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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良舫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彥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一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良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舫公 司)與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 租KONICA MIINOLTA/M--C203彩色影印機一台及其週邊設備 (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十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五千九百十二元,伊已責由供應商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儀公司)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上訴人良舫公 司使用,上訴人良舫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繳交十三期租 金,後藉詞影印機有色差為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租約,並自該日起拒絕 給付再繳交租金,伊於同年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 上訴人良舫公司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拒絕給付租金,並要求 伊取回系爭租賃物,逾期不負保管責任,是依系爭租約第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系爭租約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上 訴人良舫公司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伊於同年月十七日責 由供應商派員取回系爭租賃物,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良舫公 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 之約定,上訴人良舫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即另上訴人江彥良就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系爭 租賃期間約定為六十期,上訴人僅繳交十三期,應連帶給付 伊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5,912<60-13> ),又系爭租賃物並無瑕疵或不符約定之效用,縱有瑕疵亦 未達重大足以終止契約之程度,上訴人良舫公司以此事由終 止契約,不生效力,仍應給付違約金,為此依系爭租約第七 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伊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有彩色影印需求,經被上訴人主動推 薦,伊公司伊信任其推薦,提供樣品交由被上訴人攜回列印 ,再將列印結果交付伊公司,始承租賃系爭租賃物,是就租 賃物之使用效果已有約定,詎系爭租賃物之影印效果無法達 成被上訴人所保證色系之要求,期間多次「色彩調整」及「 顏色設定」之維修,甚至「機器更換」,短短一年有關色差 之調整及設定次數高達十四次,縱然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更換 機器後,仍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伊公司乃於九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租 約,並請被上訴人取回機器,再於同年月三十日重申上開終 止租約之旨,並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租賃物,否則不負保 管之責,是系爭租約業於同年八月一日終止,伊公司給付租 金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無積欠租金,被上訴人遲至九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已取回系爭租賃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伊免給付義務,並不負遲延 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 元,及自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上訴人良舫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良舫公司以其負責人即另上訴人江彥 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十個月, 每月租金五千九百十二元,被上訴人已責由供應商金儀公司 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上訴人良舫公司使用,上訴人已繳納租金 第十三期即已繳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人良舫 公司以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效果,修繕後仍未達契約 預定效用為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自同 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租約,並自該日起拒絕給付再繳交租金, 被上訴人於同年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良舫 公司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租金,並要求被 上訴人取回系爭租賃物,逾期不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乃於 同年月十七日責由供應商金儀公司取回系爭租賃物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 北三張犁存證號碼○○一一一三號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 (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修繕紀錄表、 中和郵局存證號碼○○○九五六號郵局存證信函、板橋七一 支二二○○七一郵局中和郵局存證號碼○○一○七七號號郵 局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期數表等件(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 三四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為證,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以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 三十日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一日終止,不足採信: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效 果,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等情,所舉證人 即其公司承辦人員胡美溱於原審證稱:「(抱怨)沒有使用 多久約數週後就有,因為與他之前列來的東西效果不同」、 「顏色效果不對所以更換機器,沒過一段時間又更換顯相槽 ,4月8日又更換主機板,說色無法調回原來的效果」、「 (更換後的機器效果與原告交給你們的DM重印色系)不相 同」、「換主機板後顏色還是不對,我們訊問是否要換機器 ,原告不做回應,4月至8月效果雖未達標準,但租金及相 關費用我們照付,這期間原告公司派了7、8個主管及維修人 員在做維修,還是沒有解決,我們告訴他們這機器我們不付 了,後來是當場在公司的門口把機器交給詹先生」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足見上訴人所指系爭租賃物 不符約定之使用效果,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 用等情,係指系爭租賃物影印輸出之「顏色效果」未達約定 之預定效用,且此顏色效果不符約定效用,使用數週後即已 發現。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修繕紀錄表記載最早「色彩調整」 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有該修繕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三十 頁)在卷可稽,此日期距被上訴人提出上揭租賃標的物交付 與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頁)記載之交付日期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相隔超過半年之久,已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 合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租賃物交付。 ⒉再依上訴人另舉證人即供應商金儀公司維修人員詹森智於原 審證稱:「(就保養紀錄我認為客戶)一開始是滿意是爭議 出現後才不滿意,因為後來印的東西不一樣,據我知被告為 設計公司,會依承接客戶的要求而有不同需求」、「(被告 在承租開始)沒有(說這機器不合要求)」、「(本件簽約 前)機器會先送到客戶處測試,如認可以才會簽約」、「( 本件簽約在98年6月24日,第一次有調整的需求是在)99年1 月份」、「(在此之前客戶)有要求調整顏色,但也有一些 是如調整瑩(螢)幕比例般的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 頁至第五八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公司承辦人員胡立 歐於原審證稱:「(在簽立租約後被告)有(反應品質不如 原先樣本),約在交付不久後陸續反應顏色效果不符,公司 派我去做顏色調校,之後當下就說可以,也就是出貨前被告 要求調整,調整後說可以,之後要出貨,又要調整」、「( 顏色調校意思是)此檔案為藍色我們調為藍色,若下次要別 的顏色我們再調整機器的顏色比例以符合出貨須求」、「( 顏色調校本身與機器有無瑕疵)坦白說並不相關,比較像是 螢幕也有對比、亮度的不同比例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足見上訴人簽收系爭租賃物後, 就顏色輸出效果與其預期不符固有抱怨,然此預期不符係因 上訴人承接客戶的要求而有不同需求,尚難認兩造就系爭租 賃物約定之使用效果,須隨上訴人承接客戶之不同需求而隨 時變更,故縱然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要求而為顏色調校,但 此顏色調校之性質僅得認類似螢幕對比、亮度之調整,並 系爭租賃物本身有何瑕疵,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有 何不符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就系爭租賃物自有修繕之義務,縱然 供應商金儀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就系爭租 賃物應提供「必要之檢查與維護服務」,但非謂被上訴人之 出租人修繕義務因此可以免除,另被上訴人援引兩造間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間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一條、第五條約定,謂其對 於系爭租賃物無修繕義務云云,然該契約書既非兩造就本件 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立者,其約定內容為何自與本件被上訴人 應否負出租人修繕義務無涉甚明,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就系 爭租賃物無修繕之義務云云,殊不足採。 ⒋第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 定效用等情。惟依其所舉上揭證人詹森智於原審證稱:「( 維修表主要)我們去包含每月保養及客戶反應的問題,本件 依維修表我所處理的大部分是每月保養,客戶也有掃描、顏 色、列印的設定及連線設定,也有更換零件,設定部分是指 如被告電腦重灌新驅動程式才能與影印機連線影印,顏色則 是調整色階,基本上是該機器原來設定的色階僅是做調整設 定而已」、「(3月8日換機器)原本是第一台機器,經過調 整後被告認為不是很滿意,所以又換了一台同型號之較新之 機器給被告。換了之後被告也覺得比較好」、「(3月8日換 機器後至7月9日中間有多次效果測試及列印設定、影相槽之 測試)不是(更換後新機器有問題),更換影相槽是因該為 消耗品,使用一定張數後須更換因會隨著使用效果衰退,故 須更換,之後則須測試,列印測試如上所述,效果測試是服 務後都會印一張給客戶看有無問題,依表更新後6、7月開始 客戶又覺得有問題」、「(本件的顏色效果)是(符合該型 號應有之效果)。更換前後都是」、「(要換後一台)前一 台較舊,一般言使用過後效果會有部分衰減,且有部分如色 相、顏色比例、色調如經調整會無法回到原始設定,本件就 有上述情形,所以經反應後調整仍無法達到被告第二次承接 新案的要求故換一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 );被上訴人所舉上揭證人胡立歐於原審證稱:「3月8日才 換機器,4月8日又換電路板,在你任職期間此種更換頻率) 不常見」、「(會換)電路板是機器會跳故障代碼,依據代 碼按手冊對照表做更換,換機器是因當時修不好,顏色也不 符客戶要求,維修人員表示無法處理」、「(簽合約至離職 )1、2週都要去(被告公司做顏色調整)」、「(系爭機器 每次都要做色系調整)一般客戶並不需要,被告的情形是依 照出貨客戶的需求。但有同一份檔案在一個月後再列印時與 前次效果不一致,調校部分被告無法自行處理..」、「(被 告要求中階機型,而要求高階機型的輸出效果)還是會有問 題,主要是因被告每次輸出有不同色系的要求,所以要調整 ,與產品究竟是中、高階本身不太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足見系爭租賃物輸出之顏色效果 與該型號機器應有輸出之效果,並無不符,自無瑕疵應予修 繕可言,而該輸出之顏色效果與上訴人預期不符,係因上訴 人依客戶不同需求每次要求輸出不同色系所致,又系爭租賃 物之機器、電路板之更換,係因系爭租賃物經多次調整無法 回到原始設定,而為上訴人承接新案要求輸出之顏色效果更 換,況被上訴人既已更換,亦難認有何未盡修繕之義務。 ⒌末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物並無瑕疵應予修繕,已如前述, 縱認確有瑕疵應予修繕,惟依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九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記載「..震旦公司(指被上訴人 )..於文到後七日內立即改正影印機色差問題,否則即以本 函之送達為99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見上訴人係以附條件方式終止契 約,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修繕後,再終止契約,另主張終止契約之九十九年七月 三十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主旨係在要求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租賃物,並非以該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 修繕,該函「再次通知」僅在重申前函意旨,亦非於所定相 當期限催告屆滿後終止契約,是亦不足認系爭租約已經上訴 人以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一日終止。 ㈡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停止支付租金,致系爭租約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 效果,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故其業以九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將系爭租約於 同年八月一日終止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良舫 公司自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惟上訴人良舫公司僅繳納 租金十三期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自同年八月一日起 即拒絕再繳納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僅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 ⑶任一方發生..停止支付..之情事」之約定,謂系爭租約因 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等語,所 言非虛,自堪採信,應認系爭契約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因 上訴人良舫公司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 ⒉則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良舫公司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自屬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七條第二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第八條第二項:「..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 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全部六十期租金減已繳租金十三期,即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四十七期,按每期租金五千九百十二元計算之違約金二十 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即非無據。另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良舫公司,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七頁)在卷可稽,惟被上訴 人於該函僅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主張其於九十 九年八月一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情節,自無被上訴人於該日以 存證信函將系爭租約終止之可言,再者,兩造間系爭租約業 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因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已如前 述,自無於同年月十七日因供應商取回系爭租賃物而默示合 意終止之可言,均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其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數額二十七萬七千八百 六十四元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足參) 。本件被上訴人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已如前述,惟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取回系爭租賃物 ,即取得系爭租賃物於耐用年限內所餘殘值,得另行出租獲 利,且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考量被上 訴人嗣已另行出租及租金差額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277,864 元 ×50%)為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上訴人自九十九年 八月一日起停止支付租金,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情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效果,所具瑕 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業經其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云云,為無可取,惟被上訴人請求約定違約金之數額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違約金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原審同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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