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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台灣熱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霞 訴訟代理人 蔡桂花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嬿潤 訴訟代理人 墜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獲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欲提供經費,由財 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為協力單位,欲開發傳 統製造業之資訊服務平台,乃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豐田生技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共同合作,由上訴人列名 提案廠商,被上訴人及豐田公司則列名委外單位,共同以「 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畫」為題,提出專案計畫契約及 計畫書,向工業局提出申請,並順利通過甄選,乃由提案廠 商即上訴人與資策會簽訂「專案計畫補助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因而獲得經費補助。然因系爭補助款 契約書係以上訴人列名提案廠商,各期補助經費之撥付,依 約皆會匯撥至上訴人帳戶,故為確認各自權益,兩造方於民 國99年4月15日簽署台灣熱泵能源科技偵測系統外包合約書 (下稱系爭外包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外包合 約書第1條所載之相關服務,合約期間為99年4月15日至99 年12月31日止,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593,000元,上訴 人則應依系爭外包合約書第2條第3項之方式撥付款項予被上 訴人。俟系爭外包合約開始執行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全部 工作,並經工業局驗收通過,依系爭外包合約書第2條第3項 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驗收認可後一星期內直接撥付 清償系爭合約尾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 訴人請領系爭合約尾款237,200元時,上訴人卻拒不給付, 為此,被上訴人亦曾委請律師寄發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00102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惟仍不獲置理, 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尾款,應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完成系爭外包合約書之工作,被上訴 人應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和資策會間 所簽訂之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 爭外包合約書分屬兩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間不論就服務 內容、補助金額、服務範圍、結案時間、合約當事人、驗收 撥款等均有明顯之差異。上訴人已取得資策會之補助款,不 代表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外包合約書之工作。被上訴人以資 策會業已核發補助款並由工業局完成驗收即認工作完成云云 ,實有所誤。此觀上訴人和資策會所簽訂系爭補助款契約書 之終止日期為99年11月30日,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簽訂之 系爭外包合約書之終止日期則為99年12月31日,兩者差距1 個月,實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通過工業局驗收後,仍應確 保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統必須穩定及正常運作,然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資訊平台系統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上訴人自毋庸給 付尾款。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外包合約書中,另包含:「偵 測系統即:硬體建置規劃、各式偵測器整合、連接、硬體安 裝與測試、機電整合」等項目,此與上訴人同資策會所簽系 爭補助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觀諸兩造所簽系爭 外包合約書中第3條第6項第2款亦載有「乙方(即被上訴人) 履約結果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認定有瑕疵且可限期完成改 善者」等字樣,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以工業局所舉行之驗收 會議作為系爭外包合約書之驗收,則兩造又何需再約定「經 甲方(即上訴人)驗收」之要件,此亦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 簽訂之系爭外包合約,實係獨立之合約,與上訴人同資策會 所簽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無涉,被上訴人既未通過上訴人之驗 收,其請求給付系爭外包合約尾款,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並非居於提案廠商之地位,原審疏於查證系爭外包 合約書,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伊係委外單位,即認定系爭 外包合約書已由工業局完成驗收,並採為判決事實,實有判 決不依卷證資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外包合約,約定 內容如系爭外包合約書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8-11頁)。 ㈡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237,200元(含稅)。 ㈢「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劃」係上訴人向工業局所提出 之專案計畫申請案,並獲工業局甄選通過,乃由上訴人與資 策會簽訂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豐田公司同 列名委外單位。 ㈣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已由工業局於99年11月8日召開期末審查 會議,經審查委員確認「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劃」通 過驗收,而由資策會將系爭補助款撥付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尾款237,200元,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完成並經驗收認可?現就本件 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1679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系爭外包合約書第1條服務內容與注意事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甲方(即上訴人)要求提供服務 ,其範圍包括有關本案所需之硬體建置規劃、各式偵測器整 合、連接、硬體安裝與測試、機電整合等項並協助甲方向工 業局提出計畫書、有關本計畫簡報相關文件等範圍。」、第 2 條合約期限與付款方式之第3項第3款約定「尾款…,於工 作完成時,經甲方驗收認可後一個星期內撥付至乙方帳戶」 ,有系爭外包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故於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外包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工作內容,並經上 訴人驗收通過後,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書之全部工作並經驗收認可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應就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驗 收通過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1.查被上訴人主張渠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豐田公司共同合作,推 由上訴人列名為提案廠商,渠與豐田公司列名為委外單位, 共同向工業局提出「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劃」,並獲 工業局甄選通過,乃由上訴人與資策會簽訂系爭補助款契約 書,並由3間公司合作分工執行計畫項目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劃」、經濟部工業局98 年度專案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等件(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 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2.次查,系爭外包合約書之前言即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委託 乙方(即被上訴人)針對i-heatpump熱泵維運系統計劃之規劃 、設計、建置與維護作業,並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等語 ,此與系爭合約書第1項服務內容約定:「乙方(被上訴人) 應甲方(上訴人)要求提供服務,...,並協助甲方向工業局 提出計畫書、有關本計畫簡報相關文件等範圍」之意旨相符 ,觀諸系爭外包合約書中多處載明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 工業局委託單位即資策會完成簽約手續、協助上訴人向工業 局呈報相關報表、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等文件並配合工業局辦 理相關作業程序;而系爭外包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3條、 第5條等約定,亦與上訴人同資策會所簽系爭補助款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內第5條第2項、第8至11條、第 17條之內容相似度極高;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包合約書 係針對上訴人與資策會所簽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而生,應屬有 據。是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外包合約書之工作,本 應參照上訴人同資策會所簽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之相關資料。 3.系爭外包合約書第3條第6項第2款固載有「乙方(即被上訴人 ) 履約結果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認定有瑕疵且可限期完成 改善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正」等字樣,然此亦與上訴 人同資策會所簽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中段所載「 乙方(即上訴人)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資策會)驗收認定有瑕疵 且可限期完成改善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之文句完 全相同,另對照系爭外包合約書第2條第3項與系爭補助款契 約書第5條第2項之內容可知,二者就分期撥款之進度設計上 亦大致相符;復觀諸系爭外包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前,依甲方(即上訴人)規定格式 提出執行報告,必要時得要求乙方實施簡報或實地考評,經 甲方審核同意後,乙方應將執行報告裝訂成冊,印製2份送 予甲方...」、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應於驗收前,依甲方(即資策會)規定格式提 出執行報告,必要時得要求乙方計畫主持人等舉辦簡報或實 地考評,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乙方應將執行報告裝訂成冊, 印製2份送予甲方...」以及系爭外包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 :「甲方配合工業局於99年11月1日之後舉行計畫成果驗收 會議,以執行本計畫驗收程序,乙方應予配合,不得主張以 前條計畫執行報告之提出或執行中之核定等而免除。」等約 定,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明係以經濟部工業局所舉行 之驗收會議,作為系爭外包合約書之工作驗收,應符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是上訴人辯稱:即便通過工業局驗收,被上 訴人仍須另行通過上訴人驗收乙節,即屬無據。 4.再查,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已由工業局於99年11月18日召開期 末審查會議,經審查委員確認系爭補助款契約書通過驗收並 給付補助款,有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1月30日(1 00)電優字第674號、100年12月6日(100)資產字第00000000 00號函、98年度「傳統製造業ICT應用加值輔導計畫-ICT 加 值個案輔導」期末審查會議開會通知單暨期末審查會議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又系爭補助款契約 書執行成果報告之表2.4.1中記載系爭補助款契約案之工作 項目共有「1.選定建置單位並完成評估、2.需求分析與規劃 、3.系統安裝建置與感應器裝設、4.維運管理系統與線上服 務平台開發、5.系統導入、軟硬體整合、6.整合測試、7.服 務化模式探討及系統運作試驗」等7項,而觀諸其執行方式 及差異分析可知,上開第1、2、7項經分析確認其與目標已 無差異,其餘工作項目業於上訴人等修正後通過測試(見原 審卷第119至120頁、第125頁)。衡諸上情,被上訴人既係執 行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之委外單位,且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中執 行項目與系爭外包合約書第1條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倘被上 訴人未依約完成執行項目,工業局及資策會豈願同意通過驗 收並給付補助款,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外包合約書 第1條服務內容與注意事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既已為相 當之證明使本院得前開心證,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 證明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揆諸前開說 明,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綜上,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業經 工業局、資策會完成最終驗收及付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洵無可採。上 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承攬工作有瑕疵之情事,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作為拒絕付款之抗辯。 5.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居於提案廠商之地位,惟原 審竟疏於查證系爭合約書,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伊係委外 單位,即認定系爭外包合約書已由工業局完成驗收,並採為 判決事實,實有判決不依卷證資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 云。然依上開推論可知,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外包合約 書第1條之服務內容,實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居於提案廠商之 地位無涉,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並經工業局驗收合格, 依系爭外包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 尾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含稅) 237, 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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