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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豊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訴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持有被 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工程履約保證而簽發,工 程已完工驗收並無違約責任,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即屬消滅,為上訴人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 關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利益,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 訛。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承包上訴人與訴外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下稱 昇邦公司)所發包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物料倉 庫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約定,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工程總價10%之系爭本票1紙予 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 無任何違約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履約保證債權未發 生,則附屬系爭合約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依 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上訴人不得提示行使系爭本 票權利,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持系爭本 票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係保證本票,非金錢交付之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上訴 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直接持票人,此即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或未完工之事由,上 訴人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本票行使之約定事 項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已消滅而不存在 ,且所擔保之系爭工程損害賠償之債及其而生之本票債權復 未發生,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三、上訴人則以: ㈠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學說上通說係採信託的所有權讓與 說,認為保證金之交付,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受領人及債權人之信託的所有 權讓與行為,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請求權,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業主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包括瑕疵修補 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附隨義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依約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已支領價金返還請求權等,因此承攬人之承攬債 務與履約保證金支付之金錢債務間,並無所謂之主債權與從 權利之關係,承攬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契約義務與其是否違 約之情事無關,系爭本票債權於依約交付票據即存在,縱於 嗣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生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問題。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需被上訴人有違 約情事或無法完成工程時,上訴人始得動支該履約保證金,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與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以取得履約保 證金二者,係屬不同問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 證金以該本票簽發代替現金給付之用,依約被上訴人即有先 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即兌現系爭本票之義務,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至為明確。 ㈡系爭本票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 上訴人之履約保證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 即存在,與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並無關聯,被上訴人給付 履約保證金之契約義務,並不因承攬契約工程施工義務之履 行而消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記載事項,且該本票並未 記載到期日,自屬見即付之本票,顯已改變系爭合約第4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又無對價取得票據者,僅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之權利,並非當然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既屬有 效票據,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 字第1222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系爭工 程已完工驗收並無違約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即屬消滅,上訴 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執點應為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消滅應予返還?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 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嗣系爭 工程經業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驗收完成乙節,提出 系爭合約、調解申請書、施工日報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建上字第18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 隊函、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7至第33頁)。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鑑定人鍾英光建築師結證稱「水電 完工的日期應該是土木完工後15天報完工。..水電與土木 是配合施工,94年3月12日是水電、土木均完工。」等語, 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95年6月1日驗收複驗紀錄記載 「驗收結果:驗收複驗合格」,該隊96年8月3日北市水工工 字第09650418600號函亦於說明二(五)內答覆稱「95年5月 10 日開始驗收;95年6月1日驗收完畢。」等詞,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嗣後並 經業主驗收合格。 ㈡系爭本票債權供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 被上訴人自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1.乙方(即被上訴人)訂約時, 須開立承攬工程總價10%之商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2. 乙方開立之履約保證票據,不得填註兌現日期;乙方倘有第 4條第3項情事時,無條件授權甲方(即上訴人)填註上述兌 現日期,依約執行。惟甲方未經書面通知乙方時,亦不得任 意提兌上開保證票據。3.乙方倘有違約情事或無法完成工程 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 沒收或動支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維持工程進行 ,乙方不得異議。4.乙方依約完成施工義務並經業主驗收合 格後,由甲方結清,無息核退發還乙方上開履約保證(票據 )」。由兩造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契 約之履行,以保障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或於系爭工程 完工驗收前未依約履行時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系爭合約第 4條第3項並未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一定期限內,對於因 施工不良或材料缺陷所致瑕疵而遭業主請求修繕或索賠時, 得沒收或動支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本票擔保 範圍不包括系爭工程之保固及瑕疵擔保賠償責任。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併擔保系爭工程之瑕疵補正義務及保固責任云云 ,並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完畢後,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 及昇邦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 94年3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工期之情事,昇邦公 司因遲延工程完工,經業主依台北市採購申委會調解認定逾 期83天,並罰款320萬4,469元,為可歸責於旭田公司、昇邦 公司之事由,遲延原因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亦據本院調 取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抗辯履行系爭工程並無任何 違約責任乙詞,即堪採信。 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或未完工 等違約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並未發生,應認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為票據之原因 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即為不存在,上訴人即 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與否與 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義務無涉,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未 消滅云云,即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 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 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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