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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達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相 對 人 恒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0日所為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68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收受本院 101 年度北簡字第6845號第一審判決後,即於101 年8 月3 日以掛號函寄送上訴狀,並經郵局於101 年8 月6 日送達至 本院,原審以伊之上訴期間至101 年8 月6 日屆滿,伊於10 1 年8 月7 日始將上訴狀送達到院,故上訴逾期為由,裁定 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4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1 年7 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 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起,算至101 年8 月5 日即已屆滿20日;惟因該 日為星期日,是遞延至翌日之結果,本件上訴期間應計至10 1 年8 月6 日屆滿。而本件上訴狀上所留存之本院收狀戳印 雖記載係於101 年8 月7 日收受,然抗告人實於101 年8 月 6 日即已將上訴狀送達到院之事實,有抗告人所提掛號函件 收據(文件編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及蓋有本院收發室 10 1年8 月6 日收受章之台北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 1 份為憑,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 期,其上訴應屬合法,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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