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抗告人即
反訴原告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豊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相對人即
反訴被告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
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執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93年3月1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抗告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即反
訴被告給付抗告人即
反訴原告367,66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經核
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67,660
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
揆諸前揭規定,就本院於101年7月20日所為101年度簡上
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
非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