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弘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傳德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九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太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一
公司)
承攬工程,取得太一公司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該公
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兩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經伊提示後均遭
退票,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共同
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
其中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另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一公司向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因未按月
付息,為避免太一公司任意挪用其帳戶內資金,因此變更太
一公司原印鑑卡上之印鑑改為加上伊之印章,此為伊管控監
督太一公司資金以保全
債權之用意,伊無共同發票之意思,
上訴人以其對太一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原因關係請求伊支付票
款,形式上與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伊得以原因關係為
抗辯
,而上訴人收到系爭支票時,知其對伊無債權存在,也早已
詢問並知悉支票上伊用印之用意係用於領款符合樣式之用,
自無認為伊會給付票款之信賴關係,自不得向伊請求票款,
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
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
十三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另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三
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其
持有被上訴人「鄭傳德」用印之面額各
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之系爭支票兩紙,係訴外人太一
公司為支付上訴人工程款而交付者,
嗣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兩紙(見原審
支付命
令卷第三頁)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
五、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
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
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內用印,依社會通念是為共同發票
之意而用印或為代理太一公司發票而用印?
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太一公司
章、太一公司負責人陳慶詳私章、被上訴人私章,此與一般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代理人代理公司而簽發支票,係以公司章
在前,負責人或代理人私章依序排列在後之習慣相符,且
觀
諸該太一公司之印文係以大型方章所蓋印,其後太一公司負
責人陳慶詳、被上訴人之印文,均係以小型印章所蓋印,雖
渠等小型印章有方型及圓型之別,惟其大小相似,與太一公
司大型方章明
顯有別,是依該等印文排列順序及印文大小,
探查全體蓋章形式及旨趣觀之,已
堪認被上訴人之用印,係
代理太一公司發票,
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共同發票而蓋印於系爭支票
云云,已不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係太一公司之
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見原審
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款協議
書、權利
質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頁)
在卷
可稽,而系爭支票之交付,係上訴人為取得太一公司給
付承攬
報酬,由其公司工務主任童明燈向被上訴人派駐在太
一公司之會計游秀鈴取得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證人童明燈到庭證稱:「(支付命令狀附件所附兩紙支票
)是(由我負責領取)」、「向工地游姓(秀鈴)小姐的會
計領取」、「(游秀鈴是)被上訴人的會計,他是派駐在(
太一)公司的會計」、「(當初領這張支票)是(公司向太
一營造承包工程)」、「因為我在98年7月第一次領款的時
候,直接跟太一營造領款,支票兌現都沒有問題,後來同年
的11月我跟太一營造的現場的陳澤民經理領款,被一再推託
,後來他無法推託,他說工地還有陳(利元)特助,還有游
(秀鈴)會計,是背後金主被上訴人派在工地監督付款的人
員,他叫我直接跟陳利元追討這這筆錢,後來陳特助也直接
跟我說他老闆沒有蓋章,因此沒有辦法把支票給我,後來拖
了很久,我請款後的三個月我才領到支票,領到支票,這兩
張支票都一直沒有辦法兌現」、「(背後金主)就是出錢的
人,他們都說被上訴人是實際付錢的人」、「(上訴人公司
向)太一公司(承攬工程)」、「(領款時)我會先付請款
的施工明細、項目還有明細,先交給陳澤民然後交給陳特助
,他們兩個看過沒有問題後,游會計會通知我去開發票」、
「游會計也是陳澤民跟我說的,他也說是被上訴人派來在工
地現場的人」、「(陳澤民言被上訴人派這兩位到現場)監
督付款的」、「監督付太一公司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足見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係太一
公司為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而簽發,該承攬報酬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太一公司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間,被上訴人殊無以自己名義擔任發票人之必要;再依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觀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為太一公
司之背後金主,並非其與太一公司間
承攬契約之
債務人,其
依公司間請領工程款之通常流程取得系爭支票,顯然知悉被
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用印,僅在監督太一公司給付工程款,而
無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縱然被上訴人非太一公司內部人
員,上訴人所指特助陳利元及會計游秀鈴,均係被上訴人派
駐在太一公司監督付款之人,但被上訴人既為太一公司之債
權人,並無對外表示其將承擔太一公司之債務,並將其監督
付款之人派駐在太一公司,並非自設行號處所付款,足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用印,其目的僅在監督太一公司給付工程
款,而非共同發票自為票據債務人甚明。
㈢再者,系爭支票之帳戶係太一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太一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該帳
戶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留存台北富邦銀行之印鑑卡,往來印
鑑為二式憑一式有效,除太一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慶詳印章外
,尚需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印章之事實,業據原審向台北富邦
銀行函查
無訛,有該銀行一百年六月三日北富銀城東字第一
○○○○○○○二四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
定書、印鑑卡(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四頁)
附卷可稽。
足見系爭支票帳戶係太一公司單獨開設,而非太一公司與被
上訴人聯名開立,被上訴人於太一公司開戶請領之支票內用
印,確係因太一公司與開戶行台北富邦銀行間約定留存印鑑
,除有太一公司章及其代表人陳慶詳印章外,尚須有被上訴
人之簽名或印章,始得動支系爭支票帳戶內款項兌現,
是以
被上訴人辯稱其蓋印於系爭支票係因其為太一公司之債權人
,為監督太一公司付款而代理太一公司發票,其簽名或用印
屬連體刊刻等語,所言非虛。縱然上訴人不知太一公司及被
上訴人與開戶行台北富邦銀行約定委託付款之內容為何,但
上訴人既知其請領承攬工程款而負擔給付報酬義務者係太一
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太一公司之背後金主等
情,則就被上訴人印文排列在太一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後
,僅係以監督付款之意而代理太一公司發票
一節,即難諉為
不知,是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內用印有共同發票之
意。
六、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
,故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
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
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
者,仍
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一年
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
爭支票內用印等情,固
堪信為真正,惟依系爭支票印文排列
順序及印文大小之外觀、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之目的及過程
、開設系爭支票帳戶約定之戶名及內容觀之,依社會通念,
均足認被上訴人用印於系爭支票內,並無與太一公司共同發
票之意,應僅有監督太一公司付款而與太一公司負責人陳慶
詳共同代理太一公司發票之意。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
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用印於系爭支票係代理太
一公司而簽發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
其中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另
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金額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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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774,723 │99.6.30 │CT0000000 │99.6.30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城東分行 │
├──┼────┼────┼─────┼────┼──────┤
│ 二 │774,723 │99.7.31 │CT0000000 │99.8.2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城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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