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吳月娥即龍華汽車商行
訴訟
代理人 鄭春華
被
上訴人 上海正義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樺
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至96年止,陸續至
上訴人車行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BU-0961號、3V-8137
號、5B-8857號、3V-8150號、BJ-2988號等6臺車輛(下稱
系
爭車輛),共計積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8,890元(
下稱系爭修理費)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
承攬
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
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33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7月21日始經
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車行修
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樺固曾於任職「上海正義
壽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正義壽器公司)」(該公司
嗣變更
組織,並更名為「台灣永安生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永安生命公司)」)之
期間將車輛送修,並於部分車輛維
修單上簽署「樺」字樣,
惟該部分車輛既屬上海正義壽器公
司或台灣永安生命公司所有,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該
請求權已逾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33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
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2416
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第
16頁至第17頁)
㈡訴外人上海正義壽器公司,嗣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台灣永安
生命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3
018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7
頁至第90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修理費387,335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
厥
為兩造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無成立修理系爭車輛之
承攬契約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
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
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成立修理
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之事實,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成立修理系爭車輛
之承攬契約,雖提出客戶維修明細表、維修工作單為據(見
支付命令卷第14至26頁、第5至11頁、第30至51頁、第53至
70頁、第72至81頁),惟細繹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維修明細表
,其上客戶名稱係載「上海生命服務事業」(見支付命令卷
第14至26頁);而維修工作單上車主姓名則有「上海正義壽
器有限公司、生命服務事業(上海)、上海殯儀有限公司、
上海、上海正義、正義(上海)、正義、上海楊海寶、上海
楊董」(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第30至51頁、第53至70
頁、第72至81頁),既均未見以被上訴人「上海正義生命服
務有限公司」為名義之客戶名稱或車主姓名,則以該客戶維
修明細表及維修工作單記載之形式,實難
遽認被上訴人係請
求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之人。
⒉又參以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系爭
車牌號碼00-0000號、BU-0961號、3V-8137號、5B-8857號、
3V-8150號、BJ-2988號車輛分屬林立峰、黃祈祥、藍淑惠、
林立峰、鄭昱祺、許明雄所有,既
難認系爭車輛之車主係被
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
自乏所據。
⒊再者,公司須經設立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始成立而成為法
人,取得法人人格,公司之
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時
,此觀之公司法第6條及第1條之規定即明,復經最高法院77
年台再字第69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
月21日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已於前述(
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至96年間,
既尚未設立登記,無權利能力,自無從與上訴人成立修理系
爭車輛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
,
亦屬無據。
⒋雖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樺於本院10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
期日自承曾於任職上海正義壽器公司(該公司嗣變更組
織,並更名為台灣永安生命公司)之期間將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送修,並於該車輛維修單上簽署「樺」
字樣(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永安
生命公司係分別設立,有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則該車輛修
理費實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執車輛維修單上有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之情而為主張,於法亦難認有據。此外,
上訴人就兩造間於93年至96年間有成立修理系爭車輛之承攬
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自屬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