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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渥特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鯤 被上訴人  尚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顯 被上訴人  余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1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尚揚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橫科里活動中心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7萬1,087元,上訴人已依 約完成防水工程,經被上訴人尚揚公司交付由訴外人圓傳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傳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95年3月1日,票面金額45萬2,900元 ,號碼為S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 工程款。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尚揚公司給付工程款未獲置理,乃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尚揚公司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自開標、議價、完成簽約 、施工、發包及管理,均由訴外人康錫基代表被上訴人尚揚 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完成後,上訴人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 尚揚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尚揚公司並持前揭發票向國稅局報 稅,被上訴人尚揚公司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詎被上 訴人余秀玲當時為被上訴人尚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上 情,竟於前開訴訟中否認系爭契約及其上被上訴人尚揚公司 大小章之真正,康錫基甚至故意不出庭,致上訴人遭本院95 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判決及96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下稱另案)。嗣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余秀玲、康錫基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71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檢察官於搜索被上訴人余秀玲住處時 ,發現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尚揚公司之大小章,足見該大小 章確實為被上訴人尚揚公司之印章。被上訴人余秀玲故意違 背善良風俗,於前案民事訴訟中否認印章之真正,致上訴人 無法訴請被上訴人尚揚公司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余秀玲依 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被上訴人尚揚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 訴人尚揚公司因被上訴人余秀玲之不法行為受有無須給付工 程款之利益,被上訴人尚揚公司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5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尚揚公司委託康錫基 承作,再由康錫基轉包上訴人施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 在,業經前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尚揚公司本於與 康錫基間契約法律關係受有系爭工程之利益,並不構成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余秀玲於前案民事訴訟中否認印章之真正, 僅係舉證責任與民事當事人進行程序之必然,並未達違背善 良風俗之程度,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於94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尚揚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尚揚公司未給付工 程款45萬2,900元,而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尚揚公司給 付工程款及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建簡字第5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11月20日96年度 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余秀玲在上開另案訴訟否認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上 之被上訴人尚揚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余秀玲提起詐欺告訴及對康枝萬、康錫 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 071號、101年4月30日99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不起處分確定 (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秀玲明知康錫基代表被上訴人尚揚公 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竟於另案否認系爭契約及其 上印章之真正,致上訴人遭受敗訴判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揚公司應與被上訴 人余秀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揚公司 並受有無庸給付工程款之利益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余 秀玲在另案所為否認被上訴人尚揚公司大小章真正之行為, 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尚揚 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尚揚公司給付45萬2,900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余秀玲在另案所為否認被上訴人尚揚公司大小章真 正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尚揚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該條項後段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成立要件有三:侵害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他人受損害。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余秀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請 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上訴人余秀玲之行為符合上述侵權 行為要件,及其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余秀玲之侵權行為所 致,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尚揚公司給 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在 ,辯稱將橫科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委由 康錫基施作,上訴人係向康錫基承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余秀玲當時為被上訴人尚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 提出對被上訴人尚揚公司有利之主張或證據,乃行使其訴 訟權利之行為,尚難以被上訴人余秀玲否認系爭契約上印 章之真正,遽認其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主張或陳述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 3、又另案偵查案件因檢察官搜得被上訴人尚揚公司大、小章 ,逐一比對新建工程全卷資料,發現尚被上訴人尚揚公司 揚公司至少使用三套大、小印章,而康錫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所用之大、小印章亦曾使用於新建工程相關收據 及證明書,且康錫基於本案工程期間確曾登記借用尚揚公 司大、小印章,故認該印章為真正,康錫基得以尚揚公司 名義對外簽約,雖有上訴人提出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然姑不論刑事 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系爭契約是否得憑以認定為真正已非無疑。縱認 被上訴人余秀玲在另案所陳不實,固足使採證錯誤,然此 種不實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被上訴人余秀玲 之虛偽陳述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而經原審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另案判決係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尚 揚公司名義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尚揚公司授與康錫基代表權限而得以被上訴人尚揚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故判決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原因,並非僅憑被上 訴人余秀玲否認系爭契約及印文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尚 不得因另案法院證據取捨結果,未能形成有利於上訴人之 心證,即認上訴人獲敗訴之判決即與被上訴人余秀玲於訴 訟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與此項成立要件不符,難認有請求權 存在。 4、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余秀玲有何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於上訴人之不法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秀玲應負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余秀玲既不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揚公司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尚揚公司給付45 萬2,9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其與受 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 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揚公司本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因 被上訴人余秀玲之不法行為,受有無庸給付工程款之利益 ,被上訴人尚揚公司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等情,已為被 上訴人尚揚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另案及本件 始終主張與被上訴人尚揚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其給付 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尚揚公司,然被上訴人尚揚公司抗辯系 爭工程係委由康錫基承作,其所受利益係本於與康錫基之 承攬契約,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與被上訴人尚揚公司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尚揚公司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雖舉 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惟該契約書果 如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所為給付及被上訴人尚揚公司之 受益,均係本於系爭契約而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 前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顯有未合。再者,上訴人於另案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業經駁回確定業如 前述,則於另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已不得再事爭執,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揚公司本負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 程款之義務,洵無足取,其憑以主張被上訴人尚揚公司因 被上訴人余秀玲之不法行為,受有無庸給付工程款之利益 ,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如有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等情形,原得即時依法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 然亦難謂即成立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7,440元 合 計 7,4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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