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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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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李志欽 被上訴人  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梅 訴訟代理人 江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 8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上訴人委託,代為仲介出售上訴人 與其弟李志恆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 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訂不動產廣告銷售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約定委託期限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 12 月31日止,及於系爭不動產成交時,上訴人應支付伊總 成交價4%之服務費。上訴人已經伊居間仲介而於100年11月 19日與買方即訴外人楊順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01萬元出賣予訴外 人楊順娥,買方並已交付定金11萬元,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同 意書約定,支付成交價之4%即16萬元之服務費予伊,惟屢 經催討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李志恆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6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故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就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自締約後僅繳付定金11 萬元即未再繼續付款,乃拖延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事宜,導 致其受有損失。而買方僅繳付11萬元定金,卻要其給付被上 訴人服務報酬16萬元,顯與內政部頒行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訂,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 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報酬 不得逾約定定金50%之內容不符。且其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迄今未曾見過買方,簽約時是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買 方簽名於買賣契約上,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被 上訴人既未履行伊依系爭同意書應履行之居間仲介義務,自 無從請求其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其與其弟李志恆共有之坐落苗 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苗 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同意書,約定委託期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於系爭不動產成交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總成交價4 %之服務費等語。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19日代理其弟李志恆至被上訴人處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401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 外人楊順娥,惟簽約當時買方楊順娥並未出面簽約,而是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嗣買方除交付定金11萬元外,未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為證( 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24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均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已經成交為由,請求上訴人依系 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給付成交價4%之服務費,上訴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合法有效成立?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 費?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此 觀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 一致,即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價金及標的物等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 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曾合法有效成立,雖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買方 未曾出面簽訂,而是由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等情 ,已如前述,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經過,證人即系爭買 賣契約買方楊順娥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營業員 羅福貞介紹她去買的,是羅福貞跟她說系爭土地的點不錯, 在商業區內又便宜,羅福貞跟她提系爭不動產到簽約不到半 個月,簽約之前羅福貞沒有帶她去看過房子,簽了之後才不 想要買的,她是簽約之後由她姑姑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 燕梅帶去看屋的,她姑姑看過屋之後覺得不能買,她則是因 為系爭房屋不能修繕才不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至27頁背面),核與證人羅福貞到庭證稱:簽約之前他沒有 跟證人楊順娥見過面或談過房屋土地的事情,買方是楊燕梅 找的,他是在簽約當天才知道買方就是楊順娥,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前買方應有看過房子,應是在議價之前看過的,簽約 後1個禮拜內買方就說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 ),明顯不符,則證人楊順娥是否確是經被上訴人仲介而承 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容有疑。參以關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目的,證人楊順娥初證稱她是園區作業員,買系爭 不動產是為了要自住等語,經上訴人提示系爭不動產位於大 馬路邊之現場照片,證人楊順娥改口稱,她知道系爭不動產 現況,她可以使用氣密窗,也許可以拿來開小吃店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則證人楊順娥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 清楚知悉她所欲購買標的物為何、是否果有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真意,亦有疑義。況依證人羅福貞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 負責買方之銷售人員為楊燕梅,證人楊順娥卻證稱:她沒有 簽委託書委託她姑姑代她簽名等語,且證人楊順娥雖證稱: 她請她姑姑幫她簽系爭契約,她後來有在契約上補蓋她的指 印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欄並無指印,且經本院提示 系爭買賣契約,請證人楊順娥指明哪枚指印為她蓋用,卻又 稱契約書上指印哪枚是她的她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背面),參酌證人楊順娥證稱:她姑姑可能之前還沒有看過 系爭不動產,是在簽約之後她姑姑先去看過後覺得不能買, 才叫她不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難認 證人楊順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前,曾委託被上訴人為她仲 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亦難認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承認楊 燕梅代其簽約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應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楊燕梅先以證人楊順娥名義簽訂後,方至系爭不動產現 場看屋,並決定不要購買系爭不動產,再以證人楊順娥之名 義表示不要買。綜上,可認證人楊順娥實無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真意,其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對於契約價 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並未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有效成立。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次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買賣成交時,甲方(即上訴 人)應支付總成交價4%服務費予乙方(即被上訴人)。」 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頁),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 ,需買賣雙方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後始可請求。則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方楊順娥既無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之合意,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有效成立,是被上訴 人執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 務費1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6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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