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陳秀碧
被 上訴人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洪景勝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第
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
駁回。
上訴費用各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㈠、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主張: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中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向
訴外人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國際公司)購買SG
D-PL-BEF-40停車塔設備1座(下稱停車A塔)及SGD-PL-BEF-
40停車塔2座(下分別稱停車B、C塔,與停車A塔合稱停車塔
)。振中公司於98年9月、99年9月並與協固公司簽訂停車設
備保養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協固公司每月應派遣技
術人員至停車塔從事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工作,免費更換如系
爭契約所列之零件及耗材,其餘工程維修費用則由振中公司
負擔,每月保養費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又協固公司於
99年6月2日下午2時許,接獲停車塔故障通知,經現場勘查
得知事故發生原因係控制「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亦稱輔
助電驛、POWER RELAY)元件接點故障,導致車板到達指定
位置後,剎車控制器無法斷電且持續動作,因配重之重量大
於搬器(即搬運車板之平台),配重往下降落,搬器上昇,
而當未受控制迴路所監控之空搬器上升至屆臨機械室下方接
近鋼構時,基於鋼構鋼索輪設計之需要,較低之兩方先產生
碰撞,2條同向鋼索會先受拉伸,較高處之調整螺絲較可能
先碰觸到機械室鋼構底部,導致2條同向鋼索斷裂及1只鋼索
調整螺絲M24毀壞之結果,前述修繕工程業於99年6月22日完
工,協固公司於同年7月12日開立估價單向振中公司請求給
付修繕費用136,878元,振中公司卻置之未理。另振中公司
日前另委託協固公司承作置車板補板與油漆工程,費用計22
3,200元,然振中公司僅給付95,000元即未付款,屢催未理
,尚欠工程餘款128,200元,且振中公司於協固公司依約完
成定期保養工作後,竟未給付自99年7月起至12月止之保養
費174,000元。協固公司因振中公司多次遲延付款紀錄,遂
於100年1月2日與振中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又協固公司對停
車塔已依約妥善保養,並依據債之本旨承作置車板補板與油
漆工程。
詎料,振中公司仍積欠439,078元(計算式:174,
000元+136,878元+128,200元=439,078元),
爰依
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振中公司如數給付。並求為判決:振中公
司應給付協固公司439,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振中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訴外人即停車場管理員陳金堆於99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依
正確程序操作人機控制盤,欲取出33號車板時,搬器於到達
33號車板指定位置後,未依可程式控制器(下稱PLC)指令
停止,反繼續上昇至超出車塔置車室最上層之40號車板位置
,兩道上極限開關(LIMT)亦未正常運作,致馬達持續轉動
,捲索滾筒繼續捲取鋼索,造成控制搬器平均捲取上升與下
降之4條鋼索中2條同方向鋼索拉扯斷裂成兩截,並將每條鋼
索連結之1只鋼索調整螺絲M24拉損毀壞,事故發生後查悉PL
C、兩道上極限開關及煞車元件(POWER RELAY開關)未損壞
,陳金堆完成正確操作手續時,編碼器(即計算馬達捲取及
釋放鋼索長度之機器)理應於搬器到達指定位置前,傳送何
時該啟動減速、煞車、馬達停止等訊息予PLC,然車板未於
指定位置停止,並繼續上升至超出最上層40號車板位置,因
停車塔於高於40號車板6公分處,設有兩道上極限開關,只
要碰觸第一道上極限開關,無須透過PLC控制,直接可由外
部專用回路掌控,經由緊急停止回路啟動緊急斷電裝置,達
到緊急斷電之效,使馬達立即停止捲取鋼索,搬器亦同時緊
急停止上升,若第一道上極限開關未成功斷電,於碰觸到第
二道上極限開關時,亦得再執行緊急斷電功能,然事故發生
時,自動保護裝置均未發揮應有功能,導致停車塔故障(下
稱系爭停車塔事故),實為協固公司未依約妥善進行停車塔
維修保養之故。協固公司擅自更改煞車用電回路,將原來完
好之驅動馬達座支撐架棄而不用,反以不合格之驅動馬達座
支撐架組件更替,造成機械設備使用之震動、位移,隨時可
能發生停車塔故障。至振中公司主張協固公司應給付
損害賠
償金248,118元及
債務不履行應返還之1年保養費348,000元
,應與協固公司所請求保養費及油漆工程費用應互為抵銷。
協固公司向振中公司承作置車板油漆工程,未將置車板兩邊
除鏽且未塗上與原有翠綠色油漆相合之油漆,經多次告知,
均未改善,況協固公司於99年11月17日開立之估價單亦未經
振中公司簽章確認,協固公司據以請求給付油漆工程費用,
洵屬無據。系爭停車塔事故係因齒輪突然崩潰所致,若協固
公司妥善維修保養,即可預防,
足證停車塔故障所生損害,
協固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修繕費用136,
878元自應由協固公司負擔等語。
二、
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㈠、振中公司主張:
系爭停車塔事故發生後,停車A塔自99年6月2日下午2時起至
6 月22日下午5時許共21天無法營運,協固公司應賠償停機
期間振中公司無法營運之損失,停車塔有73個車位,平均月
營收為453,425元【計算式:(457,028元+451,736元+451
,512元)÷3月=453,425元】,每個車位每天收入為207元
(計算式:453,425元÷30天÷73個車位=207元),A塔有
40個車位,12個為振中公司所有,餘28個車位為他人委託管
理,振中公司計有無法營運之損失173,880元(計算式:207
元×(12+28)×21天=173,880元)。另已停車於停車塔
內之訴外人張美月等9人因故障無法取車使用,振中公司為
此賠償交通費用共74,238元,亦應由協固公司負責。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協固公司賠償無法營運之損失及因停
車塔故障所生之損害共計248,118元(計算式:173,880+74
,238=248,118)。
並聲明:協固公司應給付振中公司248,1
1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協固公司則辯稱:
停車塔係日本原廠NC機型,在臺已有使用近20年,未發生類
似問題,繼電器在故障前自外觀與功能上無從查知,系爭故
障事故之發生,應屬元件偶發自然性故障,振中公司依約免
費更換繼電器,並要求自行吸收加裝POWER RELAY開關費用
,致估價單上未見任何更換元件記載。至停車B、C塔加裝PO
WER RELAY開關部分,係增1層保護,縱未加裝該元件,尚不
至危及保修人員安全,振中公司不願依約給付加裝費用,協
固公司亦無法免費安裝。協固公司於97年7月間,因保養人
員發現驅動馬達(減速機)支撐座開口部已無法穩定機座且
有異聲,主動免費更換驅動馬達支撐座並更改其開口部,使
其有合理運轉空間,甚支撐架中加軸承增加其平穩度,使運
轉更流暢且無異聲,
益徵協固公司保養上之專業,協固公司
於確認系爭故障事故發生主因係元件自然故障後,即向振中
公司詳加解說,振中公司當時亦認同與保養無關,並促儘速
修繕。兩造遂循慣例僅現場當面或以電話溝通後即施工,待
完工後再送估價單請款,且振中公司習慣上往往未簽認而完
成請款程序,並由協固公司承辦人員代簽字亦依約支付。豈
料,振中公司此次竟以系爭停車塔事故之修繕費用未經簽認
等程序拒絕給付。又協固公司對未裝回停車A塔斷纜連桿不
爭執,停車塔12條鋼索裝置方向可分為全部向內或向外,2
種裝置方式不會造成鋼索鬆弛發生故障、鋼索磨損使其縮短
使用年限或發生鋼索斷纜墜車之嚴重事故,振中公司應屬誤
認。另停車B塔轉盤馬達2只螺絲螺絲牙僅稍有磨損且尚
堪用
,無須立即更換,不影響機械結構運轉,故系爭故障事故係
因電控系統中控制箱內1只元件自然故障引起,與鋼索錯置
或未裝回停車A塔之斷纜連桿或未更換轉盤馬達螺絲等節
無
涉,振中公司主張協固公司不完全給付,請求返還1年保養
費348,000元及相關賠償,並主張抵銷協固公司請求給付保
養費、油漆工程費用,均無理由。另振中公司於第1、2塊車
台板完成油漆後,雖曾告知油漆顏色不符,然協固公司副總
經理蘇舜煜親向訴外人洪景富解釋,其所使用之油漆均為色
系編碼相同虹牌油漆,原油漆經時間變化與新漆稍有色差後
,經洪景富同意後繼續施工。詎料,洪景富驗收竟稱其中2
塊車台板2邊未除銹乾淨即上漆,經協固公司修補後,復稱
其中1塊車台板有瑕疵,竟要求協固公司負擔停機修補期間
營業收入,振中公司係故意不給付。綜上,系爭停車塔事故
發生
非協固公司保養不當,而係控制元件自然故障,協固公
司自
無庸負擔振中公司停機期間營業損失。況依協固公司提
供4至6月營業收入,停車A塔維修期間無任何營業損失,僅
將車輛集中B、C塔停放,故振中公司反訴請求停機期間無法
營業之損失及因此所生損害,實屬無據。況原審據以認定協
固公司應有保養不當之鑑定報告意見,與中華民國立體停車
場協會、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佩文企業有限公司意見相左
,且
鑑定人陳其澤專業性不足,該鑑定報告為不可採等語置
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㈠振中公司應給付協固公司223,031元
,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協固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則判命振中公司之
訴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協固公司
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協固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本訴部分,振中公司應給付協固公司216,047元,及自100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
為:振中公司之
上訴駁回。振中公司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振中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本訴部分,協固
公司在第一審之本訴部分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前開
廢棄反訴部分,協固公司應給付振中公司248,118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為:協固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協固公司與振中公司於98年8月及99年9月簽訂系爭契約。
㈡、振中公司尚未支付99年7月至12月之保養費共174,000元。
㈢、停車塔於99年6月2日下午前述故障,協固公司於99年6月
22 日完成修繕並開立估價單,向振中公司請款,但振中
公司尚未支付修繕費用136,878元。
㈣、協固公司已施作停車塔之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其
他油漆工程,支出共223,200元,振中公司已支付95,000
元之部分工程款,尚有128,2 00元未支付。
㈤、兩造
嗣於100年1月2日由協固公司向振中公司終止系爭契
約。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協固公司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自得請求振中公司給付保養
費,及給付99年6月2日設備故障因而產生之修繕費用、車台
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其他油漆工程之費用
等情,為振中
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停車塔故障,係因協固公司未作妥
善維修保養所致,除得就協固公司債務不履行,請求給付損
害賠償金24 8,118元及返還1年保養費348,000元,除為抵銷
抗辯外,另就抵銷剩餘之款項提起反訴,故
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協固公司是否已為振中公司為定期保養,而得請求振中
公司給付保養費?㈡協固公司是否得請求振中公司給付系爭
停車塔事故而產生之修繕費用?㈢協固公司以已完成工作,
請求振中公司給付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其他油漆工
程之費用,是否有據?㈣系爭停車塔事故,是否係因協固公
司未作妥善維修保養所致?振中公司主張係因協固公司債務
不履行,故應給付損害賠償金248,118元及返還1年保養費34
8,000元,且為
抵銷抗辯並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現就本
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協固公司是否業已為振中公司為定期保養,而得請求
給付保養費部分:
⒈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4、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協固公
司)每月應派遣技術人員參次做本停車設備之定期保養工
作」、「乙方於保養時所維修更換之零件其價款應由甲方
(即振中公司)負責並以現金支付,但驅動部潤滑油之汰
舊換新工程費用,則由雙方另行協定之。」(見原審卷第
7、10頁),復
參照系爭契約附件之免費更換之零件、耗
材項目表,以及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原審院卷第53頁、
第37至112頁),足認協固公司就系爭契約義務範圍,包
括定期按月派遣技術人員前往振中公司進行停車塔保養,
以及保養時如認停車塔維修需更換零件時,即應主動、免
費更替系爭契約附件所示免費更替之零件、耗材項目部分
,且若維修時認有其他需注意及進一步養護之事項,且非
系爭契約附件中可為免費更替之零件、耗材範圍時,仍應
秉持專業告知而由振中公司決定是否自行支付費用更為保
養或維修。
⒉另協固公司於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兩造
間系爭契約係半責,非全責,全責是負責全程維修,包括
零件更換;半責部分係有約定部分之項目免費,其餘項目
要另外收費,本件訴訟爭執之維修部分,均非免費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顯見,協固公司雖預先在其
對外契約型式區分為二,但基於提供完整且專業保養服務
責任之契約原則,無論半責或全責契約,均應盡完整之定
期保養之責,倘於因例行養護過程中,發現個案上尚應需
進一步維修或更換之設備零件、耗材時,除已約定定期維
修及免費更替零件、耗材之部分外,仍有確實告知之附隨
義務,但僅在振中公司同意負擔非免責部分之零件價款時
,協固公司方有再進行維修更換之必要。亦即,協固公司
所謂半責或全責契約,僅得否免費更替之零件、耗材項目
範圍不同而已,契約原存之由協固公司提供完整、專業保
養服務責任,實無二致。
⒊再審究卷存系爭契約內容、收費基準及契約實際履行情狀
協固公司主張兩造間屬半責契約應可採信。又協固公司已
定期為振中公司進行保養、檢查相關事宜,此經其提出廣
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停車管理機械設備維修保養
承攬商危
害告知單、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
),
參諸該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均經振中公司於客戶確
認欄簽名無誤,顯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每次保
養後,應由甲方所指定之管理人員簽章確認」規定相符。
足徵協固公司已有依約款內容,進行定期保養停車塔之工
作,且振中公司對於99年7月至12月期間,協固公司已依
約款明文提供停車塔之定期保養檢查服務之情,尚無爭執
,
堪認協固公司就99年7月至12月期間之契約義務已履行
完畢。
⒋復按系爭契約第2、3條明訂:「保養價款:含
營業稅總計
每月29,000元」、「本停車設備定期保養費用,乙方於每
月保養完成後開立發票及請款單,送達甲方請款,甲方應
於次月10日前以匯款或即期票支付乙方」(見原審卷第7
、10頁),茲既協固公司已依約履行99年7月至12月間之
保養服務工作,且經振中公司簽署
肯認,則振中公司即有
給付99 年7月至12月期間之保養費予協固公司之義務,是
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99年7月至12月期間,共計6個
月之保養費174,000元(計算式:29,000元×6=174,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系爭停車塔事故發生後,協固公司既已於99年6月22日完
成停車塔故障之修繕工作,且振中公司未以協固公司此部
分有不完全給付為由終止兩造保養契約之情,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振中公司於該段
期間對協固公司依系爭契約明文進行之保養檢查工作已完
成,且符合債之本旨,振中公司
嗣後再執99年7月前已發
生且協固公司已完成修補之情事,抗辯有給付不完全而拒
絕給付99年7月至12月期間之保養費,已無理由,洵無可
採。
(二)關於協固公司是否得請求振中公司給付系爭停車塔事故而
產生之修繕費用部分:
⒈
參酌兩造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依約兩造之權利義務係為:
振中公司給付
報酬,委由協固公司秉其專業定期保養檢查
,以及於固定約定範圍之維修更換(於免費更換之零件、
耗材項目表內),至於非固定範圍內之維修更換,若協固
公司於保養程序中仍有向振中公司履行告知之附隨義務,
俾利振中公司決定是否自行付款為設備之維修、零件更替
。
申言之,協固公司除對停車塔設備應予定期保養檢查,
尚有提供停車塔機械設備零件應再注意維修或更換資訊之
附隨義務,目的自在務求停車塔得以正常運作,此觀協固
公司於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之備註事項欄記載有「C塔配
重鋼索輪估價單已送洪先生」、「配重鋼索輪(直立)異
音需更換」可明(參見原審卷第133、136頁)。兩造既對
於系爭停車塔事故之事實俱無爭執,經原審將本件送請臺
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亦經該公會鑑定結
果略為:停車塔設備毀損事故肇因減速機內之傳動齒輪軸
突然崩潰,索鼓不受
拘束,受配重重力牽引自由轉動所致
。案內設備運轉係(電腦)程式邏輯全自動控制(Progra
m Logic Control),不接受不合規定之指令,因之,不
存在使用者操作不當情事;停車塔設備毀損事故非肇因於
繼電器故障;倘妥善維修保養,該事故可預防等語,有該
公會100年10月26日北機技10字第10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
參並經證人即鑑定技師陳其澤
結證該情甚詳(見原審卷第
240至252頁、第305頁)。證人陳其澤從事機械工作長達
50年,負責鑑定工作亦有10年,並經過國家考試及格,考
試科目均與機械專業相關等情,
業據證人陳其澤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顯具備相當之機械專業
知識及實務經驗,衡之鑑定報告內容除分析停車塔之設備
概況及升降裝置外,並紀錄
履勘時所見之設備情形,且依
實地勘查之實際結構,依機械原理而推斷判定,該鑑定結
果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協固公司雖再執前詞,質疑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之憑信性。然查,證人即鑑定技師陳其澤於原審結證稱
:(技師鑑定認為事故的原因是齒輪突然崩潰,是什麼原
因讓齒輪突然崩潰?)這裡我必須提出原告(即協固公司
)很不對的地方,齒輪崩潰之原因不一,但鑑定過程中原
告未保留損壞之齒輪,故無法判定係何種原因造成齒輪崩
潰;(可能原因有幾種?)可能是雜物進入、金屬疲勞或
螺絲鬆動,亦可能係因齒輪軸承過度磨損;(既然沒有證
物,如何判定齒輪崩潰?)因為從請款單上看出換了新齒
輪,若齒輪未損壞,為何更換新齒輪;(為何判定故障原
因與繼電器無關?)本件故障與繼電器無關是因繼電器非
獨立作用,是很多繼電器相互作用,若繼電器不良,停車
塔之操作螢幕會顯示不正常,而無法有下一個動作,且即
使繼電器損壞,還有另一個極限開關,開關作用時為自動
斷電,此為極限開關所做之最後保護,假設不明原因急速
往上衝,極限開關被扳開時就會斷電,但本件事故發生時
未有此情形,蓋極限開關打開若還是繼續往上衝,就不是
繼電器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06、307頁)。足徵鑑定
技師陳其澤對本件停車塔故障發生之原因,已以其專業智
識細判認定,併將推論過程為詳為解說,
難認其鑑定結果
有何
不足採信之處。至協固公司雖爭執停車塔為一段式煞
車
云云,然證人陳其澤已證稱:不管以何種方式煞車,均
不會影響此次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310、311頁),
協固公司以此質疑鑑定結果不足取。
⒊協固公司雖另提其函詢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高雄市
機械安全協會及佩文企業有限公司後經
渠等函覆之函文內
容,作為該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協固公司事由之
證明方法。然細繹協固公司向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詢
問之函文略為:「電梯式停車塔如因控制『剎車控制器』
之繼電器(亦稱輔助電驛、POWER RELAY)元件接點故障
,而造成車塔到達指定位置後,本應將主馬達電源及『剎
車控制器』斷電,卻因繼電器之故障,使得主馬達斷電後
,『剎車控制器』無法斷電,剎車機械持續動作,此時因
配重之重量大於搬器(承載車輛昇降之設備),配重往下
降落,搬器則上昇,而導致齒輪、搬器、配重與鋼索吊頭
受損」等語,而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則函覆
略以:查
機械停車設備若所使用之繼電器元件接點電流容量符合剎
車器所需之電流,如接點故障而使接點沾粘時會導致剎車
無法釋放、因而造成剎車釋放不良,使馬達斷電後無法立
即剎車、機械持續動作,確有肇致來函所述零組件受損之
可能等語,有協固公司100年11月15日100協保字第061號
函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0年11月18日(100)立協
㈧字第0507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20、321頁)。協
固公司以先假設電梯式停車塔因控制『剎車控制器』之繼
電器元件接點故障詢問,預設本件主要鑑定事項結果,且
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回覆內容亦以該預設前提進而回
覆,其自身憑信性即有可疑,不足推翻
前揭鑑定結果;高
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及佩文企業有限公司之函覆則均係對通
案判斷認定,相較前揭鑑定報告專對本件系爭停車塔事故
判斷,仍無動搖前揭鑑定報告之可能。
⒋綜上,系爭停車塔事故之發生,非因剎車控制器之繼電器
自然故障所引起,若能經協固公司妥善維修保養,即可預
防故障事故之發生,且既係因齒輪突然崩潰所致,即非剎
車控制器之繼電器自然故障所引起,依系爭契約協固公司
本負有於妥善保養檢查下可預防事故發生之義務,其於定
期保養過程,秉其專業及經驗,應有發現預防可能,並有
翔實告知振中公司並建議更換或維修處理之附隨義務,然
協固公司於定期保養過程卻疏未發現,致本件停車塔事故
發生,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協固公司
迄未能舉證證明停
車塔事故之發生原因係非可歸責,堪認協固公司應就此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準此,就系爭停車塔故障造成之損害,
協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協固公司本應負擔因修繕
停車塔故障所支出之費用,其向振中公司請求支付修繕費
用136,878元,即非有據。
(三)協固公司是否得請求振中公司給付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
補板及其他油漆工程之費用部分:
⒈協固公司確實係以翠綠色油漆進行油漆工程,與原先所使
用之翠綠色油漆相同,並未變更,雖由振中公司所提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該置車板油漆顏色有些許
色差,且些許色差對於置車板功能或使用均未有所減損或
妨礙,外觀上亦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認協固公司所為
之油漆工程,已符合債之本旨,振中公司應給付協固公司
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其他油漆之工程費用128,20
0元。且油漆使用上,如歷經久年未重新上漆,本會因時
間、濕氣、使用等因素而變化,自難據此些許色差,即認
協固公司使用之油漆與原有油漆顏色不同,振中公司於雖
提出統一發票,主張置車板並無久年未油漆之情形進而認
協固公司未採用相同顏色油漆進行油漆工程,然該統一發
票雖記載品名為「油漆裝修工程」但未載施作標的,除無
法確認是否確實施作於系爭停車塔部分外,且該統一發票
記載日期為89年11月16日,距協固公司重新油漆置車板時
間,已達有10年之久,故自無法排除因時間因素造成影響
油漆顏色之色差問題。
⒉ 振中公司另抗辯:99年11月17日估價單未經簽章確認,其
得拒絕給付等語。
惟參以協固公司與振中公司間往來之交
易習慣與方式,振中公司未必均於估價單上簽章確認,然
振中公司均有付款等情,有兩造間往來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112頁),亦難
遽認兩
造間已存有估價單須經簽章確認始生給付效力之
合致,再
對照估價單內容及協固公司業已完成置車板油漆工程之施
作項目,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綜上,振中公司辯稱整體置車板顏色不一,認協固公司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自得拒絕給付等情,難予採信。從而
,協固公司業已依約完成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置
車板油漆工程之施作,其請求振中公司給付車台板檔輪角
鐵下破洞補板及其他油漆工程費用223,200元,應屬有據
。
(四)振中公司是否得主張因協固公司未作妥善維修保養致停車
塔事故,而得請求協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248,118元及返
還1年保養費348,000元,並與應給付協固公司之款項為抵
銷外,再反訴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系爭停車塔事故確係因協固公司未作妥善維
修保養所致,已如前述,故協固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然查:
⒈振中公司雖以協固公司維修保養不當情節,主張其得依不
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協固公司返還已收取1年保養費348,0
00元等語。然依前所述,系爭停車塔於99年6月2日發生故
障,僅屬振中公司得否另請求協固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問題,振中公司請求協固公司返還前已給付之1
年保養費,顯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相悖,於法無據。
況振中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協固公司依系爭契約明文進行之
保養檢查程序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單憑99年6月2日停車
塔故障事實,尚無法推論協固公司回溯1年期間均有維修
保養失當情事,此外,振中公司對於因協固公司不完全給
付確實造成其損害或損害範圍為若干,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是振中公司於此主張,
尚難憑採。
⒉振中公司另主張:因發生系爭停車塔事故,致其於99年6
月2日至22日期間無法營運,受有173,880元損失等語。惟
系爭停車塔於99年4月至8月之營收紀錄,各月份之營收分
別為457,028元、451,736元、451,512元、461,673元及45
5,336元,此有振中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停車費明細表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第346頁)。停車塔雖確因
系爭故障事故而有無法營運之情,然以之計算系爭故障事
故發生之前後2個月(即99年4、5月及7、8月)之平均營
收為456,443元【計算式:(457,028元+451,736元+461
,673元+455,336元)4=456,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對照99年6月營收為451,512元,參以振中公司經營之
停車塔本有A、B及C塔,並無特意區分經營,其使用情形
未必每天均停滿車輛,則振中公司以各月份之營收除以車
位後,再乘以無法使用之車位數量計算營業損失,難以採
信,原審參以各月份之平均營收與停車塔不能營運之月份
相較,以其間差額為振中公司不能營運之損失,應屬合理
。
⒊準此,振中公司於停車塔故障期間致無從供營業使用,所
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931元(計算式:456,443元-451,51
2元=4,931元)。至振中公司主張:因停車塔故障,致客
戶原所停在停車塔內車輛無法取出使用,振中公司賠償客
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共74,238元,業據其提出和解書
9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此部分損失堪認
係因協固公司不完全給付造成,是振中公司請求協固公司
賠償74,238元,應屬有據。
⒋承前,振中公司應給付協固公司99年7月至12月保養費174
,000元、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及其他油漆工程費用
128,200元,共302,200元(計算式:174,000元+128,200
元=302,200元);振中公司得請求協固公司賠償系爭停
車塔無法營運損失4,931元及賠償客戶之交通費用74,238
元,合計共79,169元(計算式:4,931元+74,238元=79,
169元)。經振中公司為抵銷後,其尚應給付協固公司223
,031元(計算式:302,200元-79,169元=223,031元),
而振中公司得向協固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之主動債權因小
於被動債權之故,經抵銷後,即無得再以反訴請求協固公
司給付之數額,是振中公司反訴主張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就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99
年7月至12月保養費174,000元及車台板檔輪角鐵下破洞補板
及其他油漆工程費用128,200元,為有理由;就請求給付設
備故障修繕費用136,878元,為無理由,且經振中公司行使
抵銷權後,協固公司請求振中公司給付223,0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本件反訴部分,振中公司得向協固公司請求之損
害賠償79,169元,經抵銷如前後已無剩餘,振中公司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振中公司應給付
協固公司223,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協固
公司其餘之訴,於反訴部分則判命駁回振中公司之反訴,經
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其上訴
。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其
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
│姓 名│交通費用(新臺幣)│
├───┼─────────┤
│張美月│ 7,720元 │
├───┼─────────┤
│陳小姐│ 4,475元 │
├───┼─────────┤
│周輝堂│ 2,750元 │
├───┼─────────┤
│吳昭瑢│ 685元 │
├───┼─────────┤
│楊文瓊│15,855元 │
├───┼─────────┤
│林麗朱│ 4,030元 │
├───┼─────────┤
│許東樺│20,635元 │
├───┼─────────┤
│高泉山│14,240元 │
├───┼─────────┤
│謝小姐│ 3,848元 │
├───┼─────────┤
│合計 │74,2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