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亞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被
上訴人 日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田修平
訴訟代理人 黃應慶
黃焉珽
梁阿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9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已合作數年,於民國101 年以前之貨款,上訴人均依雙
方約定如期給付,
詎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 巷○ 號門市於101 年3 月間突然結束營業,被上訴人立即
要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1 月、2 月、3 月積欠之貨款共新臺
幣(下同)191,733 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依
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1,733 元。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之買賣關係始於94年間,
惟已於96年2 月間結束,自96
年2 月以後,皆是同人誌有限公司(下稱同人誌公司)負責
人蔡隆昌與郭雅婷及蔡隆昌之姐夫江勁揚向被上訴人連絡進
貨、退貨及補貨事宜,並由該公司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送
貨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上訴人未就
被上訴人所寄放之書籍、雜誌有過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
,雙方自無從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5 年多來皆直接向同
人誌公司請款,對上訴人
洵無任何
請求權可言。再上述送貨
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之店面係由同人
誌公司負責人於96年3 月起向房東義記志美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證明上訴人已未在該址經營;又被上訴人雖從94年間開
立發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說明係同人誌公
司訂貨,被上訴人仍未更改發票內容,所以上訴人只好於收
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後再轉開發票予同人誌公司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191,733 元,然
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兩
造間自96年2 月以後是否仍有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
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101 年1 月、2 月、3 月份之貨款共計
191,733 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自96年2 月以後是否仍有買賣關係存在?
經查,上訴人自94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經營「漫畫小子便利屋」,並自該時起向被上訴人訂
購圖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於94年間開始有買
賣關係存在。復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月間開立
系爭上
訴人應繳付訂購書款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
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此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8 頁、第14頁),上訴人亦
自承其有收受該等統一發票並持
之作為申報年度
營業稅資料(見原審卷第80頁),且被上訴
人提出101 年1 月至3 月間之對帳單及發書單記載之客戶名
稱均為「亞圖文化事業(股)公司(漫畫小子)」、送貨地
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帳單及發書單附卷
可佐(見二審卷第33頁至第115 頁
),足見至101 年1 、2 、3 月間,兩造間仍有買賣關係存
在,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自94年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
同人誌公司係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並以同人誌公司向被上
訴人訂購書籍送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漫
畫小子便利屋」,然96年2 月以後,同人誌公司業務已由其
自行管理,之後均由同人誌公司向被上訴人聯絡進貨、退貨
事宜,亦由該公司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曾要求被
上訴人將統一發票開給同人誌公司,但被上訴人仍將統一發
票開給上訴人,上訴人方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貨款統一
發票後,持以申報稅捐,再轉開發票予同人誌公司
云云。惟
上訴人對於其於96年2 月後有通知被上訴人不再向其進貨,
及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統一發票買受人應更正為同人誌公司
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若於96年2
月以後未存在買賣關係,衡情上訴人應立即退回被上訴人所
開立之貨款統一發票,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統一發票開立予同
人誌公司,惟上訴人卻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貨款統一發票,
並進而申報年度營業稅資料,再轉開予同人誌公司,顯不合
常理,
益徵兩造間於96年2 月以後仍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
灼然明甚。故對被上訴人而言,即使書籍是同人誌公司所
需用,然均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
嗣後將
業務全部交給同人誌公司自行管理,則係上訴人與同人誌公
司間之內部約定,應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以
其
嗣後將業務全部交給同人誌公司自行管理之事實,逕
自認
定上訴人脫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綜上,上訴
人
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買
賣關係,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101 年1 月、2 月、3 月份之
貨款共計191,733 元?
上訴人曾於101 年1 月、2 月、3 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
總計76,440元、162,798 元、20,338元貨款之圖書,被上訴
人並已將上訴人所訂購之
上揭圖書送至臺北市○○區○○○
路○段○ 巷○ 號「漫畫小子便利屋」店面,並由門市人員簽
收該等圖書,然上訴人僅以支票支付101 年1 月份之貨款計
15,418元,嗣因位於上址之「漫畫小子便利屋」店面於101
年3 月份結束營業,被上訴人遂讓上訴人辦理上揭圖書之退
貨事宜,其讓上訴人辦理退貨之款項共計52,425元,上訴人
仍積欠被上訴人101 年1 月、2 月、3 月份之貨款共計191,
733 元(計算式:76,440+162,798 +20,338-15,418-52
,425)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發書單
、銷退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33
頁至第15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共191,
733 元未付乙節,
應堪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101 年1 月、2 月、3 月份貨款共計191,733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貨
款,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
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