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張樞臣
訴訟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常欣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9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
系爭
合作備忘錄),約定雙方共同從事承接客戶委託企業私募購
併或重整財務之顧問業務,由伊對外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職
稱執行職務,負責客戶「工作進度之規劃及執行」,對於共
同合作承接案之顧問費分配,其中三成由被上訴人保留作為
行政事務費支出,餘七成部分由被上訴人分配55%、伊則分
配45%,給付時間為客戶委任案結案,並已支付顧問費予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需於當週立即給付伊應得之顧問費用。
被上訴人基於與伊間之合作關係,於99年11月1日與訴外人
唐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佑公司)簽訂經營策略
顧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唐佑
公司交付之經營策略顧問事項,同時在唐佑公司經營績效獲
致良好成效時,再進而「協助引進新投資者」,以協助資金
募集,改善財務體質,且由被上訴人指派乙名專案負責人定
期出席唐佑公司會議,提供策略建議、參與專案討論及追蹤
進展。而早於被上訴人與唐佑公司簽約前,被上訴人即向唐
佑公司表明若對雙方間合約內容有問題,逕由伊直接代表被
上訴人與其討論,往後並指派伊為公司代表出席唐佑公司會
議及取件,且
上開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約定事項與所謂「工
作進度之規劃執行」均由伊全權負責執行。
詎料,被上訴人
於100年4月18日收受唐佑公司給付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
1,485,000元後,竟不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給付顧問費
報酬予
伊,
爰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
問費467,775元(即1,485,000×70%×45%=467,775)。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細繹系爭合作備忘錄第2條約定,伊之所以可以獲得固定
比例之結案顧問費報酬
乃係
兩造間依專長分工,而屬伊負
責「工作進度之規劃執行」之勞務
對價,與被上訴人
所稱
「合作備忘錄係就
渠等所帶入公司之案源預為分紅比例之
約定」有間,蓋因兩造從99年6月1日方開始第1次合作,
當時僅針對特定專案約定共同承接合作顧問輔導,被上訴
人從未告知伊需負責開發客戶取得案源,兩造並未特別對
伊介紹公司客戶之案源預為分紅比例之約定,系爭合作備
忘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備忘錄約定之報酬分配比例僅
適用
於案源為伊所介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係其事後片
面之詞,不足採。
⒉依系爭協議書前段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重點在先行
改善唐佑公司整體經營績效、組織調整與再造等事項,進
而協助唐佑公司引進募集資金。上開服務內容項目均屬於
被上訴人提供整體經營策略顧問服務之範疇內,只是顧問
費之支付分成二階段。首先,上訴人擔任經營策略顧問
期
間,唐佑公司每月先支付40,000元顧問費,被上訴人再依
固定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若經營策略顧問服務成效卓著,
讓唐佑公司體質改善而「募集外界投資資金」到位,則唐
佑公司須再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增資金額百分之五」之
結案顧問費。伊與被上訴人既共同從事客戶委託企業私募
併購等顧問業務,而所謂企業私募本來即指私下「募集外
界投資資金」之方式,伊依照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點及第4
點約定,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名義擔任唐佑公司之企
業私募財務顧問即專案負責人,則在唐佑公司委任案結案
並支付被上訴人結案顧問費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
錄第5條約定,即應於唐佑公司給付結案顧問費後當週給
付伊應分配之固定比例報酬。
⒊證人周俊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
切,且其既不知伊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與其與
被上訴人間一致,亦不清楚兩造間就顧問費分配比例如何
約定,自不足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答辯
略以:
㈠因上訴人在金融海嘯後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而上訴人在
財務規劃方面有專長,當時承接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時代生物科技)之案件,並取得該家公司的相關資料
,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告知上訴人,為了保障上訴人的權益
,雙方簽訂一份備忘錄以明權利,故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了
系爭合作備忘錄,伊於同日亦與時代生物科技簽訂現增委任
協議書,伊與上訴人的合作是從這個合作案開始的,系爭合
作備忘錄之精神係在確保上訴人先接觸而帶給伊的案件,同
時約定雙方共同作業及執行,才有分紅之基礎,因此未參與
作業或執行之任一方,即不該獲得報酬分紅。
㈡
本件唐佑公司之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係由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9年10月初,接到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介紹及安排與
唐佑公司董事長電話聯絡而自行承接之案件,並委由上訴人
參與經營輔導事項,伊已依約支付18萬元予上訴人,至於唐
佑公司同時委任現金增資案部分,上訴人並未參與任何增資
作業,上訴人所寫其參與的內容有些只是朋友間去吃飯而已
,與增資無關;且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案子一開始時即說
明上訴人不用參與增資部分,有關增資作業由伊公司法定代
理人及李欣穎專員負責;而伊之所以給付上訴人每月25,000
元,乃因唐佑公司案件是由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接案,如
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應只能獲得12,600元,但因
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伊便讓他參與經營策略顧問部分而給
付他每月25,000元,況經營策略顧問並不是上訴人一個人完
成,是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及助
理合作完成的。唐
佑公司的案件既
非上訴人介紹或帶進伊公司,且上訴人未參
與增資作業,自不能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要求分配增資部分之
顧問費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7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共同從事承接
客戶委託企業私募購併或重整財務之顧問業務,其中第2條
約定:「雙方有義務共同承擔客戶委任事項之完成,並依雙
方專長分工,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專案之統籌與策略面
建議,乙方(即上訴人)則負責工作進度之規劃及執行。」
、第3條約定:「雙方對共同合作承接案之顧問費分配,由
甲方統一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原則上將顧問費百分之30%
由甲方保留作為雙方行政事務費之支出(包括助理費用,辦
公設施租金,電話費及交通費,及其他稅務費用);另外70
%之顧問費由甲方分配其中的55%,乙方分配45%。其他若有
應該支付費用發生應由雙方依比例分擔之。」、第5條約定
:「客戶委任案結案後,並已完成顧問費之支付給甲方,雙
方當週立即結清雙方顧問費之分配金額,由甲方…」、第6
條約定:「雙方合作備忘錄,自簽約日起生效,若雙方欲中
止合作關係,可於三個月前無條件通知對方…」,有合作備
忘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㈡被上訴人與唐佑公司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接受
唐佑公司有關經營策略顧問事項之專業業務委託,其中包括
整體經營績效改善、組織調整與再造,管理流程合理化,策
略發展與節流方案等顧問業務之事項。同時在公司經營績效
獲致良好成效時,進而協助引進新的投資者,協助資金募集
,改善財務體質,亦即接受唐佑公司委託現金增資作業。並
於第3條約定:「上述經營策略顧問委任期間,每期為陸個
月…每月乙方(即唐佑公司)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顧問
費新臺幣肆萬元(未稅)…」、第5條約定:「雙方委任現
金增資作業,為期陸個月,其委任生效起始日,由雙方另定
之,甲方在完成現金增資到位後,乙方須支付甲方增資金額
百分之五為顧問報酬…」等語,有經營策略顧問協議書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㈢唐佑公司曾支付被上訴人經營策略顧問委任期間之顧問費24
0,000元、100年度現金增資顧問費(99年12月至100年4月)
1,485,000元(未稅),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頁)。
㈣被上訴人就唐佑公司支付之顧問費,曾交付上訴人180,000
元。
㈤上訴人曾引進時代生物科技增資案到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
訴人於99年6月1日與時代生物科技簽訂現增委任協議書,有
現增委任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雙方共
同從事承接客戶委託企業私募購併或重整財務之顧問業務,
並約定以上開比例分配顧問費,
惟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唐佑
公司委託經營策略顧問之顧問費1,485,000元後,竟不依系
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比例給付其顧問費報酬,爰依系爭合作備
忘錄第3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被上訴
人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
厥為
:㈠系爭合作備忘錄
所載顧問費之分配比例是否適用於本件
唐佑公司委託案?(即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之顧問費分配比
例是否適用於兩造所有合作案件?)㈡上訴人以其參與部分
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
錄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顧問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費之分配比例是否適用於本件唐佑
公司委託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同
時,其亦與經上訴人介紹而委託其辦理現金增資規劃業務
及執行之時代生物科技簽訂現增委任協議書
一節,並無爭
執,並有前揭現增委任協議書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從而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作備忘錄係源於上訴人介紹時代生
物科技給其辦理現金增資業務,合作備忘錄之精神係在確
保上訴人先接觸而帶給進公司的案件,同時約定雙方共同
作業及執行,才有分紅之基礎
等情,應非無稽。
⒊又證人即亦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之周俊融於原審
到庭
結證稱,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副總裁,與被上訴人有簽
合約,案件如由其引進公司則按合約進行合作,若案子不
由其引進,但與生物科技有關,其也會參與,但取得報酬
是另外約定,而另外約定因案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而將系爭合作備忘錄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周
俊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30頁)
互相比對,除周俊融之合作備忘錄另有記載「生技產業」
外,其餘內容含顧問費分配比例則均相同,且上訴人於本
院亦
自承「是依周俊融及另名會計師的模式去處理」(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就唐佑公司給付有關經
營策略管理部分之顧問費,並非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分配
比例給付顧問費予上訴人,而係按月25,000元在經結算後
,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既逐月簽收,且
未就此與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分配比例有異之處為任何
意見之加註,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合作案件如非上訴人所引
進,即非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分配顧問費,兩造就本件
唐佑公司委託案有另為約定一節,應屬實在。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周俊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裁,與
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且不知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與其
與被上訴人間一致,亦不清楚兩造間就顧問費分配比例如
何約定,不足為不利於他認定之依據
云云,而周俊融於原
審確實證稱,其不確定其他4、5位專業人士(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內容是否與其相同,也不清
楚是否會區分案件來源而有不同比例的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第172頁反面),然上訴人自承兩造係依周俊融的模式
處理,已於前述,顯見其係主張兩造依前揭周俊融證稱之
顧問費分配模式;又衡諸常情,顧問公司在與非專任員工
合作辦理顧問業務時,通常會區案件來源而約定不同比例
的報酬,此乃因提供案件來源之人通常可得到一筆酬佣,
當案件非專任員工所引進,顧問公司即可能應另給付佣金
予介紹人,故會與非專任員工另約定工作內容及報酬(顧
問費),
而非比照該員工引進合作案件之顧問費分配比例
,且周俊融於原審亦證稱,在其認知這是社會常情,是上
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本件
唐佑公司委託案,有另約定將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
費分配比例為分配,故無法證明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
費之分配比例亦適用於本件唐佑公司委託案。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顧問費之分配比例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顧問費,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其參與部分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為由,要求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顧問費,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參與唐佑公司部分現金增資作業,惟被
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曾參與唐佑公司100年1月3日增
資計畫之溝通會議,固有其提出之會議紀錄
可證(見原審
卷第78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於當天因需接續參加唐佑公司管理會議故未離開,
而依上訴人提出唐佑公司100年1月3日會議紀錄(見原審
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所示,增資計畫之溝通會議時間
為當天下午3時40分至4時40分,例行主管會議時間為當天
下午4時40分至7時40分,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記此
二會議之先後順序,然上訴人既擔任唐佑公司經營策略顧
問,其為參加唐佑公司組織調整為五大事業處後第一次(
例行)主管會議而提前出席當天之增資計畫之溝通會議,
乃符合常情;且依增資計畫之溝通會議紀錄顯示,當場就
增資計畫議題表示意見者,除唐佑公司人員外,被上訴人
公司之發言人均為「陳董」(法定代理人陳嘉尚),上訴
人並未發言,則上訴人是否有參與唐佑公司之現金增資作
業,
即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唐佑公司負責人施克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大
約是1年前。公司碰到金融風暴,經營較不理想,其中股
東資鼎公司(法人股東)建議我找顧問公司,由被上訴人
全面幫忙了解,講好含二部分,一為管理,另一為投資人
資金進駐…是資鼎公司介紹,後來才選定被上訴人。(問
:資鼎公司介紹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個人?)應該是被上訴
人,我們不會對個人。(問:本件案源就是資鼎介紹被上
訴人?而非上訴人所開發的?)是。(問:二項輔導內容
,上訴人參與何項?)上訴人輔導管理上,投資人那部分
上訴人說與他無關,募資股東他也不管…一個是管理公司
讓公司更好,至於增資被上訴人法代有建議,可待管理好
再行增資,但我說公司狀況須要提早引進資金,不能等太
久,否則來不及,後來就二邊同時進行,管理由上訴人處
理,增資則由Ada處理…在管理中上訴人來的時間比較多
,增資則為Ada及被上訴人法代。上訴人每週會給我報告
關於所做的事,被上訴人法代則帶我去參加俱樂部,二者
所做的事不同,同時都有在進行…(問:增資過程中,上
訴人有無參與?)增資部分沒有,上訴人也說由被上訴人
負責…上訴人說增資不由他負責,但上訴人來時我可能有
詢問過其中一家投資意願。但上訴人的回答就如我所述。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足認本
件唐佑公司委託案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接,上訴人僅負責
經營策略顧問而不及於現金增資作業。
⒊又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資料雖可證明其尚有參加唐佑公司其
他會議,惟該些會議均與經營策略有關,
難認係屬於現金
增資作業一部分。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另有參與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上訴人以其曾參與部分
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
忘錄之顧問費分配比例給付其顧問費,即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合作備忘錄並不適用於所有兩造合作之顧問案件
,兩造就本件唐佑公司委託案之顧問費分配比例已另有約定
,上訴人以其參與部分唐佑公司現金增資作業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顧問費,為無
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46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