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抗告人即 反訴原告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對人反訴被告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執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93年3月1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抗告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即反 訴被告給付抗告人即反訴原告367,6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經核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7,660 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就本院於101年7月20日所為101年度簡上 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