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達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上列
上訴人與被訴人恒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金事
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 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7,800元,
惟就
上開擴張部分尚未繳
納
裁判費。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
,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開擴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7,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
期即
駁回上訴人
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