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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張幸雄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上訴人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林讌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簡易訴訟程 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經核 其所為追加均係就兩造於97年1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土地增值稅差額,可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無庸經被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間議妥由被上訴人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60萬,總價8,805萬6,000元(計算式:146. 76×60=88,056,000)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 ○○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67-12、67-13、67-14、67- 15、67-16、67-17、67-21、67-24等10筆地號、持有面積約 146.76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因被上訴人分別依96、 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為83 1萬6,631元、903萬7,941元,兩造另達成委由被上訴人依9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若無法依96年度公告現 值申報,被上訴人願負擔差額之土地增值稅之合意,兩造因 而於97年1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並自買賣總價8,805萬6,000元中,預先扣減上訴人 依上開被上訴人計算96年度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31萬6,600 元(原為831萬6,631元,兩造約定十位數以下捨去,以下均 載為831萬6,600元)後,給付上訴人7,973萬9,400元(計算 式:88,056,000-8,316,600=79,739,400 )。惟被上訴人 受委任依96年度公告現值申報後所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 僅784萬9,264元,與前所計算之稅額831萬6,631元,相差46 萬7,336 元,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預扣用以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金錢既有剩餘,被上訴人自應交付予上訴人。又 土地增值稅本應由上訴人繳納,僅兩造約定委由被上訴人以 買賣價金預扣之831萬6,600元繳納,並不影響上訴人實際收 取之價金為議妥之買賣總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 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3 條明定系爭土地總價額79,739,400 元置辯,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差額46萬7,336 元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雖以每坪60萬元為計價基 準,惟上訴人在審閱被上訴人所粗估且僅供參考之稅額表後 ,提出依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如實際稅額超逾被上訴 人估計,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要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既訂 明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7 條,可知系爭契約就價金 、付款條件、稅金負擔與申報稅金基礎均記載綦詳,自不得 捨契約文義而另為探求,更無從為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 土地買賣行政事務之認定。又系爭契約並無估計稅額較實際 稅額為大時,被上訴人須將差額找補之約定,則在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3 條支付價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實 無請求找補差額之權利;既無請求之權利,即無損害,自亦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7,336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 ㈠兩造於97年1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 訴人為買受人(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依系爭土地契約第3 條所載為:「價款 約定:上述第2 條買賣標示土地總價款為柒仟玖佰柒拾參萬 玖仟肆佰元整」(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契約書)。 ㈢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土地總價款之計算基礎為系爭土地以每 坪60萬元計算後之金額即8,805萬6,000元,減去被上訴人估 算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831萬6,600元後 ,為7,973萬9,400元(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2頁被上訴人計 算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表)。 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於97年1 月15日即兩造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當日以臺銀本票方式,一次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 條 所載土地總價款7,973萬9,400元。 ㈤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依96年度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 ,實際繳納金額為7,84萬9,264 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 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㈥被上訴人買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張明仁、張明世 、張峻銘應有部分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契約第 5條第4項:「辦理移轉登記時,雙方同意土地移轉現值依96 (年)度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約定(見原審第 120 頁至第143頁房地買賣契約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依被上訴人計算預先扣減與實際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差額46萬7,336 元,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述之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 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價款 約定:上述第2 條買賣標示土地總價款為柒仟玖佰柒拾參萬 玖仟肆佰元整」,於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為:「付款約 定:本契約簽立同時買方交付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立 之臺灣銀行本票壹張,本票之金額依本契約第三條之總金額 」(見原審卷第14頁),雖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3 頁至第18頁),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價款之計算基礎為系 爭土地以每坪60萬元計算後之金額即8,805萬6,000元,減去 被上訴人估算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 831 萬6,600元後之金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本件係 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一併交付買賣價款同額之臺銀本票之付 款方式,始由被上訴人自買賣價款中預先扣減其估算之96年 度土地增值稅額,並將系爭契約第3 條買賣價款之約定載為 7,973萬9,400元,是不宜截取系爭契約第3 條之文字,即為 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7,973萬9,400元之認定。 ⒉另依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之張鍾月璦 結證稱:伊沒有於系爭契約中明訂被上訴人要找補,係因為 相信被上訴人給伊的資料,而且伊跟被上訴人講說必須要根 據土地公告現值去課,而被上訴人算土地增值稅的時候,應 該把當年度渠等繳完的都必須扣掉,但被上訴人並沒有扣掉 ,所以才會有差額,伊那時候想說被上訴人30幾年的建設公 司不可能會多算,被上訴人會同意要負擔96年度土地增值稅 超過的部分,是因為那時候有三重的建設公司要用62萬跟伊 買,該建設公司叫伊看被上訴人要不要一起賣,伊就跟訴外 人高紹燕到被上訴人董事長那裡談這件事,董事長就叫吳副 總用60萬買,伊要求要一次付清吳副總也答應,要求增值稅 超過的部份被上訴人要負責,吳副總也說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雖知兩造締約當時就應依96年度或 當期即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就超逾預估稅 額如何負擔等議題進行討論,但被上訴人曾提供粗估之稅額 表供上訴人參考,有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稅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足認上訴 人係信賴被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達成自買賣價款中預先扣 減其估算之96年度土地增值稅額之合意。是縱使系爭契約未 載明實際繳納稅額低於預估之找補方式,亦難認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買賣價款變更為7,973萬9,400元及由被上訴人以其名 義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低於預估時無庸返還等情亦表示同意。 ⒊又土地於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 ,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82 條前段所明定,惟 此僅為土地增值稅課徵對象之規定而已,買賣當事人非不得 以特約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以「出賣 人之名義」代為繳付。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辦理 移轉登記時,雙方同意土地移轉現值依96(年)度或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申報」、第7 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繳 納之土增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辦費等由買方負擔,賣 方另行指定之地政士之代辦費用由賣方支付;如有其他未約 定之稅捐費用,概由買方負責」(見原審卷第15頁),應為 法所許。然而,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出賣 土地之公法上義務,不因私法契約之特別約定而免除,此參 以證人張鍾月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是以每坪 60萬元,土地增值稅是渠等負擔,當時列了96、97年的土地 增值稅,伊說要以96年度的下去扣增值稅,就要求被上訴人 寫下以96年度的增值稅來扣,而以被上訴人算出來的先預扣 ,總價就是以每坪60萬元扣掉被上訴人算的增值稅額寫的,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是伊要求的,而且其他共有人都沒有約 定這條,因為伊當初跟被上訴人說如果不能用96年度申報而 只能用當期也就是97年度申報,差額被上訴人要負擔,所以 才寫這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指如果只能用97年度申報差額的部分被上訴人要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亦足證系爭契約第7 條 關於土地增值稅負擔及第5條第4項依96年度公告現值申報之 明文,只為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依96年度公告現值申報 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蓋衡諸常情,苟兩造係約定 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辦理申報移轉申報事務,實無於系爭契約 特別約明應以何時之現值為申報之需,又倘若土地增值稅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買賣價金即無低於兩造議妥之8,80 5萬 6,000元之可能,由此更足認系爭契約第7條僅為由被上訴人 以所預扣之買賣價款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 ⒋綜合前開締約過程及土地稅法、土地法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應認上訴人僅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買賣價款中預先扣減 其估算之96年度土地增值稅額,而委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 移轉現值依96年度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無變更買賣 價款金額之意,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4 項 及第7條之文字抗辯其既給付7,973萬9,400 元,並完納土地 增值稅,已履約完畢云云,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尚有 未合,洵不可取。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揆諸其立法理由為受 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 於委任人。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自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預 扣其所估算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 額831萬6,600元,嗣以上訴人名義依96年度土地現值申報, 並因而繳納784萬9,264元土地增值稅乙情,有被上訴人計算 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 原審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4頁),且如前述(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被上訴人預扣之價款尚餘46萬7, 336元(計算式8,316,600-7,849,264=467,336)即堪認定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完成受任事務之後 ,自有交還餘額之義務。上訴人依之請求被上訴人如數交付 ,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曲解系爭契約之文義,抗辯其未 受委任,無庸交還餘額云云,亦有未當,仍不可取。至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部分,依上訴人真意係主張 其上開請求權亦為本件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足見其並無審 理先後次序之區別,核其性質應屬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法院 如認其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乃本院 既認被上訴人應依前述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上開 價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受人以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土地移轉現 值依96年度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則在完納土地增值稅 後尚有餘額46萬7,336 元之情形下,當然有交還上訴人之義 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 萬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見 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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