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雪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鏡清
被
上訴人 捷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郎
訴訟代理人 楊文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0日自菲律賓進
口高爾夫球手套1批,進口報單號碼AW/BC/99/UR71/3208號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被上訴人因此代墊關稅
、報關手續費、運費等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2,813元(
下稱
系爭款項)元。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製作進口報關
收費通知單,詳列代墊款明細,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費
用,未獲回應,被上訴人
復於100年1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給付代墊款,仍未獲置理。
兩造為長期配合公司,作
業程序有相當默契,
本件提單、發票均由上訴人提供或經上
訴人指示傳送予被上訴人,僅上訴人有權更改,且同一批貨
物進口,上訴人豈能持2份不同金額之發票?本件被上訴人
早於99年7月20日即將系爭款項通知上訴人,
迄99年7月29日
發出收費通知單
期間,上訴人隨時有機會向被上訴人表示文
件謬誤或要求更正,然上訴人未循此方式,竟謂被上訴人以
錯誤發票報關繳稅,拒絕給付等語。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萬2,813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報關公司,長期配合上訴人國外進
口貨物之報關,一般報關流程為報關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進
口報單予上訴人查核無誤後,上訴人將須繳付之關稅、增值
稅給付予被上訴人完成報關及提貨程序,或被上訴人提供進
口報單予上訴人查核無誤、徵得上訴人同意先行代繳關稅、
增值稅後,由上訴人事後給付予被上訴人。本件報關時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正好赴日出差,被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未獲上訴
人查核或同意之情形下,逕以船公司提供之錯誤發票報關繳
稅,致上訴人受有溢付關稅、增值稅之損失,上訴人僅願給
付正確之稅金及清關費用4萬6,194元,溢付稅款6萬6,619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813元,及自
100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1,220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以12萬2,813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除
免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
萬6,619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關於
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
6, 194元及其利息、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未
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並補陳:被
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逕自代繳進口貨物之相關稅捐,
致上訴人受有遭溢課稅捐之損害,是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遭溢課稅捐所生之損害即6萬6,619元,爰依
民法第
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於
準備程序陳述及所
提書狀補陳
略以:被上訴人係根據進口報單及賣方出具之
COMMERCIAL INVOICE進行報關,COMMERCIAL INVOICE上有賣
方之簽名,且與進口報單所示價格相符,並
非被上訴人憑空
捏造。而BILL OF LANDING及COMMERCIAL INVOICE 僅上訴人
有權主張更改,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文件有誤、或要
求更正,
俟被上訴人起訴後始謂上訴人以錯誤之發票報關繳
稅,顯係臨訟妄言之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兩造就進口貨物之報關存在委任關係,委任期間自9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自菲律
賓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AW/BC/99/UR71/3208號,委
託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及被上訴人已為該批貨物進
口報關墊付稅費及手續費共計11萬2,813元,上訴人尚未給
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
BVM SANC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
ING(電放)、LESGANTS PHILIPPINES,INC. COMMERCIAL IN
VOICE、匯款通知單、進口報關收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等資
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因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報關事務而代墊系爭款
項,上訴人自應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上訴人以遭溢課稅捐為由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
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條、同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
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以99年7月19日以傳真自船公
司之系爭貨物電放提單、包裝單、發票為依據,製作進口
報單並繳交稅費一情,
業據其提出BVM SANCHEZ & SON Gl
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電放)、LES
GANTS PHILIPPINES,INC. COMMERCIAL INVOICE、匯款通
知單、進口報關收費通知單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
43頁),上訴人亦稱上開文件為其進口系爭貨物之船公司
提供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則被
上訴人依據上開文件報關繳稅,再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非無據。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貨物報關時,法定代理人赴日出差;且船公司僅
傳真BVM SANC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電放)(文件編號1/3),其餘付之闕如,
致上訴人無從確認發票金額,受有溢付關稅之損失
云云。
惟查,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為伊辦理外國進口貨物之報關
提貨程序近20年,已有相當默契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
,可知兩造間合作模式並非須上訴人逐項指示被上訴人才
為其報關;至上訴人所辯僅收到船公司所傳真之BVM SANC
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
電放)1張,經
參酌進口報關流程及被上訴人於同一天亦
受有來自船公司傳送上開文件共3張之事實,復
觀諸前揭
提單上載有手寫99年7月19日傳送予雪樂陳先生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41頁),
堪認上訴人亦應受有來自船公司BVM
SANC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
G(電放)、LESGANTS PHILIPPINES,INC. COMMERCIAL IN
VOICE等1套3張文件之傳送;而上訴人復未能就有此利於
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其說尚難採信。且上訴人自75年
9 月11日設立迄今,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逾20年,對
於貨物進出口之流程及到貨期日應有相當認知,自難以其
到貨日負責人不在台、未收受發票、不知船公司有傳送予
上訴人等情作為拒絕付款理由。況本件系爭貨物進口之際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其赴日出差,而被上訴人主張曾
致電上訴人公司未獲回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僅辯稱
此事均由其(按指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其他小姐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益徵上訴人當時並未指示被上
訴人為不同之處理;而當時系爭貨物交易價格、數量等數
據應已確定,依照國際貿易實務及報關流程,被上訴人本
須以BVMSAN CHEZ & SONGlobal Lo 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電放)、LESGANTS PHILIPPINES,INC.
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內容為基礎製作進口報單,船
公司與上訴人文件資料不符應非屬常態,且船公司亦係經
上訴人指示知悉被上訴人為其報關公司才將進口相關文件
傳送予被上訴人。本件經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於未獲其
他指示下,被上訴人遂據船公司提供之文件,按兩造間合
作約定為上訴人報關並代墊費用,
難認不當,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辯稱:其因被上訴人之代墊遭溢課稅捐之損害,
就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2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第1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1 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1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1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前述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第2審程序
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
抵銷抗辯,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而上訴人主張抵
銷之
債權如果屬實,本亦得另案訴請給付,自不生顯失公
平情事,是其於第2審方為抵銷抗辯,於法
即有未合。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