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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生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被 上訴人 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547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清洗 槽及烘乾槽(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396,000元,惟上訴人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遲不給付價款 等情。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鑫璽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非向上訴人購買,並已將價 款交付鑫璽公司等語。 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上訴人已安裝完成,被上訴 人應依兩造間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給付價款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被上訴人 否認曾簽回報價單,並辯稱已將統一發票退還上訴人等語。 查上開報價單未據被上訴人簽署(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 ,且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烘乾槽整修、清洗槽整修 」(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557號卷),亦與上訴人主 張之買賣及安裝系爭機器設備等情不符,均難證明上訴人之 主張屬實。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及價格係由其員工葉 建志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由葉建志安裝,運費亦由上訴人支 付等語,並提出葉建志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2、5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與葉建志洽談購買 系爭機器設備,且其辯稱:被上訴人係與鑫璽公司之蔣恩洽 談,葉建志僅到場施工,不知葉建志係何公司之員工等語, 核與證人葉建志結證稱:98年10月及12月間蔣恩請我為被上 訴人安裝洗碗機,通知我找貨車,由上訴人之倉庫出貨,均 由蔣恩接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5頁)及證人蔣恩結證稱: 其與被上訴人談定價格後,請被上訴人之員工葉建志幫忙送 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6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價 格係由蔣恩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22、35頁)均相符。可見系爭機器設備雖由上訴人之員工葉 建志送貨及安裝,惟葉建志並未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或承攬 契約,而係蔣恩與被上訴人洽談後指示葉建志送貨及安裝; 再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向鑫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後已 付清價款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一般匯出匯 款查詢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自難認上訴人 主張之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此外,上訴人 另於原審陳稱:蔣恩與被上訴人談妥價格後,說我們認為可 以就轉給我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及於本院陳稱:上 訴人委託蔣恩與被上訴人談妥買賣條件後,再派員工葉建志 送貨及安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39-1頁),均與其前述 主張不符,且未據舉證,亦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 機器設備係自其倉庫出貨等情,固與葉建志及蔣恩結證情節 相符(參見原審卷第35、26頁),然此為上訴人與蔣恩或蔣 恩所屬鑫璽公司間之關係,尚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 ㈢另上訴人雖提出3份電子郵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主張曾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 價格及請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 上開電子郵件所列收件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背面),惟否認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且參酌上訴 人陳稱被上訴人並未回函(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又除99年 3 月10日電子郵件提及「SJM Wash Tone、SJM Dry Tone」 之價格外,其餘99年4月10日及99年5月12日電子郵件僅提及 「履帶滾輪與配件」、「零件」,未提及系爭機器設備,而 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向上訴人購買零件並付清價款等語,已提 出轉帳傳票、匯出匯款憑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9、100 頁 )等情,難認兩造以上開電子郵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買賣 或承攬契約。何況,證人葉建志結證稱:其於98年10月及12 月間為被上訴人安裝洗碗機等語,與蔣恩結證稱:系爭機器 設備於98年9、10月間裝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5、26頁) ,大致相符,則上開於99年3月、4月間寄發之電子郵件,即 難認係上訴人為磋商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格所為。至於上 開99年5月12日電子郵件縱然以前述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附 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機器設備,且辯稱已退還上開統一發票等語,即難因 被上訴人片面寄送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而遽認兩造就系爭機器 設備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 396,0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9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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