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葳騰國際展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穆世巍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鈺璿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第1172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崴騰展覽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崴騰公司)為執行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0494 號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並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34項動產,前開動產現
仍在上訴人保管中,尚未執行
拍賣,則關於如附表所示34項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崴騰公司係成立於民國98年
3 月30日,且已於100 年8 月9 日即已停業,原登記地址為
股東吳禎良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2 樓之處所
,而崴騰公司於成立後辦理停業前,其實際營業地點均在「
臺北市○○路○ 號6 樓之12」之地址,從未曾以上訴人現今
營業地點即「臺北市○○區○○路2 段5 號11樓之4 」之辦
公室為營業地點。
嗣崴騰公司自成立後,因公司經營逐步虧
損,各該股東遂決議將公司辦理停業,
適上訴人股東穆世巍
與訴外人李世斌為朋友,經穆世巍評估展覽事業仍有發展空
間,擬接收崴騰公司先前開發之客戶,然恐崴騰公司在外負
債不明,
乃以「葳騰國際展覽事業有限公司」為名另行成立
上訴人公司,該二家公司間之關連亦僅此而已。又崴騰公司
因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強制執行事件,致原登記地址屋主不願
日後屢受查封困擾,即由李世斌情商穆世巍提供其承租新址
即「臺北市○○區○○路2 段5 號11樓之4 」之辦公室暫供
登記,穆世巍則因崴騰公司提供舊客戶資源之情誼,同意將
崴騰公司登記地址辦理遷移,未料上訴人因此竟受被上訴人
之錯誤指封,將穆世巍擬成立新公司之全新開辦文具誤為崴
騰公司所有,加以查封。實則,崴騰公司實際營業地點應為
「臺北市○○路○ 號6 樓之12」,該「臺北市○○區○○路
2 段5 號11樓之4 」之辦公室乃上訴人所承租,故崴騰公司
既未依
民法第761 條占有如附表所示之34項動產,該如附表
所示之34項動產即
非屬崴騰公司所有。此外,
系爭指封
切結
書即如附表編號1 之「影印、掃描、傳真、列印複合式機」
為訴外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已撤銷查封
;附表編號7 「賀眾牌飲水機」為訴外人賀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附表編號34「俞氏牌對講機」為訴外人吳祖彬即
查封現址房屋
所有權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34
項動產誤為崴騰公司所有而向法院聲請查封,顯屬錯誤,除
前述編號1 之「影印、掃描、傳真、列印複合式機」、編號
7 「賀眾牌飲水機」、附表編號34「俞氏牌對講機」外,如
附表所示之查封
標的物,均應為上訴人所有。為此,提起
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崴騰公司雖於100 年8 月9 日即已停業,然
卻於100 年8 月24日仍以崴騰公司名義於104 人力網站上刊
登求才廣告,顯見崴騰公司僅係形式上停止營業,然實際上
仍繼續經營業務,否則若無查封標的所示之相關物件,其應
如何經營業務,在人力網站上之徵才廣告,又應如何提供公
司員工工作處所及用具;遑論,崴騰公司
復於100 年8 月24
日亦與訴外金才寶五金有限公司締結契約,受其委託刊登年
鑑,
益徵崴騰公司實際上仍有營業。再者,依上訴人上訴狀
所附公司章程,更
堪認崴騰公司及上訴人均係經營相同業務
,服務相同客戶,僅因面臨訴訟及執行程序,而更名為上訴
人名義
繼承營業。此外崴騰公司對外聯繫之電子郵件地址,
經比對上訴人於518 人力銀行所附之電子郵件地址,亦屬相
同,是上訴人除所營事業、客戶來源與崴騰公司相同外,對
外聯絡方式亦同,自非如上訴人所述僅接收先前開發客戶,
別無其他關連之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60494 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崴騰公司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除編號
1 之「影印、掃描、傳真、列印複合式機」、編號7 「賀眾
牌飲水機」、附表編號34「俞氏牌對講機」外,均為上訴人
所有;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494 號被上
訴人與債務人崴騰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
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編號1 之「影印、掃描、傳真、
列印複合式機」、編號7 「賀眾牌飲水機」、附表編號34「
俞氏牌對講機」外,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4日核准設立。
㈡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編號1之「影印、掃瞄、傳真、列
印複合式機」、編號7之「賀眾牌飲水機」及編號34之「俞
氏牌對講機」之查封物品,業經被上訴人撤回部分執行。
㈢訴外人崴騰展覽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9 日已停業。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
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於原證二、三、四、上證七之形式上真正爭執,
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證三形式上真正爭執,是否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除編號一之「影印
、掃瞄、傳真、列印複合式機」、編號七之「賀眾牌飲水機
」及編號34之「俞氏牌對講機」外,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否認)乙節,應由何人負
舉證責任?
乙、事實及
法律上之爭點(依訴訟進程、時間之先後、邏輯論理
順序,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6至編號25均由崴騰公司之王沛麒簽收保
管,是否仍得認為係上訴人所有之物?
㈡上訴人提出上證七之發票、估價單或收據,並引用王沛麒之
證詞,用以證明系爭查封物品清單上編號1、7、34外之物品
為其所有,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下列理由
抗辯上訴人與崴騰公司實質上係同一家
公司,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及崴騰公司先後租賃臺北市○○區○○路二段5號
11 樓之4作為其營業處所。
⒉100年9月21日本院第二次指封時,發現前開租處其中一間
房間內置放崴騰公司之招牌。
⒊上訴人與崴騰公司皆經營展覽業務,服務相同之客戶。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及
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否認房屋
租賃契約書(原證二)、租賃契約移轉協
議書(原證三)、100年7月1日購買電腦統一發票(原證四
)、中古電腦估價單(上證七)之形式上真正爭執,均
不足
採信: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
明文。觀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規定,著重於該文書是否為
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如該證據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即
肯認
其證據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公文書之真偽
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及真偽」
、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第359條第
1項「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第360條第
1項「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
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即明。
經查,原證二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證人王沛麒所簽署,
業據證人王沛麒到庭
證述明確、原證三係由上訴人所簽署之租賃移轉契約書、原
證四、上證七係王沛麒所購買之電腦發票或估價單,購買後
由廠商開具該發票交付其,亦據證人王沛麒到庭證述屬實,
則
上開文書均足以證明由文書製作人所制作,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證據
是否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乃另一問題。
是以,被上訴
人執詞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拍攝照片(被上證三)形式上真正爭
執,不
足憑採:
據前所述,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即形式上真正)之判
定,在於如該文書確由有製作權人制作,如係由有製作權人
所制作,即肯認其證據能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
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上訴人既不爭執該照片係由被上訴人拍攝,
則前開照片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爭執
,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除編號1之「影印
、掃瞄、傳真、列印複合式機」、編號7之「賀眾牌飲水機
」及編號34之「俞氏牌對講機」外,為上訴人所有,應由何
人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舉證證明為真實者,則
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
第117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前開動產為其
所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對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6至編號25均由崴騰公司之王沛麒簽收(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39號卷第9頁),上訴人仍爭執該等物
品為其所有,不足為憑。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如附件查封物品清單之
物品為其所有:
⒈經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設立登記,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案卷審認
無訛。依公司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
,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人王沛麒亦證稱其於100年9月間始至上訴人處任職,審
酌王沛麒於至上訴人處任職前,係在崴騰公司任職,則其
於上訴人所提⑴南爵公司100年8月16日開立之估價單,包
含二個電腦螢幕共2000元(本院卷31頁),並於100年11
月1日開立發票(本院卷32頁)、⑵100年8月15日南爵公
司七台筆記型電腦、三台桌上型電腦計7萬元之估價單(
本院卷40頁),其發票記載100年7月1日、⑶100年8月10
日原邦家具有限公司訂貨估價單,包括八張辦公桌、十張
辦公椅、九個三格櫃、三個三抽櫃、一個對開櫃、一張主
管桌、二張主管椅、一個木製三格櫃(黑)、一張木製會
議桌(含玻璃)共5萬7550元(本院卷33頁),統一發票則
於100年11月3日所開立(本院卷34頁)、⑷100年8月1日
立新家具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包括一套沙發計1萬500元(
本院卷35頁),統一發票則於11月1日開具(本院卷36頁
)、⑸100年8月1日之估價單,包括白板一個計673元(本
院卷37頁),統一發票則為11月11日(本院卷38頁)、⑹
100年8月15日原邦家具所開立家具4個計4000元之收據(
本院卷41頁)、⑺100年8月5日立得家具有開立花架4個
6000元之收據(本院卷42頁)、⑻100年7月30日購買花卉
400元之收據(本院卷43頁)、⑼100年8月10日購買花器2
個計1200元、⑽100年8月10日購買瓷盆一個1000元、花器
與吊飾計600元之收據(本院卷44頁),證人王沛麒否認
其中⑷⑸⑺⑻⑽為其所為(本院卷116頁背),則該等物
品究為何人出面交易,卷內尚無證據可供證明,自
難認為
係上訴人所有;至於⑴⑵⑶⑹⑼之物品購買,王沛麒
斯時
既為崴騰公司之受雇人,則前開物品僅可能為崴騰公司或
王沛麒所有,亦非上訴人所有;再依一般交易流程,廠商
開具估價單時,已填載買受人欲購買之品名、規格、數量
及價格,則該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前述買賣行為均發生於
上訴人100年8月24日設立之前,依據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應自負其責,則該等物品之買受
人即非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提出該等證據尚難證明扣押
清單內之物品為其所有。
⒉上訴人雖再辯稱:訴外人崴騰展覽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在
臺北市○○路○號6樓之12,該公司向來經營業務所需之辦
公設備,應係於該處,實與上訴人葳騰公司新採買辦公設
備
無涉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崴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
,崴騰公司曾於100年2月18日由該公司職員李怡珊出面與
訴外人吳祖彬締結租約,租賃臺北市○○區○○路二段5
號11樓之房屋,租期為100年3月15日至101年3月15日,
嗣
後崴騰公司欲停業,遂由王沛麒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前之
100年7月30日出面再與房東吳祖彬洽談,終止前述租約,
改由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承租至101年9月1日,有崴騰
公司登記卷宗所附租約及上訴人所提租約(本院100年訴
字第4239號卷第13頁)
可按;再者,本院第二次前往前開
安和路址指封時,亦扣得崴騰公司之招牌乙面,是以,崴
騰公司曾於該址營業,甚為瞭然,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憑
。
⒊上訴人再執詞稱:縱認王沛麒於100年7月30日所立租約因
上訴人尚未設立而無效,但實無從以該租約之效力,認定
該址查封物品屬於崴騰公司所有云云。然查,本院前已敘
明,前開購買之家具、辦公設備、裝飾物品等之買賣行為
均發生在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則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係屬各行為人,尚非上訴人所有
。再者,本院復敘明崴騰公司亦曾與上訴人在同址締結租
約,崴騰公司停業後,由上訴人接替租賃,則上訴人主張
安和路址無崴騰公司之物品即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所陳
,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又執詞稱:新公司設立前,必經開辦採買程序,縱
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完成採買,該等物品先屬於穆世巍所
有,再由穆世巍於上訴人葳騰公司設立登記後移轉所有,
系稱查封物品係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係行為人自負其責,就前述⑴⑵⑶⑹⑼之物品王
沛麒既從未以任何人代理人之身份洽購前開物品,則難認
該等物品屬穆世巍所有,其餘物品卷內並無證據係穆世巍
所購,上訴人主張即難憑採。況且,上訴人
所稱之「公司
設立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縱有該等
行為,亦屬脫法之行為,難認其移轉之行為有效,上訴人
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扣押清單除編號1、7、34以外之物
品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
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494號黃鈺璿與崴騰公司給
付票款就前述物品強制執行事件均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