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被
上訴人 升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素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併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九分之十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原審
被告
應給付原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 3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原審被告不服就該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09,000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7頁) 。
嗣於101年6月14
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0,000元(見本院
卷第45至45頁反面)。另於101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16,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辦
理合法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辦
理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宜。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為被上
訴人引進外籍勞工裴氏碧柳、潘氏春、阮黃氏金美、陳氏鷹
、武氏容、阮氏雪參等6人,前開外籍勞工經被上訴人同意
聘僱2年,
復於期滿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聘僱1年,展延聘
僱許可
期間均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預計被
上訴人若繼續聘僱外籍勞工,而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重
新招募,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重新招募所聘雇之外籍勞工
,再收取服務費3年。
惟被上訴人竟於辦理重新招募3個月前
,即99年11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從為被上訴
人辦理重新招募,而無法向被上訴人因重新招募所聘雇之外
籍勞工,再收取服務費3年(即重新招募許可2年加展延1年)
,足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為
之。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竟於100年3月9日委任
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辦理重新招募外籍勞
工之事宜,並由皇冠公司為被上訴人引進阮氏忍、阮氏紅深
、阮氏蘭、阮氏江等4名外籍勞工,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
託皇冠公司辦理招募之4名外籍勞工,
爰依
民法第549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得預期收取之3年服務費合計216,000
元(計算式︰1,500×36 ×4=216,000)。
㈡對被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辯稱未曾自給付予外籍勞工之薪資中扣除服務費
,再轉交予上訴人等語,惟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
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第2項規定可知,上訴人須向外籍勞工提
供該條所定之服務後,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再系爭
契約第6條亦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僅得向上訴
人所招募並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今被
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法再繼續服務被上訴
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而無從繼續收取服務費,職是,上訴
人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確屬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此部
分答辯理由,與上訴人所持理由,似無關連;意即,上訴人
無法收取服務費,並非怠為行使權利,而係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所致。
2.又辦理外籍勞工重新招募之程序,僅需以初次招募許可函、
求才登記證明書、無違反勞工
法令證明書或以接續聘僱許可
函、求才登記證明書、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即可辦理重新
招募之程序,經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即會核發重新招募許
可函,顯見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初次招募許可函或接續
聘僱許可函為必要之文件。另取得重新招募許可函後,持該
重新招募許可函即可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入國引進許可函
,該申請程序所使用之空白申請表格中,聘僱關係終止申請
入國引進應檢附文件及提前申請入國引進應檢附文件均需提
供「外籍勞工離境名冊
正本」,而被上訴人該次申請入國引
進許可函所附之外籍勞工離境名冊係載明離境者為裴氏碧柳
、阮黃氏金美、陳氏鷹、潘氏春,該4位外籍勞工先前來台
工作均係依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初次招募許可函所
聘僱而來。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外籍勞
工之重新招募本應委由上訴人辦理,惟被上訴人竟於不利上
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委由上訴人辦理
上開相關程
序,卻利用上訴人為其辦理初次招募申請程序所得之聘僱外
籍勞工名額,再委由皇冠公司辦理重新招募,顯然違背
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
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即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惟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至100
年2月份,
足徵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
之行為疏失而怠為行使權利致發生損害,與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之行為
無涉。再者,縱認系爭契約已遭被上訴人終止
,被上訴人亦係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辦理重新招募,而
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仲介服務
費。
㈡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自應給付予外籍
勞工之薪資內代為扣除仲介服務費轉交上訴人;
退步言之,
縱被上訴人曾自應給付予外籍勞工之薪資內扣除仲介服務費
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僅係代外籍勞工轉交予上訴人。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之函釋亦可知,雇主應全額給付外籍勞工薪資
,外籍勞工於收取薪資後,應自行給付服務費或其他費用予
仲介單位,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為其代扣服務費。是
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
賠償仲介服務費,
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委由皇冠公司所辦理者,係初次招
募
而非重新招募,如
鈞院認皇冠公司所辦理係重新招募,惟
各公司行號經獲核准初次招募後,得否再獲核准重新招募非
屬必然,被上訴人縱未終止系爭契約,而委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辦理重新招募,上訴人是否必然取得重新招募之資格亦
屬未知。況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間向上訴人明確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拒絕委任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上訴人理應無
由再為被上訴人辦理任何重新招募之手續,上訴人自不得據
此向被上訴人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
三、原審為如下之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元,及
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9,000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則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16,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之事宜 (含初次申請、遞補、展延、
重新招募),委任期間至上訴人所引進之外勞全數出境為止
(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裴氏碧柳、潘氏
春、阮黃氏金美、陳氏鷹、武氏容、阮氏雪參,前開外籍勞
工經被上訴人同意聘僱2年,期滿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聘僱1年,展延聘僱許可期間均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0年2月
18日止;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申辦外籍勞工范氏柳及黎氏秋
賢之接續聘僱事宜,其中范氏柳展延聘僱許可期間自99年4
月6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黎氏秋賢展延聘僱許可期間99年
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 (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第
55至58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以傳真「終止委任合約書」之方式
向上訴人表示略以: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以後被上訴人
所聘僱外勞之任何文件作業,包括體檢、居留、展延等有關
外勞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均與上訴人無關 (見原審
卷第217頁)。
㈣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以力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
人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
辦理,今被上訴人無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及終止上訴人與外
籍勞工之委任服務關係,是否
適法仍有待商確 (見原審卷第
231至第23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委任皇冠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之
事宜,嗣皇冠公司引進阮氏忍、阮氏紅深、阮氏蘭、阮氏江
等4名外籍勞工,
渠等之聘僱許可時間均自100年2月28日至
102 年2月28日 (見本院卷㈡第82至9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非可歸責於其契約上義務為由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繼續提供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
服務,自應賠償其本得預期收取3年服務費用之損害
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
厥
為: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
㈡上訴人復委由皇冠公司招募4名外籍勞工係屬初次招募抑
或屬重新招募?㈢被上訴人是否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
止契約,且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當事人縱就委任契約之終止定有特約,亦不排
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75
號判決
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雖載明:除非兩
造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片面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20頁),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民法第549條第1項係屬
強行規定,尚不得以特約排除之,被上訴人仍得終止契約,
而不受系爭契約就終止權及解除權行使所定要式之
拘束。意
即,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以傳真單方面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雖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回函表示不同意,
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已然動搖,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受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項所定兩造書面同意始得終止或解除之要式拘束
,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單方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乙節,應屬有效。
2.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渠於99年11月9日即向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則上訴人理應自終止系爭契約時起,即不得
向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收取仲介服務費,惟上訴人竟
仍向外籍勞工收取仲介服務費至100年2月份,足徵系爭契約
尚未終止,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行為疏失而怠為行使權
利致發生損害,而非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行為始致上訴人受
有服務費之損失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於99年11月9日,業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
斯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消滅,已
如前述,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雖仍繼續向被上訴人所
僱用之外籍勞工收取仲介服務費,然此係外籍勞工應否基於
其他
法律關係給付,甚或請求上訴人返還仲介服務費之問題
,尚不得以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收取仲介服務費,即
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委由皇冠公司招募4名外籍勞工係屬初次招募抑或
屬重新招募?
1.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委任皇冠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
之事宜,
乃引進阮氏忍、阮氏紅深、阮氏蘭、阮氏江等4名
外籍勞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皇冠
公司所辦理者,係初次招募而非重新招募云云,
惟查,被上
訴人嗣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翻異前詞,改稱:渠係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辦理重新招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3 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皇冠公司所辦理者,確
實係重新招募,
核與上訴人主張皇冠公司係為被上訴人辦理
重新招募乙節相符,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
論時在法官面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之法理,應認皇冠公司為
被上訴人引進阮氏忍等4名外籍勞工,確係透過重新招募之
程序。
2.另經本院
依職權向勞委會函調被上訴人97年起聘僱外籍勞工
之相關資料,該資料亦顯示勞委會係就被上訴人所從事輻射
及電子醫學設備製造業工作,許可被上訴人「重新招募」外
籍勞工4名(見本院卷㈠第85頁),有勞委會以100年1月31日
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之主旨在卷
可考,綜上,
堪
認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委任皇冠公司所辦理者,確係重
新招募而非初次招募。
㈢被上訴人是否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且無民法
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之範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
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
報酬在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
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
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所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
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亦
可參照。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費用應由上訴人
自行向外籍勞工收取,被上訴人並不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仲介服務費係屬無據云云。惟按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保證在受任之期間內,依契約內容服務。甲方(即被上
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終止或解除甲乙雙方委任關係,並應
在乙方辦理就業服務法規定下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必要
手續時
予以適當協助。若甲方逕自轉由
第三人引進外籍勞工
或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乙方因之所衍生之損失概由甲方負
責賠償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查外籍勞工裴氏碧柳等
6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聘僱2年,期滿後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聘僱1年,展延聘僱許可期間均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0年2月
1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上訴人於前揭展延聘僱許可
到期前均未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
,原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然被上訴人竟於
99年11月9日即上訴人得辦理重新招募之3個月前,任意終止
系爭契約,並於100年3月9日轉而委由皇冠公司辦理重新招
募阮氏忍等4名外籍勞工之業務,無視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
本得辦理重新招募之利益,自屬不利於上訴人之終止。
3.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見本院
卷㈡第18頁)可知,申請重新招募以檢附求才證明書及初次
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許可函等文件為必要,上開文件於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初次招募時即已備妥,皇冠公司亦係利
用上訴人辦理初次招募所備妥之文件再行辦理重新招募,為
兩造所不爭執,倘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該重新招募本
應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即可藉此向重新招募所僱用之外籍
勞工收取服務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係於不利於上訴
人之時期終止,且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
因此無從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自應認屬對於可得預期利益
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4.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第2項規
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
收取,...,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
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1外國人
健康檢查之檢查費。2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3
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4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
退稅事宜之服務費。5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
、輔導、翻譯等服務。」。另按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52條
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2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1
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1年;上開條文於修正後則係逕規
定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初次招募之
相關文件及名額另委由皇冠公司重新招募阮氏忍等4名外籍
勞工(見本院卷㈡第88至98頁),致上訴人無法依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開4
人收取3年內每年每月之服務費用1,5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服務費用合計216,000元(
計算式︰1,500×36=54,000,54,000×4=216,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6,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