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生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被
上訴人 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547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清洗
槽及烘乾槽(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396,000元,
惟上訴人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遲不給付價款
等情。依買賣與
承攬之
混合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9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鑫璽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
非向上訴人購買,並已將價
款交付鑫璽公司等語。
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上訴人已安裝完成,被上訴
人應依
兩造間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給付價款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
㈠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被上訴人
否認曾簽回報價單,並辯稱已將統一發票退還上訴人等語。
查
上開報價單未據被上訴人簽署(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
,且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烘乾槽整修、清洗槽整修
」(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557號卷),亦與上訴人主
張之買賣及安裝系爭機器設備等情不符,均難證明上訴人之
主張屬實。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及價格係由其員工葉
建志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由葉建志安裝,運費亦由上訴人支
付等語,並提出葉建志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2、5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與葉建志洽談購買
系爭機器設備,且其辯稱:被上訴人係與鑫璽公司之蔣恩洽
談,葉建志僅到場施工,不知葉建志係何公司之員工等語,
核與證人葉建志
結證稱:98年10月及12月間蔣恩請我為被上
訴人安裝洗碗機,通知我找貨車,由上訴人之倉庫出貨,均
由蔣恩接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5頁)及證人蔣恩結證稱:
其與被上訴人談定價格後,請被上訴人之員工葉建志幫忙送
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6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價
格係由蔣恩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22、35頁)均相符。可見系爭機器設備雖由上訴人之員工葉
建志送貨及安裝,惟葉建志並未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或
承攬
契約,而係蔣恩與被上訴人洽談後指示葉建志送貨及安裝;
再
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向鑫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後已
付清價款等語,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一般匯出匯
款查詢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自
難認上訴人
主張之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此外,上訴人
另於原審陳稱:蔣恩與被上訴人談妥價格後,說我們認為可
以就轉給我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及於本院陳稱:上
訴人委託蔣恩與被上訴人談妥買賣條件後,再派員工葉建志
送貨及安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39-1頁),均與其前述
主張不符,且未據舉證,亦
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
機器設備係自其倉庫出貨等情,固與葉建志及蔣恩結證情節
相符(參見原審卷第35、26頁),然此為上訴人與蔣恩或蔣
恩所屬鑫璽公司間之關係,尚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
㈢另上訴人雖提出3份電子郵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主張曾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
價格及請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
上開電子郵件所列收件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背面),惟否認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且參酌上訴
人陳稱被上訴人並未回函(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又除99年
3 月10日電子郵件提及「SJM Wash Tone、SJM Dry Tone」
之價格外,其餘99年4月10日及99年5月12日電子郵件僅提及
「履帶滾輪與配件」、「零件」,未提及系爭機器設備,而
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向上訴人購買零件並付清價款等語,已提
出轉帳傳票、匯出匯款憑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9、100 頁
)等情,難認兩造以上開電子郵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買賣
或承攬契約。何況,證人葉建志結證稱:其於98年10月及12
月間為被上訴人安裝洗碗機等語,與蔣恩結證稱:系爭機器
設備於98年9、10月間裝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5、26頁)
,大致相符,則上開於99年3月、4月間寄發之電子郵件,即
難認係上訴人為磋商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格所為。至於上
開99年5月12日電子郵件縱然以前述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附
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機器設備,且辯稱已退還上開統一發票等語,即難因
被上訴人片面寄送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而
遽認兩造就系爭機器
設備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
396,0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96,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