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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顧問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張樞臣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常欣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9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 合作備忘錄),約定雙方共同從事承接客戶委託企業私募購 併或重整財務之顧問業務,由伊對外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職 稱執行職務,負責客戶「工作進度之規劃及執行」,對於共 同合作承接案之顧問費分配,其中三成由被上訴人保留作為 行政事務費支出,餘七成部分由被上訴人分配55%、伊則分 配45%,給付時間為客戶委任案結案,並已支付顧問費予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需於當週立即給付伊應得之顧問費用。 被上訴人基於與伊間之合作關係,於99年11月1日與訴外人 唐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佑公司)簽訂經營策略 顧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唐佑 公司交付之經營策略顧問事項,同時在唐佑公司經營績效獲 致良好成效時,再進而「協助引進新投資者」,以協助資金 募集,改善財務體質,且由被上訴人指派乙名專案負責人定 期出席唐佑公司會議,提供策略建議、參與專案討論及追蹤 進展。而早於被上訴人與唐佑公司簽約前,被上訴人即向唐 佑公司表明若對雙方間合約內容有問題,逕由伊直接代表被 上訴人與其討論,往後並指派伊為公司代表出席唐佑公司會 議及取件,且上開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約定事項與所謂「工 作進度之規劃執行」均由伊全權負責執行。詎料,被上訴人 於100年4月18日收受唐佑公司給付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 1,485,000元後,竟不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給付顧問費報酬予 伊,爰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 問費467,775元(即1,485,000×70%×45%=467,775)。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細繹系爭合作備忘錄第2條約定,伊之所以可以獲得固定 比例之結案顧問費報酬乃係兩造間依專長分工,而屬伊負 責「工作進度之規劃執行」之勞務對價,與被上訴人所稱 「合作備忘錄係就渠等所帶入公司之案源預為分紅比例之 約定」有間,蓋因兩造從99年6月1日方開始第1次合作, 當時僅針對特定專案約定共同承接合作顧問輔導,被上訴 人從未告知伊需負責開發客戶取得案源,兩造並未特別對 伊介紹公司客戶之案源預為分紅比例之約定,系爭合作備 忘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備忘錄約定之報酬分配比例僅適用 於案源為伊所介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係其事後片 面之詞,不足採。 ⒉依系爭協議書前段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重點在先行 改善唐佑公司整體經營績效、組織調整與再造等事項,進 而協助唐佑公司引進募集資金。上開服務內容項目均屬於 被上訴人提供整體經營策略顧問服務之範疇內,只是顧問 費之支付分成二階段。首先,上訴人擔任經營策略顧問期 間,唐佑公司每月先支付40,000元顧問費,被上訴人再依 固定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若經營策略顧問服務成效卓著, 讓唐佑公司體質改善而「募集外界投資資金」到位,則唐 佑公司須再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增資金額百分之五」之 結案顧問費。伊與被上訴人既共同從事客戶委託企業私募 併購等顧問業務,而所謂企業私募本來即指私下「募集外 界投資資金」之方式,伊依照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點及第4 點約定,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名義擔任唐佑公司之企 業私募財務顧問即專案負責人,則在唐佑公司委任案結案 並支付被上訴人結案顧問費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 錄第5條約定,即應於唐佑公司給付結案顧問費後當週給 付伊應分配之固定比例報酬。 ⒊證人周俊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 切,且其既不知伊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與其與 被上訴人間一致,亦不清楚兩造間就顧問費分配比例如何 約定,自不足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因上訴人在金融海嘯後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而上訴人在 財務規劃方面有專長,當時承接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時代生物科技)之案件,並取得該家公司的相關資料 ,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告知上訴人,為了保障上訴人的權益 ,雙方簽訂一份備忘錄以明權利,故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了 系爭合作備忘錄,伊於同日亦與時代生物科技簽訂現增委任 協議書,伊與上訴人的合作是從這個合作案開始的,系爭合 作備忘錄之精神係在確保上訴人先接觸而帶給伊的案件,同 時約定雙方共同作業及執行,才有分紅之基礎,因此未參與 作業或執行之任一方,即不該獲得報酬分紅。 ㈡本件唐佑公司之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係由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9年10月初,接到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介紹及安排與 唐佑公司董事長電話聯絡而自行承接之案件,並委由上訴人 參與經營輔導事項,伊已依約支付18萬元予上訴人,至於唐 佑公司同時委任現金增資案部分,上訴人並未參與任何增資 作業,上訴人所寫其參與的內容有些只是朋友間去吃飯而已 ,與增資無關;且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案子一開始時即說 明上訴人不用參與增資部分,有關增資作業由伊公司法定代 理人及李欣穎專員負責;而伊之所以給付上訴人每月25,000 元,乃因唐佑公司案件是由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接案,如 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應只能獲得12,600元,但因 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伊便讓他參與經營策略顧問部分而給 付他每月25,000元,況經營策略顧問並不是上訴人一個人完 成,是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及助理合作完成的。唐 佑公司的案件既非上訴人介紹或帶進伊公司,且上訴人未參 與增資作業,自不能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要求分配增資部分之 顧問費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7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共同從事承接 客戶委託企業私募購併或重整財務之顧問業務,其中第2條 約定:「雙方有義務共同承擔客戶委任事項之完成,並依雙 方專長分工,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專案之統籌與策略面 建議,乙方(即上訴人)則負責工作進度之規劃及執行。」 、第3條約定:「雙方對共同合作承接案之顧問費分配,由 甲方統一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原則上將顧問費百分之30% 由甲方保留作為雙方行政事務費之支出(包括助理費用,辦 公設施租金,電話費及交通費,及其他稅務費用);另外70 %之顧問費由甲方分配其中的55%,乙方分配45%。其他若有 應該支付費用發生應由雙方依比例分擔之。」、第5條約定 :「客戶委任案結案後,並已完成顧問費之支付給甲方,雙 方當週立即結清雙方顧問費之分配金額,由甲方…」、第6 條約定:「雙方合作備忘錄,自簽約日起生效,若雙方欲中 止合作關係,可於三個月前無條件通知對方…」,有合作備 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㈡被上訴人與唐佑公司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接受 唐佑公司有關經營策略顧問事項之專業業務委託,其中包括 整體經營績效改善、組織調整與再造,管理流程合理化,策 略發展與節流方案等顧問業務之事項。同時在公司經營績效 獲致良好成效時,進而協助引進新的投資者,協助資金募集 ,改善財務體質,亦即接受唐佑公司委託現金增資作業。並 於第3條約定:「上述經營策略顧問委任期間,每期為陸個 月…每月乙方(即唐佑公司)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顧問 費新臺幣肆萬元(未稅)…」、第5條約定:「雙方委任現 金增資作業,為期陸個月,其委任生效起始日,由雙方另定 之,甲方在完成現金增資到位後,乙方須支付甲方增資金額 百分之五為顧問報酬…」等語,有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㈢唐佑公司曾支付被上訴人經營策略顧問委任期間之顧問費24 0,000元、100年度現金增資顧問費(99年12月至100年4月) 1,485,000元(未稅),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頁)。 ㈣被上訴人就唐佑公司支付之顧問費,曾交付上訴人180,000 元。 ㈤上訴人曾引進時代生物科技增資案到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 訴人於99年6月1日與時代生物科技簽訂現增委任協議書,有 現增委任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雙方共 同從事承接客戶委託企業私募購併或重整財務之顧問業務, 並約定以上開比例分配顧問費,惟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唐佑 公司委託經營策略顧問之顧問費1,485,000元後,竟不依系 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比例給付其顧問費報酬,爰依系爭合作備 忘錄第3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被上訴 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 :㈠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費之分配比例是否適用於本件 唐佑公司委託案?(即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之顧問費分配比 例是否適用於兩造所有合作案件?)㈡上訴人以其參與部分 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 錄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顧問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費之分配比例是否適用於本件唐佑 公司委託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同 時,其亦與經上訴人介紹而委託其辦理現金增資規劃業務 及執行之時代生物科技簽訂現增委任協議書一節,並無爭 執,並有前揭現增委任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作備忘錄係源於上訴人介紹時代生 物科技給其辦理現金增資業務,合作備忘錄之精神係在確 保上訴人先接觸而帶給進公司的案件,同時約定雙方共同 作業及執行,才有分紅之基礎等情,應非無稽。 ⒊又證人即亦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之周俊融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副總裁,與被上訴人有簽 合約,案件如由其引進公司則按合約進行合作,若案子不 由其引進,但與生物科技有關,其也會參與,但取得報酬 是另外約定,而另外約定因案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而將系爭合作備忘錄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周 俊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30頁) 互相比對,除周俊融之合作備忘錄另有記載「生技產業」 外,其餘內容含顧問費分配比例則均相同,且上訴人於本 院亦自承「是依周俊融及另名會計師的模式去處理」(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就唐佑公司給付有關經 營策略管理部分之顧問費,並非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分配 比例給付顧問費予上訴人,而係按月25,000元在經結算後 ,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既逐月簽收,且 未就此與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分配比例有異之處為任何 意見之加註,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合作案件如非上訴人所引 進,即非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分配顧問費,兩造就本件 唐佑公司委託案有另為約定一節,應屬實在。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周俊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裁,與 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且不知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與其 與被上訴人間一致,亦不清楚兩造間就顧問費分配比例如 何約定,不足為不利於他認定之依據云云,而周俊融於原 審確實證稱,其不確定其他4、5位專業人士(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內容是否與其相同,也不清 楚是否會區分案件來源而有不同比例的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第172頁反面),然上訴人自承兩造係依周俊融的模式 處理,已於前述,顯見其係主張兩造依前揭周俊融證稱之 顧問費分配模式;又衡諸常情,顧問公司在與非專任員工 合作辦理顧問業務時,通常會區案件來源而約定不同比例 的報酬,此乃因提供案件來源之人通常可得到一筆酬佣, 當案件非專任員工所引進,顧問公司即可能應另給付佣金 予介紹人,故會與非專任員工另約定工作內容及報酬(顧 問費),而非比照該員工引進合作案件之顧問費分配比例 ,且周俊融於原審亦證稱,在其認知這是社會常情,是上 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本件 唐佑公司委託案,有另約定將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 費分配比例為分配,故無法證明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 費之分配比例亦適用於本件唐佑公司委託案。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費之分配比例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顧問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其參與部分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為由,要求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顧問費,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參與唐佑公司部分現金增資作業,惟被 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曾參與唐佑公司100年1月3日增 資計畫之溝通會議,固有其提出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 卷第78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於當天因需接續參加唐佑公司管理會議故未離開, 而依上訴人提出唐佑公司100年1月3日會議紀錄(見原審 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所示,增資計畫之溝通會議時間 為當天下午3時40分至4時40分,例行主管會議時間為當天 下午4時40分至7時40分,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記此 二會議之先後順序,然上訴人既擔任唐佑公司經營策略顧 問,其為參加唐佑公司組織調整為五大事業處後第一次( 例行)主管會議而提前出席當天之增資計畫之溝通會議, 乃符合常情;且依增資計畫之溝通會議紀錄顯示,當場就 增資計畫議題表示意見者,除唐佑公司人員外,被上訴人 公司之發言人均為「陳董」(法定代理人陳嘉尚),上訴 人並未發言,則上訴人是否有參與唐佑公司之現金增資作 業,即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唐佑公司負責人施克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大 約是1年前。公司碰到金融風暴,經營較不理想,其中股 東資鼎公司(法人股東)建議我找顧問公司,由被上訴人 全面幫忙了解,講好含二部分,一為管理,另一為投資人 資金進駐…是資鼎公司介紹,後來才選定被上訴人。(問 :資鼎公司介紹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個人?)應該是被上訴 人,我們不會對個人。(問:本件案源就是資鼎介紹被上 訴人?而非上訴人所開發的?)是。(問:二項輔導內容 ,上訴人參與何項?)上訴人輔導管理上,投資人那部分 上訴人說與他無關,募資股東他也不管…一個是管理公司 讓公司更好,至於增資被上訴人法代有建議,可待管理好 再行增資,但我說公司狀況須要提早引進資金,不能等太 久,否則來不及,後來就二邊同時進行,管理由上訴人處 理,增資則由Ada處理…在管理中上訴人來的時間比較多 ,增資則為Ada及被上訴人法代。上訴人每週會給我報告 關於所做的事,被上訴人法代則帶我去參加俱樂部,二者 所做的事不同,同時都有在進行…(問:增資過程中,上 訴人有無參與?)增資部分沒有,上訴人也說由被上訴人 負責…上訴人說增資不由他負責,但上訴人來時我可能有 詢問過其中一家投資意願。但上訴人的回答就如我所述。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足認本 件唐佑公司委託案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接,上訴人僅負責 經營策略顧問而不及於現金增資作業。 ⒊又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資料雖可證明其尚有參加唐佑公司其 他會議,惟該些會議均與經營策略有關,難認係屬於現金 增資作業一部分。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另有參與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上訴人以其曾參與部分 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 忘錄之顧問費分配比例給付其顧問費,即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合作備忘錄並不適用於所有兩造合作之顧問案件 ,兩造就本件唐佑公司委託案之顧問費分配比例已另有約定 ,上訴人以其參與部分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顧問費,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46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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