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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反訴 原 告 即上訴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反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 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反訴不備上開要件,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前承包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昇邦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所發包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 總隊『物料倉庫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3月1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履約保證 。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反訴被告無任何違約責任,則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反訴原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且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反訴原告則於 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略以: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拒 絕修補瑕疵及不履行保固責任,訴外人昇邦公司代為發包完 工及補正瑕疵,致支出費用367,660元,昇邦公司並將債權 轉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代履行所支 出之費用等情,求為判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67,776元 之判決。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44頁),本院核諸本件反訴之聲明並非請求本院以判 決確定某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反訴之訴訟標的基於訴 外人昇邦公司代為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所生之債權,與 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不同;再本件反訴亦顯無與抵銷餘額有關之內容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各款之規定均不相符,核非法,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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