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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助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新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有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主福部分,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7萬2727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101年7月4日當庭撤回前揭請求遲延利 息部分(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減縮其聲明僅請求本金27 萬2727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湧公司) 於97年6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 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新湧公司負責 執行SBIR計畫下之「化工結晶動力技術在空調節能產業平台 的技術開發計畫」(下稱化工結晶計畫),執行期間自97年 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計1200萬元(包括被 上訴人代經濟部撥發給新湧公司之補助款450萬、新湧公司 自籌款750萬元)。前揭計畫經訴外人李亮三委員審查通過 並同意結案,並經訴外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 會計事務所)依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簽約 暨管理作業手冊」(下稱管理作業手冊)及「小型企業創新 研發計畫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之附件C會計科目及 編列原則等相關規定審核新湧公司所提執行計畫各項費用之 原始憑證,調減人事費及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人事費實 際調減項目及調減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新湧公司依約僅得 請領補助款349萬4039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然扣除被 上訴人已撥付之補助款382萬5000元,新湧公司則溢領補助 款33萬0961元(計算式:382萬5000元-349萬4039元=33萬 0961元)。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將前情函告新湧公司 ,請求新湧公司返還溢領之前揭補助款33萬0961元及專戶孳 息1168元,新湧公司竟置之未理;被上訴人復於99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前開函文意旨,仍未獲置理,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湧公司返還溢領補助款、孳息、及 因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律師費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陳 主福則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9萬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 1.新湧公司所主持之化工結晶計畫,已經被上訴人選任專家委 員就主持計畫之人月數規劃、委外工作分配內容進行審查及 核定,且經李亮三委員審查通過准予結案,新湧公司就執行 計畫所生各項費用,業提出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 計畫書(下稱合約計畫書),並據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製作二 份期中報告,亦提出與會計報告相符之原始憑證為佐,且經 正風會計事務所查核通過。詎正風會計事務所於期末會計報 告查核時,竟以其與被上訴人於99年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內容 ,要求新湧公司依99年經濟部之新規定製作期末報告,並建 議新湧公司將未符會計查核準則及會計編列原則部分予以剔 除,然此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及合約計畫書內容不符,均屬系 爭契約未規定之內容,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相抵觸,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正風會計事務所應以系爭契約 約定內容作為查核期末會計報告之依據。 2.新湧公司業已依合約計畫書執行,且通過詳細審查結案,被 上訴人在未告知新湧公司之情形下,自不得要求新湧公司依 照99年修改後之規定進行,而是仍應依97年之合約進行,故 被上訴人請求新湧公司返還補助款,實屬無據。茲就被上訴 人不當核減人事費、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分別敘述 如下: ⑴人事費部分: 化工結晶計畫實際動用之人事費為680萬8250元,新湧公司 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認列人事費625萬元,詎被上訴人所委託 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任意調減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項目,調減 金額計98萬2630元。然查,參與計畫研究人員於計畫期間未 曾休假,法定特休假部分亦不得計入不計薪假項目。另97年 7月28日、9月29日適逢臺北市政府宣布放颱風假,無法列入 正常上班總時數,當日研究人員工時表均列為0,當日薪資 轉列員工績效獎金,於專案結束時依專案績效發給,是全體 研究人員於97年7月、9月投入工作比例均為1,該月人事經 費之編列與新湧公司所提供之工時紀錄尚無不符,正風會計 事務所自應予以認列。又張木貴、易佩琦自97年7月起至98 年12月止,尚有未休完年假可供利用,應無發生不計薪假之 情事。新湧公司業依管理作業手冊,於繳交期中或結案報告 時報備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之變更,將研發績效成果專案獎 金填載於專業研究人員薪資表之其他(G)欄位(見新湧公 司提出之表十一),並據此製作二次期中報告,均獲被上訴 人同意而繼續進行,不容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恣意違約調減列 報獎金。甚者,被上訴人以新湧公司列報獎金超過2個月上 限為由,調減列報獎金金額為70萬3889元云云。然新湧公司 所列報獎金金額僅45萬3883元,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金額竟 高於申報金額,實有理。又黃莞崧97年7、8月薪資均未納 入當月入帳明細表;易來成98年2、5月工時分別為80及96小 時,當月工作投入比例分別為0.5(計算式:80160=0.5 )、0.63(計算式:96152=0.63),核與工時紀錄表相 符,正風會計事務所竟調減黃莞崧97年7月、8月薪資各 4萬7500元,易來成98年2月薪資5000元、5月薪資6632 元,實屬不當。另黃海雄98年8、9月工時則分別為160 、176小時,業經正風會計事務所承認,黃海雄嗣於98 年10月1日離職,因該員與新湧公司尚有未結清之情事 ,雙方協議於結清後方發給98年8、9月薪資,新湧公司 依約於98年11、12月發給黃海雄98年8、9月薪資。至黃 海雄98年7月薪資遭核減1萬6375元,實查帳員抄寫過 程之錯誤;易佩琦於98年3月加薪1000 元,其入帳時理 間雖為98年4月,然依會計通則應歸於98年3 月申報, 是正風會計事務所核減易佩琦98年3月薪資1000元,亦 屬不當。綜上,新湧公司依約執行,應得全額請求人事 費,被上訴人調減人事費98萬2630元,實不合於系爭契 約約定。 ⑵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研發設備購置或建置費用均係 新湧公司所自籌,亦未將研發設備購置或建置費用提列為申 請補助費用。又化工結晶計畫委外工作部分,業經專家委員 初審、複審,最後修正及核定,依系爭契約及各委外合約書 所載,採購材料及執行組裝之研發工作係屬新湧公司之工作 ,則依財政部之規定,發票等憑證應以新湧公司為買受人, 而非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 北科大)及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冷 凍空調技師工會),故被上訴人主張新湧公司應提出該些單 位名義之發票,應不可採。再者,會計查核準則所規範者係 委外測試工作,與化工結晶計畫委託臺大、北科大及冷凍空 調技師工會從事相關研究,二者工作項目、應耗費時程迥然 不同,無適用相同規定之必要。況新湧公司雖於99年10月應 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請,詢問臺大、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工 會可否配合修改發票單位,然礙於前述發票已跨越年度及國 稅局相關規定,該些單位均表示已無法變更發票單位。是被 上訴人請求新湧公司連帶返還補助款云云,自非有據等語抗 辯之。除引用原審之陳述與證據外,另補陳: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該契約未規定者,依據「經濟部促進企業研究發展 補助辦法」及「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 知」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述申請須知之規定與本 契約條款抵觸者,以本契約條款為準。是以雙方當事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規定。準此,其與台北科 技大學、空調技師全聯會之契約書及計畫書,已將研究設備 費用納入委外契約條款中,是新湧公司於開發計畫或契約附 件中已明文記載用自己名義採購之研究設備應列入技術引進 及委託研究費用,嗣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及附件內容( 委外合約)均已審酌,被上訴人亦核准該化工結晶計畫專案 通過,即同意該專案計畫之執行。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 人得以自己名義將系爭研究設備列入技術及委託研究費中。 被上訴人主張研發設備之購買,不得列入補助款,應屬無據 。且該等費用之核銷,依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 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之會計作業處理原則,及計畫書第15 頁規定,僅提及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之計畫期間、委託 項目名稱、委託對象及金額,均非如證人林玫杏之證詞所稱 ,限於以委外單位名義為之。又黃海雄人事費用業已提出相 關支付薪資證明,被上訴人尚核減9萬6000元,亦屬不當。 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人事費用計算方式之2個月月薪上 限,亦與系爭契約條款互相抵觸等。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另以:新湧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並通過化工結晶計 畫之結案審查,且就執行計畫所生之各項費用,亦已提出相 關原始憑證,並經正風會計事務所查核通過,依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助款尾款67萬5000元;另化工結晶計 畫主持人陳主福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陳主福需另外撥出時 間從事聯絡說明、商請委外單位配合及撰寫答辯狀等額外工 作,造成人力及物力損失達50天,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主福工作損失27萬 2727元(計算式:12萬元5022=27萬2727元),爰依兩 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款尾款予新湧公司, 並賠償陳主福工作損失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湧公 司67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陳主福27萬2727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 )申請須知附件C「會計科目及編列原則」(下稱會計編列 原則)及管理作業手冊中之會計查核準則係分別於97年6月 訂定、97年4月30日修訂,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 約定,上開規定均屬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應受 其拘束。關於技術引進新湧公司雖與委外單位即臺大、北科 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工會約定由新湧公司購買計畫所需材料 零、配件及研發設備,然因上開約定內含於委外合約中,依 會計查核準則,新湧公司仍應提交以委外單位名義所開立之 原始憑證,以供核銷「技術引進費」及「委託研究費」之用 ,故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就新湧公司購買或建置研究設備費用 ,抑或未提供原始憑證而做出不予核銷之決定,自屬適法。 再者,化工結晶計畫雖經生產力公司同意准予結案並備查, 然此乃針對計畫執行過程及新湧公司是否達成原先計畫目標 之判斷,至於執行計畫所生各項費用是否准予核銷,尚須待 計畫結案,經會計師查核後,方得決定補助款實際撥補數額 ,此與被上訴人同意將結案報告備查乙事無涉等語抗辯之。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萬2129元,及自100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新湧公 司67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主福27萬27 27元。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69、224、225頁 ):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湧公司於9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新湧公司負責執行SBIR計畫下之化工結晶計畫,執行期 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計1200萬元 ;前揭計畫業經審查通過並同意結案。 ㈡被上訴人業已撥付補助款382萬5000元予新湧公司。 ㈢會計師業已認列之金額及項目。 ㈣經費支出彙總表所列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調減為367萬 8669元,係因新湧公司提出之收據或發票非台大、北科大及 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收據。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 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報告審查表、財團法人中 國生產力中心99年9月15日中創字第0990000507號函(詳原 審卷㈠第8至22頁、第88頁),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助款、孳息及所支 出之律師費,為上訴人所否認,除以前詞抗辦外,尚提起反 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等補助尾款及工作損失等請求。 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新湧公司及陳主福連帶返還補助款 等,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何?是否曾經修改? ⒉新湧公司是否需提供以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 為名義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核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補助款 是否包括新湧公司研發材料之購置? ⒊被上訴人得否扣除人事費98萬2630元?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款尾款及工作損失 之賠償,有無理由? 分別審酌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何?被上訴人所調減之各項費用之依據是 否係修改後之規定? ⑴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新湧公司)執行 本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 依據『經濟部促進企業研究發展補助辦法』及甲方(即被上 訴人)『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與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9頁),堪認申請須知屬契約之一部分,則兩造 間就化工結晶計畫之執行,除依系爭契約外,亦應依申請須 知所約定之條款進行,首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申請須知 屬系爭契約未規定者云云,尚難憑採。上訴人又抗辯稱:因 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後段約定有,前述申請須知之規定與本 契約條款抵觸者,以本契約條款為準,是以雙方當事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規定云云。系爭契約雖有 如是之條款規定,然該條款成立之前提在於申請須知與系爭 契約條款牴觸時,在申請須知未與系爭契約抵觸時亦有適用 之餘地,非指逕以全然排斥申請須知之適用。再者,上訴人 亦自陳其曾依管理作業手冊報備計畫變更作業等語,是除系 爭契約及申請須知外,足認兩造對管理作業手冊規定之內容 亦應一併遵守。 ⑵又新湧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其與經濟部及會計師於 99年修改後之約定調減費用,應依系爭契約進行云云。然觀 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其據以調減各項申請費用之資料,即 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詳原審卷㈡第165至261頁),分 別訂定於97年6月及修訂於97年4月30日,而系爭契約簽訂日 期為97年7月1日(詳原審卷㈠第18頁),足見上開規定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訂立,並無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訂立或 修改等情,是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既均為兩造進行化工 結晶計畫所應遵守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申請須知及管 理作業手冊所規定之內容作為調減新湧公司申請各項費用之 依據,即屬可採,新湧公司上開抗辯,實非有據。 ⒉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之調減,新湧公司是否需提供以 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為名義之統一發票或收 據核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補助款是否包括新湧公司研發 設備之購置? 按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亦即, 該須知及手冊均為兩造進行化工結晶計畫所應遵守之規定, 已如上述。據此,依申請須知「貳、計畫申請」之「四、計 畫期程及補助款編列原則」規定:「(一)廠商提送計畫之 總經費包括補助款及自籌款,編列範圍包括人事費、材料費 、設備使用費、維護費、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科目(詳 參附件C」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69頁),是新湧公司得申請 補助之款項應僅限於上開所列科目,而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 費未包括研發設備之購買,故新湧公司抗辯:其以自己名義 採購之設備,應列入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語,實無足採 。新湧公司雖又辯稱:其與台北科技大學、空調技師全聯會 之契約書及計畫書,已將研究設備費用納入委外契約條款中 ,是新湧公司於開發計畫或契約附件中已明文記載用自己名 義採購之研究設備應列入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嗣後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及附件內容(委外合約)均已審酌,被 上訴人亦核准該化工結晶計畫專案通過,即同意該專案計畫 之執行,並舉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之發函第五點為證云 云。然該函第五點為:「依據SBIR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 內之會計查核準則,有關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之核銷,需 檢具與計畫書所列委外單位相符之原始憑證及付款證明。然 雖貴公司與台大、北科大及空調技師全聯會合約中雖均明所 使用之材料零配件及研發設備皆由貴公司購買提供,但由於 其內含於委外合約中,故仍須遵循會計查核準則辦法之規定 ,提交台大、北科大及空調技師全聯會出具之發票(收據) 及付款證明文件,方可認列。」(原審卷㈠第102頁參照) ,此點之主旨乃要求新湧公司需提供以委外單位為名義之原 始憑證核銷,並無法就此得到被上訴人對於新湧公司將系爭 研究設備費用列入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中為同意之結論。 又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之核銷,參諸管理作業手冊之 會計查核準則規定(詳原審卷㈡第246頁反面),新湧公司 應檢具與計畫書所列委外單位相符之原始憑證,而觀諸系爭 契約書後附之委外合約(詳原審卷㈠第284至295頁),新湧 公司之委外單位包括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新湧公司應提出該些 單位名義之發票申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補助等語,自屬 有據。且據證人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97至99年度 SBIR專案委託查核人員林玫杏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 被告申請補助款是否需要提出以北科大、台大、冷凍空調名 義開立之發票核銷?答:關於這個項目的申請應屬於會計科 目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我必須確認被告提出之企劃書 ,委外的單位是否為這三個單位。問:提示系爭專案企劃書 ,被告申請補助款是否需要提出以北科大、台大、冷凍空調 名義開立之發票核銷?答:依計畫書第15頁所載,我們是依 上面所載的委外對象查核,所以被告須提出委外對象之發票 才可以申請此部分經費;問:會計師將此部分作調減之依據 何在?答:我們是依據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中原證13 ,3之34頁,查核準則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即上開原審卷㈡ 第246頁反面管理作業手冊之會計查核準則規定)。」等語 ,益徵新湧公司申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補助確應提出以 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名義開立之發票核銷。 是此,兩造對於經費支出彙總表所列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 費調減367萬8669元,係因新湧公司提出之收據或發票非台 大、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收據乙節不爭執,則新湧 公司既未依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核 銷,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調減,即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調減人事費98萬2630元,有無依據?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經費核銷均委由正風會計師聯合 事務所依SBIR專案之會計編列原則及會計查核準則進行查核 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計師結案報告為證(詳原審卷㈠第85頁 )。又關於人事費之調減,亦係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調減依 據查核乙情,有專職研究人員調減明細表、第一期會計報告 、第二期會計報告、結案會計報告、薪資入帳明細、工時紀 錄表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346至448頁) ,均足證中國生產力中心核銷人事費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 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為之,茲就人事費中之各項調減項 目說明如下: ①關於「列報不計薪假薪資調減數」: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目 之調減原因為列報正常上班日請假不計薪之工時費用,調減 依據為管理作業手冊之會計查核準則參-30頁等語,有該管 理作業手冊、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薪資表及薪資入帳明細表附 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第348頁、第394頁〈原 審誤載為第399頁〉),是人事經費之編列須經與新湧公司 提供之工時記錄核對內部差勤記錄後,無不合理之情形方得 認列。而細繹薪資入帳明細,其中如:97年7月陳主福因事 病假不計薪3200元(詳原審卷第394頁〈原審誤載為第399頁 〉),新湧公司核報此月份陳主福之薪資為4萬3900元,故 應扣除不計薪假薪資3200元,該月分本薪認列金額即為4萬 0700元,被上訴人將此部分薪資調減,並無違誤之處。準此 ,被上訴人委由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新湧公司補助款之申 請,既已依上開規定行之,並依新湧公司提出申請之所有資 料審核,新湧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調減有何 不合法或不合兩造約定之處,從而,新湧公司抗辯:被上訴 人所製作人事費列報不計薪假薪資之調減有錯誤等語,並不 足採。 ②關於「獎金調減數」:被上訴人主張調減獎金項目之原因為 新湧公司列報超過會計編列原則所訂之2個月月薪上限等語 ,有申請須知及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調減明細表附卷可參(詳 原審卷㈡第184、346頁),堪認此部分之調減亦合乎兩造之 約定及會計編列原則。至新湧公司固抗辯:中國生產力中心 調減金額高於申報金額等語,觀之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調減 明細表(詳原審卷㈡第346頁),以97年7月為例,新湧公司 原帳列之獎金金額為10萬4425元,核算金額為4萬4592元, 獎金調減數為5萬0333元,並無調減數高於列報數之情形, 而依新湧公司提出表十一之記載(詳原審卷㈡第289頁), 獎金列報金額應係以F欄位加上G欄位,蓋G欄位記載之項目 亦為「獎金」,自不得僅以F欄位記載之數額而認該數額即 為新湧公司列報之獎金數額。準此,被上訴人關於獎金項目 之調減,自屬有據。 ③關於「投入比例與工時紀錄表不符調減數」:被上訴人主張 因實際發生工時與新湧公司列報撥付金額不符,故依管理作 業手冊之會計查核準則予以調減等語,業據其提出管理作業 手冊、工時記錄表、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及調減明細表(詳 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第397頁、第348頁、第346頁)附卷 可稽,且參之黃莞菘於97年7月工時記錄表,期投入本計畫 之工時為0小時,然於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中投入比率卻為1 ,列報4萬7500元之薪資,是被上訴人調減4萬7500元,即屬 有據。新湧公司又稱,並未將黃莞菘該筆薪資列入入帳明細 表中云云,然從新湧公司所提出之97年7月至98年12月共3 分之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詳原審卷㈡第348至349頁、第 359頁、第378頁),於上述表中之應計入本計畫薪資欄,加 總後確為新湧公司所列報實際動用之人事費680萬8250元, 新湧公司所辯,則顯無可採,足證被上訴人調減此部分人事 費業已據規定為之。 ④關於「帳列數與入帳數明細不符調減數」:被上訴人主張由 於列報金額與新湧公司實際撥付金額不符,依據管理作業手 冊之會計查核準則參-30頁等語,經其提出管理作業手冊、 入帳明細表、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及管理作業手冊為證(詳 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359、395、378頁),且參之薪資入 帳明細表,98年3月易佩琦薪資為3萬1000元,新湧公司列報 3萬2000元,是被上訴人調減1000元,應屬有據。惟被上訴 人調減黃海雄98年8月及98年9月所分別列報之人事費用,雖 新湧公司僅提出98年12月、99年1月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劃撥轉帳明細,並未提出與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相符之98年 9月及98年10月支付薪資證明。然新湧公司稱,因黃海雄於 98年10月1日離職,該員與新湧公司尚有交接及歸還物品未 結清之情事,公司須待其結清才發放98年8、9月薪資等語, 業據其提出黃海雄於98年8、9月之工時記錄表在卷為憑(詳 原審卷㈡第401頁),且於入帳明細表中(詳原審卷㈡第396 頁),新湧公司確實於98年11、12月給付薪資予黃海雄,且 此兩筆薪資並均未列報於98年11、12月之專職研究人員薪資 表上(詳原審卷㈡第378頁),核與上開新湧公司之論述相 符,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調減黃海雄98年8月及98年9月所 列報之人事費用,並無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前揭金額,應屬可採。 ⑵綜上,被上訴人調減人事費於86萬2630元之範圍內(被上訴 人原調減人事費98萬2630元-黃海雄98年8月及98年9月所列 報之人事費總合12萬元=86萬2630元),實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扣減金額,則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新湧公司及陳主福連帶返還補助款,有無理由 ? ⑴經查,被上訴人已撥付382萬5000元予新湧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調減補助款中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與 人事費均係依兩造約定及管理作業手冊規定為之,於法亦無 不合,已詳如上述,故新湧公司依約得請領補助款為353萬 916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已撥付之 補助款382萬5000元,新湧公司溢領之補助款為28萬5840元 【計算式:382萬5000元-353萬9160元=28萬5840元】。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新湧公司返還補助款28萬5840元,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⑵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計畫完成或本契 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即新湧公司)應辦理專戶、專帳 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 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繳回經濟部,如 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 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 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 額負擔」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5及99年12月7日分別告知新湧公司,並請求新湧公司返 還溢領補助款33萬0961元及專戶孳息1168元等情,有財團法 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9年9月15日中創字第0990000507號函及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1至26頁),且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因而產生律師費6萬元,業據其提出元致法律 事務所99年11月30日開立之收據1紙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7 頁)。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新湧公司給付 律師費用,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 即新湧公司)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 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新湧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主福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新湧公司、陳主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款尾款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新湧公司、陳主福雖提起反訴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並 通過化工結晶計畫之結案審查,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助款尾款 67萬500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經費收支處理」之 約定,可知化工結晶計畫之執行,新湧公司所得申請之補助 款係於新湧公司完成計畫後,經審查委員同意結案,再經會 計師查核新湧公司提出之會計憑證以確認新湧公司所申請之 補助款項目及金額,是否均符合規定而得核准發給。準此, 新湧公司雖已完成化工結晶計畫,但非謂被上訴人須核准新 湧公司申請所有補助款,而經核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新湧 公司請求補助款28萬5840元,新湧公司復請求中國生產力中 心給付補助尾款67萬5000元,即無足採。再者,新湧公司、 陳主福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陳主福需另外撥出 時間從事聯絡說明、商請委外單位配合及撰寫答辯狀等額外 工作,造成人力及物力損失達50天,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 付陳主福工作損失27萬2727元等語,惟中國生產力中心關於 經費之審核均於法有據,且新湧公司、陳主福亦未能舉證證 明中國生產力中心有何過失情事,故新湧公司、陳主福上開 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中國生產力中心係依兩造約定調減人事費、技術 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新湧公司、陳主福不得請求中國生產力 中心給付補助尾款及人力、物力損失。從而,本訴部分,中 國生產力中心依系爭契約,請求新湧公司、陳主福連帶給付 34萬7008元【計算式:28萬5840元+1168元+6萬元=34萬 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 │予以認列項目│金額(新臺幣)│政府補助款│政府補助款 │ │ │元 │比率 │ │ ├──────┼───────┼─────┼───────┤ │人事費 │582 萬5620元 │37.6% │ 219萬0433元 │ ├──────┼───────┼─────┼───────┤ │材料費 │ 73萬4386元 │36.4% │ 24萬元 │ ├──────┼───────┼─────┼───────┤ │設備使用費 │ 35萬0322元 │38.3% │ 9萬元 │ ├──────┼───────┼─────┼───────┤ │設備維護費 │ 5萬4400元 │36.363% │ 1 萬9782元 │ ├──────┼───────┼─────┼───────┤ │技術引進及委│ 254萬3530元 │37.5% │ 95萬3824元 │ │託研究費 │ │ │ │ ├──────┼───────┼─────┼───────┤ │合計 │950 萬8258元 │ │349 萬4039元 │ ├──────┴───────┴─────┴───────┤ │備註: │ │ 其中材料費籍設被使用費因可認列總金額超出原計畫核定數額│ │ ,故補助款金額仍維持原核定數,其餘納入自籌款。 │ └────────────────────────────┘ 附表二 ┌──┬────┬───────┬────────────┐ │編號│調減項目│調減原因說明 │調減依據 │ ├──┼────┼───────┼────────────┤ │1 │列報不計│由於列報正常上│依據SBIR計畫「會計查核準│ │ │薪價薪調│班日請假不計薪│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 │ │減數 │之工時費用,因│手冊第參-30頁):人事經 │ │ │ │此予以調解 │費之編列經與公司所提供之│ │ │ │ │工時紀錄核對內部差勤紀錄│ │ │ │ │後,無不合理之情形方可認│ │ │ │ │列。 │ ├──┼────┼───────┼────────────┤ │2 │獎金調減│由於獎金項目列│依據SBIR計畫「會計編列原│ │ │數 │報超過SBIR「會│則」(申請須知- 附件C )│ │ │ │計編列原則」所│:人事費編列原則及注意事│ │ │ │定之2 個月月薪│項第5點「獎金總計不得超 │ │ │ │上限,因此予以│過2個月月薪(所稱月薪僅 │ │ │ │調減 │包含本薪、職務加給或技術│ │ │ │ │津貼、主管加給)。」 │ ├──┼────┼───────┼────────────┤ │3 │投入比例│由於投入比例與│依據SBIR計畫「會計查核準│ │ │與工時紀│所提供之工時紀│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 │ │錄表不符│錄表不符(例如│手冊第參-30頁):人事經 │ │ │調減數 │:黃莞菘於97年│費之編列,年酬勞不得超過│ │ │ │7 月之工時紀錄│15個月月薪(僅包含本薪、│ │ │ │卡顯示,投入本│職務加給或技術津貼、主管│ │ │ │計畫之工時為0 │加給),且應依專案計畫實│ │ │ │個小時,但於專│際發生之工時比例計算;獎│ │ │ │職研究人員薪資│金(包含年終及三節獎金)│ │ │ │表中投入比率該│不得超過2個月月薪。 │ │ │ │月卻是1 ),因│ │ │ │ │此予以調減。 │ │ ├──┼────┼───────┼────────────┤ │4 │帳列數與│由於列報之金額│依據SBIR計畫「會計查核準│ │ │入帳數明│與該公司實際撥│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 │ │細不符調│付金額不符(例│手冊第參-34頁):委外研 │ │ │減數 │如:黃海雄於98│究費注意事項第3點「委外 │ │ │ │年8 月及98年9 │測試之委託對象應予計畫書│ │ │ │月分別列報人事│所列相符,金額應與原始憑│ │ │ │費用,但卻無新│證(如統一發票或收據)相│ │ │ │湧公司支付其薪│符。」 │ │ │ │資之證明文件予│ │ │ │ │以佐證),因此│ │ │ │ │予以調減。 │ │ ├──┴────┼───────┼────────────┤ │合計 │ │98萬2630元 │ └───────┴───────┴────────────┘ 附表三 ┌──────┬───────┬─────┬───────┐ │予以認列項目│金額(新臺幣)│政府補助款│政府補助款 │ │ │元 │比率 │ │ ├──────┼───────┼─────┼───────┤ │人事費 │594萬5620元 │37.6% │223萬5554元 │ ├──────┼───────┼─────┼───────┤ │材料費 │ 73萬4386元 │36.4% │24萬元 │ ├──────┼───────┼─────┼───────┤ │設備使用費 │ 35萬0322元 │38.3% │9萬元 │ ├──────┼───────┼─────┼───────┤ │設備維護費 │ 5萬4400元 │36.363% │1萬9782元 │ ├──────┼───────┼─────┼───────┤ │技術引進及委│ 254萬3530元 │37.5% │95萬3824元 │ │託研究費 │ │ │ │ ├──────┼───────┼─────┼───────┤ │合計 │ 962萬8258元 │ │353萬9160元 │ ├──────┴───────┴─────┴───────┤ │備註: │ │ 其中材料費籍設被使用費因可認列總金額超出原計畫核定數額│ │ ,故補助款金額仍維持原核定數,其餘納入自籌款。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