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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亞洲博彩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庭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上訴人  佳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5,000元,及其中398,000元 部分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000元部分 自原審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在145,000元範圍內,於被上訴人自訴外 人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馬祖風管處) 受領後翌日,應給付上訴人該受領額之20%。於提起上訴 後,於10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請求金額其中37,0 00元部分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 99頁背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與訴外人美國內華達州經貿投資協 會(下稱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合作投標馬祖風管處招標之「 南竿地區觀光旅館及購物中心用地選址及營運可行性評估規 劃案」(下稱系爭規劃案),於投標前即100年3月23日簽訂 「標前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負責 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則給付其與馬祖 風管處所簽訂總服務費用之20%予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其後 ,兩造與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契約當 事人即內華達州經貿協會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系爭協 議書履行工作內容,且馬祖風管處截至101年4月止已給付被 上訴人服務費用共計2,175,000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該 金額之20%即435,000元予上訴人。另馬祖風管處尚有尾款 725,000元待支付予被上訴人,就尾款部分,上訴人亦得請 求被上訴人在其20%即145,000元範圍內,於被上訴人自馬 祖風管處受領尾款翌日,給付上訴人該受領額之20%。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竟拒絕支付服務費用予上訴人,先 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000元, 及其中398,0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 ,000元部分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在145,000元範圍內,於被上訴人自馬祖 風管處受領後翌日,應給付上訴人該受領額之20%。退步言 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未變更乙方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內 華達州經貿協會已於101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 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原審以書狀繕本向被上訴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 訴人為同一聲明請求,且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及 工作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報酬之不當得利予上訴 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契約 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且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不具有法人人格 ,無權利能力,無從負擔或享有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與義務, 其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行為,亦有悖於雙方代理禁止規定而 屬無效。況上訴人除於備標階段有協助邀請臺灣學者為系爭 規劃案之顧問外,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其餘工作項 目完全未履行,有關系爭規劃案之報告內容等工作均係由被 上訴人自行獨立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000元,及其中398 ,0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000元部 分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在145,000元範圍內,於被上訴人自馬祖風管處受 領後翌日,應給付上訴人該受領額之20%。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第99頁背面,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內華達州經貿協會於100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為合作投標馬 祖風管處招標之系爭規劃案,於投標前即100年3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規劃案經馬祖風管處於100年3月9日上網公告,同年4月 6日辦理評選,被上訴人以總價293萬元得標,嗣被上訴人於 同年4月13日與馬祖風管處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 價金為290萬元,馬祖風管處業已支付2,175,000元予被上訴 人,尚有尾款725,000元未付。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資聘「馬祖觀光協會」為協力廠商。 ㈣、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委任陳明良律師事務所發律師函, 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398 ,000元與上訴人,該律師函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服務費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為:㈠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之組織性質為何、系 爭協議書是否有效;㈡兩造及內華達州經貿協會是否已合意 將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㈢系爭讓與 契約是否有效;㈣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 供工作內容予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服務 或工作,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之組織性質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部分 :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 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其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 與他人為交易或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 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 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 行為之效力。準此,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為非法人之團體 ,如以其團體之名義而與他人簽訂契約,雖因該團體無權利 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依該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 務,應歸屬於該團體之全體成員即自然人享有、負擔。查, 內華達州經貿協會未經我國認許,為上訴人所自承,而內華 達州經貿協會曾在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為當地內非營利公司, 並設有代表人即陳思庭,嗣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遭美國內 華達州撤銷登記等情,有內華達州經貿協會登記資料及中文 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4頁)。內華 達州經貿協會於撤銷登記後,如事實上仍繼續以該協會之名 義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為保障交易安全,應認內華達州經 貿協會為「非法人之團體」,揆依前揭說明,內華達州經貿 協會雖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系爭協議書 既係以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之名義而簽訂,因系爭協議書所生 之權利及義務,即應由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之全體成員共同享 有及負擔。亦即,系爭協議書不因內華達州經貿協會無權利 能力而當然無效。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契約當事人是否已經兩造及內華達州 經貿協會合意變更為上訴人部分: 按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 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是系爭協議書若變更乙方契約當 事人為上訴人,自應得系爭協議書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同 意始可。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已合意變更系 爭協議書乙方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云云,雖提出系爭讓與契 約、email及合作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74、102頁及 本院卷第57頁)。然查: ⒈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記載:「嗣經A(即內華達州經貿協會 )、B(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及佳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將就前項合作協議(即系爭協議書)中之乙方契約當 事人改為B方。由B方取得該協議約定之乙方權利,並由B 方負履約義務。」,惟系爭讓與契約僅有上訴人及內華達州 經貿協會參與簽訂,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或印文,此有系爭 讓與契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自難以此遽認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 。 ⒉王鐵城寄送予陳思庭之email雖載明:「有關南竿旅館及購 物中心備標案,前曾簽訂標前合作協議書,今天下午6時您 提及服務費20%您不夠分配,希望提高,否則協議作廢事, 顧及您提議合作之初衷,謹建議改為只要您於本年4月1日中 午12時服務建議書付印前,以亞洲博彩學苑(email誤載為 『院』)名義傳真簽具之合作同意書1份,-其他顧問,教 授暫時不需要。本公司標到後,願意按觀光局每次領到服務 費之10%支付給您-須檢附收據。其他看以後作業需要再多 作分配。...」,另100年3月31日合作同意書記載協力廠商 為上訴人,有email及合作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頁、原審卷第102頁)。惟細觀上開email所載內容,王鐵城 係針對陳思庭希望提高服務費分配比率一事為回應,且回應 內容涉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應給付予內華達州經貿協會 之服務費用,由原定之20%變更為10%,及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內華達州經貿協會應負責及協助工作內容項目之變更 ,參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無提及系爭協議書關於服務費用 比率、上訴人或內華達州經貿協會應負責之工作內容已經兩 造合意變更,且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用比 率亦為20%,並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全部 工作內容。是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王鐵城及陳思庭曾就 服務費用之計算及工作內容各自提出意見,但未經雙方達成 意思合致。況陳思庭於本院到庭陳稱其原本欲以上訴人之名 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 訴人建議以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名義簽約,上訴人為協力廠商 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益見被上訴人應無同意變 更系爭協議書乙方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之情事。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協議書乙方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 。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契約當事人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而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云 云,即無所據。 ㈢、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有效部分: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 ,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必待本人事後承認 或拒絕同意,方始確定有效或不生效力。經查: ⒈陳思庭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亦係內華達州經貿協會 之代表人,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內華達 州經貿協會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 155頁)。而陳思庭係同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內華達州 經貿協會代表人之身分,分別代理及代表上訴人與內華達州 經貿協會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此觀系爭讓與契約即明(見原 審卷第73、7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陳思庭違反雙方代理禁 止之規定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等語,可採信。 ⒉系爭讓與契約有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情事,且上訴人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內華達州經貿協會全體成員同 意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證據 資料,自難認內華達州經貿協會之全體成員有事前許諾或事 後承認陳思庭為雙方代理行為之情事。依前述說明,上訴人 主張系爭讓與契約有效云云,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自內華 達州經貿協會全體成員受讓債權,則其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亦無從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提供系爭工作予被上訴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之約定提供工 作予被上訴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 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規劃案之工作執 行計畫書、評選會議簡報內容、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馬 祖潛在投資人訪談資料、連江縣政府100年度「馬祖國際觀 光娛樂博奕產業及縣民公投」規劃執行案(下稱公投案)成 果報告及其中報告、光碟、email及LINE對話資料、立榮航 空搭機證明、連江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名片、照片、訴外人 陳思倫及劉耀東同意擔任系爭規劃案顧問之同意書、中華民 國購物中心協會簡介及入會辦法等件為證,並以證人陳思倫 、劉耀東及胡廷澤之證述為證據方法。惟查: ⒈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思庭曾參與系爭規劃案之相關會 議及前往馬祖,並協助邀請陳思倫及劉耀東為系爭規劃案之 顧問而已。亦即,上訴人僅有提供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備 標階段第1款「協助邀請臺灣學者一位為本案顧問」及同條 第2項得標後階段第7款後段「必要時派員參加簡報」所定之 工作內容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規劃案之工作執行計畫書、評選會議簡報內容,其製作 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此觀工作執行計畫書、評選會議簡報 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8至25頁、第58至72頁)。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初步替選基地現況」(即本院卷第 62至65頁),核與系爭規劃案之評選會議簡報內容第22至28 頁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63、64頁),足認該「初步替選基 地現況」應係自評選會議簡報內容擷取摘出,實難僅憑上訴 人片面之詞即遽認上訴人就工作執行計畫書、評選會議簡報 內容之製作有提供協力或協助,且「初步替選基地現況」之 照片及圖說為上訴人所提供。 ⒊證人胡廷澤證稱:陳思庭有委託我轉交關於馬祖的東西給王 鐵成,我曾轉交給王鐵成一片光碟,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上 證5或上證6之光碟。上證4(即公投案成果報告)不在我受 託轉交之範圍。至於上證17(即馬祖潛在投資人訪談資料) 、上證26(即公投案期中報告),我均無法確定是否有轉交 給王鐵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 有交付公投案成果報告及期中報告、上證5及上證6之光碟、 馬祖潛在投資人訪談資料予被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提供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7 款前段所定之工作內容予被上訴人云云,難信為真實。 ㈤、關於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或工作,是否成立不當 得利部分: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倘受有利益者受領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查,上訴人為系爭規劃案之「協力廠商」,有合作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則上訴人雖有提供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備標階段第1款及第2項得標後階段第 7款後段「必要時派員參加簡報」之工作內容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既係基於身為系爭規劃案協力廠商之身分提供工作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前述工作內容,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000元,及其中398,000元 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000元部分自101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在145,000元範圍內,於被上訴人自馬祖風管處受領後翌日 ,應給付上訴人該受領額之2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本院於 101年11月29日、10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 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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