂約時所給付之系爭款項478,5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催告後經相當期間 仍未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協議書 ,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 478,5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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