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新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陳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
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
簡易
訴訟程序,仍有
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主福部分,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7萬2727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計之
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101年7月4日當庭撤回
前揭請求遲延利
息部分(詳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減縮其聲明僅請求本金27
萬2727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湧公司)
於97年6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
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新湧公司負責
執行SBIR計畫下之「化工結晶動力技術在空調節能產業平台
的技術開發計畫」(下稱化工結晶計畫),執行
期間自97年
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計1200萬元(包括被
上訴人代經濟部撥發給新湧公司之補助款450萬、新湧公司
自籌款750萬元)。前揭計畫經訴外人李亮三委員審查通過
並同意結案,並經訴外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
會計事務所)依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簽約
暨管理作業手冊」(下稱管理作業手冊)及「小型企業創新
研發計畫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之附件C會計科目及
編列原則等相關規定審核新湧公司所提執行計畫各項費用之
原始憑證,調減人事費及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人事費實
際調減項目及調減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新湧公司依約僅得
請領補助款349萬4039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然扣除被
上訴人已撥付之補助款382萬5000元,新湧公司則溢領補助
款33萬0961元(計算式:382萬5000元-349萬4039元=33萬
0961元)。
詎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將前情函告新湧公司
,請求新湧公司返還溢領之前揭補助款33萬0961元及專戶孳
息1168元,新湧公司竟置之未理;被上訴人
復於99年12月7
日以
存證信函重申前開函文意旨,仍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新湧公司返還溢領補助款、孳息、及
因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律師費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陳
主福則依約應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
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9萬21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
1.新湧公司所主持之化工結晶計畫,已經被上訴人選任專家委
員就主持計畫之人月數規劃、委外工作分配內容進行審查及
核定,且經李亮三委員審查通過准予結案,新湧公司就執行
計畫所生各項費用,業提出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
計畫書(下稱合約計畫書),並據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製作二
份期中報告,亦提出與會計報告相符之原始憑證為佐,且經
正風會計事務所查核通過。詎正風會計事務所於期末會計報
告查核時,竟以其與被上訴人於99年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內容
,要求新湧公司依99年經濟部之新規定製作期末報告,並建
議新湧公司將未符會計查核準則及會計編列原則部分
予以剔
除,然此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及合約計畫書內容不符,均屬系
爭契約未規定之內容,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相抵觸,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正風會計事務所應以系爭契約
約定內容作為查核期末會計報告之依據。
2.新湧公司業已依合約計畫書執行,且通過詳細審查結案,被
上訴人在未告知新湧公司之情形下,自不得要求新湧公司依
照99年修改後之規定進行,而是仍應依97年之合約進行,故
被上訴人請求新湧公司返還補助款,實屬無據。茲就被上訴
人不當核減人事費、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分別敘述
如下:
⑴人事費部分:
化工結晶計畫實際動用之人事費為680萬8250元,新湧公司
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認列人事費625萬元,詎被上訴人所委託
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任意調減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項目,調減
金額計98萬2630元。然查,參與計畫研究人員於計畫期間未
曾休假,法定特休假部分亦不得計入不計薪假項目。另97年
7月28日、9月29日適逢臺北市政府宣布放颱風假,無法列入
正常上班總時數,當日研究人員工時表均列為0,當日薪資
轉列員工績效獎金,於專案結束時依專案績效發給,是全體
研究人員於97年7月、9月投入工作比例均為1,該月人事經
費之編列與新湧公司所提供之工時紀錄尚無不符,正風會計
事務所自應予以認列。又張木貴、易佩琦自97年7月起至98
年12月止,尚有未休完年假可供利用,應無發生不計薪假之
情事。新湧公司業依管理作業手冊,於繳交期中或結案報告
時報備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之變更,將研發績效成果專案獎
金填載於專業研究人員薪資表之其他(G)欄位(見新湧公
司提出之表十一),並據此製作二次期中報告,均獲被上訴
人同意而繼續進行,不容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恣意違約調減列
報獎金。甚者,被上訴人以新湧公司列報獎金超過2個月上
限為由,調減列報獎金金額為70萬3889元
云云。然新湧公司
所列報獎金金額僅45萬3883元,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減金額竟
高於申報金額,實
非有理。又黃莞崧97年7、8月薪資均未納
入當月入帳明細表;易來成98年2、5月工時分別為80及96小
時,當月工作投入比例分別為0.5(計算式:80160=0.5
)、0.63(計算式:96152=0.63),
核與工時紀錄表相
符,正風會計事務所竟調減黃莞崧97年7月、8月薪資各
4萬7500元,易來成98年2月薪資5000元、5月薪資6632
元,實屬不當。另黃海雄98年8、9月工時則分別為160
、176小時,業經正風會計事務所承認,黃海雄嗣於98
年10月1日離職,因該員與新湧公司尚有未結清之情事
,雙方協議於結清後方發給98年8、9月薪資,新湧公司
依約於98年11、12月發給黃海雄98年8、9月薪資。至黃
海雄98年7月薪資遭核減1萬6375元,實
乃查帳員抄寫過
程之錯誤;易佩琦於98年3月加薪1000 元,其入帳時理
間雖為98年4月,然依會計通則應歸於98年3 月申報,
是正風會計事務所核減易佩琦98年3月薪資1000元,亦
屬不當。綜上,新湧公司依約執行,應得全額請求人事
費,被上訴人調減人事費98萬2630元,實不合於系爭契
約約定。
⑵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部分:研發設備購置或建置費用均係
新湧公司所自籌,亦未將研發設備購置或建置費用提列為申
請補助費用。又化工結晶計畫委外工作部分,業經專家委員
初審、複審,最後修正及核定,依系爭契約及各委外合約書
所載,採購材料及執行組裝之研發工作係屬新湧公司之工作
,則依財政部之規定,發票等憑證應以新湧公司為買受人,
而非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
北科大)及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冷
凍空調技師工會),故被上訴人主張新湧公司應提出該些單
位名義之發票,應不可採。再者,會計查核準則所規範者係
委外測試工作,與化工結晶計畫委託臺大、北科大及冷凍空
調技師工會從事相關研究,二者工作項目、應耗費時程迥然
不同,無適用相同規定之必要。況新湧公司雖於99年10月應
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請,詢問臺大、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工
會可否配合修改發票單位,然礙於前述發票已跨越年度及國
稅局相關規定,該些單位均表示已無法變更發票單位。是被
上訴人請求新湧公司連帶返還補助款云云,自非有據等語
抗
辯之。除引用原審之陳述與證據外,另補陳: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該契約未規定者,依據「經濟部促進企業研究發展
補助辦法」及「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
知」與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前述申請須知之規定與本
契約條款抵觸者,以本契約條款為準。
是以雙方當事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規定。準此,其與台北科
技大學、空調技師全聯會之契約書及計畫書,已將研究設備
費用納入委外契約條款中,是新湧公司於開發計畫或契約附
件中已明文記載用自己名義採購之研究設備應列入技術引進
及委託研究費用,
嗣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及附件內容(
委外合約)均已審酌,被上訴人亦核准該化工結晶計畫專案
通過,即同意該專案計畫之執行。
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
人得以自己名義將系爭研究設備列入技術及委託研究費中。
被上訴人主張研發設備之購買,不得列入補助款,應屬無據
。且該等費用之核銷,依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
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之會計作業處理原則,及計畫書第15
頁規定,僅提及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之計畫期間、委託
項目名稱、委託對象及金額,均非如證人林玫杏之證詞
所稱
,限於以委外單位名義為之。又黃海雄人事費用業已提出相
關支付薪資證明,被上訴人尚核減9萬6000元,亦屬不當。
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人事費用計算方式之2個月月薪上
限,亦與系爭契約條款互相抵觸等。
二、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另以:新湧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並通過化工結晶計
畫之結案審查,且就執行計畫所生之各項費用,亦已提出相
關原始憑證,並經正風會計事務所查核通過,依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助款尾款67萬5000元;另化工結晶計
畫主持人陳主福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陳主福需另外撥出時
間從事聯絡說明、商請委外單位配合及撰寫
答辯狀等額外工
作,造成人力及物力損失達50天,此部分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主福工作損失27萬
2727元(計算式:12萬元5022=27萬2727元),爰依兩
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款尾款予新湧公司,
並賠償陳主福工作損失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湧公
司67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陳主福27萬2727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
)申請須知附件C「會計科目及編列原則」(下稱會計編列
原則)及管理作業手冊中之會計查核準則係分別於97年6月
訂定、97年4月30日修訂,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
約定,
上開規定均屬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應受
其
拘束。關於技術引進新湧公司雖與委外單位即臺大、北科
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工會約定由新湧公司購買計畫所需材料
零、配件及研發設備,然因上開約定內含於委外合約中,依
會計查核準則,新湧公司仍應提交以委外單位名義所開立之
原始憑證,以供核銷「技術引進費」及「委託研究費」之用
,故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就新湧公司購買或建置研究設備費用
,抑或未提供原始憑證而做出不予核銷之決定,自屬適法。
再者,化工結晶計畫雖經生產力公司同意准予結案並備查,
然此乃針對計畫執行過程及新湧公司是否達成原先計畫目標
之判斷,至於執行計畫所生各項費用是否准予核銷,尚須待
計畫結案,經會計師查核後,方得決定補助款實際撥補數額
,此與被上訴人同意將結案報告備查乙事
無涉等語抗辯之。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萬2129元,及自100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新湧公
司67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主福27萬27
27元。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69、224、225頁
):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湧公司於9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新湧公司負責執行SBIR計畫下之化工結晶計畫,執行期
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計1200萬元
;前揭計畫業經審查通過並同意結案。
㈡被上訴人業已撥付補助款382萬5000元予新湧公司。
㈢會計師業已認列之金額及項目。
㈣經費支出彙總表所列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調減為367萬
8669元,係因新湧公司提出之收據或發票非台大、北科大及
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收據。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
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報告審查表、財團法人中
國生產力中心99年9月15日中創字第0990000507號函(詳原
審卷㈠第8至22頁、第8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助款、孳息及所支
出之律師費,為上訴人所否認,除以前詞抗辦外,尚提起反
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等補助尾款及工作損失等請求。
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新湧公司及陳主福連帶返還補助款
等,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何?是否曾經修改?
⒉新湧公司是否需提供以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
為名義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核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補助款
是否包括新湧公司研發材料之購置?
⒊被上訴人得否扣除人事費98萬2630元?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款尾款及工作損失
之賠償,有無理由?
分別審酌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何?被上訴人所調減之各項費用之依據是
否係修改後之規定?
⑴
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新湧公司)執行
本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契約之約定,本契約未規定者,
依據『經濟部促進企業研究發展補助辦法』及甲方(即被上
訴人)『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與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9頁),
堪認申請須知屬契約之一部分,則兩造
間就化工結晶計畫之執行,除依系爭契約外,亦應依申請須
知所約定之條款進行,首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申請須知
屬系爭契約未規定者云云,
尚難憑採。上訴人又抗辯稱:因
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後段約定有,前述申請須知之規定與本
契約條款抵觸者,以本契約條款為準,是以雙方當事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規定云云。系爭契約雖有
如是之條款規定,然該條款成立之前提在於申請須知與系爭
契約條款牴觸時,在申請須知未與系爭契約抵觸時亦有適用
之餘地,非指逕以全然排斥申請須知之適用。再者,上訴人
亦自陳其曾依管理作業手冊報備計畫變更作業等語,是除系
爭契約及申請須知外,足認兩造對管理作業手冊規定之內容
亦應一併遵守。
⑵又新湧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其與經濟部及會計師於
99年修改後之約定調減費用,應依系爭契約進行云云。然觀
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其據以調減各項申請費用之資料,即
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詳原審卷㈡第165至261頁),分
別訂定於97年6月及修訂於97年4月30日,而系爭契約簽訂日
期為97年7月1日(詳原審卷㈠第18頁),足見上開規定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訂立,並無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訂立或
修改
等情,是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既均為兩造進行化工
結晶計畫所應遵守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申請須知及管
理作業手冊所規定之內容作為調減新湧公司申請各項費用之
依據,即屬可採,新湧公司上開抗辯,實非有據。
⒉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之調減,新湧公司是否需提供以
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為名義之統一發票或收
據核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補助款是否包括新湧公司研發
設備之購置?
按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亦即,
該須知及手冊均為兩造進行化工結晶計畫所應遵守之規定,
已如上述。據此,依申請須知「貳、計畫申請」之「四、計
畫期程及補助款編列原則」規定:「(一)廠商提送計畫之
總經費包括補助款及自籌款,編列範圍包括人事費、材料費
、設備使用費、維護費、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科目(詳
參附件C」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69頁),是新湧公司得申請
補助之款項應僅限於上開所列科目,而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
費未包括研發設備之購買,故新湧公司抗辯:其以自己名義
採購之設備,應列入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等語,實無足採
。新湧公司雖又辯稱:其與台北科技大學、空調技師全聯會
之契約書及計畫書,已將研究設備費用納入委外契約條款中
,是新湧公司於開發計畫或契約附件中已明文記載用自己名
義採購之研究設備應列入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嗣後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及附件內容(委外合約)均已審酌,被
上訴人亦核准該化工結晶計畫專案通過,即同意該專案計畫
之執行,並舉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之發函第五點為證云
云。然該函第五點為:「依據SBIR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
內之會計查核準則,有關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之核銷,需
檢具與計畫書所列委外單位相符之原始憑證及付款證明。然
雖貴公司與台大、北科大及空調技師全聯會合約中雖均明所
使用之材料零配件及研發設備皆由貴公司購買提供,但由於
其內含於委外合約中,故仍須遵循會計查核準則辦法之規定
,提交台大、北科大及空調技師全聯會出具之發票(收據)
及付款證明文件,方可認列。」(原審卷㈠第102頁
參照)
,此點之主旨乃要求新湧公司需提供以委外單位為名義之原
始憑證核銷,並無法就此得到被上訴人對於新湧公司將系爭
研究設備費用列入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中為同意之結論。
又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之核銷,參諸管理作業手冊之
會計查核準則規定(詳原審卷㈡第246頁反面),新湧公司
應檢具與計畫書所列委外單位相符之原始憑證,而
觀諸系爭
契約書後附之委外合約(詳原審卷㈠第284至295頁),新湧
公司之委外單位包括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新湧公司應提出該些
單位名義之發票申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補助等語,自屬
有據。且據證人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97至99年度
SBIR專案委託查核人員林玫杏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問:
被告申請補助款是否需要提出以北科大、台大、冷凍空調名
義開立之發票核銷?答:關於這個項目的申請應屬於會計科
目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我必須確認被告提出之企劃書
,委外的單位是否為這三個單位。問:提示系爭專案企劃書
,被告申請補助款是否需要提出以北科大、台大、冷凍空調
名義開立之發票核銷?答:依計畫書第15頁所載,我們是依
上面所載的委外對象查核,所以被告須提出委外對象之發票
才可以申請此部分經費;問:會計師將此部分作調減之依據
何在?答:我們是依據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中原證13
,3之34頁,查核準則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即上開原審卷㈡
第246頁反面管理作業手冊之會計查核準則規定)。」等語
,
益徵新湧公司申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補助確應提出以
北科大、台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名義開立之發票核銷。
是此,兩造對於經費支出彙總表所列之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
費調減367萬8669元,係因新湧公司提出之收據或發票非台
大、北科大及冷凍空調技師全聯會收據乙節不爭執,則新湧
公司既未依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核
銷,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調減,即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調減人事費98萬2630元,有無依據?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經費核銷均委由正風會計師聯合
事務所依SBIR專案之會計編列原則及會計查核準則進行查核
等語,
業據其提出會計師結案報告為證(詳原審卷㈠第85頁
)。又關於人事費之調減,亦係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調減依
據查核乙情,有專職研究人員調減明細表、第一期會計報告
、第二期會計報告、結案會計報告、薪資入帳明細、工時紀
錄表及薪資轉帳明細
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346至448頁)
,均足證中國生產力中心核銷人事費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
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為之,茲就人事費中之各項調減項
目說明如下:
①關於「列報不計薪假薪資調減數」: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目
之調減原因為列報正常上班日請假不計薪之工時費用,調減
依據為管理作業手冊之會計查核準則參-30頁等語,有該管
理作業手冊、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薪資表及薪資入帳明細表
附
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第348頁、第394頁〈原
審誤載為第399頁〉),是人事經費之編列須經與新湧公司
提供之工時
記錄核對內部差勤記錄後,無不合理之情形方得
認列。而細繹薪資入帳明細,其中如:97年7月陳主福因事
病假不計薪3200元(詳原審卷第394頁〈原審誤載為第399頁
〉),新湧公司核報此月份陳主福之薪資為4萬3900元,故
應扣除不計薪假薪資3200元,該月分本薪認列金額即為4萬
0700元,被上訴人將此部分薪資調減,並無違誤之處。準此
,被上訴人委由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新湧公司補助款之申
請,既已依上開規定行之,並依新湧公司提出申請之所有資
料審核,新湧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調減有何
不合法或不合兩造約定之處,從而,新湧公司抗辯:被上訴
人所製作人事費列報不計薪假薪資之調減有錯誤等語,並不
足採。
②關於「獎金調減數」:被上訴人主張調減獎金項目之原因為
新湧公司列報超過會計編列原則所訂之2個月月薪上限等語
,有申請須知及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調減明細表附卷
可參(詳
原審卷㈡第184、346頁),堪認此部分之調減亦合乎兩造之
約定及會計編列原則。至新湧公司固抗辯:中國生產力中心
調減金額高於申報金額等語,
惟觀之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調減
明細表(詳原審卷㈡第346頁),以97年7月為例,新湧公司
原帳列之獎金金額為10萬4425元,核算金額為4萬4592元,
獎金調減數為5萬0333元,並無調減數高於列報數之情形,
而依新湧公司提出表十一之記載(詳原審卷㈡第289頁),
獎金列報金額應係以F欄位加上G欄位,蓋G欄位記載之項目
亦為「獎金」,自不得僅以F欄位記載之數額而認該數額即
為新湧公司列報之獎金數額。準此,被上訴人關於獎金項目
之調減,自屬有據。
③關於「投入比例與工時紀錄表不符調減數」:被上訴人主張
因實際發生工時與新湧公司列報撥付金額不符,故依管理作
業手冊之會計查核準則予以調減等語,業據其提出管理作業
手冊、工時記錄表、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及調減明細表(詳
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第397頁、第348頁、第346頁)附卷
可稽,且參之黃莞菘於97年7月工時記錄表,期投入本計畫
之工時為0小時,然於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中投入比率卻為1
,列報4萬7500元之薪資,是被上訴人調減4萬7500元,
即屬
有據。新湧公司又稱,並未將黃莞菘該筆薪資列入入帳明細
表中云云,然從新湧公司所提出之97年7月至98年12月共3
分之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詳原審卷㈡第348至349頁、第
359頁、第378頁),於上述表中之應計入本計畫薪資欄,加
總後確為新湧公司所列報實際動用之人事費680萬8250元,
新湧公司所辯,則顯無可採,足證被上訴人調減此部分人事
費業已據規定為之。
④關於「帳列數與入帳數明細不符調減數」:被上訴人主張由
於列報金額與新湧公司實際撥付金額不符,依據管理作業手
冊之會計查核準則參-30頁等語,經其提出管理作業手冊、
入帳明細表、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及管理作業手冊為證(詳
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359、395、378頁),且參之薪資入
帳明細表,98年3月易佩琦薪資為3萬1000元,新湧公司列報
3萬2000元,是被上訴人調減1000元,應屬有據。惟被上訴
人調減黃海雄98年8月及98年9月所分別列報之人事費用,雖
新湧公司僅提出98年12月、99年1月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劃撥轉帳明細,並未提出與專職研究人員薪資表相符之98年
9月及98年10月支付薪資證明。然新湧公司稱,因黃海雄於
98年10月1日離職,該員與新湧公司尚有交接及歸還物品未
結清之情事,公司須待其結清才發放98年8、9月薪資等語,
業據其提出黃海雄於98年8、9月之工時記錄表在卷為憑(詳
原審卷㈡第401頁),且於入帳明細表中(詳原審卷㈡第396
頁),新湧公司確實於98年11、12月給付薪資予黃海雄,且
此兩筆薪資並均未列報於98年11、12月之專職研究人員薪資
表上(詳原審卷㈡第378頁),核與上開新湧公司之論述相
符,
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調減黃海雄98年8月及98年9月所
列報之人事費用,並無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前揭金額,應屬可採。
⑵綜上,被上訴人調減人事費於86萬2630元之範圍內(被上訴
人原調減人事費98萬2630元-黃海雄98年8月及98年9月所列
報之人事費總合12萬元=86萬2630元),實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扣減金額,則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新湧公司及陳主福連帶返還補助款,有無理由
?
⑴
經查,被上訴人已撥付382萬5000元予新湧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調減補助款中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與
人事費均係依兩造約定及管理作業手冊規定為之,於法亦無
不合,已詳如上述,故新湧公司依約得請領補助款為353萬
916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已撥付之
補助款382萬5000元,新湧公司溢領之補助款為28萬5840元
【計算式:382萬5000元-353萬9160元=28萬5840元】。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新湧公司返還補助款28萬5840元,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⑵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計畫完成或本契
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即新湧公司)應辦理專戶、專帳
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
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繳回經濟部,如
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
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
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
額負擔」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5及99年12月7日分別告知新湧公司,並請求新湧公司返
還溢領補助款33萬0961元及專戶孳息1168元等情,有財團法
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9年9月15日中創字第0990000507號函及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1至26頁),且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因而產生律師費6萬元,業據其提出元致法律
事務所99年11月30日開立之收據1紙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7
頁)。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新湧公司給付
律師費用,
洵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
即新湧公司)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
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新湧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主福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新湧公司、陳主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款尾款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新湧公司、陳主福雖提起反訴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並
通過化工結晶計畫之結案審查,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助款尾款
67萬500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經費收支處理」之
約定,可知化工結晶計畫之執行,新湧公司所得申請之補助
款係於新湧公司完成計畫後,經審查委員同意結案,再經會
計師查核新湧公司提出之會計憑證以確認新湧公司所申請之
補助款項目及金額,是否均符合規定而得核准發給。準此,
新湧公司雖已完成化工結晶計畫,但非謂被上訴人須核准新
湧公司申請所有補助款,而經核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新湧
公司請求補助款28萬5840元,新湧公司復請求中國生產力中
心給付補助尾款67萬5000元,即無足採。再者,新湧公司、
陳主福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陳主福需另外撥出
時間從事聯絡說明、商請委外單位配合及撰寫答辯狀等額外
工作,造成人力及物力損失達50天,請求中國生產力中心給
付陳主福工作損失27萬2727元等語,惟中國生產力中心關於
經費之審核均
於法有據,且新湧公司、陳主福亦未能舉證證
明中國生產力中心有何過失情事,故新湧公司、陳主福上開
主張,尚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中國生產力中心係依兩造約定調減人事費、技術
引進及委託研究費;新湧公司、陳主福不得請求中國生產力
中心給付補助尾款及人力、物力損失。從而,本訴部分,中
國生產力中心依系爭契約,請求新湧公司、陳主福連帶給付
34萬7008元【計算式:28萬5840元+1168元+6萬元=34萬
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
,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
│予以認列項目│金額(新臺幣)│政府補助款│政府補助款 │
│ │元 │比率 │ │
├──────┼───────┼─────┼───────┤
│人事費 │582 萬5620元 │37.6% │ 219萬0433元 │
├──────┼───────┼─────┼───────┤
│材料費 │ 73萬4386元 │36.4% │ 24萬元 │
├──────┼───────┼─────┼───────┤
│設備使用費 │ 35萬0322元 │38.3% │ 9萬元 │
├──────┼───────┼─────┼───────┤
│設備維護費 │ 5萬4400元 │36.363% │ 1 萬9782元 │
├──────┼───────┼─────┼───────┤
│技術引進及委│ 254萬3530元 │37.5% │ 95萬3824元 │
│託研究費 │ │ │ │
├──────┼───────┼─────┼───────┤
│合計 │950 萬8258元 │ │349 萬4039元 │
├──────┴───────┴─────┴───────┤
│備註: │
│ 其中材料費籍設被使用費因可認列總金額超出原計畫核定數額│
│ ,故補助款金額仍維持原核定數,其餘納入自籌款。 │
└────────────────────────────┘
附表二
┌──┬────┬───────┬────────────┐
│編號│調減項目│調減原因說明 │調減依據 │
├──┼────┼───────┼────────────┤
│1 │列報不計│由於列報正常上│依據SBIR計畫「會計查核準│
│ │薪價薪調│班日請假不計薪│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
│ │減數 │之工時費用,因│手冊第參-30頁):人事經 │
│ │ │此予以調解 │費之編列經與公司所提供之│
│ │ │ │工時紀錄核對內部差勤紀錄│
│ │ │ │後,無不合理之情形方可認│
│ │ │ │列。 │
├──┼────┼───────┼────────────┤
│2 │獎金調減│由於獎金項目列│依據SBIR計畫「會計編列原│
│ │數 │報超過SBIR「會│則」(申請須知- 附件C )│
│ │ │計編列原則」所│:人事費編列原則及注意事│
│ │ │定之2 個月月薪│項第5點「獎金總計不得超 │
│ │ │上限,因此予以│過2個月月薪(所稱月薪僅 │
│ │ │調減 │包含本薪、職務加給或技術│
│ │ │ │津貼、主管加給)。」 │
├──┼────┼───────┼────────────┤
│3 │投入比例│由於投入比例與│依據SBIR計畫「會計查核準│
│ │與工時紀│所提供之工時紀│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
│ │錄表不符│錄表不符(例如│手冊第參-30頁):人事經 │
│ │調減數 │:黃莞菘於97年│費之編列,年酬勞不得超過│
│ │ │7 月之工時紀錄│15個月月薪(僅包含本薪、│
│ │ │卡顯示,投入本│職務加給或技術津貼、主管│
│ │ │計畫之工時為0 │加給),且應依專案計畫實│
│ │ │個小時,但於專│際發生之工時比例計算;獎│
│ │ │職研究人員薪資│金(包含年終及三節獎金)│
│ │ │表中投入比率該│不得超過2個月月薪。 │
│ │ │月卻是1 ),因│ │
│ │ │此予以調減。 │ │
├──┼────┼───────┼────────────┤
│4 │帳列數與│由於列報之金額│依據SBIR計畫「會計查核準│
│ │入帳數明│與該公司實際撥│則」(計畫簽約暨管理作業│
│ │細不符調│付金額不符(例│手冊第參-34頁):委外研 │
│ │減數 │如:黃海雄於98│究費注意事項第3點「委外 │
│ │ │年8 月及98年9 │測試之委託對象應予計畫書│
│ │ │月分別列報人事│所列相符,金額應與原始憑│
│ │ │費用,但卻無新│證(如統一發票或收據)相│
│ │ │湧公司支付其薪│符。」 │
│ │ │資之證明文件予│ │
│ │ │以
佐證),因此│ │
│ │ │予以調減。 │ │
├──┴────┼───────┼────────────┤
│合計 │ │98萬2630元 │
└───────┴───────┴────────────┘
附表三
┌──────┬───────┬─────┬───────┐
│予以認列項目│金額(新臺幣)│政府補助款│政府補助款 │
│ │元 │比率 │ │
├──────┼───────┼─────┼───────┤
│人事費 │594萬5620元 │37.6% │223萬5554元 │
├──────┼───────┼─────┼───────┤
│材料費 │ 73萬4386元 │36.4% │24萬元 │
├──────┼───────┼─────┼───────┤
│設備使用費 │ 35萬0322元 │38.3% │9萬元 │
├──────┼───────┼─────┼───────┤
│設備維護費 │ 5萬4400元 │36.363% │1萬9782元 │
├──────┼───────┼─────┼───────┤
│技術引進及委│ 254萬3530元 │37.5% │95萬3824元 │
│託研究費 │ │ │ │
├──────┼───────┼─────┼───────┤
│合計 │ 962萬8258元 │ │353萬9160元 │
├──────┴───────┴─────┴───────┤
│備註: │
│ 其中材料費籍設被使用費因可認列總金額超出原計畫核定數額│
│ ,故補助款金額仍維持原核定數,其餘納入自籌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