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達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隆吉
相 對 人 恒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0日所為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68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收受本院
101 年度北簡字第6845號第一審判決後,即於101 年8 月3
日以掛號函寄送
上訴狀,並經郵局於101 年8 月6 日送達至
本院,原審以伊之
上訴期間至101 年8 月6 日屆滿,伊於10
1 年8 月7 日始將上訴狀送達到院,故上訴逾期為由,裁定
駁回上訴,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4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亦有
適用。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1 年7 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
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起,算至101 年8 月5 日即已屆滿20日;
惟因該
日為星
期日,是遞延至翌日之結果,本件上訴期間應計至10
1 年8 月6 日屆滿。而本件上訴狀上所留存之本院收狀戳印
雖記載係於101 年8 月7 日收受,然抗告人實於101 年8 月
6 日即已將上訴狀送達到院之事實,有抗告人所提掛號函件
收據(文件編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及蓋有本院收發室
10 1年8 月6 日收受章之台北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
1 份為憑,
堪信為真。是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
期,其上訴應屬合法,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