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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鑫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庚己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胡新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㈡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 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71,300 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原審判命其給付15萬元本 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嗣於101年7月18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 造簽訂之廣告物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嗣於本院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追加民法第226 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於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關於廣 告物未能設置之損害357,10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請求權基礎僅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第268頁),而不再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253頁反面)。上開訴之追加既經被上訴 人同意,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0日召開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就仰德大廈12樓之頂樓公設區域廣告空 間決議對外招租,當時之財務委員即現任主任委員胡新權為 12樓住戶,其與其餘12樓住戶簽署「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信賴 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同意書,於99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年,前3年每年租金60萬元,後2 年每 年租金55萬元,第4條第1項並約定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 意中途違約,應賠償該期租金及廣告設備製作費總額之3 倍 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共60萬元之第1 年租金支票予 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隨即委託訴外人法農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法農公司)申請設置廣告物之雜項執照,支出簽約金30 ,600元、案件送件款45,900元、雜項執照取得款30,600元, 復委託訴外人簡阿天施作鐵架工程,支出25萬元購買材料, 以上共計357,100 元。詎胡新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當選 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後,於100 年5月9日片面發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租金支票,顯已違約。上訴人爰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期租金60萬元 及上開357,100元之3 倍,共計2,871,300元【計算式:(60 萬元+357,100元)×3 =2,871,300元】。原審僅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即1個月租金5萬元 之3 倍),實有違誤。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上開 357,100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再 賠償上訴人上開357,100元之3 倍金額即1,071,300元(計算 式:357,100元×3 =1,071,300元)。縱認被上訴人違約情 節與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要件有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 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7,100元。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前,已與代表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羅文 章洽商頂樓公設區域廣告空間招租事宜,並由其將空白契約 攜回向主委報告,於系爭會議提出口頭報告後,經區分所有 權人表決通過招租案,被上訴人隨即就系爭租約條文為增刪 修改,經系爭會議選任之主委林宗志用印後交付上訴人。該 招租案既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未經決議推翻或否定,應屬 有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改選後之主任委員,應概括承 受改選前主任委員所為之法律行為。縱有改選,亦無礙系爭 會議決議之成立及效力。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租約上被上訴 人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宗志之印文為真。證人羅文章並證實 印文係經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宗志為之,交付證人徐元 祥,系爭租約顯已合法成立、生效。 ⒉系爭租約第4 條第1、2項之約定,依其文義及規範體系,應 可併存主張,非擇一關係。被上訴人之新任主委胡新權違反 概括承受原則,片面否認系爭租約,禁止上訴人搭建廣告物 ,致系爭廣告物之雜項執照無法申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自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無法充分使 用租賃標的物,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本有 返還所受領之未到期租金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證人徐元祥 僅受託取回被上訴人退回之未到期租金支票,未經授權同意 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仍有效存在。 ⒊上訴人確已給付簡阿天製作廣告之材料費用25萬元,以及法 農公司之報酬107,100 元,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7,100元之3倍即1,071,300元: ⑴依證人簡阿天之證述,可知其受上訴人委託於被上訴人所在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屋頂設立廣告物,並依設計 圖之各種圖面所需尺寸、規格、品質、數量購置特定材料。 上訴人所舉材料費用25萬元之發包支出單及支票,係用以備 置、裝修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廣告租賃物,核屬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所定廣告設備製作費。上訴人委託簡阿天施作工程 係鐵架工程,起訴狀上記載「輕鋼架工程」,係因上訴人非 施工專業者,且欠缺對廣告物材質之認識,因而發生誤載。 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證明該費用與系爭租約之關聯性,以及單 據中項目內容載為「鐵架」材料購買,與上訴人主張之「輕 鋼架」工程不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違誤。 ⑵依證人劉日成證詞,可知上訴人所呈給付法農公司之簽約金 、案件送件款、雜照取得款共計107,100 元請款單據及支票 ,確係用以委託法農公司辦理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發局 申辦系爭廣告物雜項執照核准作業之支出,屬上訴人因系爭 租約製作廣告設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審認上開107,100 元 之請款單據不足認定為依系爭租約製作廣告設備之費用,亦 有悖證據法則。 ⒋若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所為請求無理由,本件因 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同意書,致無法申請雜項執照,顯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35 7,100元。 ㈢依前開說明及事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租約由上訴人與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林宗志簽署,且從 未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胡新權同意,自不生效力: ⒈系爭會議僅討論是否同意頂樓公設區域廣告招租案,未於當 日進行公開招商,或決議讓上訴人承租設置廣告物。當日胡 新權未出席,係由其妻徐雅萍代為出席,因老舊大樓頂樓不 堪承載大型廣告物,有安全及深夜聲響等顧慮,故未同意頂 樓廣告招租案。依原證4 發包支出單,系爭廣告物製作、申 請日期為99年3月2日,上訴人則係於99年3月5日即將租金支 票交付羅文章,然依社會經驗,租賃契約尚未簽訂,承租人 豈有先交付租金之理,是系爭租約最晚應於99年3月2日即已 由訴外人林宗志與上訴人簽訂,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主任委員係訴外人李龍盛,林宗志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 ,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或事後承認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當無任何拘束力。 ⒉若認系爭租約係有代表權人簽訂,然據證人羅文章於101年8 月23日庭訊時證詞,應認系爭租約乃附有頂樓區分所有權人 胡新權之同意為停止條件,而胡新權迄未同意,停止條件即 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1 項規定,系爭租約縱經被上訴人用 印,亦不得認已發生效力。 ㈡縱系爭租約有效,惟證人徐元祥已證稱取回租金支票有經過 上訴人公司同意,證人竺景忠亦證稱「(徐元祥)最後離開 的時候,氣氛比較好一點,對胡新權說下次還有合作的機會 」云云。顯見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除要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已交付之租金支票,並將已兌現之支票金額10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外,別無其他特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 損害賠償。 ㈢若認被上訴人違約,應僅構成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⒈系爭租約第4條係為違約處理之約定,第1項規範將廣告位置 再另租他人或供其他用途,第2 項則係規範因其他因素(政 府機關除外)影響承租人使用權益之情事,兩者針對不同之 違約情形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不得同時主張。上訴人未能 依法取得廣告物雜項執照以設立系爭廣告物,乃係因上訴人 無法提出臺北市政府要求之「設置處所之使用權同意書」正 本,上訴人因而主動撤案所致,上訴人自無從適用系爭租約 第4條第1項或第2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若認係因被上訴人未取得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仰德大廈頂樓公設 區域,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件亦非系爭租約第4條第1 項所述之「將廣告位置再租他人」或「供其他用途」,至多 僅構成同條第2 項所謂「因其他因素影響乙方使用權益之情 事」,被上訴人僅應退回上訴人未到期租金。而前開未到期 之租金支票業已由上訴人員工徐元祥於100年5月23日領回, 被上訴人亦於100年5月25日將兌現之支票金額10萬元匯入上 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亦無理由: ⒈民法第226 條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上訴 人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前提。然據證人羅文章、徐元祥所述 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說明,倘未能取得頂樓區分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無從設置廣告物等情事。上訴人更明知於頂 樓設置廣告物之系爭租約,尚未經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胡新 權同意。上訴人無視前開事實,逕行委託法農公司申請設置 系爭廣告物之雜項執照,並委託簡阿天施作工程、支付材料 費用,其因此致生任何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法讓上訴人使用 頂樓公設區域間,欠缺因果關係甚明。 ⒉由證人簡阿天所述,可證原證6 與上訴人所請求之輕鋼架材 料費用顯無關連性;縱原證6 所載之鐵架材料即為上訴人所 稱之輕鋼架材料,其計價方式與常情並不相符,且僅為證人 簡阿天依圖估算,與系爭廣告物實際製作費用顯有落差。證 人劉日成所營公司是否了解廣告物雜項執照申請方式,非無 疑問;且上訴人係廣告事業之經營者,廣告執照申請竟委託 第三人辦理,實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申請廣告物雜項執照之 費用,顯與廣告設備之製作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上開費用,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60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一部 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請求,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1,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 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至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逾1,221,300元(即2,871,300元-150,000 元 -1,071,300元=1,221,300元)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仰德大廈曾於99年3月20日召開9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系爭會議),討論頂樓公設區域設置廣告招租案(會 議紀錄如原審被證1 ),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原為李龍盛 ,於該次會議中改選林宗志為主任委員。復於100 年度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胡新權為主任委員(如原審被證5 )。 胡新權為仰德大廈頂樓即12樓之住戶。 ㈡兩造曾於99年間就承租仰德大廈頂樓設置廣告招牌事宜進行 協商,上訴人方面之承辦人員為徐元祥,被上訴人方面之承 辦人員係管理委員羅文章。被上訴人並由林宗志為代表人, 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如原審原證3、被證6)。 ㈢羅文章曾於99年3月5日代收1 年份之租金支票12張(如原審 原證4 ),其中第1、2期即99年4、5月份之支票已兌領。後 來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上旬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回租金支票( 如原審原證7),而由徐元祥於100年5 月23日取回未兌現之 租金支票共10張,已兌領之上開2 期租金10萬元則由被上訴 人於100年5月25日匯至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如 原審被證3、4)。 ㈣上訴人曾於99年4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於仰德 大廈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屋頂設置廣告物之雜項 執照,嗣於99年5月19日撤回申請(如被上證1)。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為被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 爭租約是否有效?㈡如有效,是否於100年5月間經兩造合意 解除?㈢如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期租金及廣告設備製作費總額3 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㈣如上開主 張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得請求,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應為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99年4 月間簽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租約係於99年3 月20日前所簽署,當時林宗 志尚未當選被上訴人主委,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等語。經 查,系爭租約並未記載簽訂日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下 方有以手寫註記「本案無收訂金或保證金押金4 /12 99羅」 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留存之系爭 租約(見原審卷第52頁)則未註記上開手寫文字。就兩造簽 訂系爭租約之經過,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委員,負責洽 商系爭租約之證人羅文章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3月2 日拿到上訴人交付之空白合約,99年3 月25日將租金支票交 給主委林宗志後,林宗志才在系爭租約上蓋章(見原審卷第 83頁);羅文章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到庭具結證稱:簽正式 租約之前,徐元祥先與伊電話聯絡,詢問能否承租頂樓做廣 告,一開始是上訴人蓋章後,將支票與合約書交給伊,99年 3月20日開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就簽正式的合約,原證3 下方「本案無收訂金或保證金押金4 /12 99羅」係伊所書寫 ,是表示系爭租約是在99年4 月12日這個時間點交給上訴人 ,以及被上訴人僅收取12張租金支票,未收保證金、訂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0頁);核與證人徐元祥於原 審具結證稱:伊係先付定金給羅文章,99年3 月時,再將租 約及11張租金支票交給羅文章,當時租約內文已寫好,被上 訴人尚未用印,大約過1個月左右,被上訴人再於99年4月12 日將蓋好印章之系爭租約交給伊,交付系爭租約時,羅文章 並註明把定金當作第一個月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 )相符。堪認徐元祥雖係於99年3 月20日前,即將已由上訴 人用印、填載內容之租約與租金支票交給羅文章,惟羅文章 係於99年3 月25日之後始將上開租約連同租金支票交給林宗 志,而由林宗志於系爭租約上用印,完成簽約程序。按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林宗志係於99年3月20日舉行之系爭 會議中當選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權於99年3 月25日之後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又上訴人雖於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先行交付租金支票,惟其中第一張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9年4 月15日,有系爭租約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13頁),亦即上訴人交付該等租金支票時,發票 日尚未屆至,並無遭被上訴人兌領票款之虞,羅文章並證稱 當時曾約定如設置廣告案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會 將租金退還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尚難僅以 上訴人先行交付租金支票此點,即遽認林宗志係於99年3 月 20日前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抗辯林宗志 係於當選主任委員前即簽署系爭租約,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系爭租約不生效力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租約未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 生效力,且依證人羅文章之證述,系爭租約應附有以頂樓區 分所有權人胡新權同意為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自不生 效力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 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 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目的在於公寓 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 等類似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 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 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該規定之性質,應屬強行法規。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其決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之行為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尚應經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不顧頂 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其決議應非有 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抗辯仰德大廈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胡新權未同意於頂樓 平台設置廣告,業經證人羅文章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 85頁、本院卷第149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已通過頂樓 平台廣告招租案,固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 第38頁),惟頂樓住戶既未同意設置廣告物,該項決議自屬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縱系爭會議曾 通過該項決議,依前揭說明,亦應認該項決議不生效力。然 被上訴人未取得合法決議即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屬被 上訴人與住戶間之權責問題,系爭租約於兩造間之效力自不 受被上訴人與住戶間之內部關係所影響,亦即系爭租約對於 兩造仍屬有效。另查,證人羅文章於本院101年8月23日庭訊 係證稱:「99年3 月20日開完大會後,就簽第三份正式的合 約,但是後來因為住頂樓的住戶有意見,所以市政府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149 頁),依其證述內容觀之,系爭會議 決議通過頂樓廣告招租案後,被上訴人顯係先用印完成簽約 程序,始發現頂樓住戶胡新權不同意設置系爭廣告物,該等 事實既係發生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兩造締約時自無可能協議 以取得頂樓住戶胡新權之同意為停止條件。是被上訴人前揭 所辯均難認有理。 ㈡系爭租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上旬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回租金支票,而 由徐元祥於100年5月23日取回未兌現之租金支票共10張,已 兌領之上開2期租金1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25日匯 至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等情,有存證信函、支票 影本、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4至4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交還支票 之過程平和,徐元祥並表示「有機會再合作、好聚好散」等 語,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 諸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所發之存證信函,係記載「去年台 端在仰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已和仰德大廈管理委員 會前主委契約廣告時所付的支票事件,於本年度仰德大廈管 理委員會無關,請台端速來領回支票。本年度仰德大廈管理 委員會不負保管之責」(見原審卷第19頁),僅係否認系爭 租約與100 年度之管委會有關,難認係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 爭租約之意思;而上訴人因兩造租約糾紛尚未釐清,無從依 約使用租賃物,遂依函文內容派員領回租金支票,該行為亦 難認有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被上訴人聲請 傳訊之證人即100年5月間擔任仰德大廈管理員之竺景忠固到 庭具結證稱:其曾見過徐元祥到仰德大廈與胡新權及其太太 交涉,剛開始他們比較激動,最後徐元祥要離開時,氣氛比 較好一點,對胡新權說下次還有合作的機會,好聚好散之類 的話等語,惟證人竺景忠亦證稱其不知道當時雙方有無提到 租賃合約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徐 元祥復具結證稱:當時是公司要伊先去將租金收回來,沒有 講到合約如何處理,後來與被上訴人發生廣告物無法設置之 問題,上訴人公司係指派另一位同事處理,但因當時是伊接 洽的,所以由伊去取回租金支票,取回租金之過程中沒有提 到「好聚好散」等其他的話,就是拿回租金支票而已(見本 院卷第167 頁)。徐元祥既未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協商 解除系爭租約事宜,取回租金支票當日復未談及此部分之問 題,自難僅憑證人竺景忠證述曾聽聞徐元祥提及「好聚好散 」等語,即遽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無權再行請求賠償,難 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期租金及 廣告設備製作費總額3倍,並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第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租約期限內為 避免乙方(即上訴人)與廣告主產生合約糾紛,甲方(即被 上訴人)未經乙方同意不得中途違約,除非大樓進行改建不 在此限,將廣告位置再另租他人或供其他用途,否則甲方應 賠償該期租金及廣告設備製作費總額三倍予乙方。」、「甲 方應保證本約標的物租約或代理期限內乙方可以充分利用, 若因其他因素(政府機關除外)影響乙方使用權益之情事發 生時由甲方負責排除,如責任歸屬甲方,甲方應退回未到期 租金。」(見原審卷第13、56頁),由其文義觀之,第4 條 第1項、第2項顯係就不同之違約情況分別約定處理方式,其 中第4條第1項係指被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內違約「將廣告位置 再另租他人」或「供其他用途」,而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租 約簽訂迄今,其均未將仰德大廈頂樓平台另租予他人或供其 他用途,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與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所 定違約情狀不符,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期租金及廣告設備製作費3倍。 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損害357,1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上 訴人交付租金支票時,即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於 系爭會議通過頂樓廣告招租案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承諾將仰德大廈屋頂平台出租予上訴人設置廣告物,且交付 系爭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供其申辦雜項執照之用,俟系爭契 約簽訂、上訴人提出雜項執照之申請後,始發現頂樓住戶胡 新權不同意設置系爭廣告物,致上訴人無法取得雜項執照等 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同意書附卷足稽,並經證人羅文章、 徐元祥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 至12、83至88頁)。而 大型廣告物雜項執照申請時,需檢附設置處所之使用權同意 書,上訴人為於上開屋頂設置廣告物,雖曾向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都發局申請雜項執照,但因頂樓住戶向主管機關表示 不同意設置系爭廣告物,致主管機關認有爭議,而要求上訴 人撤回申請等情,復有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含應備證件) 、上開雜項執照申請資料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 ),並經證人劉日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既已取得經被上訴人用印之系爭 租約、系爭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其中會議紀錄明確記載表決 通過頂樓公設區域廣告招租案,同意書上並有各頂樓住戶之 簽章,前兩期租金支票復經被上訴人兌領(見原審卷第8 至 12、48頁),上訴人自無可能懷疑頂樓住戶有不同意見,而 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履行系爭租約之意願與能力。由上堪認上 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取得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 同意,即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致上訴人無法使用仰德 大廈頂樓公設區域設置廣告物,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 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簽訂後,其為設置廣告物,而委由法農 公司申辦雜項執照,因而分3期支付法農公司共計107,100元 ,另委請簡阿天訂製廣告招牌,因而支付簡阿天代購材料之 費用25萬元,業據其提出法農公司之請款單、發包支出單, 以及支付上開款項之票據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15至18、124至126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發 包支出單所載材料為「鐵架材料購買」,與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之廣告物為「輕鋼架」不符,且該材料可另行利用,上訴 人為專業廣告公司,無委由法農公司申請雜項執照之必要, 上開支出難認與系爭租約相關,不應責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證人簡阿天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發包支出單所載材料 ,是上訴人在99年4 月初向伊訂購,要製作廣告招牌設在臺 北市○○路那邊的大樓屋頂,由伊依設計圖預估所需的材料 ,該廣告是使用H 鐵,不是輕鋼架,因為這個材料比較特殊 ,是9 米長,切斷就沒有用,所以別的工程不能使用,上訴 人已開立支票給付25萬元之材料費,由伊轉付給鐵材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並有證人簡阿天提出之上 述設計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任職於 法農公司之劉日成亦到庭具結證稱:法農公司專門作廣告執 照申請業務,上訴人為在基隆路1段127號12樓頂設置廣告物 ,曾委託法農公司申請雜項執照,法農公司因而開立上開請 款單,第一張請款單是簽約金,第二張請款單是案件送件款 ,表示這個案件有對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公寓科送件,第三張 請款單是雜項執照取得款,該案因提供之資料完備,市政府 承辦人員公文有簽准,但是在寄發雜項執照核准通知之公文 前,市政府承辦人員表示大樓住戶去抗議,說頂樓住戶之同 意書有問題,所以承辦人員不敢發照,要求申請人主動撤案 ,但因法農公司實際上已完成申請作業,同意書是上訴人自 己的責任,所以仍須向上訴人收取第三期款,上訴人給付各 期款項之支票均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現 今社會趨向於專業分工,上訴人雖為廣告公司,但廣告自接 案、設計、製作至對外公佈,整體過程所涉事務甚多,上訴 人將廣告招牌之製作與雜項執照之申請分別委由簡阿天、法 農公司為之,尚無悖於常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支出與系爭 租約之履行無因果關係,難認有理。由上堪認上訴人於承租 仰德大廈頂樓後,確為設置廣告物,而支付25萬元之廣告招 牌材料費予簡阿天、107,100 元之雜項執照申請費用予法農 公司;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 無法取得雜項執照設置廣告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 第1項賠償其所受上開合計357,10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 月16日( 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之情況,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而為請求即屬無理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含追加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就上開不應准許(確定部分除外)之其中命被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即1 個月租金5萬元之3倍)本息,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亦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3 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確定部分除外)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前開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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