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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吳月娥即龍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鄭春華 被上訴人  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樺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至96年止,陸續至 上訴人車行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BU-0961號、3V-8137 號、5B-8857號、3V-8150號、BJ-2988號等6臺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共計積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8,890元( 下稱系爭修理費)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7月21日始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車行修 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樺固曾於任職「上海正義 壽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正義壽器公司)」(該公司嗣變更 組織,並更名為「台灣永安生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永安生命公司)」)之期間將車輛送修,並於部分車輛維 修單上簽署「樺」字樣,惟該部分車輛既屬上海正義壽器公 司或台灣永安生命公司所有,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該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33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 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2416 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第 16頁至第17頁) ㈡訴外人上海正義壽器公司,嗣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台灣永安 生命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3 018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7 頁至第9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修理費387,335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 為兩造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無成立修理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成立修理 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成立修理系爭車輛 之承攬契約,雖提出客戶維修明細表、維修工作單為據(見 支付命令卷第14至26頁、第5至11頁、第30至51頁、第53至 70頁、第72至81頁),惟細繹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維修明細表 ,其上客戶名稱係載「上海生命服務事業」(見支付命令卷 第14至26頁);而維修工作單上車主姓名則有「上海正義壽 器有限公司、生命服務事業(上海)、上海殯儀有限公司、 上海、上海正義、正義(上海)、正義、上海楊海寶、上海 楊董」(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第30至51頁、第53至70 頁、第72至81頁),既均未見以被上訴人「上海正義生命服 務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客戶名稱或車主姓名,則以該客戶維 修明細表及維修工作單記載之形式,實難遽認被上訴人係請 求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之人。 ⒉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系爭 車牌號碼00-0000號、BU-0961號、3V-8137號、5B-8857號、 3V-8150號、BJ-2988號車輛分屬林立峰、黃祈祥、藍淑惠、 林立峰、鄭昱祺、許明雄所有,既難認系爭車輛之車主係被 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 自乏所據。 ⒊再者,公司須經設立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始成立而成為法 人,取得法人人格,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時 ,此觀之公司法第6條及第1條之規定即明,復經最高法院77 年台再字第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 月21日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已於前述( 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至96年間, 既尚未設立登記,無權利能力,自無從與上訴人成立修理系 爭車輛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 ,亦屬無據。 ⒋雖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樺於本院10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曾於任職上海正義壽器公司(該公司嗣變更組 織,並更名為台灣永安生命公司)之期間將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送修,並於該車輛維修單上簽署「樺」 字樣(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永安 生命公司係分別設立,有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則該車輛修 理費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車輛維修單上有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之情而為主張,於法亦難認有據。此外, 上訴人就兩造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成立修理系爭車輛之承攬 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自屬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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