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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上訴人 華泰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容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8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新增交換機系統及MDF改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完工後被上訴人無法達到應有之功能,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繼 又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使該工程具備約定之品 質,惟上訴人發現瑕疵後通知被上訴人維修卻無法改善,上 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4頁正面)。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 追加,顯係基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准許之,是本院爰併就此追加之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工程價為新臺幣(下同)56萬1000元 ,並約定該工程於99年7月10日以前施工完成。惟被上訴人 自99年6月28日開始施工,屢次無法達到應有之功能,致上 訴人電話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所有合作經銷商及客戶抱怨連 連,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上訴人乃於99年6月及8月間兩次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改正,被上訴人雖因此派員檢查, 仍無法正常運作。故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並依該合約第9條第2項,不論何種情況之賠 償,皆以合約總價款50%為上限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28萬0500元。 二、上訴人為資融有限公司,從事金融產業而非電子產業,縱有 IT部門,其人員也僅負責公司軟體及電腦設備維護,故於電 子設備相關需求時,僅能委託專業之相關公司為承攬施作, 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時,上訴人如無或未能即時發 現明顯瑕疵,即當依約給付工程款並完成驗收;倘因前揭情 形,即將系爭工程完工後可能發生之系統問題,歸咎於上訴 人,而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不可歸責,對上訴人顯非公 平,如此,又何需保固期之約定?又,如系統問題係因外接 錄音系統所致,則被上訴人應事先告知安裝此系統可能之風 險;如僅是新舊系統轉換不習慣之問題,則時間應為短暫、 不應自施工完畢後持續至上訴人廢棄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電 話交換機系統,皆有此情況發生。並且,上訴人因系統不定 時發生客戶撥打不進來或無法接起之情況,而另向訴外人緯 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傳公司)購買同性質之系統時 ,詢問其原系統所生問題,始得知可能是線路系統參數設定 之問題,但參數之設定是包含於被上訴人所承攬業務之一。 再者,原證二電子交換系統定期維護保養報告上,雖有上訴 人雇員薛永昇之簽名,但其中僅99年10月有勾選保養項目選 單,100年1月並無勾選,100年4月更只有其簽名而無內容及 勾選。另原證三客戶服務報告,內容也只是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增購之商品及數量,與本件瑕疵無關。是原審依此簽名認 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契約之履行,實有不妥。此外,系統異常 狀況乃一般人顯而可見,應不拘泥僅具有專業人員之證詞才 得採,故即便證人曾淑芬非上訴人之硬體人員、而是負責軟 體部分,就此情況所為之證詞亦應可採。 三、原審認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該工程完工後應要致無法使用 之瑕疵,被上訴人才須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亦應負民法 承攬契約之賠償責任。依原證四電話交換機異常報告書,於 99年12月8日、12月22日,經上訴人反應電話交換機異常之 問題,被上訴人即於上述時間共三個時段至上訴人公司維修 ,報告書上並有被上訴人工程師范志忠之簽名,由是可證, 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系統的確存在瑕疵,經上訴人發現後 不斷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及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修補、並 以存證信函通知,然依上訴人公司內部訊息所示,自99年10 月起至101年3月止,上開狀況均無改善,故上訴人僅得向另 一廠商購買相通系統,並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完工後、甚至於保固期內皆未能解決上 述系統問題,則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規定,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 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本負有使該 工程具備約定之品質,而上訴人並於發現瑕疵後請被上訴人 到場維修卻未能完成應有之程度,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者,本件因設備問題而間接造成上訴人業務之傷害實難舉 證,上訴人只能以被上訴人於施工後未達應有程度,而為瑕 疵之請求損害賠償。其瑕疵之情形有原證五上訴人內部通報 資料可證;另,依上訴人保留之電郵,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 瑕疵最初應是99年10月5日,乃上訴人員工胡佳雯通知被上 訴人員工薛永昇:於99年10月4日10時2分、10時13分、及10 時30分等時段,出現電話異常之相同情況等語,並要求被上 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協助處理,惟嗣後其他線路亦出現異常情 況,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協 助處理。然而,系爭工程瑕疵遲遲未能改善解決,故上訴人 僅能於101年另與緯傳公司購買相同系統之電話交換機系統 ,金額為215萬2500元,並於完工後給付,是上訴人因此瑕 疵而另購一套相同系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業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為被上訴人建置其 所需之通訊及語音宣告等系統,並於99年7月7日取得上訴人 簽名驗收之書面文件,及開立日期為99年7月5日、及7月30 日,金額各24萬0500元之發票,且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8 月10日入帳。上訴人所謂異常紀錄皆由其單方面所製作,且 系爭工程一開始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外線電壓過高造成通信較不穩定,已加以排除。上訴人所稱 異常多半為人員操作不當或不熟悉所致。又,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保固期間為一年,系爭工程於99年7月7日完工,保固期 間至100年7月6日已經屆滿,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8月寄送 存證信函,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儘量避開上班日施工以免影響上 訴人業務,遂於簽約後第一個周末即99年7月3日、7月4日進 行施工,並於7月7日完成驗收且由上訴人簽署驗收證明,證 人即大同公司工程師賴清炎即於原審供述:到上訴人公司完 成的通訊系統有正常運作,並有服務單代表驗收完成等語; 以及被上訴人工程師范志忠供述:服務單代表驗收完成,時 間在99年7月7日,當天上訴人IT工程師薛永昇陪同伊一起驗 收,驗收項目設備、操作使用方法。薛永昇驗收完成後,上 訴人要求的接撥電話及電話錄音等功能皆在驗收項目內等情 。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及7月30日各開立一紙發票, 並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8月10日入帳完成,如非通過驗收 ,上訴人怎會付款?其於原審稱是財務部門重大疏失才會付 款,僅是強辯,否則為何上訴人於起訴前從未請求返還錯誤 給付之工程款?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又自承:上訴人如無或 未能即時發現明顯瑕疵,即當按約給付工程款並完成驗收等 語。再,由於上訴人係以消費金融為主要業務,不可能長期 忍受電話功能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依證人曾淑芬供述:異 常是99年10月發現、電話在99年10月至101年4月期間有些內 部分機完全不能打,可否接電話不確定,有些是異常等語。 是依其證述,至少可確定自99年7月7日驗收至99年10月上訴 人宣稱發生異常期間,系爭工程是正常運作。另,依民法第 508條規定之意旨,則不問上訴人是否已驗收,若已先行使 用受領甚至給付價金,承攬工程之危險負擔即移轉至上訴人 ,如因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原因,發生瑕疵或損害,以致 無法辦理驗收,上訴人不得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此外,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保固期限為驗收完成之日起一年; 則系爭工程於99年7月7日完成驗收,保固至100年7月6日即 已屆滿。詎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之100年6月及8月,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工作物「近不堪使用」,又於101年3月 以存證信函表示「至今尚在測試階段」、「自文到之日起終 止契約關係」。 三、再從99年12月8日18時至20時,及12月22日17時至18時30分 、21時至23時,經范志忠簽名的異常報告所載「測試結果」 ,均可清楚看出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或施工有任何瑕疵 。且證人賴清炎與范志忠於原審明確表示,賣給被上訴人SV 8100機器係正常可使用的,該機器於上訴人完工時亦可正常 運作,上訴人反應異常現象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反 多是上訴人員工操作不當所致。又當時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 訴人更換整套系統,而是整合舊有系統搭配新添系統工程, 以致工程嗣後偶生新舊系統衝突,但經被上訴人努力及NEC 代理商大同公司技術人員支援協助下,已加以排除,並無出 現未達應有功能、電話系統不能正常使用之情事。上訴人於 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更承認:每次有異常情況,被上訴人必 須處理到異常解除才行等語。由上可見,系爭工程基本上是 正常運作,僅偶有異常發生,且被上訴人一經反應立即排除 ,因此系爭工程自99年7月7日取得驗收證明至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1年半,上訴人亦只能列出約十筆所謂的異常 (100年3月4日、6月3日、及6月13日只是工作記錄,與異常 無關),故上訴人所主張具有瑕疵至無法使用,使其受有損 失云云,絕非事實。 四、此外,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為56萬1000元,上訴人與 緯傳公司間電信工程合約書費用總計為215萬2500元,功能 、設備自有不同。然退步言,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縱為真正, 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民事補充意見狀自承:「就本案上 訴人所發現電話交換機工程瑕疵之最初始點,依上訴人所保 留之電子郵件影本,應為民國99年10月5日」,距上訴人起 訴之日即101年2月間,亦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憑以請求 之依據即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所約定者,乃是得請求賠償之 上限(50%以內),並不能超越民法第514條時效規定,上訴 人本件請求已經罹於時效,則其主張顯無採認之可能。遑論 ,系爭已拆除之電信設備據大同公司告知,上訴人近期已將 該套設備安置於另一營業地點,足見該套設備仍堪使用。 叁、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 肆、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如被上訴人訂單編號T0000000 0R4報價單所列,價款總額為48萬1000元,並應於99年7月10 日以前施工完成(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 ㈡、系爭工程至遲於99年8月10日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 畢;上訴人則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99年8月10日(被上訴人 入帳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4萬0500元,即工程約定總 價款48萬1000元,上訴人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 以上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訂單編號T00000000R4報價單 、客戶服務單、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75 、77-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 ㈡、如㈠有理由,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 514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有明定。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合約 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 工或完工後無法使用,經甲方(即原告)通知限期改善仍無 法於期限內完成,並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得就本工程合約 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以內對乙方請求賠償。」及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完工後 無法使用、該工程具有瑕疵及因此而受之損害為何等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完工後無法使用,故 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然查,據證人范志忠(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通訊工程師)於原審證述:「(問:薛永昇驗收 完成後原告所要求的接撥電話及電話錄音等功能是否在驗收 的項目之內?)有。上開功能皆完備。」、「(問:之後原 告公司所反應的功能異常的情況為何?)因為新舊系統轉換 還不習慣所造成。」、「(問:驗收完後除了原告偶而提出 的異常反應外,是否電話轉接錄音都是在正常運作下?)皆 為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 核與證人賴清炎(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擔 任工程技術人員)證稱:「(問:99年7月7日後有無到過原 告公司?)有。我去過五、六次。公司有維修紀錄,華泰請 我們去,我到現場了解情況…」、「(問:到原告公司去的 時候,華泰公司所完成的通訊系統是否有正常運作?原告公 司反應異常現象是否是華泰公司因施工瑕疵造成的?)有正 常,應該不是。」、「(如果認為沒有問題為何要來原告公 司數次?)機器沒問題但有外接錄音系統,是否影響不清楚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 ,即上開證人均證述系爭工程運作應屬正常,上訴人偶而反 應之異常,並非施工瑕疵造成等情,並有100年8月25日、10 1年2月23日、101年3月22日大同公司之服務紀錄表、99年8 月16日、100年2月8日被上訴人客戶服務報告、99年10月、1 00年1月18日、10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電子交換系統定期維 修保養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頁至106頁、第137頁 至138頁、本院卷第26頁)。再觀諸99年10月、100年1月18 日、10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電子交換系統定期維修保養報告 (見本院卷第26頁、原審卷第138、140頁),其說明段落下 方有關:環境檢查、中繼線路故障檢查、內線故障檢查、電 池組檢查、電池供給檢查等選項,於99年10月份之該份報告 均是勾選「正常」,而100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29日之維修 單則均無於該等選項上勾選「不正常」或「異常」之紀錄, 且其上末段均有上訴人公司員工薛永昇之親筆簽名確認。是 綜參上情,足認前揭上訴人主張之異常,尚非得逕認乃系爭 工程本身瑕疵所致,且亦未達完全無法使用之情等節,可以 採憑。 三、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資訊科科長曾淑芬證述 :系爭工程確有客戶打電話進來即斷線、無法轉進總機或分 機,及電話一直響,使用者語音說無人接聽,直接轉語音, 實則無人使用,且重複發生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之異常,尚 非得逕認乃系爭工程本身瑕疵所致,已如前述,則縱證人曾 淑芬前揭證述為真,亦僅得證明有該等情形發生,尚無從據 以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工程 師范志忠簽名之交換機電話異常報告,然依該等報告之測試 結果係記載「經測試結果後610-621~699設定異常判定因該 是廠商尚未開放的分機號碼,未設定處理上鎖造成電話異常 。」、「於18:50分林昱琪分機已恢復可以外撥,沒有亂響 。於18:51分邱倍如外線接不能外撥,但可接聽。」、「經 測試後中華電信撥打中華電信,判定打約15次內有機率電話 會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知上訴人主張 之異常情形,經測試後並未確認是否為系爭工程本身之瑕疵 所致,則該等報告顯無從資以證明系爭工程完工後具有瑕疵 及無法使用之事實。 四、另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修復系爭工程,故僅能於10 1年另與緯傳公司購買相同系統之電話交換機系統,金額為 215萬2500元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工程 完工後具有瑕疵及無法使用之事實,則其另購買其他電話交 換機系統乙事,當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具損害賠償事由 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此外,本院業於10 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闡明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所提舉證方法 及主張外,尚有無其他主張及證據提出(即闡明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有何瑕疵、完工後無法使用之事實、及因此而受之損 害及金額為何,應先負舉證之責,另應就瑕疵發生的日期、 各項損害依序列出及提出相關事證)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0 4頁反面),而上訴人經本院就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行使 闡明權後,仍未就該等利己事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無法使用、具有瑕疵致其受有 損害云云,洵無足採。故上訴人均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主張以 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五十計算之28萬0500元(含亞太電信 負責支付部分)損害賠償。以下爭點茲無再贅。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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