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良舫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江彥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
被
上訴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一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良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舫公
司)與伊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伊承
租KONICA MIINOLTA/M--C203彩色影印機一台及其週邊設備
(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十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五千九百十二元,伊已責由供應商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儀公司)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上訴人良舫公
司使用,
詎上訴人良舫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繳交十三期租
金,
嗣後藉詞影印機有色差為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租約,並自該日起拒絕
給付再繳交租金,伊於同年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
上訴人良舫公司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拒絕給付租金,並要求
伊取回系爭租賃物,逾期不負保管責任,是依系爭租約第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系爭租約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上
訴人良舫公司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伊
乃於同年月十七日責
由供應商派員取回系爭租賃物,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良舫公
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
之約定,上訴人良舫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即另上訴人江彥良就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系爭
租賃
期間約定為六十期,上訴人僅繳交十三期,應
連帶給付
伊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5,912<60-13>
),又系爭租賃物並無瑕疵或不符約定之效用,
縱有瑕疵亦
未達重大足以終止契約之程度,上訴人良舫公司以此事由終
止契約,不生效力,仍應給付違約金,為此依系爭租約第七
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伊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有彩色影印需求,經被上訴人主動推
薦,伊公司伊信任其推薦,提供樣品交由被上訴人攜回列印
,再將列印結果交付伊公司,始承租賃系爭租賃物,是就租
賃物之使用效果已有約定,詎系爭租賃物之影印效果無法達
成被上訴人所保證色系之要求,期間多次「色彩調整」及「
顏色設定」之維修,甚至「機器更換」,短短一年有關色差
之調整及設定次數高達十四次,縱然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更換
機器後,仍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伊公司乃於九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租
約,並請被上訴人取回機器,再於同年月三十日重申
上開終
止租約之旨,並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租賃物,否則不負保
管之責,是系爭租約業於同年八月一日終止,伊公司給付租
金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無積欠租金,被上訴人遲至九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已取回系爭租賃物,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伊免給付義務,並不負遲延
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
元,及自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
四、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上訴人良舫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良舫公司以其負責人即另上訴人江彥
良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十個月,
每月租金五千九百十二元,被上訴人已責由供應商金儀公司
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上訴人良舫公司使用,上訴人已繳納租金
第十三期即已繳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人良舫
公司以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效果,修繕後仍未達契約
預定效用為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自同
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租約,並自該日起拒絕給付再繳交租金,
被上訴人於同年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良舫
公司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租金,並要求被
上訴人取回系爭租賃物,逾期不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乃於
同年月十七日責由供應商金儀公司取回系爭租賃物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
北三張犁存證號碼○○一一一三號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
(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修繕紀錄表、
中和郵局存證號碼○○○九五六號郵局存證信函、板橋七一
支二二○○七一郵局中和郵局存證號碼○○一○七七號號郵
局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期數表等件(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
三四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
五、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
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以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
三十日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一日終止,
不足採信: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效
果,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等情,所舉證人
即其公司承辦人員胡美溱於原審證稱:「(抱怨)沒有使用
多久約數週後就有,因為與他之前列來的東西效果不同」、
「顏色效果不對所以更換機器,沒過一段時間又更換顯相槽
,4月8日又更換主機板,說色無法調回原來的效果」、「
(更換後的機器效果與原告交給你們的DM重印色系)不相
同」、「換主機板後顏色還是不對,我們訊問是否要換機器
,原告不做回應,4月至8月效果雖未達標準,但租金及相
關費用我們照付,這期間原告公司派了7、8個主管及維修人
員在做維修,還是沒有解決,我們告訴他們這機器我們不付
了,後來是當場在公司的門口把機器交給詹先生」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足見上訴人所指系爭租賃物
不符約定之使用效果,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
用等情,係指系爭租賃物影印輸出之「顏色效果」未達約定
之預定效用,且此顏色效果不符約定效用,使用數週後即已
發現。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修繕紀錄表記載最早「色彩調整」
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有該修繕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三十
頁)在卷
可稽,此日期距被上訴人提出
上揭租賃標的物交付
與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頁)記載之交付日期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相隔超過半年之久,已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
合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租賃物交付。
⒉再依上訴人另舉證人即供應商金儀公司維修人員詹森智於原
審證稱:「(就保養紀錄我認為客戶)一開始是滿意是爭議
出現後才不滿意,因為後來印的東西不一樣,據我知
被告為
設計公司,會依承接客戶的要求而有不同需求」、「(被告
在承租開始)沒有(說這機器不合要求)」、「(本件簽約
前)機器會先送到客戶處測試,如認可以才會簽約」、「(
本件簽約在98年6月24日,第一次有調整的需求是在)99年1
月份」、「(在此之前客戶)有要求調整顏色,但也有一些
是如調整瑩(螢)幕比例般的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
頁至第五八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公司承辦人員胡立
歐於原審證稱:「(在簽立租約後被告)有(反應品質不如
原先樣本),約在交付不久後陸續反應顏色效果不符,公司
派我去做顏色調校,之後當下就說可以,也就是出貨前被告
要求調整,調整後說可以,之後要出貨,又要調整」、「(
顏色調校意思是)此檔案為藍色我們調為藍色,若下次要別
的顏色我們再調整機器的顏色比例以符合出貨須求」、「(
顏色調校本身與機器有無瑕疵)坦白說並不相關,比較像是
螢幕也有對比、亮度的不同比例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足見上訴人簽收系爭租賃物後,
就顏色輸出效果與其預期不符固有抱怨,然此預期不符係因
上訴人承接客戶的要求而有不同需求,尚難認兩造就系爭租
賃物約定之使用效果,須隨上訴人承接客戶之不同需求而隨
時變更,故縱然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要求而為顏色調校,但
此顏色調校之性質僅得認類似螢幕對比、亮度之調整,並
非
系爭租賃物本身有何瑕疵,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有
何不符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就系爭租賃物自有修繕之義務,縱然
供應商金儀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就系爭租
賃物應提供「必要之檢查與維護服務」,但非謂被上訴人之
出租人修繕義務因此可以
免除,另被上訴人援引兩造間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間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一條、第五條約定,謂其對
於系爭租賃物無修繕義務
云云,然該契約書既非兩造就本件
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立者,其約定內容為何自與本件被上訴人
應否負出租人修繕義務
無涉甚明,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就系
爭租賃物無修繕之義務云云,殊不足採。
⒋第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
定效用等情。惟依其所舉上揭證人詹森智於原審證稱:「(
維修表主要)我們去包含每月保養及客戶反應的問題,本件
依維修表我所處理的大部分是每月保養,客戶也有掃描、顏
色、列印的設定及連線設定,也有更換零件,設定部分是指
如被告電腦重灌新驅動程式才能與影印機連線影印,顏色則
是調整色階,基本上是該機器原來設定的色階僅是做調整設
定而已」、「(3月8日換機器)原本是第一台機器,經過調
整後被告認為不是很滿意,所以又換了一台同型號之較新之
機器給被告。換了之後被告也覺得比較好」、「(3月8日換
機器後至7月9日中間有多次效果測試及列印設定、影相槽之
測試)不是(更換後新機器有問題),更換影相槽是因該為
消耗品,使用一定張數後須更換因會隨著使用效果衰退,故
須更換,之後則須測試,列印測試如上所述,效果測試是服
務後都會印一張給客戶看有無問題,依表更新後6、7月開始
客戶又覺得有問題」、「(本件的顏色效果)是(符合該型
號應有之效果)。更換前後都是」、「(要換後一台)前一
台較舊,一般言使用過後效果會有部分衰減,且有部分如色
相、顏色比例、色調如經調整會無法回到原始設定,本件就
有上述情形,所以經反應後調整仍無法達到被告第二次承接
新案的要求故換一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
);被上訴人所舉上揭證人胡立歐於原審證稱:「3月8日才
換機器,4月8日又換電路板,在你任職期間此種更換頻率)
不常見」、「(會換)電路板是機器會跳故障代碼,依據代
碼按手冊對照表做更換,換機器是因當時修不好,顏色也不
符客戶要求,維修人員表示無法處理」、「(簽合約至離職
)1、2週都要去(被告公司做顏色調整)」、「(系爭機器
每次都要做色系調整)一般客戶並不需要,被告的情形是依
照出貨客戶的需求。但有同一份檔案在一個月後再列印時與
前次效果不一致,調校部分被告無法自行處理..」、「(被
告要求中階機型,而要求高階機型的輸出效果)還是會有問
題,主要是因被告每次輸出有不同色系的要求,所以要調整
,與產品究竟是中、高階本身不太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足見系爭租賃物輸出之顏色效果
與該型號機器應有輸出之效果,並無不符,自無瑕疵應予修
繕可言,而該輸出之顏色效果與上訴人預期不符,係因上訴
人依客戶不同需求每次要求輸出不同色系所致,又系爭租賃
物之機器、電路板之更換,係因系爭租賃物經多次調整無法
回到原始設定,而為上訴人承接新案要求輸出之顏色效果更
換,況被上訴人既已更換,亦難認有何未盡修繕之義務。
⒌末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物並無瑕疵應予修繕,已如前述,
縱認確有瑕疵應予修繕,惟依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九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記載「..震旦公司(指被上訴人
)..於文到後七日內立即改正影印機色差問題,否則即以本
函之送達為99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見上訴人係以附條件方式終止契
約,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俟出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修繕後,再終止契約,另主張終止契約之九十九年七月
三十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主旨係在要求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租賃物,並非以該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
修繕,該函「再次通知」僅在重申前函意旨,亦非於所定相
當期限催告屆滿後終止契約,是亦不足認系爭租約已經上訴
人以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一日終止。
㈡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停止支付租金,致系爭租約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
效果,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故其業以九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將系爭租約於
同年八月一日終止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良舫
公司自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惟上訴人良舫公司僅繳納
租金十三期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自同年八月一日起
即拒絕再繳納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僅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
⑶任一方發生..停止支付..之情事」之約定,謂系爭租約因
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等語,所
言非虛,自堪採信,應認系爭契約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因
上訴人良舫公司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
⒉則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良舫公司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自屬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七條第二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第八條第二項:「..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
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全部六十期租金減已繳租金十三期,即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四十七期,按每期租金五千九百十二元計算之違約金二十
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即非無據。另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良舫公司,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七頁)
在卷可稽,惟被上訴
人於該函僅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主張其於九十
九年八月一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情節,自無被上訴人於該日以
存證信函將系爭租約終止之可言,再者,兩造間系爭租約業
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因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已如前
述,自無於同年月十七日因供應商取回系爭租賃物而默示
合
意終止之可言,均
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其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數額二十七萬七千八百
六十四元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足參)
。本件被上訴人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已如前述,惟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取回系爭租賃物
,即取得系爭租賃物於耐用年限內所餘殘值,得另行出租獲
利,且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考量被上
訴人嗣已另行出租及租金差額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277,864 元
×50%)為
適當。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上訴人自九十九年
八月一日起停止支付租金,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情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效果,所具瑕
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業經其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云云,為無可取,惟被上訴人請求約定違約金之數額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違約金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原審同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