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李志欽
被
上訴人 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燕梅
訴訟代理人 江瑞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
8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上訴人委託,代為仲介出售上訴人
與其弟李志恆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
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下
稱
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訂不動產廣告銷售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約定委託期限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
12 月31日止,及於系爭不動產成交時,上訴人應支付伊總
成交價4%之服務費。上訴人已經伊居間仲介而於100年11月
19日與買方即訴外人楊順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01萬元出賣予訴外
人楊順娥,買方並已交付定金11萬元,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同
意書約定,支付成交價之4%即16萬元之服務費予伊,
惟屢
經催討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李志恆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6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故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就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自締約後僅繳付定金11
萬元即未再繼續付款,
乃拖延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事宜,導
致其受有損失。而買方僅繳付11萬元定金,卻要其給付被上
訴人服務
報酬16萬元,顯與內政部頒行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訂,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
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報酬
不得逾約定定金50%之內容不符。且其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迄今未曾見過買方,簽約時是由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買
方簽名於買賣契約上,
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被
上訴人既未履行伊依系爭同意書應履行之居間仲介義務,自
無從請求其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其與其弟李志恆共有之坐落苗
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苗
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同意書,約定委託期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於系爭不動產成交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總成交價4
%之服務費等語。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19日代理其弟李志恆至被上訴人處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401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
外人楊順娥,惟簽約當時買方楊順娥並未出面簽約,而是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
嗣買方除交付定金11萬元外,未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為證(
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24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均
堪信為
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已經成交為由,請求上訴人依系
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給付成交價4%之服務費,上訴人則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
要旨應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合法有效成立?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
費?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
⒈
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
合致為要件,此
觀之
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
債
權契約,固
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
一致,即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價金及
標的物等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
40年
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以
參
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曾合法有效成立,雖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買方
未曾出面簽訂,而是由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等情
,已如前述,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經過,證人即系爭買
賣契約買方楊順娥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營業員
羅福貞介紹她去買的,是羅福貞跟她說系爭土地的點不錯,
在商業區內又便宜,羅福貞跟她提系爭不動產到簽約不到半
個月,簽約之前羅福貞沒有帶她去看過房子,簽了之後才不
想要買的,她是簽約之後由她姑姑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
燕梅帶去看屋的,她姑姑看過屋之後覺得不能買,她則是因
為系爭房屋不能修繕才不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至27頁背面),
核與證人羅福貞到庭證稱:簽約之前他沒有
跟證人楊順娥見過面或談過房屋土地的事情,買方是楊燕梅
找的,他是在簽約當天才知道買方就是楊順娥,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前買方應有看過房子,應是在議價之前看過的,簽約
後1個禮拜內買方就說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
),明顯不符,則證人楊順娥是否確是經被上訴人仲介而承
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容有疑。參以關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目的,證人楊順娥初證稱她是園區作業員,買系爭
不動產是為了要自住等語,經上訴人提示系爭不動產位於大
馬路邊之現場照片,證人楊順娥改口稱,她知道系爭不動產
現況,她可以使用氣密窗,也許可以拿來開小吃店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則證人楊順娥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
清楚知悉她所欲購買標的物為何、是否果有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真意,亦有疑義。況依證人羅福貞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
負責買方之銷售人員為楊燕梅,證人楊順娥卻證稱:她沒有
簽委託書委託她姑姑代她簽名等語,且證人楊順娥雖證稱:
她請她姑姑幫她簽系爭契約,她後來有在契約上補蓋她的指
印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欄並無指印,且經本院提示
系爭買賣契約,請證人楊順娥指明哪枚指印為她蓋用,卻又
稱契約書上指印哪枚是她的她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背面),
參酌證人楊順娥證稱:她姑姑可能之前還沒有看過
系爭不動產,是在簽約之後她姑姑先去看過後覺得不能買,
才叫她不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難
認
證人楊順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前,曾委託被上訴人為她仲
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亦難認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承認楊
燕梅代其簽約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應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楊燕梅先以證人楊順娥名義簽訂後,方至系爭不動產現
場看屋,並決定不要購買系爭不動產,再以證人楊順娥之名
義表示不要買。綜上,可認證人楊順娥實無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真意,其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對於契約價
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並未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有效成立。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次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買賣成交時,甲方(即上訴
人)應支付總成交價4%服務費予乙方(即被上訴人)。」
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頁),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
,需買賣雙方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後始可請求。則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方楊順娥既無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之
合意,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有效成立,是被上訴
人執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
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
務費1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6萬元,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