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反訴 原 告
即
上訴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豊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反訴 被 告
即被
上訴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
法律關
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
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反訴不備
上開要件,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前承包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昇邦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所發包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
總隊『物料倉庫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並簽發
發票日民國93年3月1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履約保證
。
嗣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反訴被告無任何違約責任,則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反訴原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且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
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反訴原告則於
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
略以: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拒
絕修補瑕疵及不履行保固責任,訴外人昇邦公司代為發包完
工及補正瑕疵,致支出費用367,660元,昇邦公司並將債權
轉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代履行所支
出之費用
等情,求為判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67,776元
之判決。
惟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44頁),本院核諸本件反
訴之聲明並非請求本院以判
決確定某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反訴之訴訟標的
乃基於訴
外人昇邦公司代為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所生之債權,與
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不同;再本件反訴亦顯無與抵銷餘額有關之內容
,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各款之規定均不相符,核非
適法,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