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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雪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清 被上訴人  捷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郎 訴訟代理人 楊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0日自菲律賓進 口高爾夫球手套1批,進口報單號碼AW/BC/99/UR71/3208號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被上訴人因此代墊關稅 、報關手續費、運費等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2,813元( 下稱系爭款項)元。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製作進口報關 收費通知單,詳列代墊款明細,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費 用,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給付代墊款,仍未獲置理。兩造為長期配合公司,作 業程序有相當默契,本件提單、發票均由上訴人提供或經上 訴人指示傳送予被上訴人,僅上訴人有權更改,且同一批貨 物進口,上訴人豈能持2份不同金額之發票?本件被上訴人 早於99年7月20日即將系爭款項通知上訴人,99年7月29日 發出收費通知單期間,上訴人隨時有機會向被上訴人表示文 件謬誤或要求更正,然上訴人未循此方式,竟謂被上訴人以 錯誤發票報關繳稅,拒絕給付等語。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萬2,813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報關公司,長期配合上訴人國外進 口貨物之報關,一般報關流程為報關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進 口報單予上訴人查核無誤後,上訴人將須繳付之關稅、增值 稅給付予被上訴人完成報關及提貨程序,或被上訴人提供進 口報單予上訴人查核無誤、徵得上訴人同意先行代繳關稅、 增值稅後,由上訴人事後給付予被上訴人。本件報關時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正好赴日出差,被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未獲上訴 人查核或同意之情形下,逕以船公司提供之錯誤發票報關繳 稅,致上訴人受有溢付關稅、增值稅之損失,上訴人僅願給 付正確之稅金及清關費用4萬6,194元,溢付稅款6萬6,619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813元,及自 100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1,220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以12萬2,81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除免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 萬6,619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關於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 6, 194元及其利息、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未 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並補陳:被 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逕自代繳進口貨物之相關稅捐, 致上訴人受有遭溢課稅捐之損害,是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遭溢課稅捐所生之損害即6萬6,619元,爰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陳述及所 提書狀補陳略以:被上訴人係根據進口報單及賣方出具之 COMMERCIAL INVOICE進行報關,COMMERCIAL INVOICE上有賣 方之簽名,且與進口報單所示價格相符,並被上訴人憑空 捏造。而BILL OF LANDING及COMMERCIAL INVOICE 僅上訴人 有權主張更改,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文件有誤、或要 求更正,被上訴人起訴後始謂上訴人以錯誤之發票報關繳 稅,顯係臨訟妄言之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兩造就進口貨物之報關存在委任關係,委任期間自9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自菲律 賓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AW/BC/99/UR71/3208號,委 託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及被上訴人已為該批貨物進 口報關墊付稅費及手續費共計11萬2,813元,上訴人尚未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 BVM SANC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 ING(電放)、LESGANTS PHILIPPINES,INC. COMMERCIAL IN VOICE、匯款通知單、進口報關收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等資 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因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報關事務而代墊系爭款 項,上訴人自應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上訴人以遭溢課稅捐為由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條、同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99年7月19日以傳真自船公 司之系爭貨物電放提單、包裝單、發票為依據,製作進口 報單並繳交稅費一情,業據其提出BVM SANCHEZ & SON Gl 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電放)、LES GANTS PHILIPPINES,INC. COMMERCIAL INVOICE、匯款通 知單、進口報關收費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 43頁),上訴人亦稱上開文件為其進口系爭貨物之船公司 提供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則被 上訴人依據上開文件報關繳稅,再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非無據。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貨物報關時,法定代理人赴日出差;且船公司僅 傳真BVM SANC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電放)(文件編號1/3),其餘付之闕如, 致上訴人無從確認發票金額,受有溢付關稅之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為伊辦理外國進口貨物之報關 提貨程序近20年,已有相當默契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 ,可知兩造間合作模式並非須上訴人逐項指示被上訴人才 為其報關;至上訴人所辯僅收到船公司所傳真之BVM SANC 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 電放)1張,經參酌進口報關流程及被上訴人於同一天亦 受有來自船公司傳送上開文件共3張之事實,復觀諸前揭 提單上載有手寫99年7月19日傳送予雪樂陳先生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亦應受有來自船公司BVM SANC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 G(電放)、LESGANTS PHILIPPINES,INC. COMMERCIAL IN VOICE等1套3張文件之傳送;而上訴人復未能就有此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說尚難採信。且上訴人自75年 9 月11日設立迄今,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逾20年,對 於貨物進出口之流程及到貨期日應有相當認知,自難以其 到貨日負責人不在台、未收受發票、不知船公司有傳送予 上訴人等情作為拒絕付款理由。況本件系爭貨物進口之際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其赴日出差,而被上訴人主張曾 致電上訴人公司未獲回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僅辯稱 此事均由其(按指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其他小姐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益徵上訴人當時並未指示被上 訴人為不同之處理;而當時系爭貨物交易價格、數量等數 據應已確定,依照國際貿易實務及報關流程,被上訴人本 須以BVMSAN CHEZ & SONGlobal Lo 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電放)、LESGANTS PHILIPPINES,INC. 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內容為基礎製作進口報單,船 公司與上訴人文件資料不符應非屬常態,且船公司亦係經 上訴人指示知悉被上訴人為其報關公司才將進口相關文件 傳送予被上訴人。本件經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於未獲其 他指示下,被上訴人遂據船公司提供之文件,按兩造間合 作約定為上訴人報關並代墊費用,難認不當,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辯稱:其因被上訴人之代墊遭溢課稅捐之損害, 就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2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1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1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1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1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前述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第2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抵銷抗辯,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而上訴人主張抵 銷之債權如果屬實,本亦得另案訴請給付,自不生顯失公 平情事,是其於第2審方為抵銷抗辯,於法即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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