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豊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
持有被
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8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付款地,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
本票裁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
擔保工程履約保證而簽發,工
程已完工驗收並無違約責任,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即屬消滅,為上訴人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
關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利益,被上訴人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
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無
訛。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承包上訴人與訴外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下稱
昇邦公司)所發包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物料倉
庫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
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約定,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工程總價10%之系爭本票1紙予
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
嗣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
無任何違約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履約保證債權未發
生,則附屬系爭合約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依
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上訴人不得提示行使系爭本
票權利,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持系爭本
票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7號准許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係保證本票,非金錢交付之
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上訴
人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直接持票人,此即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或未完工之事由,上
訴人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本票行使之約定事
項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已消滅而不存在
,且所擔保之系爭工程
損害賠償之債及其而生之本票債權復
未發生,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三、上訴人則以:
㈠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學說上通說係採信託的
所有權讓與
說,認為保證金之交付,
乃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將特定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領人及
債權人之信託的所有
權讓與行為,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
請求權,包括
債務不履行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主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包括瑕疵修補
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附隨義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逾期
違約金之請求權、依約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已支領價金返還請求權等,因此
承攬人之承攬債
務與履約保證金支付之金錢債務間,並無所謂之主債權與從
權利之關係,承攬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契約義務與其是否違
約之情事無關,系爭本票債權於依約交付票據即存在,縱於
嗣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生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問題。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需被上訴人有違
約情事或無法完成工程時,上訴人始得動支該履約保證金,
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此與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以取得履約保
證金二者,係屬不同問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
證金以該本票簽發代替現金給付之用,依約被上訴人即有先
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即兌現系爭本票之義務,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至為明確。
㈡系爭本票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
上訴人之履約保證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
即存在,與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並無關聯,被上訴人給付
履約保證金之契約義務,並不因
承攬契約工程施工義務之履
行而消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記載事項,且該本票並未
記載到期日,自屬見即付之本票,顯已改變系爭合約第4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又無對價取得票據者,僅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之權利,並非當然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既屬有
效票據,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向本院
聲請對
被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
字第1222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系爭工
程已完工驗收並無違約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即屬消滅,上訴
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執點應為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消滅應予返還?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
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嗣系爭
工程經業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驗收完成乙節,提出
系爭合約、調解申請書、施工日報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建上字第18號民事
準備程序筆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
隊函、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7至第33頁)。依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鑑定人鍾英光建築師
結證稱「水電
完工的日期應該是土木完工後15天報完工。..水電與土木
是配合施工,94年3月12日是水電、土木均完工。」等語,
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95年6月1日驗收複驗紀錄記載
「驗收結果:驗收複驗合格」,該隊96年8月3日北市水工工
字第09650418600號函亦於說明二(五)內答覆稱「95年5月
10 日開始驗收;95年6月1日驗收完畢。」等詞,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嗣後並
經業主驗收合格。
㈡系爭本票債權供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
被上訴人自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1.乙方(即被上訴人)訂約時,
須開立承攬工程總價10%之商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2.
乙方開立之履約保證票據,不得填註兌現日期;乙方倘有第
4條第3項情事時,無條件授權甲方(即上訴人)填註上述兌
現日期,依約執行。惟甲方未經書面通知乙方時,亦不得任
意提兌上開保證票據。3.乙方倘有違約情事或無法完成工程
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
沒收或動支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維持工程進行
,乙方不得
異議。4.乙方依約完成施工義務並經業主驗收合
格後,由甲方結清,無息核退發還乙方上開履約保證(票據
)」。由兩造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契
約之履行,以保障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或於系爭工程
完工驗收前未依約履行時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系爭合約第
4條第3項並未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一定期限內,對於因
施工不良或材料缺陷所致瑕疵而遭業主請求修繕或索賠時,
得沒收或動支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本票擔保
範圍不包括系爭工程之保固及瑕疵擔保賠償責任。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併擔保系爭工程之瑕疵補正義務及保固責任
云云
,並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完畢後,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
及昇邦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
94年3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工期之情事,昇邦公
司因遲延工程完工,經業主依台北市採購申委會調解認定逾
期83天,並罰款320萬4,469元,為可歸責於旭田公司、昇邦
公司之事由,遲延原因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等情,亦據本院調
取本院96年度建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
抗辯履行系爭工程並無任何
違約責任乙詞,即堪採信。
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或未完工
等違約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並未發生,應認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為票據之原因
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即為不存在,上訴人即
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
與否與
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義務
無涉,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未
消滅云云,即不足取。
七、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
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附此
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