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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葳騰國際展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世巍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鈺璿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第1172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崴騰展覽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崴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0494 號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34項動產,前開動產現 仍在上訴人保管中,尚未執行拍賣,則關於如附表所示34項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崴騰公司係成立於民國98年 3 月30日,且已於100 年8 月9 日即已停業,原登記地址為 股東吳禎良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2 樓之處所 ,而崴騰公司於成立後辦理停業前,其實際營業地點均在「 臺北市○○路○ 號6 樓之12」之地址,從未曾以上訴人現今 營業地點即「臺北市○○區○○路2 段5 號11樓之4 」之辦 公室為營業地點。嗣崴騰公司自成立後,因公司經營逐步虧 損,各該股東遂決議將公司辦理停業,適上訴人股東穆世巍 與訴外人李世斌為朋友,經穆世巍評估展覽事業仍有發展空 間,擬接收崴騰公司先前開發之客戶,然恐崴騰公司在外負 債不明,乃以「葳騰國際展覽事業有限公司」為名另行成立 上訴人公司,該二家公司間之關連亦僅此而已。又崴騰公司 因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強制執行事件,致原登記地址屋主不願 日後屢受查封困擾,即由李世斌情商穆世巍提供其承租新址 即「臺北市○○區○○路2 段5 號11樓之4 」之辦公室暫供 登記,穆世巍則因崴騰公司提供舊客戶資源之情誼,同意將 崴騰公司登記地址辦理遷移,未料上訴人因此竟受被上訴人 之錯誤指封,將穆世巍擬成立新公司之全新開辦文具誤為崴 騰公司所有,加以查封。實則,崴騰公司實際營業地點應為 「臺北市○○路○ 號6 樓之12」,該「臺北市○○區○○路 2 段5 號11樓之4 」之辦公室乃上訴人所承租,故崴騰公司 既未依民法第761 條占有如附表所示之34項動產,該如附表 所示之34項動產即非屬崴騰公司所有。此外,系爭指封切結 書即如附表編號1 之「影印、掃描、傳真、列印複合式機」 為訴外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已撤銷查封 ;附表編號7 「賀眾牌飲水機」為訴外人賀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附表編號34「俞氏牌對講機」為訴外人吳祖彬即 查封現址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34 項動產誤為崴騰公司所有而向法院聲請查封,顯屬錯誤,除 前述編號1 之「影印、掃描、傳真、列印複合式機」、編號 7 「賀眾牌飲水機」、附表編號34「俞氏牌對講機」外,如 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均應為上訴人所有。為此,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崴騰公司雖於100 年8 月9 日即已停業,然 卻於100 年8 月24日仍以崴騰公司名義於104 人力網站上刊 登求才廣告,顯見崴騰公司僅係形式上停止營業,然實際上 仍繼續經營業務,否則若無查封標的所示之相關物件,其應 如何經營業務,在人力網站上之徵才廣告,又應如何提供公 司員工工作處所及用具;遑論,崴騰公司復於100 年8 月24 日亦與訴外金才寶五金有限公司締結契約,受其委託刊登年 鑑,益徵崴騰公司實際上仍有營業。再者,依上訴人上訴狀 所附公司章程,更堪認崴騰公司及上訴人均係經營相同業務 ,服務相同客戶,僅因面臨訴訟及執行程序,而更名為上訴 人名義繼承營業。此外崴騰公司對外聯繫之電子郵件地址, 經比對上訴人於518 人力銀行所附之電子郵件地址,亦屬相 同,是上訴人除所營事業、客戶來源與崴騰公司相同外,對 外聯絡方式亦同,自非如上訴人所述僅接收先前開發客戶, 別無其他關連之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60494 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崴騰公司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除編號 1 之「影印、掃描、傳真、列印複合式機」、編號7 「賀眾 牌飲水機」、附表編號34「俞氏牌對講機」外,均為上訴人 所有;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494 號被上 訴人與債務人崴騰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 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編號1 之「影印、掃描、傳真、 列印複合式機」、編號7 「賀眾牌飲水機」、附表編號34「 俞氏牌對講機」外,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4日核准設立。 ㈡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編號1之「影印、掃瞄、傳真、列 印複合式機」、編號7之「賀眾牌飲水機」及編號34之「俞 氏牌對講機」之查封物品,業經被上訴人撤回部分執行。 ㈢訴外人崴騰展覽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9 日已停業。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於原證二、三、四、上證七之形式上真正爭執, 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證三形式上真正爭執,是否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除編號一之「影印 、掃瞄、傳真、列印複合式機」、編號七之「賀眾牌飲水機 」及編號34之「俞氏牌對講機」外,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否認)乙節,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依訴訟進程、時間之先後、邏輯論理 順序,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6至編號25均由崴騰公司之王沛麒簽收保 管,是否仍得認為係上訴人所有之物? ㈡上訴人提出上證七之發票、估價單或收據,並引用王沛麒之 證詞,用以證明系爭查封物品清單上編號1、7、34外之物品 為其所有,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下列理由抗辯上訴人與崴騰公司實質上係同一家 公司,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及崴騰公司先後租賃臺北市○○區○○路二段5號 11 樓之4作為其營業處所。 ⒉100年9月21日本院第二次指封時,發現前開租處其中一間 房間內置放崴騰公司之招牌。 ⒊上訴人與崴騰公司皆經營展覽業務,服務相同之客戶。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否認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二)、租賃契約移轉協 議書(原證三)、100年7月1日購買電腦統一發票(原證四 )、中古電腦估價單(上證七)之形式上真正爭執,均不足 採信: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 明文。觀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規定,著重於該文書是否為 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如該證據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即肯認 其證據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公文書之真偽 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及真偽」 、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9條第 1項「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第360條第 1項「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 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即明。經查,原證二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證人王沛麒所簽署,業據證人王沛麒到庭 證述明確、原證三係由上訴人所簽署之租賃移轉契約書、原 證四、上證七係王沛麒所購買之電腦發票或估價單,購買後 由廠商開具該發票交付其,亦據證人王沛麒到庭證述屬實, 則上開文書均足以證明由文書製作人所制作,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證據 是否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乃另一問題。是以,被上訴 人執詞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拍攝照片(被上證三)形式上真正爭 執,不足憑採: 據前所述,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即形式上真正)之判 定,在於如該文書確由有製作權人制作,如係由有製作權人 所制作,即肯認其證據能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 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上訴人既不爭執該照片係由被上訴人拍攝, 則前開照片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爭執 ,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除編號1之「影印 、掃瞄、傳真、列印複合式機」、編號7之「賀眾牌飲水機 」及編號34之「俞氏牌對講機」外,為上訴人所有,應由何 人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舉證證明為真實者,則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11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前開動產為其 所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對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6至編號25均由崴騰公司之王沛麒簽收(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39號卷第9頁),上訴人仍爭執該等物 品為其所有,不足為憑。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如附件查封物品清單之 物品為其所有: ⒈經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設立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案卷審認無訛。依公司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 ,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人王沛麒亦證稱其於100年9月間始至上訴人處任職,審 酌王沛麒於至上訴人處任職前,係在崴騰公司任職,則其 於上訴人所提⑴南爵公司100年8月16日開立之估價單,包 含二個電腦螢幕共2000元(本院卷31頁),並於100年11 月1日開立發票(本院卷32頁)、⑵100年8月15日南爵公 司七台筆記型電腦、三台桌上型電腦計7萬元之估價單( 本院卷40頁),其發票記載100年7月1日、⑶100年8月10 日原邦家具有限公司訂貨估價單,包括八張辦公桌、十張 辦公椅、九個三格櫃、三個三抽櫃、一個對開櫃、一張主 管桌、二張主管椅、一個木製三格櫃(黑)、一張木製會 議桌(含玻璃)共5萬7550元(本院卷33頁),統一發票則 於100年11月3日所開立(本院卷34頁)、⑷100年8月1日 立新家具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包括一套沙發計1萬500元( 本院卷35頁),統一發票則於11月1日開具(本院卷36頁 )、⑸100年8月1日之估價單,包括白板一個計673元(本 院卷37頁),統一發票則為11月11日(本院卷38頁)、⑹ 100年8月15日原邦家具所開立家具4個計4000元之收據( 本院卷41頁)、⑺100年8月5日立得家具有開立花架4個 6000元之收據(本院卷42頁)、⑻100年7月30日購買花卉 400元之收據(本院卷43頁)、⑼100年8月10日購買花器2 個計1200元、⑽100年8月10日購買瓷盆一個1000元、花器 與吊飾計600元之收據(本院卷44頁),證人王沛麒否認 其中⑷⑸⑺⑻⑽為其所為(本院卷116頁背),則該等物 品究為何人出面交易,卷內尚無證據可供證明,自難認為 係上訴人所有;至於⑴⑵⑶⑹⑼之物品購買,王沛麒斯時 既為崴騰公司之受雇人,則前開物品僅可能為崴騰公司或 王沛麒所有,亦非上訴人所有;再依一般交易流程,廠商 開具估價單時,已填載買受人欲購買之品名、規格、數量 及價格,則該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前述買賣行為均發生於 上訴人100年8月24日設立之前,依據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應自負其責,則該等物品之買受 人即非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提出該等證據尚難證明扣押 清單內之物品為其所有。 ⒉上訴人雖再辯稱:訴外人崴騰展覽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在 臺北市○○路○號6樓之12,該公司向來經營業務所需之辦 公設備,應係於該處,實與上訴人葳騰公司新採買辦公設 備無涉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崴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 ,崴騰公司曾於100年2月18日由該公司職員李怡珊出面與 訴外人吳祖彬締結租約,租賃臺北市○○區○○路二段5 號11樓之房屋,租期為100年3月15日至101年3月15日,嗣 後崴騰公司欲停業,遂由王沛麒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前之 100年7月30日出面再與房東吳祖彬洽談,終止前述租約, 改由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承租至101年9月1日,有崴騰 公司登記卷宗所附租約及上訴人所提租約(本院100年訴 字第4239號卷第13頁)可按;再者,本院第二次前往前開 安和路址指封時,亦扣得崴騰公司之招牌乙面,是以,崴 騰公司曾於該址營業,甚為瞭然,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憑 。 ⒊上訴人再執詞稱:縱認王沛麒於100年7月30日所立租約因 上訴人尚未設立而無效,但實無從以該租約之效力,認定 該址查封物品屬於崴騰公司所有云云。然查,本院前已敘 明,前開購買之家具、辦公設備、裝飾物品等之買賣行為 均發生在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則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係屬各行為人,尚非上訴人所有 。再者,本院復敘明崴騰公司亦曾與上訴人在同址締結租 約,崴騰公司停業後,由上訴人接替租賃,則上訴人主張 安和路址無崴騰公司之物品即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所陳 ,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又執詞稱:新公司設立前,必經開辦採買程序,縱 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完成採買,該等物品先屬於穆世巍所 有,再由穆世巍於上訴人葳騰公司設立登記後移轉所有, 系稱查封物品係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係行為人自負其責,就前述⑴⑵⑶⑹⑼之物品王 沛麒既從未以任何人代理人之身份洽購前開物品,則難認 該等物品屬穆世巍所有,其餘物品卷內並無證據係穆世巍 所購,上訴人主張即難憑採。況且,上訴人所稱之「公司 設立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縱有該等 行為,亦屬脫法之行為,難認其移轉之行為有效,上訴人 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扣押清單除編號1、7、34以外之物 品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 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494號黃鈺璿與崴騰公司給 付票款就前述物品強制執行事件均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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